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 告 生樺精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誌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爭執之「聚酯加工絲」係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出資,委由被告向利三合有限 公司(下稱利三合公司)選購其所需之紡綻,再交原告加工生產後出售被告: 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富泰實業社負責人身分,囑其妻林燕秋 以傳真方式,將採購單傳真至原告公司,要約向原告採購TR格子布雙層胚布 七萬二千碼,嗣因當時原告向原料供應商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昇公 司)尋求訂購「紡綻」時,據該公司稱僅能供應「縲縈絲」(RAYON32’S/2) ,而無被告需求之「聚酯加工絲」原料。因此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原告乃囑公司設計師張秀華在被告傳來之「傳真採購單」上方加註:「林S, 很抱歉,此單經過再三接洽織廠,仍無法如期完成,請另想辦法,生樺張3/ 22」,將之傳真至被告,並由張秀華向其告稱:「如果貴方無法提供(聚酯加 工絲)原料,我方將無法接單」。 ⑵嗣被告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再將第一次之採購單傳真 至原告公司,並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有關(聚酯加工絲)之原料,被告保證 代為設法找尋原料供應商供貨,但仍請原告代為加工後供貨」,原告聞之,因 而同意被告之要約。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囑原告公司設計 師張秀華先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傳真之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單 後,回傳給被告,並另派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長子吳政翰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告處簽約,約定採購白色胚布共計七萬二千碼,每碼收 費二十四點五元,另被告應加付「打樣費」一千五百元及發票之稅金,並收取 定金五十萬元支票一張。 ⑶迨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應被告之要求,原告交付被告一張面額九十四萬五千三 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供支付購買六百八十八箱聚酯加工絲之貨款。以上情節, 除有原告雇用之設計師張秀華親自參與,業已到庭作證外,另證諸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德高城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中自承:「查本案 是以買賣方式並非代工方式,富泰調度之紡綻則是因貴公司之所需,‧‧‧」 等情,足證兩造爭執之「聚酯加工絲」係應被告之要求,由原告出資,委由被 告自行向利三合公司選購其需之紡綻,再交原告加工生產。而由出貨單可知, 利三合公司之加工絲貨源為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 ㈡原告已將被告所採購白色胚布製作完成,運交被告指定之「紘楷染整廠」染色, 然被告仍積欠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尾款,藉口客戶不能接受產品而並未 清償,說明如下: ⑴原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分兩次自大宇公司接收 送到之「加工絲」後,立即依約進行加工,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分五次交付被 告白色胚布成品計四萬一千零三十二碼,同年五月間分五次交付被告白色胚布 成品計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五碼,合計交付被告胚布計七萬三千四百零七碼。除 其中十四碼按每碼二十九點五元計,另十四碼按每碼二十八元計,其餘均按每 碼二十四點五元計,計應收款項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另加打樣費 一千五百元,發票稅金九萬零四元,以上總計被告應付款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九 十五元,惟扣除被告退回一千四百十三碼,折合款項三萬四千六百十九元,被 告實際應付款項計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 ⑵有關被告付款情形,除於簽約時,曾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已獲兌現)作為 定金外,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付一張面額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之 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已獲兌現),惟尚欠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款項,迄 今無故拒絕付款。原告交付被告之白色胚布,係依被告指示運交被告指定之「 紘楷染整廠」染色,至於染整過程中,被告是否派員在「紘楷染整廠」監工, 及於染整完畢後,究係「紘楷染整廠」將成品運交被告受領,抑或被告親自向 「紘楷染整廠」領取成品,被告及「紘楷染整廠」均未向原告告知。 ㈢經查本件被告負有左列各項重大過失,故原告應依法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⑴因依被告採購單所載內容,僅載明「品名、尺寸、數量及單價」,並未指定「 紗綻」之特殊條件與規格。而被告又於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中 自承:「富泰調度之紡綻則是因貴公司之所需」等情。又系爭瑕疵胚布之「紡 綻」又出自被告親自向利三合公司採購,是被告之注意義務自應大於原告。另 按被告雖辯稱:「被告不知紗原料有瑕疵」等情,但因原告係依「信賴原則」 ,信任被告採購之「紗綻」,應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自亦不知系爭「紗綻」 存有瑕疵,依法自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其理甚明。 ⑵參照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敘明:「系爭胚布在染色後產生直條現象 之原因,實出於『選紗不當』,及在染色過程中,未能預先查出胚布中『加工 絲』之特殊限制條件,而施以特種方式之處理,竟疏於注意而產生直條現象」 等情。其中除「選紗不當」之責任,應屬被告之責任已如前述外,另有關「染 整過程」,因原告係依據被告之指示,將紡織完成之白色胚布運交被告指定之 「紘楷染整廠」進行染色處理(有關染色費用,不知何人支付,但原告絕未支 出分文)。另買受人應盡「檢查」義務,本件原告將白色胚布運交被告指定之 染整廠,依法即已完成送交被告受領之程序,因原告並未經手染整過程,是有 關染整過程中所產生之瑕疵,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責,而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基上所述,有關被告提示久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主張退貨之瑕疵 品,均係出自被告指定之「紘楷染整廠」在染整過程中所產生,基於買受人「 檢查與通知」之責任,當原告將白色胚布送交被告指定之「紘楷染整廠」時, 應已視為被告受領系爭白色胚布手續。嗣於染整過程中,一旦發現白色胚布, 發生直條現象時,依法被告理應停止將瑕疵布匹轉售「久年公司」,並立即將 瑕疵品退還原告,及將瑕疵現象與成因告知原告。惟被告不此之圖,未能及時 將瑕疵現象告知原告,顯然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因此原告依法並不 負本件「瑕疵擔保」之責。是被告自不得依此理由抗辯拒付本件買賣白色胚布 之尾款。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或六月十五日)向原告通知系爭物品存有瑕疵,迄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要求原告賠償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因已逾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之除斥期間,被告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抗辯不成立: ⑴證人張秀華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鈞院證稱:「是被告通知我的,‧‧‧,是 在我們收帳的時候,大約六月十日到十五日,被告才說染整出問題」等情。 ⑵證人連貫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鈞院證稱:「應該是看了染了三分之二以 上的胚布成品後,才發現有問題通知原告方面,剩下的布當時也已經在加工階 段,應該染完了」等情。 ⑶查被告乙○○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德高城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等候我將布送至檢驗,俟檢驗報告出來再和生樺吳先生處理」 等情,並未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原告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 ⑷按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中始正式聲明要求原告 賠償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核其情節,應屬減付價金之聲明。 ⑸基上所述,因被告已喪失法定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此外,因被告 不具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訂:「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 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交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之 拒絕支付價金要件,自不得非法拒付原告買賣尾款。 ㈤依證人孫承麟、連貫超等人之證詞,證明本件買賣貨品之瑕疵責任非屬原告: ⑴證人連貫超證稱:「‧‧‧當初是指定一五0D/雙股+ R三二支/雙股, 對孫承麟說原先布的設計是要用三00D CD100%+一五0D/雙股,是我 要求更正的,‧‧‧我是向富泰公司買胚布,送到紘楷染整,是我所經營的久 年公司付費的,‧‧‧下單給乙○○時,我並沒有特別說明哪面是正面,哪面 是背面,‧‧‧通知原告負責人胚布有問題,應該是看了染整三分之二以上的 胚布成品後,才發現有問題,通知原告方面,剩下來的布當時也已經在加工階 段,應該染完了,我是相信乙○○的供貨品質就大量染整,沒有先試染,‧‧ ‧」;證人孫承麟證稱:「‧‧‧實際上菁麟公司(負責人即孫承麟)向利三 合公司購紗的,‧‧‧當初被告來我公司說,他向原告公司下單子,原告公司 沒有原料,原告說如果被告能夠想辦法買到紗,他們才願意作,這乙○○告訴 我的,‧‧‧乙○○與甲○○於九十一年談論本案糾紛時,我有在場,當初乙 ○○是說其接單的時候,認定格子布是正面,素面是背面,但是出問題的時候 ,客戶才說素面是正面,格子布是背面,‧‧‧。