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全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I–四三一號槽車(下稱系爭槽車),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裝載化學原料丙烯氰,由原告司機即訴外人李梓 雄駕駛,至被告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巨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十五號之倉庫卸放入儲存槽,詎因被告全巨公司之相關電器設施、機械未 使用防爆型器械,如加壓泵浦未採防爆型馬達,及儲槽設備簡陋,其場所安全 設備不足,不符安全標準;且儲存槽邊有高達二公尺之圍牆,而儲存槽浮標設 計不良,於滿槽時浮標會降到槽底,非進入儲存槽區即無法判斷浮標高度;又 上開儲存槽乃設於被告全巨公司上揭廠區內,非該公司員工無法進入,被告甲 ○○為被告全巨公司儲存槽區之工作人員,於卸料時應注意儲存槽是否滿槽或 溢出,並應有關閉泵浦馬達之責任,卻因過失而未注意儲存槽浮標位置,致儲 存槽滿溢出丙烯氰,遇過熱之加壓馬達而引燃大火,被告甲○○又未及時關閉 馬達,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槽車在上開廠區付之一炬,致生損害。本件事實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復以同一事 實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丙○○為被告全巨公司之負責人,就上述安全設 備不足之處,屬對於設備之設置及管監督有重大過失,應與被告全巨公司及所 僱用之被告甲○○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三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因被告三人之過失引發大火,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槽車受重大毀損,其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謹詳列如后:⑴車頭修理費, 含汽車零件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輪胎費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板 金及噴漆費用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⑵罐裝式 半拖車之損失,含車身費用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輪胎費用:十一萬六 千五百元、液壓泵浦九萬四千五百元,價值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 ⑶營業損失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三萬零一百三十元(全年40,173 X九個月 =30,130)、燃料費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車場租金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車場租 金每月為十一萬四千元,共可停放四十輛車,即每輛車車位租金為二千八百五 十元〔114000÷40 = 2 850〕,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租約期滿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計,則租金損失為五千二百二十五元{2850 X〔 1+25/30〕= 5225})、維修工資十萬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以 上總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被告全巨公司之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觀,該公司之各種設備操作均應由 該作業人員親自操作,縱其他員工亦不得任意為之,果被告全巨公司之卸料人 員謹依該等規定而注意槽體浮標,並於滿槽時適時關閉抽取泵浦馬達,則卸料 程序即會停止,根本不須原告司機啟閉所駕槽車之開關。且原告之司機即訴外 人李梓雄根本禁止碰觸,何況能予操作。又所有設備包括反應槽之狀況注意觀 察,壓力容器容量、液位之注意均為被告全巨公司員工所應注意操作。被告全 巨公司員工本身在受料時即有依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操作其所有設備之注意義 務,且被告全巨公司從未對運送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等有任何訓練,豈能臨訟 方將其義務藉詞推卸予訴外人李梓雄?另依業界習慣,卸料程序確實均係由受 料單位自行負責。故至被告甲○○接手卸料之時,原告即已完成所有之運送交 付義務。而該儲存槽是否滿槽,亦必係由被告全巨公司人員判斷,自應由其對 本身所有之儲存槽是否滿槽負注意義務。且系爭槽車之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並 無涉過失公共危險罪責,亦經鈞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另訴外人李梓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領有運送該物品之專業執照 ,而且任職原告公司時亦曾多次駕駛同型槽車,均無問題。 (二)原證四有關汽車零件費用之部分為訴外人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係因 事後損害之系爭槽車曾留置被告全巨公司現場,於數月後拖回,因原告公司設 有維修廠,故即由原告陸陸續續向訴外人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買受相關零件 ,用以修復,惟因系爭槽車毀損嚴重致修繕多時方始約於九十年十月份完成。 至於罐裝式半拖車部分,係指其發生損害減少之價值,並非修理費用。