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美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西北臺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西北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嗣後與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主動提出「代理銷售合約書」, 並經雙方簽訂。原告為履行合約並盡最大努力銷售西北公司之產品,並於八十八 年初成立高雄分公司,基於原告在市場的信譽及專業知識,業務量在穩定中不斷 的成長,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西北公司竟無預警的發來乙張傳真告知欲終 止合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公司總經理前往拜訪西北公司時,卻意外 於西北公司大門看見原告最大客戶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智公司)之採 購林琇蓉小姐,至此,原告始知西北公司片面終止合約係因其有意違約並介入市 場行銷之故。 ㈡西北公司介入S.R.C.軟性磁粉芯之市場行銷並違反其依約應負之保密義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雙方間之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第三條:「範圍甲方同意提供S.R.C.(Small Ring Core)定義指Ring Core的外徑(OD)在10mm以下(含10mm)其材質包含 錳鋅及鎳鋅Core,Core的外形有R角(但不包括標準之T 9x3x5及T 6x3x3)之 Torodial Core委託乙方代理銷售S.R.C至所有的地方,無任何範圍的限制甲方 及甲方所屬之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均不得介入市場行銷‧‧‧」 ,及第十四條:「合約之保密性甲乙雙方均對此合作契約及雙方之所有合作事 項保持絕對機密,若有任一方將此合作關係在市場批露,致對方因此發生損害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約定,西北公司自不得為介入市場行銷或洩漏原 告前揭S.R.C.產品係向西北公司購買等營業秘密之行為。⑵有關西北公司洩漏原告產品來源及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行為部分: ①查卓智公司自八十年初即持續向原告購買產品,十年來一直是原告最大客戶 ,詎料西北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竟向卓智公司進行報價,並洩漏原告之S.R.C. 產品來源及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致卓智公司喪失對原告之信任,並自八十 九年十月份起,即不再向原告訂購任何產品,嚴重損及原告利益。 ②西北公司洩漏原告產品來源及成本利潤,有西北公司出具予卓智公司之報價 單可證,由報價單上與原告原銷售相同產品之報價,不難得知西北公司必定 曾向卓智公司表示原告產品來源及成本利潤,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劉基在之證言,明 白指出劉基在曾任職西北公司,後來至卓智公司工作,足見劉基在涉嫌洩漏 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應該負責。 ③被告洩漏原告產品來源及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之行為,係違反前揭合約書第 十四條約定,並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⑶有關西北公司於合約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止),介入市場行銷部分計有: ①向卓智公司報價並銷售S.R.C.產品部分:西北公司於雙方合約期間介入市場 行銷並向卓智公司報價之事實,有西北公司出具予卓智公司之報價單可證。 ②西北公司另有其他介入市場行銷行為部分: Ⅰ查西北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印製之磁性產品型錄「Magnetic Products」 第十九頁部分,清楚載有產品項目計:T2.54x1.27x1.27、T3.5x1.3x1.8 、T3.5x1.5x1.8、T3.5x2.0.x1.8、T4x1.52x2、T4x2x2、T5.08x2.1x2.4 、T6x2x3、T10x5x5等九項,前揭九項產品均屬依合約第三條約定應由原 告行銷之產品。顯見,西北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確實有公然介入市場行 銷之行為。 Ⅱ又西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對原告公司多家重要客戶進行銷售動 作並告知客戶:原告銷售之S.R.C.係向西北公司採購,並要求客戶直接向 西北公司採購,此有下列事證可稽:西北公司銷售貨物予紀丞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紀丞興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碩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碩哲公司)向西北公司訂貨之訂購單、西北公司傳送予環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之產品送樣單及測試報告等等,足證,西北公司 確有公然介入市場行銷之行為。 Ⅲ為此,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及西北公司於合約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八年 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公司之所有發票,即明西北公司確有介入市場行 銷之行為。 ③西北公司介入市場行銷部分,顯已違反前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並構成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違反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不作為 義務)。 ⑷有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僅就西北公司介入市場行銷之行為請求賠償):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規定。 ②查卓智公司自八十年起即穩定持續向原告訂購產品,雙方業務往來十分頻繁 且密切,如非經西北公司介入為行銷行為,依商業慣例斷無遽然於八十九年 十月份起,完全停止對原告的產品採購,且中止所有新產品的開發,茲將卓 智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最後一筆產品起回溯一年期間,向原告訂購產品總數量 、金額及計算式等,表列詳如附件,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預期六個月與卓智 公司交易所得之平均利潤計六、九四二、九四五元,並僅先請求其中一百萬 元之損害。 ③另西北公司其他介入市場行銷部分,如銷售系爭產品予:紀丞興公司、碩哲 公司、環隆公司等,造成損及原告權利部分,茲保留此部分給付範圍之聲明 ,俟被告提出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之發票,逐一計算後,始另 為具狀陳明之。