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 原 告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戊○○、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儲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被告丁○○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監察人,為倉庫營業人,經營 倉儲業務。而訴外人宏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庚○○簽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由訴外人宏儲公司向被告庚○○租賃系爭廠房,以供倉儲營業,約定 被告庚○○應以合於倉儲業務營業為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訴外人宏儲公司 ,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倉儲業務營業狀態,但被告庚 ○○卻提供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充作倉庫,且未採防火設計,又未設置合格消防設 備,被告庚○○並未交付與維持合於倉儲業務營業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予訴外人 宏儲公司,且被告五人為增加倉租收入,於法定防火巷內違法搭建鐵皮屋。嗣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訴外人宏儲公司與訴外人宜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 司)簽定倉儲合約,嗣原告自訴外人宜民公司受讓該倉儲合約(因前開契約簽立 之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為宜民公司股東,即向訴外人宏儲公司言明因原 告至同年底始完成公司登記,故先以宜民公司名義簽約,實則締約後自始即存放 原告公司之貨物,訴外人宏儲公司倉租之收據自同年九月亦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為 開立之對象),原告即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 日凌晨訴外人宏儲公司倉庫廠房所在地竟發生火災,因現場廠房無建築防火設計 ,亦無消防安全設備,以致倉房全數燒毀,原告寄存之貨物全數燒毀,受有一千 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以上之損失。 二、被告庚○○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其自始明知系爭廠房係作為倉庫之用,卻於建 築之初未採防火設計與建材,又於建築完成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保持法 定防火巷之暢通,故被告庚○○所設置保管建物有瑕疵,未依建築法第一條、第 二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建築系爭廠房,又未依消防法第一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戊○○、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丁○ ○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為倉庫之營業人經營倉儲業務,被告甲○○、戊○○、乙○○、丁○○卻未於廠 房建築之初採用防火設計與建材,且未於建築完成後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未保 持法定防火巷之通暢,經原告發現違法事實後,該等被告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向原告據實說明,竟欺罔原告其倉庫合法設置,使原告誤信其倉庫安全無 虞而簽署合約,被告甲○○、戊○○、乙○○、丁○○未依上開建築法、消防法 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倉庫,保證受寄物之安全,被告四人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被告甲○○、戊○○、乙○○、丁○○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五人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四、原告寄託物之貨物有品名為「LCP」、「PPS」、「K膠」、「PC」等貨 物,其中「LCP」有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公斤,每公斤一百九十元,「PPS 」有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公斤,每公斤八十元,「K膠」有三千五百七十二公斤, 每公斤七十五元,「PC」有七千一百八十二公斤,每公斤一百零五元,總計一 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七 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連德旭。 原證一: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原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三紙。 原證四: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資料影本一紙。 原證五:桃園縣消防局桃消預字第一四0二0號函影本一紙。 原證六: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七:宏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八:宏儲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紙。 原證九: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證十: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倉提貨單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庫存資料表影本九紙。 原證十二:宏儲倉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庫存資料分項統計表影本九紙。 原證十四:宏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影本二紙。 原證十五:金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三紙。 原證十六: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四紙。 原證十七:統一發票影本四紙。 原證十八: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 原證十九:臺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幸昌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採購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一:臺灣地區塑料行情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宏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合約書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四: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影本二紙。 原證二十五:桃園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坪頂分隊受理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收執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 份。 原證二十七:證人結文影本一紙。 原證二十八: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庚○○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本件火災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生,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返還寄託物,非主張侵權行為,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才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被告庚○○拒絕給付任何賠償與原告。 二、被告庚○○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因被告庚○○僅係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宏 儲公司,由訴外人宏儲公司經營倉儲事業,原告則係將其貨品委由訴外人宏儲公 司保管,其貨物實係遭不明人士縱火燒燬,顯見並非基於被告庚○○對其有何侵 權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庚○○所出租之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或消防法令,均不能 構成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因系爭貨品之安全維護義務應由承諾負保管義務之 訴外人宏儲公司負擔,非由未曾收受保管費用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負擔 。