此外乙○○有提到原先這個 布的設計是三00D CD100%+ 一五0D/雙股,後來乙○○為了省成本 ,改成一五0D/雙股+ R三二支/雙股,兩者差價每公斤二十元,前者比 較貴,如果前面第一批有發生問題,買受人有義務通知賣主停止交貨的責任‧ ‧‧送紗過去是否品質有問題,必須要染整以後才能看得出來,‧‧‧」。 ⑵依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中建議:①加強原料品質管制;②加強較 佳較合適的染色條件等情,足證系爭胚布出現直條現象之原因是「選紗不當染 色條件欠妥」,而參酌證人證言,可歸責於被告: ①因提供紡織胚布之「紡紗」均係由連貫超、乙○○兩人共同決定使用價錢便 宜、品質較差之「一五0D/雙股+ R三二支/雙股」紡紗,且經乙○○ 指定「格子布正面、素面背面」,而原告完全是依據被告提供其自行向菁麟 公司、利三合公司購買,由乙○○指定規格之紡紗,依正常程序代工織成胚 布而已,因此被告應負選紗不當之責任。 ②雖然購紗之價金係由原告提供,供貨商利三合公司簽發發票之買受人亦為原 告,表面上是利三合公司向原告出售紡紗,但因據證人孫承麟及連貫超二人 均指證本件係因被告為圖節省成本,因此變更設計,而採購單價較便宜之紡 紗,才導致染整時發生「直條現象」之瑕疵。基上理由,足證被告負有民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重大過失」責任。 ③證人張秀華、顧家祥、孫承麟等三人之證詞,均證稱:「染下去以後,有問 題應該就看得出來,‧‧‧如果紗有問題,從外表不容易鑑定出來,因為通 常是染整後,問題才會浮出來,如果有試染鑑定出問題,可以立刻換紗,損 害就不會擴大,‧‧‧如果前面第一批有發生問題,買受人有義務通知賣主 停止交貨的責任,‧‧‧送紗過去是否品質有問題,必須要染整以後才能看 得出來,‧‧‧」等情。惟證人連貫超卻證稱:「我們因為要趕外銷日期, 所以信賴胚布的品質,就直接大量染整,並沒有先試染,‧‧‧我是向富泰 公司買胚布,送到紘楷染整,是我所經營的久年公司付費的,‧‧‧通知原 告負責人胚布有問題,應該是看了染整三分之二以上的胚布成品以後,才發 現有問題,通知原告方面,剩下的布當時也已經在加工階段,應該染完了, ‧‧‧」等情。基上所述,除足證原告對被告之「供貨責任」,僅止於將胚 布運交久年公司指定之紘楷染整廠,依法即已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 ④按原告紡織的胚布是分十次送交由「久年公司」指定之「紘楷染整廠」加工 染整,除被告及「久年公司」理應共同督促「紘楷染整廠」先行試染一小部 分胚布,裨供鑑定是否符合標準規格,卻怠於試染,已違商場慣例外,如被 告能在原告將胚布分十次送交「紘楷染整廠」染整的,如能逐次分批查驗, 自必於最先出現瑕疵之時,立即停止染整,將胚布退還原告,再由雙方檢討 改進方法。惟被告及「久年公司」負責人連貫超二人為貪圖眼前燃眉之商機 ,竟怠於適時檢查與通知之義務,致使「全部胚布」均因被告選紗不當所生 之錯誤,造成全部胚布經染整後均發生直條之瑕疵,被告顯有違背民法第三 百五十六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㈥本件向菁麟公司及利三合公司購紗之買受人係屬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對於選紗 本負注意義務,然不僅未負注意義務,甚且無故怠於試行染整,因而造成損害, 被告應負其責: ⑴因利三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家祥及菁麟公司負責人孫承麟均證稱:「係屬被告 向菁麟公司購紗,而非原告出面向渠二人購買紗綻」,且原告簽發之面額九十 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支票並未經「菁麟公司」轉交出賣人「利三合公司」, 足證本件向菁麟公司及利三合公司購紗之「買受人」係屬被告,而非原告。至 於被告將原告簽發之九十四萬餘元支票持向菁麟公司支付貨款,經菁麟公司與 利三合公司抵帳之法律關係,應釋為原、被告間具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 五百三十二條之概括委任關係(菁麟公司為居中介紹關係),並依同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即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託人之規示,並正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基上所述,被告在選購紗綻時,自有 責無旁貸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諉稱渠非系爭紗綻之買受人,並無注意之義務 乙節,顯非正當理由。 ⑵被告複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鈞院自承:「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交各十四碼的三批布樣給被告」及據證人連貫超於同日證稱:「原告在乙 ○○更改原料時,有打樣給乙○○,乙○○有給我確認過,‧‧‧我是記得小 塊樣本,而且我並沒有試染,‧‧‧是我指定紘楷公司染色的,有談到胚布染 色有直條現象,是大量染整之後,發現有直條現象,我們因為要趕外銷日期, 所以信賴胚布的品質,就直接染整,並沒有試染,‧‧‧當初是送鑑定才確定 是紗的問題,‧‧‧應該是看了染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胚布成品後,才發現有問 題,通知原告方面,剩下的布,當時已經在加工階段,應該染完了,我是相信 乙○○的供貨品質,‧‧‧」等情。且據證人顧家祥、孫承麟於同日證稱:「 如果紗有問題,從外面不易鑑定出來,因為通常是染整後,問題才會浮出來, 如果試染鑑定出問題,‧‧‧可以立刻換紗,損害就不會擴大了」等情。