因該拖 車之部分,已因燒燬而完全無法修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原告亦 當得請求該受損價額。 (三)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槽車等其所有物品之損害,因 本件原告早已完成運送義務,對於運送物部分亦未請求,然被告卻一再誤引民 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有關「運送物」之損害部分,自認有所謂通常事變責任之適 用,已有未合。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依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第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其中亦明白述明若因「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運 送人根本無庸負責,而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確係因被告等過失所致,則 被告等自仍應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影本各乙份、照片二張、統一發票三張、請款單四張、收據一張、汽 車保險單一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一紙、租賃契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七九二號審理筆錄九紙、全巨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乙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九○○七三七一號函 附被告全巨公司安全衛工作守則乙份、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乙份、 派車表乙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紙、工程報價單二紙、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乙份、 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乙份、言詞辯論筆錄十紙、明細表影 本五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印製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二紙、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行車執照一紙、汽車保險批單一紙、物 質安全資料表一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照證登記書、拖車出廠證 、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紙、照片五十二張、估價單十二紙、統一發票 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梓雄、王正立、許躍興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非屬系爭槽車之泵浦馬達及槽體設備,運送司機是否不得加以操作之 事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儲存槽周邊之圍牆,係被告依法設置,而用以圍堵貯存槽內之物料溢出, 而此亦為專業運送人之原告所明知,並非被告為防止人員進入所設置,又該圍 牆外本設有固定鐵欄板,司機均能輕鬆踏上鐵欄板,觀看圍牆內儲存槽之浮標 位置,浮標快到底時司機便可停止輸送,關掉機器、拔出輸送管,完成卸料任 務。被告全巨公司所屬人員無法亦不能逕自控制油罐車之卸料開關,應由司機 自已查看負責。況本件事發當日系爭槽車載量為二十公噸,高達往昔近一倍, 又係初次使用,連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都稱不知如何操作,且其當日於開啟卸 料口後,並未檢查管路接頭、馬達運轉、儲存槽餘量等,即故意逕自外出抽煙 ,置之不理,放任危險原料之流放,以致儲存槽滿溢仍未發覺,始引燃火災。 而運送人在運送貨物及交付之過程中均有責任,負有注意義務,須直至交付完 畢時,始能解免責任,故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曾受過危險物品運送專業訓練,知悉從卸料時之管 路連接,卸料閥開關、排氣、啟動泵浦、安全檢查、卸料停止及關閥等、自始 自終皆應由其操作及注意,以免其他非專業人員介入,而發生危險。依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為原告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受專業訓練之機構)所編製之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載有關於危險物品的運送相關法規如「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就廠商貨主(如本件原告) 運送危險物品應遵守之事項,亦明文規定司機裝卸危險物品時,除應依照危險 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避免引起危險,故已有法 令規定,原告及其司機在交付卸料之過程中應負注意義務。 (三)再按關於卸料作業之操作標準部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亦載有逐步之 操作標準細目如「管路連接」部分、「閥開關」部分、「排氣」部分、「啟動 泵浦」部分、「安全檢查」部分、「卸料停止」部分、「關閥」部分,皆由駕 駛員注意操作使用。本件兩造既無約定卸料交付須由被告全巨公司執行,並負 注意義務,自應依法律規定,而就法律依據以觀,原告係運送人,在運送之過 程中須負無過失責任,自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故在交付之過程中應負注意 義務,係當然之理。