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丁○○ 被 告 戊○○ 萬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巷一弄五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五巷三一號二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住新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六巷四一弄十三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謂: (一)被害人游峰明原從事公職,身體強壯,身高一百八十五公分,且一向精神良 好,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攜帶駕照,並繫 戴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且車況良好之車牌號碼HZD─七三三號機車,沿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八五號前,由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突遭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戊○○所駕車牌號碼GN─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撞及 而倒地,致顱內出血及多數嚴重撞傷,經送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救治,仍宣告不治,於是日晚間九時許死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有「行經彎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行近工廠‧‧‧不減速慢行者 」之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行經彎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事故 地點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而被害人機車受撞擊後被噴離至二十七公尺處 ,依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博士丁○○(即被害人之兄,現任助理教授)及 國立清華大學機械博士丁錕(現任教授),依車輛碰撞情狀,以力學原理, 並參考國外文獻資料進行分析後,得知被告戊○○所駕車輛之時速應超過每 小時六十公里。而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陳澤明副教授鑑定意見所 述,其引用之計算方程式,經核與丁○○所使用之方程式相同,又陳澤明提 出計算所需之汽車與機車碰撞之恢復系數在國外文獻中並不常見,係由於在 國外多為汽車與汽車發生碰撞事故,甚少發生汽車與機車碰撞事故,因此大 都進行汽車與汽車之碰撞實驗,以取得恢復系數後,應用於汽車對汽車碰撞 恢復系數進行分析。丁○○於蒐集國外文獻後,合理引用日本實用自動車事 故鑑定工學之汽車對汽車碰撞恢復系數進行分析,其結果為被告戊○○所駕 車輛之車速應超過時速六十公里;再者,陳澤明提出恢復系數之大小應介於 零點零一至零點三兩者極端之間,而丁○○分析引用之恢復系數為零點一, 屬陳澤明提出之範圍內,應為合理,但求慎重起見,經丁○○以恢復系數零 點零五、零點二、零點二五分析,其結果為無論機車時速為何,被告戊○○ 所駕車輛之時速分別至少為五十六公里、四十六公里、四十一公里以上,均 超過時速限制四十公里。陳澤明雖未能明確計算出車速,但丁○○現於大學 教授工程力學,其依車輛碰撞機車向後噴離二十七公尺遠,研判被告戊○○ 車速必然極高,但被告戊○○卻辯稱渠車輛時速僅為四十公里,因此,丁○ ○遂以力學原理進行車速分析,並獲得丁錕之客觀審查,而此種分析方式在 國外文獻亦常見於鑑定單位來分析車速,亦應客觀合理。退言之,如被告戊 ○○於警訊筆錄所述,渠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依首開規定,渠亦須依原規 定之時速再為減速,即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而一般為二十公里以下,且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戊○○行車速度縱為四十公里,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尚有「任意駛出邊線‧‧‧」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指示者」之處罰規定。被告戊 ○○行經肇事之工廠前轉彎道路,且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毫不減速,另 被告戊○○又任意行駛汽車於邊線上,故撞及轉入巷道之被害人機車,在在 可徵被告戊○○業違反上開條例規定,是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三)查被害人係左轉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街○○路口,始發生車禍,故本件並 非對撞。查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 第八九二四七八號鑑定函,已認定被害人係左轉,而非對撞。桃園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述對撞,承辦 警員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重新勘驗現場時,已表示其記載之「對撞 」係指發生碰撞之意,絕非對撞之意。因此,由撞擊地左邊之交岔路及被害 人右側之傷勢,均在在證明被害人係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被撞倒,導致被害 人右側有嚴重撞擊,是被害人左側並無嚴重傷勢。次查,車禍撞擊地並無三 、四十公尺之彎道,僅有一個距離撞擊地約五百公尺之彎道,該彎道與撞擊 地之距離,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發生任何因果關係。若被害人係由距離 撞擊地五百公尺遠之彎道騎出,則其騎至事故地點尚有一段距離,需一段時 間,因此,被害人駛至事故地點時,完全為直線道路,已無任何彎道死角, 被告戊○○更無視線上之死角!本件在正常情況下,若有一般人通常之注意 ,均會發現騎在直線道路準備左轉,且接近路邊之死者。然被告戊○○因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竟可完全未看到被害人,而以快速駕駛車輛將騎乘機車之 被害人撞倒,並將被害人機車斜噴至南下車道二十七公尺處。由此可見,事 故發生時被告戊○○應屬可預見車禍之發生而讓其發生,或應注意而未注意 前方路況(如打瞌睡、使用行動電話或不當超車等),才會造成嚴重之死亡 車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看見 被害人時僅距離約三公尺之情況下,全部採信被告戊○○所述,實令人不服 。且以被告戊○○曾為大貨車司機,渠對交通規則之瞭解應更甚於一般人, 設若渠本身無過失,何必事發後,在承辦警員未到場前,旋將肇事車輛開離 現場之遠處,而當時該車道上並無任何壅塞情形。依一般常理判斷,係為掩 飾過錯、湮滅證據,及扭曲車禍事實,並將過失推給被害人,而檢察官於偵 查過程亦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完全不讓被害人家屬有陳述之機會。