且該火災既係遭人縱火而發生,並非電線老舊等類似原因而發生,則與房屋如 何建築或有無違反消防法令顯無任何關係。況且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儲經營範圍 係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號、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及三十二之十四號 計五間房屋,被告庚○○僅將其中之三十二之八號及十號二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宏儲公司,而「起火戶」係三十二之十一號房屋,並非被告庚○○所出租之房屋 ,被告庚○○應係該火災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貨品係放 置於該二間房屋內,即訴請被告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理。 三、被告庚○○與訴外人宏儲公司所立租約雖有約定:「但適用倉儲營業範圍」等語 ,但該約定僅係表明訴外人宏儲公司得以該屋經營倉儲業務,並非被告庚○○要 自營倉儲業務之意思,至於則該屋是否適合經營倉儲業務,自應由經營該業務之 訴外人宏儲公司自行考量及對第三人負責,被告庚○○對於原告既無倉儲保管之 義務,原告遽指被告庚○○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憑空攀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宏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合約書影本一紙。 丙、被告甲○○、戊○○、乙○○、丁○○部分: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本件火災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生,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返還寄託物,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才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甲○○、戊○○ 、乙○○、丁○○拒絕給付任何賠償與原告。 二、系爭火災經鑑定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因素可能性較大,並非訴外人宏儲公司堆放化 學藥劑或電路設置之問題所引起,且訴外人宏儲公司已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 防栓設備、火警自動報警系統、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且 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及派員巡邏,應可認定訴外人宏儲公司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火災非可歸責於訴外人宏儲公司,而經營訴外人宏儲 公司之被告甲○○、戊○○、乙○○、丁○○於執行職務又無任何故意、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丁○○係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請求伊等四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民事起訴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紙。 被證三:宏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合約書影本一紙。 被證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訴外人宏儲公司負責人應返還原告之寄託 物一十一萬七千四百公斤,及未返還寄託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未列備位聲明) 」,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 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被告丁○○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監察人,為倉庫營業人,經營倉儲業務。 而訴外人宏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庚○○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由訴外人宏儲公司向被告庚○○租賃系爭廠房,以供倉儲營業,約定被告庚○○ 應以合於倉儲業務營業為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訴外人宏儲公司,並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倉儲業務營業狀態,但被告庚○○卻提供 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充作倉庫,且未採防火設計,又未設置合格消防設備,被告庚 ○○並未交付與維持合於倉儲業務營業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予訴外人宏儲公司, 且被告五人為增加倉租收入,於法定防火巷內違法搭建鐵皮屋。嗣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訴外人宏儲公司與訴外人宜民公司簽定倉儲合約,嗣原告自訴外人宜 民公司受讓該倉儲合約即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凌晨訴外人宏儲公司倉庫廠房所在地竟發生火災,因現場廠房無建築防火設 計,亦無消防安全設備,以致倉房全數燒毀,原告寄存之貨物全數燒毀,受有一 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以上之損失。被告庚○○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其自始明知系爭廠房係作為倉庫之用,卻於建築之初未採防火設計與建材,又於 建築完成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保持法定防火巷之暢通,故被告庚○○所 條之規定建築系爭廠房,又未依消防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 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戊○○、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告丁 ○○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為倉庫之營業人經營倉儲業務,被告甲○○、戊○○、乙○○、丁○○卻未於 廠房建築之初採用防火設計與建材,且未於建築完成後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未 保持法定防火巷之通暢,經原告發現違法事實後,該等被告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向原告據實說明,竟欺罔原告其倉庫合法設置,使原告誤信其倉庫安全 無虞而簽署合約,被告甲○○、戊○○、乙○○、丁○○未依上開建築法、消防 法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倉庫,保證受寄物之安全,被告四人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他人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被告甲○○、戊○○、乙○○、丁○○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五人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四十七萬 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庚○○則抗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本件火災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返還寄託物,非主張侵權行 為,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才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庚○○拒絕給付任何賠償與原告。被告庚○ ○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因被告庚○○僅係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宏儲公司, 由訴外人宏儲公司經營倉儲事業,原告則係將其貨品委由訴外人宏儲公司保管, 其貨物實係遭不明人士縱火燒燬,顯見並非基於被告庚○○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而 發生。至於被告庚○○所出租之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或消防法令,均不能構成被告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因系爭貨品之安全維護義務應由承諾負保管義務之訴外人宏 儲公司負擔,非由未曾收受保管費用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負擔,且該火 災既係遭人縱火而發生,並非電線老舊等類似原因而發生,則與房屋如何建築或 有無違反消防法令顯無任何關係。