基上 所述,足證:①因原告在正式交貨前業已分三次交付「三件樣品布」給被告試 染,裨能及時發覺問題,惟被告卻無故怠於試染,因而導致日後胚布成品經染 色後產生瑕疵現象,依法被告顯應負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疏於檢查 ,通知」之責;②原告係分十次交貨,送至被告指定之「紘楷染整廠」,分次 實施染色,被告及「久年公司」負責人連貫超理應於染整過程中,發現第一批 胚布產生直條現象時,即應立即停工並立即通知原告換紗改善,卻無故怠於適 時通知原告,導致全部胚布受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自 應視為被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並無「瑕疵擔保」之責。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秀華、顧家祥與孫承麟,並提出「富泰實業社」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一份、被告所書採購單影本一份、定金五十萬元支票影本一份、九十四 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利三合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大宇 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富泰實業社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收費 單影本八紙、五月份結帳單影本一份,收貨單影本三紙、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 八元支票影本一份、兩造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 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鄭玉波著 「民法債編各論」有關買賣瑕疵擔保理論節略影本一份、拒絕要約傳真函影本一 份、接受要約傳真函影本一份、豐昇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 、被告向菁麟公司訂紗傳真單影本一份、菁麟公司向利三合公司訂紗之傳真函影 本一份、菁麟公司指示發票開給原告公司之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之初,先指兩造就胚布乃「承攬代工關係」,被告就購紗及染整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訴訟中途改稱就胚布承認雙方是「買賣關係」,但被告對選紗及染 整應負責;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辯論庭又再改稱對於紗的買賣關係不爭執、指被 告之責任在於「變更設計即原料紗之品質(規格)指定有過失」,且「怠於檢查 通知」,並以逾民法三百六十五條之除斥期間為抗辯。關於下列爭點:⑴原料紗 的買賣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被告指定之原料紗規格如何是否為造成胚布之瑕疵 原因?⑵久年公司有無分批試染之責?被告對分批給付但未一次投染之胚布有無 分批通知之義務?⑶鑑定報告出爐確認瑕疵原因後,被告有無行使權利?即有無 逾除斥期間?謹整理說明如后。 ㈡被告對原料紗之規格的指定,並無過失,且原料紗之規格亦非造成胚布瑕疵之原 因,因此被告對原料紗之瑕疵無需負責: ⑴從物証-1原告之訂購單指明送貨地點及購買內容並指定發票要開給原告;2 且以支票支付原料貨款,其上載出賣人利三合公司為受款人;3收受出賣人開 給原告之發票並用以報稅,以及人証-証人孫承麟及顧家祥証詞,正足証明被 告僅是原料紗的介紹者,真正之買受人乃原告: ①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庭証人即利三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顧家祥証 稱「我們賣紗的對象是孫承麟」「我們是月結貨款,我們是互相買東西抵帳 沖銷」,証人即菁麟公司負責人孫承麟亦証稱「實際上是菁麟公司向利三合 公司購紗的」「我是用款項與利三合公司互相抵扣」,顯見原料紗之買受人 並非被告,原告執稱被告是紗的買受人,即有未合。 ②證人孫承麟証稱「當初被告來我公司,說他向原告公司下單子,但是原告公 司沒有原料,原告說如果被告能夠想辦法買到紗,他們才願意作,這是乙○ ○告訴我的」,顯見被告所謂原告無原料紗始經由被告輾轉透過孫承麟向利 三合公司買紗,被告僅是介紹人之說詞,屬實可採。 ③就因孫承麟自利三合公司探尋找到原告所需的紗,原告始於訂購單(上載「 訂購人」為原告,非被告)上指定紗的送貨地點(並受領使用),並指名「 發票」要開給伊公司,且事後原告亦將九十四萬餘元之原料貨款支票,指定 受款人為「利三合公司」;且孫承麟稱「乙○○後來收回來的支票,是生樺 公司簽發的支票,我本來要開發票給乙○○,但乙○○說發票直接開給生樺 公司就可以了,所以我才向利三合公司說直接把發票開給生樺公司」。足証 原料紗雖是由孫承麟出面向利三合公司洽購,但利三合公司、孫承麟及兩造 四方面均同意買賣關係或買賣效果直接存在於「利三合公司」與「原告」之 間,故原告始會同意:1支付貨款(試想若其非紗之買受人何須付款呢?) ;2貨款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利三合公司」;3發票指定開給原告公司。 ⑵久年公司向被告指定之原料紗規格,即為被告向原告自始指定之規格,兩造並 無變更原料規格之事: ①此情有證人連貫超証詞:「當初是指定一五0D/雙股+R三二支/雙股」( 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之採購單上載明「規格( TT300+R32/2)x(T300+R32/2)」可証。因此原告片面稱被告為「節省成本 變更布的設計」,有指定原料紗之品質(規格)之過失云云,即無足採,遑 論從連貫超稱「是我要求改的」(即外國客戶向連貫超下單指定300D,但連 貫超自己變更原料規格向被告指定要150D,被告即向原告指定要150D,被告 從未向原告要求變更規格,此亦有雙方不爭執之訂貨單可証)。 ②何況經「鑑定結果」,胚布瑕疵原因乃混合到不同型號之原料紗所致,與胚 布之設計(原料紗的規格)或染整無關: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即 指出胚布之「瑕疵原因」為「聚酯加工絲混到不同批號」所致(並指出以不 同之染色條件即可改善,但非指染整造成瑕疵),換言之,胚布瑕疵之原因 為混合到不同規格、型號的紗所致(即品管疏失所致),則此品管疏失責任 自應由真正出賣人負擔。