前述刑事 偵查部分,未即時再議,係因不諳法律規定,故無法將案件進入公正之法院 實質審理,但嗣因發現新事實,故已提起再議。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六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等判 例,均揭示民事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法理。本件並無刑事判決,又民、刑事 過失之認定標準亦有不同,故鈞院應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四)查被告戊○○於車禍發生時,因患有腳部疼痛之疾,於開車時服用藥物,此 係被告戊○○告知原告者,且經渠於鈞院自認屬實。又渠另向原告表示,於 因腳疼而有使用健保卡就醫,且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復將藥包出示予被害 人家屬等語,渠嗣於鈞院陳述係自行至藥局購買藥物服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就被告戊○○上揭所辯,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相關資料即可知悉,非 得任渠單以自己提出之藥品,以證明自己是否適合駕駛汽車。退言之,被告 戊○○未經醫師開立處分,即自行服用藥局購買之藥品「有樂錠(ALLOPURI -NOL)」,而依據該藥說明書之注意事項,已載明須經醫師處分使用。又據 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二三三號函所示,服用該藥 後可能副作用之一為「昏昏欲睡」,如發生則有影響駕駛能力之可能性。是 以,被告戊○○未經醫師開立處方而自行服用藥物後開車,實有過失之責。 (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飲用酒類之情事,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駕駛人飲酒情形欄」中,被害人部分記載為「七」,即不明之意;又長庚醫 院開立之死亡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死者並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另該院九十 一年八月五日函覆鈞院,且稱死者被送至該院就醫時,無記錄顯示死者有酒 味。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欄位中「七」之記載,乃酒精濃度七,實有錯誤。 (六)繼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鈞院勘驗事故現場時,法官請渠 陳述肇事經過,渠所指車禍發生撞擊地與警局事故所拍攝之照片有重大出入 ,經法官再予詢問,渠復變更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戊○○前後供詞不一,是 渠供詞真實性有疑,不足採信。又於勘驗後,原告與被告戊○○在該處懇談 和解,渠答應和解,必承諾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至被害人家屬中 道歉及願意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惟自稱目前毫無資產可供賠償,然願於每月 至少清償二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乃讓步答應,被告戊○○當場簽下字據 ,並對天發誓,保證一定信守諾言;惟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起 ,苦苦等候被告戊○○至同晚十二時止,渠竟未依諾言出現,且行動電話亦 關機,據此可知渠所陳,毫無真實性可言。 (七)被告戊○○於肇事時,係穿著被告萬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之公 司制服,又依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資料, 關於被告戊○○部分為申報薪資所得,其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 規定之薪資所得,因此,可證被告戊○○確係受雇於被告萬威公司,故該公 司可申報薪資費用,以減少公司之課稅所得。若被告萬威公司否認被告戊○ ○之受雇事實,而虛報薪資費用,不僅構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構成刑 事上之偽造文書罪嫌。此外,被告戊○○是否為被告萬威公司之受僱人,亦 得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之被告看診資料查悉。退萬步言,即使被 告萬威公司所稱與被告戊○○間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但依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從而,無論被告戊○○、萬威公司間係僱傭 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萬威公司均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萬威公司應與被告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查被告戊○○所駕車輛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竟將性能極差及未 投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肇事車輛,借予患有腳痛毛病之被告戊○○駕 駛,故被告甲○○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汽車所有人應 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規定,是以,被告甲○○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渠亦應連帶負侵權責任。 (九)原告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投保責任險,始可向承保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 付一百二十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被告陳美珍所陳,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向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未曾向前述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任何補償,況 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給付,緣於被害人機車投保之責任保險,豈可因被害人生 前繳納保險費,而使被告享受因死者繳納保費之利益,因之,若准被告甲○ ○之損害賠償扣除上揭保險給付,顯失公平。又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 無規定,被告可因被害人自己繳交保費,得使受益人可領取之保險金利益, 可由無投保之被告甲○○損害賠償責任中扣除;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受益人與加害人約定不得扣除,可知右述保險給付是否可扣除,並 非強制規定。