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良明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 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由其餘被告庚○○○、己○○、丙○○、戊○○、 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借據上雙方所訂條款之約定 ,被告良明有限公司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 還本息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 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七‧九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之。被告繳納本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對 於上揭借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計算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依借款約定 條款第三、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償還,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 ○○、己○○、甲○○、丙○○、戊○○六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己○○、甲○○部分: 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己○○、甲○○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丙○○、戊○○部分: 被告丙○○、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二人提出答辯書狀一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係不知有此借貸之事,而是當時良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被 告稱其公司換單而需被告用印,並非借款之用,被告遂在該資料上用印簽名, 是被告自始並無為其保證之意思。 (三)證據:被告丙○○、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己○○、甲○○、丙○○、戊○○等六人經本院 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轉帳支出及 收入傳票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件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己○○、甲○○四人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已 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 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己○○、甲○○四 人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 同被告良明有限公司、庚○○○、己○○、甲○○四人均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戊○○、丙○○二人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同年八月一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此亦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惟被告丙○○、戊○○二人於上揭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雖然渠二人提出答辯書狀一份略以被告二人均係不知有 此借貸之事,而是當時良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被告稱其公司換單而需被告用印 ,並非借款之用,被告遂在該資料上用印簽名,是被告自始並無為其保證之意思 等詞云云。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資料以觀,被告丙○○、戊○○二 人均係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及蓋章,而兩造對於借款所約定之 事項,則已經清楚載明於該份借據上,顯然可見,是被告丙○○、戊○○二人之 上揭辯詞,顯無非係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且被告丙○○、戊○○二人亦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詞,是渠二人所辯之詞,洵屬無據,自不足予以 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良明有限公司、 庚○○○、己○○、甲○○、丙○○、戊○○六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另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