是原告片面辯稱,被告為節省成本變更布的設計( 300D變更為150D)云云,即與爭點無涉,布的設計即原料紗的規格如何並不 會造成瑕疵,鑑定結果亦非指是胚布的設計或規格不當才造成瑕疵。 ⑶被告雖是原料紗買賣的輾轉介紹人,但對紗的瑕疵無需負責:証人顧家祥稱「 這個紗是普遍的規格,所以不需要去挑,並沒有人去挑選」,孫承麟亦稱「這 是普遍的規格,所以沒有人去挑紗」,顯見原告執稱被告有「選紗不當」的過 失,與事實不合。則被告既非「紗的買受人」亦無選紗更無選紗不當之事實, 對於紗的瑕疵之責任,即無由轉嫁給胚布之買受人被告負責,應由買紗將紗做 成胚布而出賣之出賣人原告負責。況且所有的原料紗,利三合公司(或大宇公 司)均是直接送至原告工廠或原告指定之地點,此事實兩造不爭執,被告「未 見過」「未經手」任何原料紗,更無由責成被告應就紗的瑕疵負責。 ⑷綜右述,無論原告是否自己出面向利三合公司購紗,均無礙其為真正原料紗的 買受人之事實,且原告乃原料紗的受領人及使用者,受領的紗品質如何自有檢 查篩選之責,且被告乃單純向原告購買「胚布」,出售之胚布既然出現瑕疵(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無從免責,實不得以胚布之原料紗非其所「挑選」為由, 向被告主張免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至因原料紗之瑕疵造成原告損失 ,原告自應向原料紗之賣主主張權利,而非可向胚布之買受人被告主張免責。 ㈢兩造無特別約定需小量試染及分批投染之方式來檢查胚布有無瑕疵,被告自無先 行試染之義務,則及至大量投染後發現瑕疵始通知原告前往看布,並無不合: ⑴被告無以特殊之檢查方式(送染、送驗)為檢查之義務:「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所指定檢查方法,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為之。所謂按物之性質,即因 物之性質之不同,而方法亦異,例如衣服需試穿...等,惟無論如何,均依 通常程序為之為已足,而不必依特殊程序,例如罐頭在通常程序,加以口嘗即 可,不必經過化驗...。至檢查之時間,法條並未具體規定,僅定為從速檢 查,乃不可遲緩之意。蓋恐拖延過久,瑕疵究竟何時發生,難以確定,不免糾 紛也」。可見倘兩造未就檢查方法特別約定,則被告僅需依通常程序檢視胚布 之外觀規格等即可,尚無需以特殊程序(送染、送驗)為檢查,先予敘明。 ⑵被告於交貨前雖曾要求原告先打樣一小塊胚布樣本,以便向買受人久年公司確 認胚布之規格是否買賣指定之規格,但因該樣本未試染即無從發現瑕疵,証人 連貫超証詞:「(問:我們在乙○○更改原料時,有打樣給乙○○的樣本,乙 ○○是否有給你確認過?)有,是小塊的樣本。...我只記得小塊樣本而已 ,我並沒有試染」(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向 原告取得一小塊胚布樣本,與連貫超確認者只限於胚布之規格(如經、緯紗之 條數、胚布之厚度等),並無試染故無從發現瑕疵(有關需投染始能發現瑕疵 之証據,有證人顧家祥証詞:「因為是通常染整後,問題才會浮現出來」;證 人孫承麟證稱:「必需要染整以後才能看得出來」可証,況本件瑕疵經鑑定為 「混合到不同型號的紗所致」),即無從通知原告停止生產,是原告以曾送打 樣品欲主張以此免責,尚有未合。 ⑶本案因連貫超無試染,故染整之始無從發現瑕疵無從告知原告停止生產:証人 連貫超證稱:「有談到胚布染色後有直條現象,是大量染以後發現有直條現象 ...所以是信賴胚布的品質,就直接大量染整,並沒有先試染」、「應該是 看了染了三分之二以上的胚布成品後,才發現有問題通知原告方面,剩下的布 當時也已經在加工階段,應該染完了」、「(問:染布是否一定要試染?)應 該是看個人的要求,並沒有一定要試染」,證人顧家祥証稱:「因為通常是染 整後,問題才會浮現出來」,證人孫承麟証稱:「必需要染整以後才能看得出 來」,由是可見,本案發現胚布有瑕疵時,所有胚布幾乎已全部投染,則原告 辯稱被告試染出問題時未告知其停產致損害擴大云云,即有未合。何況瑕疵真 正原因乃直至「十月底」送鑑定後始得知,有鑑定報告可查,雙方於四、五月 份交貨時當然無從得知。 ㈣被告非但於通知瑕疵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行使權利,遑論被告行使權利不受 法定期限之限制: ⑴被告主張減價之事實,原告視同自認:鈞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辯論庭証人孫 承麟証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乙○○及甲○○於九十一年談論本案 糾紛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足認被告辯稱「久年公司約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通知被告布有問題,被告馬上轉而通知孫承麟及原告,並且多次要 求負責賠償一切損失並從價金中扣除,雙方為瑕疵原因協談多次,其中尚有一 次原告負責人甲○○協同其妻親自到被告工廠商談此事」乃真實可採。且原告 對被告所陳事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三 次言詞辯論庭,及同年五月十三日理由補充狀與同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狀中均未 予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規定,即原告對於被告於通知瑕疵後 馬上要求將損失從尾款中扣除等事實,已視同自認。 ⑵另從兩造往來之存証信函即足証明被告早向原告請求減價、損害賠償等權利: 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來函表示「二、第經台端藉口...於染整過程 中產生瑕疵,而拒付餘款...」,被告於九月二十四日回函表明「至於餘額 未清償是出於產品之瑕疵而造成客戶久年公司不能接受此產品,也曾多次跟生 樺吳先生連繫洽商事宜...處理辦法等我將布送至檢驗,候等檢驗報告出來 再和生樺吳先生處理事宜...」。