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並血胸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明確,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二)被告巨航燈光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航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本事件與被告同行之謝 偉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訊筆錄內容中之證詞:「我因乘坐朋友甲○○所駕駛 的自小貨於發生車禍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乘坐你朋 友甲○○的自小貨?要去何處?」,回答「我於今年三月五日約下午二點在桃 市○○路八七六巷三十號公司出發要送貨給客人」及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 七日之訊問筆錄中所指稱:「當日,送貨給客人回來」可知,被告甲○○與謝 偉漢均坦承事發時兩人是要開車送貨給客人,而當時所運送之貨物,係為巨航 公司欲運送給客戶的,被告甲○○既駕車代巨航公司運送貨物給客戶,照理來 說,被告甲○○則應為巨航公司之員工,被告甲○○於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 致使原告受有傷害,依法則應由被告甲○○與巨航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查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之損失: 1、就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薪資證明所示,原告確實為達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證公司)之員工,每月包含部分獎金之薪資為三萬六千 元,故此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年後復 原之時日,計十七個月因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共計六十一萬兩千元。 2、醫療費用部分: 依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所示,關於原告所受有之醫療費用損失,扣除健保給 付部分,共計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車禍之發生,造成長期行動上不便,致原告平時生活起居均需有人照料,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苦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三、證據: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服務證明書、勞工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扣繳憑 單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據二十三張為證物。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於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給付。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該在十萬內較合理。 丙、被告巨航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甲○○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 國內,公司員工廖作任(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事務繁 忙而請其友人甲○○幫忙送貨(廖作任並未向公司報備),又因甲○○為南部 人不熟悉桃園路況,故廖作任再請丁○○之子謝偉漢指引道路(謝偉漢亦非公 司員工),甲○○稱:「(問:是否為巨航公司受雇人,有無領該公司薪水? );回答:(我只是在那邊幫忙而已,並沒有領他們的薪水。)」(見鈞院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調解筆錄)、「(問:被告雄當時是從事何工作?);回答: (從事輕鋼架工作。當天我是幫廖作任送貨而是開公司的車子。)」(見鈞院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甲○○確非被告公司員工。 (二)原告請求賠償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並無理由:1、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90.3.5第一次住院,90.3.6手術固定 右側股骨骨折,於90.8.2第二次住院,90.8.3手術治療右側股骨再骨折及內固 定物斷裂,於91.元.7 第三次住院..」等語,足證原告第二次手術係因外力 介入始有再手術之必要,不論該外力係因原告自身之行為或第三人之行為,其 後續之診療、工作損失或非財產損害責任均不應由被告或甲○○負擔。 2、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車禍發生後至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年後復原之時日 ,計十七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之薪資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二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車禍發生後尚工作至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非無法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並 無理由。 3、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工作至同年七月 二十五日止,足證原告所受之痛苦並不深,且原告九十年八月以後之手術或治 療係因原告另外受傷之結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實屬過高。 4、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號卷及向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巨航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務 之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上,駕駛巨航公司所有車號R二-五0七六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國強十一街方向往國強十三街方向行駛,理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於同日二十時許通過國強一街、國豐三街交岔路口時,反而以時速約 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MOK-四八三號機車,致原告受 有右側肋骨第四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原 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五八四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一三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受傷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被告巨航公司辯稱甲○○並非其公司員工,因此其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查:(一)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為限,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 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被告甲○○陳述當天受第三人廖作任即巨航員工拜託 幫巨航公司送貨,而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是巨航公司所有,因此甲○○在行為外觀 上足以認為係執行巨航公司之職務。(二)當天送貨地點,被告甲○○陳述係訴 外人廖作任告知,如果當天是因為廖作任太忙無法親自送貨,而拜託由南部北上 找廖作任玩之甲○○送貨,甲○○為何會知悉送貨的地點,可知甲○○顯非第一 次送巨航公司之貨物。(三)肇事當時車上另一名訴外人謝偉漢即巨航公司法代 之兒子,就其為何在車上,被告甲○○供述當天謝偉漢找渠等玩,無聊就一起出 去;而證人廖作任供述係伊叫甲○○打電話給謝偉漢,要求一同前往。可知謝偉 漢顯非如巨航公司辯稱幫被告甲○○指引道路。如果甲○○無受僱於巨航公司, 為何謝偉漢會一同外出送貨。可知被告甲○○當時是受僱於巨航公司,被告巨航 公司所辯不足採信。故被告巨航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就被告甲○○因執行 職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分述為次: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就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股骨幹骨折、右胸鈍傷合併第四之八肋骨骨 折及血胸,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康復情形,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桃醫醫秘字第0七一七 三號函覆:「病患九十年三月六日手術固定股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院改 門診追蹤。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鋼釘植入物斷裂再度入院手術,重新植入髓內鋼 釘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 因骨折延遲癒合住院手術治療,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門診追蹤病況骨折接近癒合 。以目前復原情形恐無法勝任過度勞力之工作。」被告質疑原告再骨折及內固 定物斷裂是否因受外力所傷之結果,經本院再度向該醫院函詢,桃園醫院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二桃醫醫秘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一號函覆:「病 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急診入院,次日接受手術鋼釘內固定,出院後門診追蹤,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診斷植入之鋼釘斷裂,距前次鋼釘植入時間約五個月,期間 病歷未記載病人有再次受到外力傷害,故內固定鋼釘斷裂之原因應為骨折在癒 合之前右下肢過早脫離保護而負重,致使鋼釘長時間受力過大,造成金屬疲乏 斷裂,骨折部位因此失去固定後再度移位。」而被告一再質疑原告之康復期間 無須如此長,衡諸常情,每個人受傷後即期待早日康復,無人希望自己處於行 動不便之情形,被告並無舉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僅空言指述,不足 採信。 2、原告先前在達證公司上班,月薪三萬六千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在卷 可稽,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0000000000函覆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告確實在達證公司上班,且給付總額達十三萬二千元。被告主張原告車禍 後繼續工作直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惟業經原告所否認,主張在職證明證明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離開工作職位,而車禍後至七月二十五日均未到公 司上班,故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骨折癒合前均無法從事工作,自九十年三 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此段期間,原告請求十七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賠 償,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六十一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被告之平均收入情形,被告巨航公司為法人、 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得請求三十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堪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十三萬八 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 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