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已自認確有銷售貨物與卓智公司等,僅以:其與卓智等公司之交易均係在 西北公司與原告公司合約終止後,以及並非被告主動與卓智等公司接洽云云, 以為抗辯。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 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謂:「按卓智等公司均 係西北公司與原告公司代理銷售合約終止後,才有業務往來,且均係卓智等 公司主動向被告公司採購」等語,即自認西北公司確有與卓智等公司有業務 往來,並有銷售產品與卓智等公司之事實,則對此一事實原告依法已無庸負 舉證責任。 ②次查,被告抗辯該公司與卓智等公司之業務往來,均在西北公司與原告公司 間合約終止後;惟查,西北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傳真單告知欲依 照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合約,則合約終止係於四十五日緩衝期後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生合約終止之效力。又查,西北公司銷售貨 物予紀丞興公司之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 日、同年七月十日,西北公司銷售與碩哲公司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西北公司銷售產品與環隆公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西北 公司發送給卓智公司之報價單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顯尚在合約 有效期間內,則被告抗辯該公司與卓智等公司之業務往來均發生在合約終止 之後云云,顯非實在。 ③被告又謂「原告公司既為掌握其市○○路,豈可能將其銷售之客戶洩漏予被 告公司或將所採購之產品來源洩漏予其客戶卓智等公司」云云,以為其未洩 漏原告營業秘密之抗辯。經查: Ⅰ原告公司既為貿易公司,客戶之來源資料及貨源資訊,皆為公司之營業秘 密,顯見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既如此珍惜客戶及貨源資訊,並不致 於到處散布讓競爭者知悉,況市場上銷售S.R.C.產品之廠商並不多,而西 北公司又握有原告公司產品來源之資訊,則被告推諉不知原告之營業秘密 ,顯與常情有違。 Ⅱ姑不論被告如何惡意掠奪原告公司之客戶,然依西北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 代理銷售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西北公司無論如何均不得介入市場行銷合約 約定項目之產品,不論西北公司主動接洽或客戶主動探詢。本件被告既自 認確有違約介入市場行銷之行為,則依約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就有關其介入市場行銷之具體事證所為辯解,實屬無據,茲說明如下: ①紀丞興公司部分:依系爭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代理銷售S.R.C.產品之範圍 僅限於10mm以下,並排除標準T9x3x5及T6x3x3型號。然西北公司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出貨予紀丞興公司之產品明細中,清楚載有:T6x2x3 及T6x1.5x3型號之產品,則前揭型號產品確屬約定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產品 範圍,被告所為抗辯顯屬無據。 ②碩哲公司部分:查碩哲公司原為原告之客戶,既曾向原告購買產軟性鐵粉蕊 產品,則被告抗辯僅為支援供貨非屬銷售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③環隆公司部分:姑不論西北公司是否有真正銷售貨物予該公司,然既有送樣 單,即表示被告公司有銷售產品與該公司之意思,為銷售前之準備行為,合 約既約定不得介入市場行銷,則所有訪價、詢價、看樣行為,亦皆不容許。 ⑶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謂合約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為通知之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而得為銷售系爭產品,顯屬無據: ①首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五條㈡約定:「若雙方因任何非違反侵害此合約之理由 ,欲終止合約,任一方可由書信通知對方,此一通知信函之緩衝期為四十五 天,屆期合約自動終止無需另行通知。」,依合約條款文義觀之,在此情況 下之合約終止,係於「通知後」屆四十五天期間後,始生終止效力,蓋無疑 義。 ②又查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依合約之規 定,貴公司於接到通知後,緩衝期為四十五天。將於二千年十一月五日止屆 時合約自動終止。」足證被告亦自知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發生終止 之效力。今被告抗辯合約於九月十三日即生終止之效力,並得於斯時起銷售 系爭產品云云,顯屬矛盾。 ③況就原告所提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之紀丞興等公司,所為報價、銷售貨物之時 間,大部分皆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前(紀丞興公司出貨日: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日;碩哲公司訂單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環隆公司送樣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則被告抗辯係在合約終止 後為調整生產線所為之準備顯屬無據。 ⑷本件系爭代理銷售合約第三條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情事: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 競爭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行為。」,係因事業常利用其市場之優勢地 位(如市場占有率高),於交易時對於其相對人提出附帶限制其交易活動的 要求,作為交易條件所為之規範。事業間約定特定商品獨家經銷之行為,是 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以該限制約定是否「不正當」或是否「 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斷。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係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客戶或使用之 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觀當事人之意 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 響等加以判斷。」。 ②查本件系爭合約第三條有關西北公司不得介入特定產品市場行銷之約定,係 因西北公司為S.R.C.