原告存證信函既自承被告曾以「染整過程 中產生瑕疵,而拒付餘款」,即被告早曾表示胚布有瑕疵而拒付尾款,即是行 使減價請求權,是原告稱被告未於通知後使減價權,乃隱匿事實之詞。 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則在出賣人 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交付之胚布有 瑕疵於原告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⑷被告請求賠償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①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僅是買受人之契約解除 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適用,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不能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一0七四號判決參照),且原告 交付之胚布有瑕疵(雙方不爭執),致被告被久年公司扣款一百十五萬九千 六百四十七元,及請求賠償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總共受有一百五十 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對被告另亦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②再者,久年公司扣留尾款及請求損害賠償共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 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 價金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亦得拒絕支付價金。 ㈤退萬步言,縱認兩造買賣者為胚布,不含胚布所需之紡綻,該原料紗價金九十四 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是原告為被告代墊云云(實則不實,試想若原料紗為被告自 己應買,其何須代墊價金),惟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⑴被告購買胚布之價格,每碼二十四點五元,本包含原料紗成本(即九十四萬五 千三百九十九元),倘不包含原料紗成本即僅是代為加工而已,則加工款斷無 可能高達每碼二十四點五元之行情,因原告應負責買紗,此即為原告願支付給 利三合公司(非給付予被告)原料紗價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原因。 ⑵兩造買賣價款共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以每碼二十四點五元計), 倘不含原料紗成本,即應扣除原料紗成本及被告居間介紹買賣原料之管銷成本 (實際上市場加工行情每碼僅有七元左右,即總價金約僅有五十萬元),但被 告業已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分別給付五十萬元及五十五萬 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此情兩造不爭執),被告非但無積欠原告任何買賣債務, 反已逾付貨款五十多萬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有未合。 ㈥綜上,原告出售之胚布有瑕疵,卻以其非原料紗之買受人而圖規避,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連貫超,並提出被告採購單影本一份、久年公司採購單影本 一張、發票影本二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結帳單影本一份、請款單影本一份、 久年公司求償書面影本一份、原告公司訂購單影本一份、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孫 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九年十月修訂九版頁十四、十五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最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買賣價金,其 後又變更為僅就請求買賣價金主張,實已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被告雖不表 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法律上之解釋不同,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系爭原料紗乃原告出資,委由被告向利三合公司選購後交 付原告加工生產白色胚布,然後出售予被告;⑵原告已加工完成系爭白色胚布, 運交被告指定之「紘楷染整廠」染色,被告應給付買賣尾款;⑶因原料紗乃被告 選購,染整廠乃被告指定,關於鑑定報告所指選紗不當及染整問題,被告應自負 其責,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⑷被告選紗不當,無故不試行染整,未盡檢查及 通知義務,顯有重大過失,依據證人證言,瑕疵責任係在被告而非原告;⑸被告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亦無從主張減少價金等語。