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於追加起訴時,始知有賠償 義務人被告甲○○,因此,原告對渠並無罹於時效問題。此外,本件曾經鑑 定,而該鑑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七八號函作成,從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二 年之期間,應由是日起算。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害 人之母,且負擔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又被害人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 務,另本件被害人不治死亡,令自幼扶養被害人之寡母精神受到極度創傷, 原告就此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得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除被害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喪 葬費用五十萬六千五百元外,以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年六十四,以其可得年 八十計算,原告受扶養之期間為十六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 低工資一萬六千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元;再者 ,在精神慰撫金請求方面,被害人五歲時,其父亦因車禍去世,原告年輕守 寡,獨自一人憑賣菜撫育被害人,茲復發生此不幸事件,對年輕喪偶、老來 喪子之年邁原告而言,實有罄竹難書之悲痛,原告自被害人死亡後,每日以 淚洗面,終日憔悴,以致精神恍惚,復加以被告戊○○自肇事後,未曾探望 被害人家屬,迄今分文未賠償,竟仍出國遊玩,置被害人死亡於無視,益加 劇原告精神上之苦痛,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尤以,被告戊○○之妹且 為被害人兄嫂之同事,被告戊○○仍不念渠與被害人家屬尚為舊識,遲不前 來探望,心腸不佳,且可見一斑,爰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四十五 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甲○○、萬威公司則應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侵 權行為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死亡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長庚紀念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和解字據、賠款收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碰撞計算說明、系數表、聲請再議補充資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節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節本、所得稅法節本、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節本、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七八號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原泰殯儀公 司治喪費用計價單、自繪肇事經過現象圖、陳情書暨附件資料等各乙份、財政 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照片十二幀、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份等為證,及聲請履勘車禍現場、訊問證人宗國義、檢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覆議。 乙、被告戊○○、萬威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戊○○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逾速限,原告指稱被告戊○○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無非以被害人所騎機車在撞擊後之停放位置,距離兩車 「可能」相撞之地點有二十七公尺遠,為其論據。惟查,現場道路為斜坡地 形,被害人之行進方向為上坡,而被告戊○○之行進方向係下坡,兩車相撞 後,機車係倒退朝下坡方向移動,在地心引力之作用下,機車之滑動距離自 較於平坦地形滑動時長。依物理原理,重量差距頗大之兩物碰撞,其碰撞所 產生之能量,大部分為重量較輕之物所吸收,為消耗此能量,重量較輕之物 其彈開距離,遠較與重量相等之物碰撞時為長。茲被害人所騎機車重約一百 公斤,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重約一千公斤,二車重量相差十倍,則兩車 碰撞後,機車滑行之距離拉長,即屬必然。從而可見,不能逕以被害人所騎 機車於撞擊之後所滑動之距離,推測兩車之行車速度,此揆諸國立台北科技 大學車輛工程系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函覆亦同此意見,尤足明證。 (二)綜觀兩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係車前保險桿中央呈V型凹 陷、引擎蓋前緣凹損、前擋風玻璃碎裂,被害人所騎機車係車前導流板破裂 損壞、前輪後縮,兩車撞擊情形顯係車頭對撞。若如原告所陳,被害人係正 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岔路,始遭被告戊○○駕車自機車右方撞擊,則自 小客車車頭應受有廣泛之損害,而非局部呈V型凹陷,機車亦應係右側車身 破裂損壞,委無造成車前導流板破損、前輪後縮,側面車身卻仍完好之可能 !矧被害人並無左轉進入現場道路旁岔路之理由,蓋前開岔路係台一線與台 一丁線道路之聯絡道路,而台一丁線道路係為分散台一線道路車流所開設, 於桃園縣龜山鄉與台北縣樹林市交界附近自台一線道路分出,至距離現場約 二、三百公尺處再與台一線道路會合,職是,被害人既係欲返回桃園縣桃園 市,以現場已近上開會合路口,被害人左轉進入前開岔路,改道台一丁線道 路,其費時耗力,繞道行駛,乃違反事理之舉!如謂改道係因台一線道路之 行車速度降低,台一丁線道路既係為分散台一線道路車流所設,又豈能倖免 同一結果!故原告所主張之改道行為,極為不智,亦無實益,衡情,被害人 應不至愚之於此,故原告所為側撞之主張,洵無可供採!而事故發生前,被 害人是否有飲用酒類?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雖函覆被害人被 送至該院就醫時,無紀錄顯示被害人有酒味,然觀諸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記載則有「警方報告病患有酒精濃度7」等之記載。又被害人家住桃園縣桃 園市○○路五十一號,任職廠設同市○○路附近之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 ,兩地點相距僅約二公里,被害人平日上、下班應係利用市區道路,全無途 經現場接連桃園縣龜山鄉與台北縣新莊市○○○○○道之需要或必要。