況且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儲經營範圍係桃園縣 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號、十號、十一號、十二號及三十二之十四號計五間房 屋,被告庚○○僅將其中之三十二之八號及十號二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宏儲公司 ,而「起火戶」係三十二之十一號房屋,並非被告庚○○所出租之房屋,被告庚 ○○應係該火災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貨品係放置於該二 間房屋內,即訴請被告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理。再者,被告庚○○ 與訴外人宏儲公司所立租約雖有約定:「但適用倉儲營業範圍」等語,但該約定 僅係表明訴外人宏儲公司得以該屋經營倉儲業務,並非被告庚○○要自營倉儲業 務之意思,至於則該屋是否適合經營倉儲業務,自應由經營該業務之訴外人宏儲 公司自行考量及對第三人負責,被告庚○○對於原告既無倉儲保管之義務,原告 遽指被告庚○○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憑空攀附等語。被告甲○○、戊○ ○、乙○○、丁○○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甲○○、戊○○ 、乙○○、丁○○拒絕給付任何賠償與原告。又系爭火災經鑑定原因係人為縱火 之因素可能性較大,並非訴外人宏儲公司堆放化學藥劑或電路設置之問題所引起 ,且訴外人宏儲公司已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報警系統、 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且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 應器及派員巡邏,應可認定訴外人宏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火災 非可歸責於訴外人宏儲公司,而經營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被告甲○○、戊○○、乙 ○○、丁○○於執行職務又無任何故意、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戊○○ 、乙○○、丁○○係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請求 伊等四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訴外人宏儲公司向被告庚○○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 八、同村三十二之十號房屋,作為經營倉儲之用,簽定有倉儲合約,原告又與訴 外人宏儲公司簽定寄託契約,支付倉租將塑膠貨物存放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庫內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前揭倉庫發生火災,將原告放置於倉 庫之貨物燒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倉儲合約書 、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一附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則為: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系 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三、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上開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論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火災係 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發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其於起訴 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然原告已於起訴狀理由欄載明請 求權基礎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頁),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訴時已有向被告五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才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云 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派員調查之結果為:㈠起火處之研判:研 判起火處有兩處,分別是在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宏儲公司)西側攪拌槽區及第 四攪拌槽入料口紙板處。㈡發火源:勘查暨清理兩處起火處,除發現西側攪拌槽 區遭火嚴重燒毀之塑膠粒子及第四攪拌槽入料口殘留之紙板外,並採證燃燒殘餘 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㈢起火原因之研判:勘查兩 處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 性;勘查起火處發現之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燒熔,未發現內部銅線裸露或短路 情形,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 何引火物,檢視兩處起火處中間無延燒媒介,又排除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 性,顯示現場有兩個不相連貫之起火處,此為一異常現象。暨兩處起火處均為於 牆壁開口處,為開放空間,雖設有保全系統(紅外線感應器),然其高度為一點 一公尺,且鄰近防火巷,可輕易進入,經採證兩處起火處塑膠粒子及紙板燃燒殘 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均未發現有縱火劑,惟不排除石油系混和物、非石 油系混和物(如酒精、乙醚)燒失或以其他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故起火原因不 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 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發之桃消調字第一四 二九號函文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卷宗可查。依據桃園縣消防局之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其排除 化學物品自燃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性,認人為因素 引火之可能性最大,故依據該鑑定報告可認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庫並無不當堆放 化學藥劑,及設置電路違失致生火災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訴外人宏儲公司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約明被告庚 ○○應提供合於倉儲業務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倉儲業務營業狀態一節,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結果,被告庚○○與訴外人宏儲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上開約定,僅約定有:「乙 方(即訴外人宏儲公司)未經甲方(即被告庚○○)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 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但適用倉儲營 業範圍內)」等語,由該約定之全文連貫觀之,係在約定訴外人宏儲公司在僅倉 儲營業範圍內,始得將系爭倉庫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此 外該倉庫不得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一事,故被告庚○○並 未與訴外人宏儲公司約定由被告庚○○提供合於經營倉儲業務之倉庫,況且該租 賃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係被告庚○○與訴外人宏儲公司,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亦不得執他人簽定之租賃契約內容,主張被告庚○○必須提供何等設備 之倉庫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基於其與訴外人宏儲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應 提供合於倉庫營業使用之房屋予訴外人宏儲公司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庚○○ 僅係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宏儲公司,由訴外人宏儲公 司經營倉儲業務,被告庚○○並非經營倉儲事業之人,其應無保管原告之寄託物 