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系爭原料紗乃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係介紹人;⑵被告對 原料紗之規格指定並無過失,且依鑑定報告內容,原料紗之規格亦非造成胚布瑕 疵之原因;⑶兩造無特別約定需小量試染及分批投染之方式來檢查胚布有無瑕疵 ,被告自無先行試染之義務,則直至大量投染後發現瑕疵始通知原告前往看布, 並無不合;⑷被告於通知瑕疵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告行使權利,更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⑸被告已逾付貨款五十多萬元,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採購單,採購單所示富泰實業社 乃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而依採購單計算被告應付款項數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 四百七十六元(原告起訴狀第三點及被告辯論意旨狀第十頁參照);⑵被告業已 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⑶原告有提供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 元之支票,作為購買原料紗之款項;⑷原告有將加工完成白色胚布分十次交付「 紘楷染整廠」染色,且交付打樣胚布樣本,然被告及久年公司並未要求「紘楷染 整廠」先行試染,即大量染整而生直條瑕疵。 ㈣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被告係系爭原料紗之買受人或介紹人?⑵兩造間關於加工 後白色胚布之採購,係買賣或承攬關係?⑶本件系爭直條瑕疵之成因為何?鑑定 報告之內容應如何解讀?⑷選紗不當及染整問題,應由何人負責?如原告對瑕疵 應負責,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有無罹於除斥期間? ⑸被告抗辯稱已逾付貨款五十多萬元,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雖原告為系爭原料紗之最終買受人,但該原料紗乃被告輾轉買受後再出售原告, 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人: ㈠關於系爭原料紗之買賣關係,被告抗辯稱,因發票乃由利三合公司開立予原告公 司,並由原告公司提供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作為購買原料紗之款 項,足見係原告公司向利三合公司購紗,被告僅為介紹人云云。 ㈡查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⑴利三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秀蘭 之夫即證人顧家祥證稱:賣紗的對象是菁麟公司的負責人孫承麟,以前不認識兩 造,發票買受人是孫承麟叫我這樣寫的,孫承麟訂貨的紗,是利三合公司與菁麟 公司互相買東西抵帳沖銷,沒有見過原告所開立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 票等語;⑵證人孫承麟證稱:有收到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票,是被告 交付的,並有看過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原料訂購單,該訂購單下應 尚有被告拜託送紗之文字,被告有在下面指示備註事項,是親筆寫的等語。 ㈢根據上揭證言內容,足見:⑴向利三合公司購買系爭原料紗者,應為菁麟公司孫 承麟;⑵向菁麟公司孫承麟購買系爭原料紗者,應為被告,此並有證人孫承麟後 來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被告 向菁麟公司訂紗傳真單影本一份為證;⑶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原料 訂購單,既係傳真予被告,顯係原告公司向被告買原料紗,並開立九十四萬五千 三百九十九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方得將該支票交付菁麟公司孫承麟;⑷為縮短 給付關係,系爭原料紗直接由利三合公司送交原告,並開立發票予原告;⑸基上 所述,雖原告為系爭原料紗之最終買受人,但該原料紗乃被告輾轉買受後再出售 原告,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人。 四、原告加工後之白色胚布出售被告,應屬買賣關係: ㈠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 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可稽。 ㈡如前所述,本件原係被告要向原告採購白色胚布,因原告之原料紗來源有問題, 致有前揭被告輾轉購入原料紗,而出售予原告之事。原告既然出資向被告購買材 料(原料紗),加工完成後再將工作物(白色胚布)出售被告,顯然兩造間係著 重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且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而為本件請 求,訴訟標的上並無違誤。 五、根據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造成本件直條瑕疵之原因,包括紗之品 質問題及染色條件問題: ㈠兩造所不爭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內容指出:「‧‧‧造成來樣直 條現象,係在胚布即已潛藏存在(直條/非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變異),經 染色明顯出現,其原因為聚酯加工絲布面(背面,非格子布面)混用到不同批號 或在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之經紗所致,唯此現象選用較佳較妥適之 染色條件可改善。」。 ㈡根據上揭試驗報告內容,足見造成本件直條瑕疵之原因,包括紗之品質問題及染 色條件問題,與原告之加工無關。而紗的品質問題,可能出在:⑴混用到不同批 號的經紗,或⑵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之經紗。