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購置開放式熱水鍋爐、儲熱水箱、 儲油槽、溫度控制開關、上下油槽油位開關等貨品,並委由原告安裝於桃園縣新 屋鄉○○○路六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 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並給付定金三十四萬元及第一期款七十八萬四千九 百八十元。嗣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後,被告即簽發票據號碼:AF000000 0號,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 票一紙交予原告,然前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查本件工程係連工帶料之工程,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原告業已安裝 前揭機器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尾款二百四十萬三百九十五元,然除前開票款外, 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八元,而被告亦曾委任宋明政律師寄發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明政律字第四七○號律師函承認系爭債務在案,爰 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統計表、支票、退票理由單、交貨明細通知單、(九十一)明政 律字第四七○號律師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明系爭契約之交付暨安裝貨物之地點在桃 園縣新屋鄉○○○路六號,是雖被告之營業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統計表、支票、退票理由單、交貨明細通 知單、(九十一)明政律字第四七○號律師函各一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交貨明細通知單,其上僅記載購買之 物品、數量,並未就承作方式、驗收方式等工程施作事項為約定,足認兩造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再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償等事實,均堪認定,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據其與被告間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B書 記 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