產品之製造者,其為專心從事製造產品及部分商品之銷 售,而將部分產品之市場行銷任務委由原告處理,此項約定,係原告與西北 公司締約之初由西北公司主動提出,此由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西北公司傳真函 載明:「茲將代理銷售合約草本FAX請參考,如有疑問請連絡,也希望貴公 司能將您的合約內容提供我方參考」,以及合約草本內容第三條㈡「由乙方 全權負責台灣地區之銷售,甲方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乙語可證。是縱認此約 定有所謂「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然該限制者既同為「相對 人自己」,即無所謂限制競爭之問題。 ③又稽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不正當限 制交易相對人之行為,均係以:限制者處於市場之優勢地位,迫使交易相對 人屈於其市場優勢無從選擇而必須接受其限制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且該限 制競爭手段具有不公平性,或競爭結果已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此由公 平交易委員會第七十一次委員會議決議部分內容,及歷次處分如:(八七) 公處字第○三七號處分、(八四)公處字第○七九號處分可稽。查原告對於 軟性磁粉蕊之銷售並不具市場之優勢地位,此僅由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登載 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蓋搜尋營業項目上登載有「軟性鐵粉蕊」者(況公司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所營業務並不以登記項目為限),至少有七家 ,足證,原告對於軟性鐵粉蕊之銷售業務,並不具有優勢的市場地位。是系 爭合約第三條有關西北公司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約定,並不該當於《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④再者,姑不論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 虞,然此條係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所為之行政規範,與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 無涉,縱認有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對於西北公司不得介入市場行銷 之約定,亦不因之而無效:按公平交易法之制定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不同 ,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是公平交易法不僅在 保護正當經營之事業及消費者大眾之個人私益而已,尤其重要者,乃要增進 整體經濟之利益,蓋其乃以促進國民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為終極目標。故雖於 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文規定亦維護消費者利益,但其主要保護之法益為交易 秩序應屬通說,同時為使該法具實效性,於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時, 透過公權力得命業者停止或改正,違者科處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業者停止 或改正行為為止。除此之外,亦藉由刑事制裁及民事財產賠償之規定,使公 平交易法能夠具體實現其法規範之功能。是以,公平交易法為確保上開目的 ,乃涵蓋限制競爭、不正競爭之規範,但尚難遽認違反上開規定,即構成民 法七十一條之規定,而有契約無效之情形。因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合約有 關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約定,縱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是上開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約定顯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洵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二份、代理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西北 公司暨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西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終止 合約之傳真函文影本一份、西北公司對卓智公司之產品報價單影本一份、西北公 司八十八年四月份印製之產品型錄影本一份、西北公司銷售貨物予紀丞興公司之 出貨明細單影本一份、碩哲公司向西北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影本一份、西北公司傳 送予環隆公司之產品送樣單及測試報告影本各一份、卓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至 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總數量、金額及計算式一份、被告公司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傳真函件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楊梅幼工郵局第一一五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碩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西北公司八十八年一 月八日傳真函及合約草本影本各一份、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中有銷售軟性鐵粉蕊 公司之資料影本共七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傳真函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西北公司成立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為專業製造鎳鋅、錳鋅系列鐵蕊之優良 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被告公司合併,並由被告公司為存續之公司, 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公司更名為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桃 園縣政府函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各一紙在卷可稽。