查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值午膳後之下午二時左右,被害人所以行經現場之道路,應 係至台北縣、市參加午宴之故,是既甫參加餐宴,復違規逆向行駛,且警方 檢測出相當濃度之酒精,則被害人有飲用酒類,並影響其集中、注意、判斷 能力,即屬信而有徵。 (三)兩車撞擊情形係車頭對撞,而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行車速度未逾現場道 路之速限,已如前述,苟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未超逾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則撞擊前,兩車之相對時速至少有八十公里,此對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 離一覽表所示,時速八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十六‧六四公尺,亦即除非被告 戊○○在十六‧六四公尺前察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即煞車,否則 ,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今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戊○○所行 駛之車道時,兩車間距離僅約三公尺,而距離之所以祇有三公尺,乃斯時被 害人行駛之車道流量頗大,行車速度緩慢,被害人應係不耐車速減緩,於通 過現場之彎道後,逕自前方車輛左後方竄出,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意圖恃 機車車身窄小、靈活之便,超越車陣,而騎乘機車以此方式超越車陣之情形 ,無日不見於塞車或停等紅綠燈之時;但由被告戊○○之視線以觀,彎道已 造成視線之死角,復受被害人機車前方行駛之車輛阻擋視線之情況下,被告 戊○○自係不知被害人騎乘機車跟隨在該車輛之車後,直至被害人由該對向 行駛之車輛後方竄出,逆向而來,被告戊○○始能發見被害人之人、車。以 兩車相對速度至少有八十公里,每秒鐘行進距離達二二點二二公尺,且撞擊 位置距彎道僅三、四十公尺之狀況,在被告戊○○察覺被害人逆向行駛時, 兩車相距唯數公尺,已係必然,惟如前所述,被告戊○○必須有十六點六四 公尺之反應距離,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然數公尺之距離,客觀上已毫無反 應之時間,顯難責求被告戊○○仍能即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此證諸兩車皆未留有任何煞車痕尤明。 (四)被害人游峰明之身體非僅右側受有股骨、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其身體左 側,觀諸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之人體圖所示,及桃園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 ,顏面、顏面骨、左後腦亦有受傷情形,且傷勢較諸前開右側身體之傷勢為 嚴重,並為致命原因。再者,騎乘機車之人,其身體非如駕乘汽車者有汽車 車體及車內安全帶之保護,故機車如發生交通事故,其騎乘之人往往在撞擊 力之作用下,拋離機車車身,身體遭受直接之撞擊,以人體具多重活動關節 ,且外形呈不規則結構而言,騎乘機車之任何部位皆有因撞擊致受傷之可能 ,準此,死者既係騎乘機車,在機車與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時 ,死者身體與機車分離即屬必然,此由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可能撞擊位置與 死者在事故發生後倒臥位置,二者相距八點八公尺乙節,足資佐證。而人、 車分離之後,死者身體或衝撞自小客車車體,或摔落、撞擊地面,其接觸車 體、地面之部位,已難侷限於特定之範圍,既難侷限身體與車體、地面之接 觸面,自不能以其傷勢推測車禍發生之過程與撞擊之情形,是原告以死者身 體右側受有傷害,即謂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係撞擊死者所騎機車車身之 右側,顯不足供採。 (六)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之被告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記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間除在被告萬威公司領有所得十九 萬八千元外,另於訴外人萬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筌公司)亦有二十四萬 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收入,是被告戊○○苟係被告萬威公司之員工,何以同 時在訴外人萬筌公司另領有所得,且所得金額高於在被告萬威公司領取者, 殊違經驗法則!再者,由上開十九萬八千元之所得,計算被告戊○○於被告 萬威公司每月平均收入,僅一萬六千五百元,幾近法定基本工資,以被告戊 ○○具備機械設備製造、按裝之專業技術,且已有二十餘年之工作經驗,右 開每月收入,毋乃過低,已違就業市場之薪資行情。 (七)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戊○○之綜合所得資料所載,八十九年度被告戊○○分 別在被告萬威公司、訴外人萬筌股份有限公司、晶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領有 所得,金額依序為六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十五萬零六百十九元、十八萬六 千一百零三元,其在被告萬威公司、訴外人萬筌公司所領數額,非但與八十 八年度領取者差額頗鉅,甚至在被告萬威公司之收入祇有區區六萬餘元,尤 悖市場行情至鉅!準此,足明被告戊○○與被告萬威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 並無原告所稱之僱傭關係,前開所得係承攬報酬乙節,誠屬實情不誣,否則 ,在同一事業單位前後年度領取之所得差額甚鉅,其理安在!原告已難自圓 其說。抑有進者,被告焉能同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單位?既分身乏術,亦無 法善盡職責,必為僱用之事業單位所不認許。至若承攬報酬以薪資名義申報 所得,非稅捐稽徵所不許,並不能以被告戊○○所得項目記載為薪資,即率 認係出於僱傭關係,此由被告戊○○同時在其他事業單位領取之所得項目, 亦記載為薪資,金額甚且高於在被告萬威公司所領者乙節,已足明證。況該 等所得申報係以年度計,其實際所得時間,有先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之可能 ,尤不能徒憑事發當年有薪資所得之登載資料,即推認事發斯時有僱傭之事 實。 (六)被告戊○○所服用之「有樂錠」藥品,係治療血液中尿酸含量偏高之藥物, 該藥物依美國國家藥典所示,並無會影響集中力、判斷力及意識方面之副作 用之記載,而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與長庚紀念醫院之回函,固言及服用 上開藥物「可能」之副作用為疲倦、想睡,但併指出此副作用係屬「罕見」 、「個案性的報告」、「發生率不高」、「極罕發生」,且被告戊○○係經 由健康檢查得知血中尿酸含量較高,但尚未達痛風症狀及必須就醫之程度, 於透過專業人員之建議,以調整飲食習慣為主,偶爾自行服用低劑量之上開 藥物為輔之方式,控制血液中之尿酸含量,此偶爾、低劑量之服用上開藥物 方式,對於前開醫院所指「極罕見」之副作用,尤降低其產生之可能!況右 揭藥物如會對被告戊○○造成不能安全駕車之影響,則在渠行至車禍現場前 ,被告戊○○恐已先與他人、他物或自行發生撞擊事故。