及提供合於保管寄託物場所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未提供合於倉庫營業 使用狀態之房屋予訴外人宏儲公司,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庚○○賠償原告寄託物因系爭火災而滅失所受之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司業務 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 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規範者係公 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必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法令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方有該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儲設備未設置 合法消防設備一節,經查,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庫係屬於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 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之鋼結構建築,此有訴外人宏儲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一紙附於該卷宗可查 。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乙類場所第十一目所規 定之倉庫,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第十五條第一款:「五層以下建築 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 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十九條第一款:「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 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訴外人宏儲公司所經營 地上一層之倉庫,樓地板面積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規定,須設置滅 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至於是否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依前 揭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觀之,即使屬於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 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始須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庫僅 二千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尚未達前揭規定之標準,自無須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至於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庫是否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 託領有消防設備師執照之訴外人連德旭檢修設置之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且據訴外人宏儲公司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倉 庫現場遺有滅火器及室外消防栓之設備,又再前揭桃園縣消防局之火場勘查紀錄 載明:「於宏儲公司三十二之十一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地面發現有滅火器燒損棄 置之情形,檢視滅火器安全插栓遭拔除,內部滅火藥劑有使用之情形」;「顯示 火災初期於該處有使用滅火器搶救之行為」;「依據黃建治先生之談話筆錄略以 :我拿滅火器搶救時是站在通道後側攪拌槽附近,距離防火巷約五公尺... 火警 當天我和戊○○參與初期搶救,由戊○○先從十號倉儲旁通道進入,出來說還有 救,就和我一起拉公司碼頭旁的消防栓進入,戊○○拉水帶進去通道,我則在外 面開啟開關,然後再進去幫忙,消防栓剛開始有水」,而訴外人宏儲公司僱用之 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簡太郎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任職新光保全公司,宏儲公司有 裝設我們公司的警報器,我是收到警報器發出之訊號就立刻趕到現場」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五號卷宗第一一三頁)。綜上可知,訴外人宏儲公 司之倉庫確實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設備,合於前 揭消防法規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消防設備欠缺一節,實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 張訴外人宏儲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係被告甲○○、戊○○ 所偽造一節,惟查,證人連德旭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 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去檢修後,向桃園縣消防局申報的報告書是交給轉 介此案給我的保安公司去申報的,該份報告書檢修處所之地址寫樂善村十鄰二之 十三號,但另一份交給訴外人宏儲公司的檢修報告書寫三十二之八號地址不同係 因交給宏儲公司的那份是我改的,而向消防局申報的報告書沒有改到,而送到消 防局之檢修報告書勾選項目與交訴外人宏儲公司之檢修報告書勾選項目有些不同 ,是因送到消防局的那份沒有勾到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由證人連德旭之前開證詞觀 之,訴外人宏儲公司提出之檢修報告書應係訴外人連德旭修改的,並非被告甲○ ○、戊○○所偽造,又觀諸留存於桃園縣消防局之檢修報告所載,訴外人宏儲公 司之倉庫確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故原告主張被告 甲○○、戊○○有偽造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一節應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 證人連德旭,惟因該證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訴外人宏儲公司經營倉儲受 有報酬保管原告寄託之貨物,依據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 ,雖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 本件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訴外人宏儲公司並無不當堆放化學 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且訴外人宏儲公司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 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並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 及室外消防栓設備,且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 可認訴外人宏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訴外人宏儲公司對於原告應 無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而被告甲○○、戊○○、乙○○、丁○○分別為訴外 人宏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該等四人於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無何 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戊○○、乙○○、丁 ○○與訴外人宏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被告庚○○僅係出租房屋予訴外人宏儲公司之人,並非經營倉儲事業 之人,被告庚○○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本件系爭火災以 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訴外人宏儲公司對於原告所寄託之貨物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訴外人宏儲公司對於原告既無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被告甲 ○○、戊○○、乙○○、丁○○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 連帶賠償其一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 法官 管靜怡 ??????????????????? 法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