再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係自受領運送物起算,至交付完竣, 始告完成。因之本件交付之過程,自係包括於原告之槽車進入被告之倉庫,開 啟槽車卸料口,輸入儲存槽到約定之量(該日係十一公噸)為止;換言之,在 輸入儲存槽到約定之量,此段過程間均屬在進行交付,則原告及其司機於物料 輸入儲存槽之該段時間內,均應負注意義務。 (四)本件被告甲○○不問曾向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說須輸入三十五至四十分,或三 十分至三十五分,並非本件關鍵之問題,蓋相差均僅不過五分鐘,且司機等平 常亦知卸十一公噸之料,約須如此久的時間,故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也未有異 議,因其等已有經驗,是故被告甲○○所說之輸入時間並無錯誤,再者被告甲 ○○說了卸料時間,亦係在於要求原告司機輸入足夠之量,並要其在現場注意 看守之故。而儲存槽可容納十八公噸,故尚有十五點五公噸之容量,擬容納所 叫送之十一公噸仍綽綽有餘,在三、四十分鐘內均不至會溢出。另查,當日被 告僅叫十一公噸,原告卻為多收利潤,而多載九公噸擬運至第三者,總計有二 十公噸,已超過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以往之經驗,且其為初次使用系爭槽車, 並未先行測試,而系爭槽車又無壓力錶及安全閥,對如何操控槽體以配合馬達 之運轉,並注意於卸放至十一公噸時,及時為停止卸放之操控,完全無經驗; 原告於運送系爭危險物料時,又未配置輸運監督人員負責監視或隨車助手,反 僅派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一人運卸,亦有過失。 (五)被告甲○○係倉庫人員,並非作業員,有關作業人員之規定,不適用被告甲○ ○。且被告所訂之工作守則係被告工廠內部之作業規定,非與原告就運送交付 丙烯氫之過程所為之約定,無從以該工作守則來拘束被告。又該規則亦均係針 對各個作業而定,而非規定卸受丙烯氫原料之規範,無由比附援引。刑事判決 所引被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四條規定:「作業員應每小時監視一次液位、溫 度計或壓力錶等是否正常。」,然該條規定係就工廠生產線上之作業員,在作 業時之注意規定,而該些液位、溫度計或壓力錶亦屬生產線上各個機器設備, 與被告甲○○係倉庫人員,而儲存槽亦僅是原料之儲放所在,自不能類比。又 刑事判決所引所謂「非本身經管之機器設備,不得擅自啟動或操作。」「機器 之各種安全裝置,防護設備應按照規定實施檢點」,亦僅係被告內部之一般規 定,並屬針對被告內部人員相互間之規定,並非就自外部送來物料如何收受操 作之規定。刑事判決以被告之「並非規範卸料之規則」,擴張推論,認卸料之 特殊情形時,馬達仍應由被告甲○○啟閉,旋即認定應由被告負注意義務,顯 不符理則推演。至刑事判決所引:「壓縮機操作人員在壓縮機運轉中須經常監 視,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許任何人以手碰觸運轉中之機器」、「在 運轉中應注意壓力錶之指示,壓力不得過高。」係針對空氣壓縮機之規定;「 經常注意溫度指示器之指示,並經由透視玻璃觀察反應槽內作用,增減溫度, 避免沸騰溢出」,係針對反應槽之規定;「壓力容器必須…」係針對壓力容器 操作之規定。足見被告所為規則,係針對各個不同機器設備作不同之規定,自 不能以操作此類機器配備之規則,規範他種機器設備,故上開規定無一係針對 原告自外部運來物料所為卸放之規範。 (六)原告以馬達未採防爆型,而認被告有過失,惟按原告及卸料司機並非第一次至 被告廠房卸料已如前述,對現場的環境、設備等幾年來都無問題,例如浮標浮 貼於儲存槽,儲存槽外依法設置圍牆,欲查明浮標是否到底,可踏上設於圍牆 之欄板觀察,馬達為非防爆型等,皆無異議,亦未依其卸料之專業知識通知被 告改善或更換,原告自然是接受此些設備及環境。而交付丙烯氰係由原告司機 執行,雙方並無約定交付之注意義務由被告負責,則原告豈能事後以上開等理 由主張不負注意義務! (七)原告修理車頭之部分聲稱花費一百二十五萬元,但所提出之發票係購買汽車零 件,且係事發後一年即九十年十月間始開立,是否係修理該車之費用,不無問 題。且車頭既因失火所毀,亦應以失火當時之價值為準,而該車頭係八十四年 出廠,至八十九年失火已達五年,依該種車使用年限六年之規定,亦僅餘一年 之價值。輪胎費九萬六千餘元,並非正式發票,不足認為真實。罐裝式拖車部 分,其輪胎費用及液壓泵浦費用亦無發票,亦不足認為真實,故僅能以其出示 之價值九十萬元為標準,再依其罐式拖車亦已在使用,依行政院所編財物標準 分類,其耐用年限亦為六年,故應折舊一年,即十五萬元,亦須扣除,故應為 七十五萬元,且該罐式拖車雖經失火,但仍應有殘餘價值存在,並非一經失火 即完全滅失,故該罐式拖車求賠之金額亦應為七十五萬元減去其殘餘價值部分 ,而所謂殘值之部分通常不低於一年之折舊,故至少應再減十五萬元,為六十 萬元。另保險費之支出應不能求償。其他燃料費係原告應繳之費用,車場租金 係原告自行停置車輛之用,維修工資則無發票,且原告公司長期雇有員工維修 車輛,維修係員工之日常事務,豈能再請求工資,故此均非屬求賠之範圍。準 此,原告求賠之金額經計算應不超過九十三萬元(即三十三萬元加六十萬元) ,而何況本件係原告及其司機因未盡交付之注意義務,若被告須賠償,應計算 原告有過失之比例後為之。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張、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一紙、偵 查筆錄二紙、警訊筆錄一紙、位置圖一紙、刑事訊問筆錄一紙、談話筆錄一紙、 說明圖一紙、刑事訊問筆錄四紙、談話筆錄二紙、訊問筆錄三紙、談話筆錄一紙 、儲存槽測量數據表一紙、訊問筆錄六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危險物品運 送人員專業訓練教材乙份、談話筆錄一紙、照片影本一紙、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 生協會編印危險物品運送專業人員訓練教材二紙、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印製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十紙、財物標準分類二紙、廠區配置圖一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槽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 裝載化學原料丙烯氰,由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駕駛,至被告全巨公司位於 桃園縣大園鄉○○路十五號之倉庫卸放入儲存槽,詎因被告全巨公司之加壓泵浦 未採防爆型馬達,及儲槽設備簡陋,其場所安全設備不足,不符安全標準;且儲 存槽邊有高達二公尺之圍牆,而儲存槽浮標又設計不良,於滿槽時浮標會降到槽 底,非進入儲存槽區即無法判斷浮標高度;又上開儲存槽乃設於被告全巨公司上 揭廠區內,非該公司員工無法進入。