資此足見,被告戊 ○○服用前述藥物於駕車能力毫無影響,又縱會造成影響,原告亦應就事發 當時被告戊○○有服用上揭藥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果如原告所稱,事 發之時,被告戊○○因痛風症狀而服用前開藥物,以痛風症狀所造成之痛楚 ,由其病名即係形容症狀發作時,風吹患處即能引起痛感,可知痛風症狀發 作之疼痛程度,其行走已極為困難,遑論駕車!是原告陳稱事發時被告戊○ ○有痛風症狀云云,顯屬無稽!且服用右述藥物以治該症,待症狀減輕,疼 痛消失而行動無礙時,亦已歷相當時間,上開藥物之藥力恐已過矣,副作用 自亦隨之消褪,何能影響集中、判斷或意識能力? (五)綜上言之,被告戊○○行車速度未超逾速限,所服用治療尿酸含量偏高之藥 物於駕車能力亦無影響,被害人逆向行駛,對被告戊○○而言,實屬突如其 來之車況,已無可供反應之時間,不能要求被告戊○○應能注意,並予採取 適當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均如前述,且在未逾速限猶無法避免兩車對 撞之情形下,被告戊○○有否超逾速限行駛,已與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戊○○對於車禍之發生,其不負過失責任,灼然至明,此卷 內之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偵續字第一八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亦同此認定。 (八)退言之,原告主張扶養費之損害數額為每月一萬六千元,亦於法無據,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足採。又原告請求一次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依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所示,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惟原告未予扣除,且非允當。另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其中謝帖禮簿筆、 樂隊、道士、司儀、襄儀、地理師、治喪小費、搭架、孝燈、花車、排只、 鼓亭車、孝女、牽亡陣、電子琴、紙紮,訃文、香環、毛巾、花籃、花圈、 七期誦經、七期用品等項目,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六 四六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所示,及台北地院七十七年訴字 第七七四號判決所認,尚不得請求,且於法無憑。此外,骨罐、庫錢二項目 費用各高達六萬元、三萬六千元,尤非適當。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 其數額是否妥適,亦有待斟酌。 (九)至於,原告右開所述字據,有被告戊○○之簽名,乃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上午,在鈞院履勘本件車禍現場結束離去,被告戊○○亦準備離開現場 時,原告長子突然擋住被告戊○○之去路,並出手大力揪住被告戊○○之衣 領,揚言其知悉被告戊○○之父、母、妻子、兒女之住所、行蹤,縱本件車 禍相關之訴訟其結果對原告不利,其仍會報復、尋仇,且作勢欲毆打被告戊 ○○,斯時,原告長媳隨斥令被告戊○○在業已書寫若干文句之右開字據簽 名,並稱簽完名之後,始容被告戊○○離去,而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前住長庚醫院及原告住處探望時,均受不友善之對待,且原告長子已多 次揚言被告戊○○若不賠償,要對被告戊○○及家屬進行報復,並曾於前此 偵查程序進行現場勘驗之空檔,毆打被告戊○○,被告戊○○在心生恐懼、 孤立無助之情況下,不得不簽名於前揭字據,以求脫身。茲原告陳稱,上述 字據係經兩造「懇談」、原告「讓步」,被告戊○○「對天發誓」信守諾言 之情形下簽立,洵屬子虛烏有,蓋苟有是事,以和解金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 言,利用郵局發給之購買票品證明單背面記載和解條件,毋乃過於草率,且 所載和解條件亦過於簡陋,殊違常情,矧兩造若真有和解之共識,另約日時 ,慎重立具和解內容即可,焉有急迫若此,以甚為草率、簡陋之方式記載和 解條件之需要?原告實難自圓其說。至於該字據所載內容,被告既非出於自 由意願所立,爰予以撤銷,其請求權亦與本件訴訟標的不相容,故上揭字據 ,無從供為本件之認據,灼然至明。 三、證據:提出痛風疾病症狀網路資料、桃園市街道圖、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一五號暨回執等為證 。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意旨略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被告甲○○將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予腳有疼痛毛病之戊○○使用 ,致生系爭車禍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車禍發生 當日確有腳痛及該腳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而依被告戊○○ 為治療痛風所服用之「有樂錠」行銷商欣傑公司檢附之外國文獻及台灣大學 附設醫院、長庚醫院函覆鈞院之意旨,亦無法確認服用該藥物必造成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又被告戊○○既無 腳痛,並於向被告甲○○借車時,外觀上且無異狀,復持有合法駕照,故被 告甲○○實已善盡出借者之注意義務,縱令被告戊○○於借車後,因服用「 有樂錠」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此亦屬被告戊○○個人之事務,殊不得謂被 告甲○○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遑論被告戊○○業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結 案,渠行車實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雖另以被告甲○○未為前開自用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謂渠應 就此部分推定為有過失,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條固規定,汽車所有人具有投保義務,但未投保者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尚應視其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而定( 同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實施)。依該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雖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惟原告依前揭規定,本 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於該法規定保險金額範圍內為補償(依車禍發生時之 標準,原告得請求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非無填補損害之途。