六、被告依其客戶久年公司連貫超之指示,購入較便宜之原料紗後出售原告,原告再 予以加工,事後發現原料紗品質有問題,其損害不應由原告負責,染整問題更與 原告無關,不生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問題: ㈠關於應購入何種原料紗,證人孫承麟與連貫超之相關證言如下(均參見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證人孫承麟於本院作證證稱:「‧‧‧乙○○有提到原先這個布的設計是三0 0D CD100%+ 一五0D/雙股,後來乙○○為了省成本,改成一五0D /雙股+ R三二支/雙股,兩者差價每公斤二十元,前者比較貴‧‧‧」。 ⑵證人連貫超於本院作證證稱:「(問:對證人孫承麟說原先布的設計是要用三 ○○D CD100%+ 一五○D/雙股,是乙○○更改指定,有何意見?)是 我更改要求的。如果乙○○不能做,他應該要告訴我。我認為所謂原先設計也 是人自己設計出來的,並沒有絕對不能改的理由。」。 ㈡根據上揭證人證言,足見被告係依其客戶久年公司連貫超之指示,購入較便宜之 原料紗後出售原告,由原告再予以加工。被告是否因此而購入前述鑑定報告所稱 染色條件較差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之經紗,或混用到不同批號之經紗,雖不能因 原料紗較為便宜即逕予斷言,但確實有此可能。然不論如何,如前所述,原料紗 既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被告對於原料紗之品質,本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選紗不當之 責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至於最終應由被告或久年公司負擔此項責任,與本件 無關,自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㈢又關於染整部分,證人連貫超證稱:「我們因為要趕外銷日期,所以信賴胚布的 品質,就直接大量染整,並沒有先試染,‧‧‧我是向富泰公司(即指被告獨資 經營富泰實業社)買胚布,送到紘楷染整,是我所經營的久年公司付費的,‧‧ ‧通知原告負責人胚布有問題,應該是看了染整三分之二以上的胚布成品以後, 才發現有問題,通知原告方面,剩下的布當時也已經在加工階段,應該染完了, ‧‧‧」(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染整階段原告並 未介入,未採用前揭鑑定報告所稱較佳較妥適之染色條件,其責任亦不在原告。 至於未經試染,因而造成重大損失,最終係被告應負其責或久年公司負擔此項責 任,與本件無關,自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㈣既然原告對於系爭直條瑕疵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對原告根本沒有任何減 少價金請求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主張,更毋庸考慮被告主張所謂瑕疵擔保減少 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之問題。 七、被告就應付款項,並無其所稱逾付五十多萬元之情形,確有積欠原告七十九萬八 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尾款;但另一方面,原告以最後交貨日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則有請求過多之遲延利息: ㈠被告答辯稱,倘不含原料紗成本,即應扣除原料紗成本及被告居間介紹買賣原料 之管銷成本,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被告非但無積 欠原告任何買賣債務,反已逾付貨款五十多萬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即有未合,且一般市場行情加工每碼七元左右,合理加工費約為五十萬元云云。 惟查,所謂原料紗成本,如前所述,原告已交付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支 票予被告,即無再自買賣尾款重複扣除此部分款項之理,且被告並非介紹人,亦 無扣除居間介紹買賣原料之管銷成本可言;再者,縱認被告所述一般市場行情加 工每碼七元,合理加工費約為五十萬元為真實,然此為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七萬 二千碼白色胚布買賣契約前,所應自行考慮之事項,不能訂約後再行反悔,更不 能因被告購入較便宜的紗,未能賺到價差,反而遭受瑕疵損害,即拒付買賣尾款 ,從而被告就應付款項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僅給付一百零五萬七千 二百四十八元,原告自得訴請給付差額尾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㈡然另一方面,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系爭白色胚布之採購單中,約定付款時期 為月結四十五日,原約定交貨末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故被告業已支付之一 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款項,乃票載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二張, 嗣後兩造既合意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為最後出貨日,依月結四十五日之約定,參 酌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負遲 延給付買賣價款之責,原告以最後交貨日之翌日起算利息,顯有請求過多之遲延 利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部分,經核為有理由,而請求逾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無理由部分應 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