被告甲○○則為被告全巨公司儲存槽區之工 作人員,於卸料時應注意儲存槽是否滿槽或溢出,並有關閉泵浦馬達之責任,卻 因過失而未注意儲存槽浮標位置,致儲存槽滿槽溢出丙烯氰,遇過熱之加壓馬達 而引燃大火,被告甲○○又未及時關閉馬達,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槽車在上開廠區 付之一炬,致生損害。本件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 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亦經本院 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丙○○為被告全巨 公司之負責人,就上述安全設備不足之處,屬對於設備之設置及監督有重大過失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因被告三人之過失引發大火,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槽車受重大毀損,其 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如下:⑴車頭修理費,含 汽車零件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輪胎費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板金及 噴漆費用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⑵罐裝式半拖車 之損失,含車身費用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輪胎費用: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液壓泵浦九萬四千五百元,價值共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⑶營業損失 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三萬零一百三十元、燃料費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車場租金 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車場租金每月為十一萬四千元,共可停放四十輛車,即每輛 車車位租金為二千八百五十元〔114000÷40 = 2 850〕,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至租約期滿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計,則租金損失為五千二百二 十五元{2850 X〔1+25/30〕= 5225})、維修工資十萬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九 百四十六元,以上總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則略以:依被告全巨公司之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觀,該公司之各種設備操作 均應由該作業人員親自操作,縱其他員工亦不得任意為之,而因系爭槽車僅與被 告全巨公司之輸送管路相接,本身毫無自動取抽之功能,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李 梓雄根本禁止碰觸,何況能予操作。被告全巨公司員工本身在受料時即有依其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操作其所有設備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全巨公司從未對運送司機即 訴外人李梓雄等有任何訓練,不能臨訟方將其義務藉詞推卸予訴外人李梓雄。另 依業界習慣,卸料程序確實均係由受料單位自行負責。故至被告甲○○接手卸料 之時,原告即已完成所有之運送交付義務。並且訴外人李梓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五日即領有運送該物品之專業執照,任職原告公司時亦曾多次駕駛同型槽車, 均無問題。再有關汽車零件費用之部分為訴外人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 係因事後損害之系爭槽車曾留置被告全巨公司現場,於數月後拖回,因原告公司 設有維修廠,故即由原告陸陸續續向訴外人松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買受相關零件 ,用以修復,惟因系爭槽車毀損嚴重致修繕多時方始約於九十年十月份完成。至 於罐裝式半拖車部分,係指其發生損害減少之價值,並非修理費用。因該拖車之 部分,已因燒燬而完全無法修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原告亦當得請 求該受損價額。另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槽 車等物品之損害,對於運送物部分並未請求,被告引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有關「 運送物」之損害部分,自認有所謂通常事變責任之適用,已有未合。退步言之, 本件損害係因被告全巨公司即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則運送人即原告根本無庸負責 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儲存槽周邊之圍牆,係被告依法設置,而用以圍堵貯存槽內之物 料溢出,並非被告為防止人員進入所設置,又該圍牆外本設有固定鐵欄板,司機 均能輕鬆踏上鐵欄板,觀看圍牆內儲存槽之浮標位置,浮標快到底時司機便可停 止輸送,關掉機器、拔出輸送管,完成卸料任務。