換言之, 依同法之規定,原告不致因被告甲○○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而受有損害,二 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且據悉原告已向右開基金申請補償;若原告業向該 基金申請補償,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甲 ○○請求賠償。退言之,縱被告甲○○負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亦僅於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負有過失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甲○ ○應連帶賠償四百萬元,顯屬無據。 (三)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始對被告甲○○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之兩年時效,被告甲○○爰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 訴之追加狀時,始知悉被告甲○○為該肇事汽車之所有人云云,但此主張顯 違常理,蓋交通事故發生時,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姓名必為警訊及偵查之首 要調查事項,殊無可能於事發兩年半後,方知事故車輛所有人並非被告戊○ ○而係被告甲○○。 (四)至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其中殯葬費之樂隊、花車、孝女、牽亡陣、電子琴、 紙紮及毛巾等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予剔除。又原 告受扶養之期間係計算至八十歲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洵無可採;另其計 算標準,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惟該工資與扶養 費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故其計算亦有違誤。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並請酌減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為下列事項: (一)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四七號相驗卷、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九 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七號偵查卷。 (二)函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長庚醫院、欣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傑公司 )說明「有樂錠」藥物對服用者身心狀況及駕駛行為之影響。 (三)履勘車禍現場。 (四)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檢送被告萬威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份申報關於被告戊○○薪資所得資料。 (五)函請長庚醫院檢送游峰明病歷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詳。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 告萬威公司、甲○○部分,因與被告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是為法之所許。又被告萬威公司業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三三七八五○號函存卷得佐,但該公司 尚未辦理清算程序,已據法定代理人陳報在卷,故萬威公司仍具法人資格,而 得應訴,並先敘明。 二、被告甲○○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原告復提起之偵查事件再議程序確定後 ,始行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業闡釋綦詳,本 件兩造既已無其他聲請調查之事項,本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毋庸 停止訴訟程序,併敘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駕駛被告甲○○所 有、車牌號碼GN─二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 ,而於駕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往台北方向,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行經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一六八五號前,違規超速行駛,及將車輛駛出路邊,而撞及騎 乘車牌號碼HZD─七三三號機車,適欲左轉進入桃園縣龜山鄉○○街○○路 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依法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 之法律責任,惟被告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母即原告分文,又被告甲○○ 未就前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將車況不佳之車輛借予服用藥物之被告 戊○○駕駛,另被告萬威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是被告甲○○、萬威公 司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等共四百萬元,暨如聲明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戊○○、萬威公司係以:系爭車禍係被害人在事故路段逆向行駛,侵入對 向之被告戊○○行車車道,致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戊○○所駕車輛對撞,被害 人機車停放位置與兩車可能之撞擊地點相距二十七公尺,乃因事故地點為下坡 路段,機車倒地後,自會滑行,並非被告戊○○所駕車輛超速,又被告戊○○ 服用之藥物「有樂錠」,造成疲倦、昏睡之副作用情形,極為罕見,事發時, 被告戊○○如因痛風發作,則將行走困難,遑得駕車,又若服用上開藥物,亦 必待疼痛消失,然同時前述藥物之藥效,當已消退,自不影響駕車,另被告戊 ○○與被告萬威公司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縱被告戊○○有何過失, 被告萬威公司依法仍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抗辯。