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乙○○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甲○○自同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惟 其卻意圖不法,自八十九年起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侵占客戶交付原告之現金, 及將客戶退還原告之藥品,予以轉售圖利。被告乙○○侵占事實如下: 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可達藥品有限公司退還藥品,共六萬二千七百 二十元。 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侵占客戶蔡崇智耳鼻喉科診所退回藥品,共二十一萬一 千六百八十元。 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協和診所退回藥品,共十萬六千二百元。 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侵占客戶王淑敏聯合診所退回藥品,共 七萬三千七百元。 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侵占客戶中崙診所退回藥品,共三萬一千五百元。 ⑹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侵占客戶韻田耳鼻喉診所退回藥品,共二萬三千五百元 。 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侵占客戶李威德診所退回藥品,共一萬二千元。 ⑻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侵占客戶護民藥局支付之貨款,現金一萬八千六百元。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經原告派人與客戶對帳後,才發覺 上情。原告曾要求被告出面歸還侵占之貨款,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 面簽立保管條及對帳單,承認已向客戶收取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藥品及貨 款,惟被告拒不歸還前開款項,並且避不見面。被告乙○○共計侵占五十三萬 九千九百元,惟於刑事案件開庭清償十萬元,尚欠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 (二)被告甲○○、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擔任被告乙○○於原告公司服 務期間善盡職責,如違反公司管理規定及其他一切義務,致公司受損害,由保 證人負完全賠償責任。現被告乙○○侵占公款及藥品,已嚴重違反規定,爰依 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丁○擔任被告乙○○保證人時,除填寫個人資料外,並交付其個人身分證 件及地價稅單等資料,若被告丁○未同意擔任被告乙○○之保證人,何以將個 人資料交予原告,其空言否認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侵占明細一件、客戶證明書影本八件、通知單影本十件、保管條影本 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丁○身分證影本一件、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一 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內被告丁○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且 資料欄內關於被告丁○之年籍及地址,亦非被告丁○所填載,對保欄之印章亦 非真正,被告丁○不曾前往原告公司辦理對保,被告乙○○是否涉及侵占原告 公司金錢,與被告丁○無關。 (二)曾因拜託被告乙○○父親施英科繳稅而交付身分證及地價稅資料,但不知為何 原告公司有此資料。 丙、被告乙○○、甲○○方面: 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貨款,其餘被告擔任人事保證之 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依兩造員工保證書員工 人事保證條款第三條約定因保證事項涉訟,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同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就此損害賠償事件為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九千九百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減縮如聲明所示,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侵占貨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被告甲 ○○任其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如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蒙受 損失,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侵占明細一件、客戶證明書影本八件 、通知單影本十件、保管條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員工保證書影本一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前揭保 管條載明被告乙○○承諾負責償還原告公司委其代收之客戶款項五十七萬六千二 百八十元等字樣。對帳單載明應收帳款金額合計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亦有 被告乙○○簽名捺印可憑。被告乙○○確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八十九年一 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之 事實,並據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翔實,該判決理由欄並記載被告乙○○就該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等語。又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諸情,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新增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甚明。該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 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署員工保證書, 保證被告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如有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失時,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自須就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所生損害,與被 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損害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擔任本件被告乙○○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 被告丁○所否認。原告所舉員工保證書固載有被告丁○之資料及印文,惟被告丁 ○否認上開印文為真正。原告雖執有被告丁○之身分證影本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被告丁○就此抗辯係曾因拜託被告乙○○父親施英科繳稅而交付身分證及地價 稅資料,不知為何原告公司有此資料等語,核渠所辯,並非事理所無,不能據以 推認該員工保證書上被告丁○印文確屬真正,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擔任本件人 事保證連帶保證人。此外,原告就此有利積極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遽命被告丁○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云云,尚屬 未洽,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