被告全巨公司所屬人員無法亦 不能逕自控制油罐車之卸料開關,應由司機自已查看負責。況本件事發當日系爭 槽車載量為二十公噸,高達往昔近一倍,又係初次使用,連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 都稱不知如何操作,且訴外人李梓雄當日於開啟卸料口後,即逕自外出廠區大門 抽煙,是其有過失。而運送人在運送貨物及交付之過程中均有責任,負有注意義 務,須直至交付完畢時,始能解免責任,故本件原告並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又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曾受過危險物品運送專業訓練,依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所編製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明文載有司機裝卸危險物品時,除 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避免引起危險, 故已有法令規定,原告及其司機在交付卸料之過程中應負注意義務。再按關於卸 料作業之操作標準部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亦載有逐步之操作標準,包 含「管路連接」、「閥開關」、「排氣」、「啟動泵浦」、「安全檢查」、「卸 料停止」、「關閥」等部分皆由駕駛員負責注意操作。本件兩造既無約定卸料交 付須由被告全巨公司執行,並負注意義務,自應依法律規定,而就法律依據以觀 ,原告係運送人,在運送之過程中須負無過失責任,自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故在交付之過程中應負注意義務,係當然之理。另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係自受領運 送物起算,至交付完竣,始告完成。因此本件交付之過程,自係包括於原告之系 爭槽車進入被告倉庫,開啟槽車卸料口,輸入儲存槽到約定之量即該日之十一公 噸為止。至本件被告甲○○不問曾向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說須輸入三十五至四十 分,或三十分至三十五分,並無錯誤,乃因當日被告僅叫十一公噸,原告卻為多 收利潤,而多載九公噸擬運至第三者,總計有二十公噸,已超過司機即訴外人李 梓雄以往之經驗,且其為初次使用系爭槽車,並未先行測試,而系爭槽車又無壓 力錶及安全閥,對如何操控槽體以配合馬達之運轉,並注意於卸放至十一公噸時 ,及時為停止卸放之操控,完全無經驗;原告於運送系爭危險物料時,又未配置 輸運監督人員負責監視或隨車助手,反僅派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一人運卸,亦有 過失。另被告甲○○係倉庫人員,並非作業員,有關作業人員之規定,不適用被 告甲○○。且被告所訂之工作守則係被告工廠內部之作業規定,非與原告就運送 交付丙烯氫之過程所為之約定,無從以該工作守則來拘束被告。況該規則亦均係 針對各個作業而定,而非規定卸受丙烯氫原料之規範,無由比附援引。刑事判決 所引被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各規定,分別係就工廠生產線上之作業員,在作業 時之注意規定或被告全巨公司內部之一般規定及針對反應槽或壓力容器操作之規 定,並非就自外部送來物料如何收受操作之規定,是刑事判決以被告之「並非規 範卸料之規則」,擴張推論,認卸料之特殊情形時,馬達仍應由被告甲○○啟閉 ,旋即認定應由被告負注意義務,顯不符理則推演。再原告以馬達未採防爆型, 而認被告有過失,惟按原告及卸料司機並非第一次至被告廠房卸料已如前述,對 現場的環境、設備等幾年來都無問題,例如浮標浮貼於儲存槽,儲存槽外依法設 置圍牆,欲查明浮標是否到底,可踏上設於圍牆之欄板觀察,馬達為非防爆型等 ,皆無異議,亦未依其卸料之專業知識通知被告改善或更換,原告自然是接受此 些設備及環境。末以原告修理車頭之部分聲稱花費一百二十五萬元,但所提出之 發票係購買汽車零件,且係事發後一年即九十年十月間始開立,是否係修理該車 之費用,不無問題;且車頭既因失火所毀,亦應以失火當時之價值為準,而該車 頭係八十四年出廠,至八十九年失火已達五年,依該種車使用年限六年之規定, 亦僅餘一年之價值。輪胎費九萬六千餘元,並非正式發票,不足認為真實。罐裝 式拖車部分,其輪胎費用及液壓泵浦費用亦無發票,亦不足認為真實,故僅能以 其出示之價值九十萬元為標準,再依其罐式拖車亦已在使用,依行政院所編財物 標準分類,其耐用年限亦為六年,故應折舊一年,即十五萬元,亦須扣除,故應 為七十五萬元,且該罐式拖車雖經失火,但仍應有殘餘價值存在,並非一經失火 即完全滅失,故該罐式拖車求賠之金額亦應為七十五萬元減去其殘餘價值部分, 而所謂殘值之部分通常不低於一年之折舊,故至少應再減十五萬元,為六十萬元 。另保險費之支出應不能求償。其他燃料費係原告應繳之費用,車場租金係原告 自行停置車輛之用,維修工資則無發票,且原告公司長期雇有員工維修車輛,維 修係員工之日常事務,豈能再請求工資,故此均非屬求賠之範圍。準此,原告求 賠之金額經計算應不超過九十三萬元(即三十三萬元加六十萬元),而何況本件 係原告及其司機因未盡交付之注意義務,若被告須賠償,應計算原告有過失之比 例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槽車,於前開時、地由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李梓雄駕駛 ,載運化學原料丙烯氰,至被告全巨公司所有之上開倉庫欲卸放入儲存槽,嗣因 儲存槽滿溢出丙烯氰,遇過熱之加壓馬達而引燃大火,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槽車燒 燬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照片二張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全巨公司上 開儲存槽之加壓泵浦未採防爆型馬達及儲槽設備場所安全設備不足;且儲存槽邊 有高達二公尺之圍牆,而儲存槽浮標設計不良,於滿槽時浮標會降到槽底,非進 入儲存槽區即無法判斷浮標高度;又上開儲存槽乃設於被告全巨公司上揭廠區內 ,非該公司員工無法進入,被告甲○○為被告全巨公司儲存槽區之工作人員,於 卸料時應注意儲存槽是否滿槽或溢出,並應有關閉泵浦馬達之責任,卻因過失而 未注意儲存槽浮標位置,致儲存槽滿溢出丙烯氰,遇過熱之加壓馬達而引燃所致 之事實,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全巨公司所有之 上開儲存槽週圍三面有約二公尺之圍牆環繞,另一面則與倉庫之牆面相接,此有 被告所提出火災後之上開儲存槽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上開儲存槽若係滿槽時, 槽體浮標即會降到底,故無法自圍牆外直接觀察浮標是否降到底而判斷是否滿槽 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案件傳訊證人 即原告公司司機鄭國銘於該案件中證述無訛;且被告甲○○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證稱:「滿槽時浮標是在槽底,而因為儲存槽外有圍牆,所以若非司機爬上圍牆 就沒有辦法看見該儲存槽是否已經浮標降到底而滿槽。」、「(問:該圍牆高度 如何?)約有二公尺高。」等語在卷可稽(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卷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可得確定者,係上述圍牆之高度已阻絕在圍牆 外之人所得觀看浮標之視線,非靠近圍牆將頭伸高於圍牆頂,無法看見儲存槽之 浮標是否已到底而判斷滿槽與否,則縱被告所抗辯興建上開圍牆之用意在用以圍 堵儲存槽內之物料溢出之事實為真實,亦不礙於此圍牆已阻絕牆外之人為上述觀 察事實之認定。次查,被告甲○○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中亦曾證稱:「(問:來 卸料的司機是否可以進入圍牆內廠房槽區觀看浮標?)他們不可以進入圍牆內, 但是有其他部分司機會跳起來趴在圍牆上,注意那個浮標。」、「(問:證國銘 所繪之現場圖中,於油槽邊之圍牆是否有門或通道?)沒有,沒有辦法由卸料處 進入廠區。」等語在卷可憑(見同上筆錄),被告甲○○既為被告全巨公司儲存 槽區之工作人員,其所為此部分之陳述自屬可信,是亦可認定載料至被告全巨公 司上開儲存槽之司機,並不能進入廠區之儲存槽旁觀看浮標之高度。換言之,載 運貨物至被告全巨公司上開儲存槽之司機,既不能進入廠區內之儲存槽旁以資確 定是否滿槽,復被圍牆阻絕在外,非站在圍牆邊之踏板上將頭超出圍牆高度不得 見前述之浮標高度,則顯見載運化學原料之司機,原則上僅能聽從被告全巨公司 之員工所為指示,決定卸料時間之長短,實無於車邊觀察儲存槽是否滿槽之義務 ,否則無須設下此種無謂之障礙,故訴外人李梓雄縱未在現場觀看,亦無違反何 義務可言。至縱有部分司機會趴在圍牆上注意浮標,亦有可能因他故所驅使,如 急於知悉何時滿槽以便儘早離開節省時間或因好奇或因個人小心所致,尚難執此 即認每位司機均有此觀察之義務。再查,訴外人李梓雄駕車至被告全巨公司上開 廠區卸載丙烯氰時,被告甲○○曾要求訴外人李梓雄卸料約需三十五至四十分鐘 ,而當日僅卸料二十餘分鐘即發生事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七九二號刑事案件時證稱在卷(見該卷宗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則承認當日僅卸料二十餘分鐘即發 生事故,惟改稱伊係要求訴外人李梓雄卸料三十至三十五分鐘,於刑事庭稱約需 三十五至四十分鐘係講錯,且對於二十餘分鐘能洩多少料復稱不知等語(見上開 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上開陳述既前後不一 致,又無法解釋其既不知卸料之數量與速度,為何卻能告知訴外人李梓雄卸料時 間及在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間較上開刑事案件 審理時間在後許久,為何能確定當初於刑事庭所述卸料時間不正確等不合常理之 部分,是應以被告甲○○於距離本件火災事故較近之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較 為可信,亦即卸料十一公噸予原告公司須三十五至四十分鐘,而當日僅卸料二十 餘分鐘即發生事故,卸料尚不及十一公噸,故訴外人李梓雄當日載料縱有二十公 噸,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更無何操作有誤之情形可言。續查, 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編製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教材,故載有司機裝卸 危險物品時,應注意包含「管路連接」、「閥開關」、「排氣」、「啟動泵浦」 、「安全檢查」、「卸料停止」、「關閥」等部分之操作事項,惟本件訴外人李 梓雄於接管後,所餘注意是否已滿槽及開、閉泵浦事項,理應由被告全巨公司之 槽區員工即被告甲○○為之,訴外人李梓雄並無此等義務,前已述及,而訴外人 李梓雄至接管完畢時,並未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亦即在卸料之初,一切均無 問題,係至被告甲○○未注意滿槽時,始發生丙烯氰溢出之情事,故仍難認訴外 人李梓雄有何違反上開訓練教材之處;且縱當時原告有派出隨車助手或運輸監督 人員,其等亦因被阻絕在外而無能監督或協助被告甲○○注意是否滿槽及關閉泵 浦馬達,是亦難因此認原告此部分有何過失。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係運送人 即原告請求前述之損害賠償,尚非任何人就「運送物」即原告所載運丙烯氰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而為請求,是本件請求即與上開規定無關。繼查,被告甲○○既 係被告全巨公司上開槽區之工作人員,又負有注意是否滿槽及關閉泵浦馬達之義 務,則其自當注意及之,此不問被告全巨公司內部作業人員之工作規則是否有所 規定而無不同,否則無異未制定任何工作規則者,反而不須負任何責任,有失事 理之平。