被告甲○○則以:被告戊 ○○服用之藥物,經相關文獻及函覆均認為不影響渠駕駛行為,況被告戊○○ 於借用車輛時,外觀並無任何異狀,因此,渠已善意注意義務,至被告戊○○ 是否得安全駕駛,屬個人行為,又縱被告甲○○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原 告依法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給付,故原告不因被告甲○○之未投保,而 喪失給付請求權,二者亦無因果關係,非可謂被告甲○○有違反保護他人保護 法律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其請求權業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 之母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 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 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 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 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是以,前開規定之駕駛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因前 揭規定之免責要件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駕駛人 遇有突發事件,仍應斟酌具體事實判斷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 ,至於被害人違反信賴原則,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同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 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該規定縱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義務,但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非屬 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 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四、本件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急診送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顱內出血、顏面骨骨 折、第四腰椎橫突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股骨折,當時並無抽測血液 中酒精濃度,亦無記錄顯示病患有酒味,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 長庚院法字第○七二一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為憑,是故,原告主張被害 人並非酒後騎乘機車,良有所稽,洵足信取。至被告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 發生車禍後,未即時停置所駕汽車,並駛往前方右側路肩之事實,然此係渠是 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另事,至於渠有無過 失,本院仍得依其他證據認定之,應先指明。 五、系爭車禍前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以被害人機車 前導流板破裂損壞,前輪後縮,腳踏板右前受損,右後車身塑膠飾條掉落,被 告戊○○車輛前保險桿中央呈V型凹陷,引擎蓋前緣凹損,前擋風玻璃碎裂等 情,認定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對向來車道,有該委員會八十 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三○九號鑑定意見書復前開相驗卷第五一 頁堪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四號酌據,而為 不起訴處分。本件原告聲請再議,該署另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係照原鑑定意見,僅文詞改為「游峰明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行駛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戊○○無肇 事因素」,同署復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一號偵查卷屬實。原告以前開二鑑定委員會,先本於警訊 筆錄「對撞」之錯誤記載,又未詳為斟酌肇事路段有「國園街」交岔路等情, 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再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經該委員會 覆稱:「本案肇事地岔路口(國園街)之記載,雖警方報告表未標示,惟本會 覆議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會勘該地路況,並拍照附卷,覆議會議時 均已參酌考量在案。另本會認定游君(按即被害人)駕車斜穿道路,其結果亦 是左轉,惟其方式違反規定,甚易導致危險結果發生。至於認定其斜穿道路之 依據係依二車撞擊受損角度與受力後分離方向研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七八號函在卷(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九頁、第一 九○頁)可據,該函除敘明已參酌原告前述指摘外,並未變更前述建議結論; 質言之,綜合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係認定被害人機車乃逆向行駛 ,祗不過研判其逆向斜穿北上車道,其目的為左轉爾。 六、前述鑑定結果,是否堪予擇信,茲分析如下: (一)自被害人機車前導流板正面呈倒Y痕破裂、腳踏板右前受損,及被告戊○○ 車輛左右頭燈完好、前保險桿中央與引擎蓋前緣中央均呈V型凹陷、駕駛座 正前方前擋風玻璃鄰底端起往上呈蜘蛛網狀破裂(參見右揭相驗卷第一三頁 正面下方照片、背面照片、第四○頁正反面照片、第四二頁正面下方照片、 第六四頁下方照片、第八十四頁照片)各情,比對兩車可能撞擊情形以觀, 可徵雙方車輛係被告戊○○車輛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機車前導流板左側下緣 「正面微偏」接觸,此尤可由同上相驗卷第四○頁正面上方照片互稽可得, 此即被害人機車腳踏板右側遭擠壓破損所由故,是以,二車顯非側撞。 (二)車禍現場無被害人機車擦地痕及被告戊○○車輛之煞車痕,惟被害人機車受 撞擊後,被害人眼鏡、安全帽、右腳布鞋、機車碎裂片等由北上車道中央偏 右處起,由西南往東北側之邊線散落,被害人身體倒臥所生血泊位置,則在 該車道距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零點九公尺暨自安全帽北緣起八點八公尺處 ,機車係斜橫離安全帽前緣西北側二十七公尺處之對向車道,有前述相驗卷 第一一頁背面照片二幀、第一二頁下方照片一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得憑;又承辦警員宗國義亦未發覺有被害人機車擦地痕,並經本院於上開履 勘現場時,結證在卷。另被告戊○○於偵查中,業供稱被害人遭撞擊後,翻 轉至該車輛擋風玻璃等語(參見同相驗卷第一九頁正面),而稽之渠車輛係 行進間發生車禍,故以被害人身體著地所生血泊處,係接近分向限制限,及 被告戊○○車輛發生車禍係往右移動、渠車輛有上述前擋風玻璃碎裂起點等 綜合觀察,被告戊○○車輛行進路線,自應非跨於北向車道與路肩之間。