末查,被告全巨公司所使用之馬達未採防爆型亦係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 原因之一之事實,有上述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定, 而被告全巨公司所有之上開儲存槽既裝有易燃液體,自應注意須採用防爆型馬達 以防止類如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裝置防爆型馬達又非極 難達成之事而無法注意及之,是被告全巨公司此部分之設施不全,自應認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不因原告或其他訴外人至被告全巨公司處卸料已有時日 並無異議而有不同,蓋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原告之司機至被告全巨公司上開廠區卸 料時,須檢查是否有使用防爆型馬達,即難認原告負有此等義務。綜上所述,被 告所為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有過失所致之各節抗辯,核均屬無足採。 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有過失未注意上述儲存槽已經滿槽,復未 及時關閉泵浦馬達及被告全巨公司未使用防爆型馬達所致,已堪認定。且衡諸經 驗法則,被告甲○○、全巨公司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 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 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三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甲○○、全巨公司均有過失所致,且被告甲○○又為被告全巨公司之受僱人 ,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全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有據。另按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查,被 告丙○○固係被告全巨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裝置防爆型馬達係 屬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及有何法令規定公司負責人丙○○ 須裝置防爆型馬達,而若公司之任何過失侵權行為均須課負責人上開連帶賠償之 責任,勢將無限制擴張公司負責人之賠償責任,此當非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所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須與被告甲○○、全巨公司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 任之部分,尚無足採。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全巨公司既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甲○○、全巨公司給付其損害之金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屬可採,是本件所 續應審究者,乃係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 (一)系爭槽車車頭修理費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及回復原狀之汽車零 件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輪胎費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板金及 噴漆費用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提出統一發票二張及估價單一張為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提出車頭修理費 用之發票係事發後一年即九十年十月間始開立,是否係修理該車之費用,不無 問題,且該車頭係八十四年出廠,零件費用亦應予折舊;而輪胎費之部分並未 開立正式發票,不足認為真實等語。經查,系爭槽車業因本件火災燒損,有照 片二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日 期係九十年十月間所開立,惟發票日期與是否系爭槽車之支出尚無必然之邏輯 關係,況此部分經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業同業公會鑑定,亦認系爭槽車車頭 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含輪胎費用九萬六 千一百六十元),工資費用則共十一萬七千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差甚小 ,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 九三○二○號函及所附鑑價表在卷可按,是尚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信為 真實,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則無足採。惟原告所提上開單據所列之金額與上 開鑑定結果尚有不符,本院認上開鑑定單位係中立之第三人,其所為之鑑定應 較為公正可信,故此部分之金額即應以鑑定結果為準。次查,系爭槽車係於八 十四年四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已使用五年又六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再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系爭槽車既 已使用逾四年,則依上開規定,其修理所使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1/10= 128846),加上工資費用十一萬七千元,合計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式如下:128846+117000=245846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此範圍內之金額為可採。 (二)系爭槽車之罐裝式半拖車損失之部分:原告就此主張此半拖車已全毀,損失含 車身價值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零九元、輪胎價值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液壓泵浦 價值九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三十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 發票一紙、估價單三紙為證,並經訴外人群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 月十三日以嘉群建字第九三○一號函附合約書一紙回覆本院略以:上開半拖車 八十九年之買價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零九元,不含輪胎等語無訛,有上開函 文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無發票之支出部分不足採信等語,惟縱未開立發 票,亦難即指無此買賣事實,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尚無足採。另查上開半拖車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出廠,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拖車出廠證、拖車出廠與貨 物稅完稅照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已使用 六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半拖車此種特種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計算上開半拖車 之價值,自應扣除此折舊,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一百零六萬七千 四百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69×6/12〕=0000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在此金額之範圍內始 為可採。 (三)營業損失及其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尚損失保險費三萬零一百三十元 (全年四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乘以十二分之九年)、燃料費八千五百九十一元、 車場租金五千二百二十五元(車場租金每月為十一萬四千元,共可停放四十輛 車,即每輛車車位租金為二千八百五十元,自損害發生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至租約期滿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計,則租金損失為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維修工資十萬元,合計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汽車保險 單一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一紙、租賃契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業 已請求系爭槽車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即請求被告須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 系爭槽車之保險費、燃料使用費均係原告原本即須支出之費用,亦即被告回復 原狀時,系爭槽車即與未損害時無異,則原告自仍須支出此原本即應支出之保 險費及燃料使用費,是此二項費用,並非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發生而應支出,原 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停車場之租金部分,原告雖確有租用之事實,惟查 ,原告係向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一次租用 面積九百五十坪之土地供停車之用,而非按車位數量承租,有上開租賃契約可 按,是該停車場顯係供原告所有之全部車輛停車使用,而原告又無法證明若少 停系爭槽車乙輛,訴外人中油公司即會減少出租前開土地之一小塊予原告而按 比例減少收取租金;換言之,即使原告減少停放系爭槽車乙輛,其仍可能須向 訴外人中油公司承租同樣之停車場,是尚不能認系爭槽車之受損,使原告多支 出一部車所占之停車場租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全巨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一 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0000000+245846=0000000元)。另被告雖抗 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惟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均因被告甲○○、全巨公司之過 失所致,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李梓雄並無過失,前已述及,則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予比例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乙節,並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全巨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 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