又 以被害人機車與其破損二碎片分向兩側觀之,因該機車受撞後,基於慣性原 理,適可推知二車如上撞擊後,被害人機車往反方向滑動,被害人碰撞被告 戊○○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被繼續前進之被告戊○○車輛往前推進外, 並可見上述碎片係被告戊○○車輛駛離車道時所推移。從而,原告提出之肇 事經過現象圖,描繪被害人機車前導流板已達北向車道路肩,而被告戊○○ 車輛駕駛於路肩與車道中央處,側撞被害人機車乙節,恐非可採。準上,縱 被害人有左轉「國園街」意思,其既於北上車道與被告戊○○車輛正面互撞 ,是鑑定報告認其逆向行駛,恐非無憑。參以,證人黃參池於偵查中已證謂 :被害人行進之車道因廟會致車道擁擠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七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勾稽前開相 驗卷第八八頁照片,足見伊所證屬實,進而,益徵被害人逆向行駛之可能。 (三)被害人斜穿闖入無路權之來車車道行駛,已非妥適。況若被害人確以轉彎進 入岔路,則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該無 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幹道之轉彎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是以,被告戊○○行車方向之路權仍優於被害人之行車動線。是故,鑑定 報告均以被告戊○○無肇事原因,乃信而有徵。 七、上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指摘被告戊○○超速乙 節,業為被告戊○○所否認。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略陳稱,係被害人 可能為超車而侵入車道,其車速過快,渠於離被害人約三尺處,始發現被害人 ,至渠車輛之時速約四十公里,因渠腳部痛,故車速很慢,前方車輛乃距之甚 遠等語(參見上揭相驗卷第二頁反面、第一九頁正面、第二○頁正面、第二九 頁背面)。本件原告聲請由學術機構鑑定,經兩造共同指定由國立台北科技大 學車輛工程系陳澤明教授鑑定,惟據覆略以:欲計算被告戊○○駕駛車輛之時 速,需有機車與汽車碰撞之恢復系數,但機車與汽車碰撞之恢復系數在國外文 獻中並不常見,此實驗數據,國產汽機車從無此一實驗數據,因恢復系數之大 小(零點零一至零點三)於計算中影響計算所得之車速大小,無此正確實驗數 據,一切計算誤差頗大,因此無以得出可信之計算速度等語,有國立台北科技 大學車輛工程系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科大(九一)車字第○一五號函附卷可 憑。原告雖執稱其得據丁○○推計之數據,證明被告戊○○為超速,但其不否 認我國並無被害人所乘機車恢復系數之相關研究數據。惟既欠缺可資利用之正 確數據,即貿然假定系數數值而為推算,是否妥適,已有可疑;又綜觀其數據 分析並未將機車滑動方向之下坡坡度計入,是其所得被告戊○○可能之超速速 度,容非準確。再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推知被告戊○○確有超速事實,故 難予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八、繼查,被告戊○○之行車動線,已過後方彎道,而未至前方彎道,易言之,現 場路段為直線車道,此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七四七 號相驗卷第八八頁第二、三幀照片合併觀察,即可知悉,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日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中(五)1第三行之敘述亦同。又右側之一般建築物 距離路肩排水溝尚有相當之距離之空地,故該處非可謂工廠前,另前述空地北 向盡頭處,距路肩數公尺處,固立有「國園街」之標誌,但標誌並非明顯,對 北向車輛駕駛人言之,除有特殊地理經驗者外,甚難知悉有岔路在此,此參酌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所見及是日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九○頁 照片第二幀),彰彰明甚,是以,當不得遽認被告戊○○就此為能注意。此外 道路上之「慢」字,雖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可按;然查,被告戊○ ○所駕車輛尚未達北向分向線起端之「慢」字處,亦無得課予渠如何再行減速 之義務。復參以被害人若欲左轉,則必接近前述交岔路口時,始逆向行駛機車 ,而其情形,客觀上實難令自彎道初入直線車道即肇事地點之被告戊○○所得 立即發覺,或減速予以而避免;準此,被告戊○○辯稱渠突於約三公尺前發現 被害人,而煞避不及等語,尚可參信。 九、被告戊○○自認曾因痛風而服用藥物「有樂錠」,但否認車禍當日有服用上開 藥物;縱渠確有服用該藥品,然據欣傑公司即「有樂錠」藥品代理公司函覆本 院,略謂:依該公司行銷販賣「有樂錠」逾八年之經驗,尚未聞各大醫院及診 所醫師曾反應上述藥品服用後會影響汽車駕駛專注力及身心狀況之報告,該藥 品之副作用根據文獻藥典記載,並無影響行為集中能力及判斷能力方面之報告 ,即使特殊個體有些微影響,應該尚不至於影響汽車駕駛之正常反應能力等語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暨所附美國國家藥典(USPDI )官方發行專 業人員藥物使用資訊關於該藥品藥理作用及副作用中英本附卷可據。又台大醫 院函覆本院,略以就一般有關藥品之副作用報告而言,部分藥品副作用確實與 劑量有關,部分副作用亦可預期會在多久時間內發生,但部分副作用則與個人 體質有關,發生的時間亦不一定;有關「有樂錠」成分及含量為 ALLOPURINOL 100mg,此藥常用劑量如下:輕微痛風200-300mg/天、砂石性痛風 400-600mg/ 天、抗腫瘤治療引起高尿酸症200-800mg/天;依據「有樂錠」之副作用研究報 告,其對神經系統之副作用包含頭痛、眩暈、末稍神經病變、想睡覺、虛弱、 疲倦等,但均屬罕見及個案報告,至於劑量則均為一般之使用劑量,發生時間 並不一定,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 ○○五九三九號函在卷為憑。此外,長庚醫院亦覆知本院:依據相關文獻記載 ,服用ALLOPURINOL 後可能之副作用之一為「昏昏欲睡」,但發生率不高或即 罕發生,惟如發生則有影響駕駛能力之可能,至於需服用多少劑量方會產生上 述之副作用,文獻上並未記載,則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長庚 院法字第○二三三號函得佐。基此,在在可知服用右開藥品而得影響駕駛行為 者,尚非多見;況本件既無從測定被告戊○○於發生車禍時,有無服用該藥劑 及劑量如何,本院亦無從送醫療機構鑑定渠是否即屬可能發生之罕見病患。資 此,原告聲請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間給付醫療院所 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戊○○之申報資料乙節,自核無必要。 十、據上所析,系爭車禍被告戊○○非有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難謂法之所允,自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附麗,故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右揭之判斷不生影響,要 無一一贅述之必要,附此敘之。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