甲○○、蔡維琴係夫 妻關係,共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十三號八樓之一設立原告公司, 原由蔡維琴擔任負責人,又在同上址八樓之二設立國健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健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原告公司 由甲○○接任為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其並已聲 明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㈡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營業損失及法定利息,實 無理由,分述如次: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西北公司簽訂 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西北公司提供所生產之 S.R.C.(Small Ring Core) 鐵蕊系列產品中Toroidal Core 環形鐵蕊委託原告公司代理銷售,原告公司對 於每月採購之產品,分月結六十天及九十天各一半之支票付款,西北公司則依 原告公司之傳真訂單,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供貨予原告公司及國健公司。 詎甲○○、蔡維琴竟利用原告公司供貨後,遲延六十天或九十天向原告公司或 國健公司請領貨款之機會,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原 告公司、國健公司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國健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義大量向西北公 司進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合計遲延給付西北公司貨款達一千九百九十萬 一千七百十元,訴外人甲○○、蔡維琴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被告公司訴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中。原告公司於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仍然拒絕給付貨款,且未曾說明其公司有任何週轉不 良之給付遲延理由,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逃避甲○○、蔡維琴所涉犯刑事責 任之目的,非謂被告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 ⑵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公司合併前之西北公司所訂合約書第 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若雙方因任何非違反侵害此合約之理由,欲終止合約, 任一方可由書信通知對方,此一通知信函之緩衝期為四十五天,屆時合約自動 終止,無須另行通知。」等語。解釋上應係雙方預定將來任一方有不使合約繼 續進行時,得由欲終止合約之一方以書信通知對方而達雙方均不受所定合約拘 束之目的。惟為使原告公司有調整採購、銷售策略之緩衝期間,西北公司亦有 調整生產線之緩衝期間,使雙方公司各自不受終止合約之影響,乃有「緩衝期 為四十五天,屆時合約自動終止,無須另行通知。」之約定。參酌合約書第十 五條第三項前段約定:「如此一終止合約由甲方提出,則甲方有義務依原價買 回乙方之庫存品,如此一終止合約由乙方提出,則乙方有義務依合約價買回甲 方所備之厙存。」等語。可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時,係 建立在相互合作及自由終止合約之基礎上,並以通知終止合約時緩衝四十五天 及買回對方庫存品(以一個月之安全庫存量為上限),做為降低雙方因終止合 約後之營運風險。故被告公司基於合理調整生產線之原因,自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才開始接受其他廠商之報價詢問,乃係被告 公司於解約後所為之正當商業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介入市場行銷或洩漏原告公 司營業秘密之情事,自不應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 ⑶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說明如次: ①依西北公司銷售予紀丞興公司之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六月二 十日、七月十日,各該項產品均屬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不包括標準之T9x3x5 及T6x3x3,或外徑在10mm以上之產品,並非依系爭合約所限制交易之範圍, 有出貨明細單之品名項目可稽。 ②依碩哲公司之訂購單,固有四萬元之交易金額,然而此部分係基於碩哲公司 與西北公司之技術交流與產品支援,兩家公司生產同性質之磁性材料,均為 製造廠商,而非有上下游之製造、銷售關係,西北公司為小量產品之支援供 貨,屬於技術交流之層面,從其金額不大即可推知非屬合約所限制之市場行 銷行為,故此部分被告公司提供少量產品予碩哲公司,並未違反合約之約定 ,且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虞。 ③依西北公司對環隆公司之送樣單(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係因環隆 公司直接向西北公司之工程部門索取樣品,西北公司工程部人員基於環隆公 司於八十六年起曾有交易往來而提供樣品,惟被告公司嗣後並未與環隆公司 有任何報價或銷售之行為,故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 ④原告公司所稱西北公司於代理銷售合約期間,曾與卓智等公司有業務往來, 涉及洩露雙方保密義務云云,並非事實。查,卓智等公司均係西北公司與原 告公司代理銷售合約終止後,才有業務往來,且均係卓智等公司主動向被告 公司採購,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洩密違約之情事。蓋原告公司既為掌握其市○ ○路,自不可能將其銷售之對象洩漏予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亦不可能將所 採購之產品係被告西北公司所製造等情,洩漏予其銷售之對象卓智等公司。 相對地,被告公司在S.R.C.製造上本具有市場上之知名度與產品形象,原告 公司之原有客戶卓智等公司主動向被告公司探詢採購之機會,被告公司亦無 從知悉其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何況被告公司於代理銷售合約終止後,本 即不受任何銷售上之限制,縱然卓智等公司係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被告公 司做為銷售之對象,亦無違反合約可言。故原告公司以終止合約後卓智公司 等向被告公司所為之採購行為,認為係被告公司違約洩密所致云云,不僅無 據,且非事實,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⑷原告公司另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公司傳真函稿,主張系爭合約第三條有 關西北公司不得介入特定產品市場行銷之約定,係西北公司主動提出,以排除 適用公平交易法有關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約及條款之內容,係由原告公司主動提出要約,經被告公司人員徐聰 振草擬一份草本,再由原告公司修改後成為正式合約,已據証人徐聰振於九 十二年六月二日在鈞院審理時証述明確,並當庭提出原告公司所草擬之合約 草本乙份為據。參酌証人徐聰振証稱:「原告公司透過紀丞興公司向西北公 司採購S.R.C.系列的鐵芯,但是紀丞興公司聯絡時效上有誤差,所以由原告 提出,希望與西北公司直接交易。原告希望與西北公司能簽代理銷售合約, 在紀丞興公司美台及西北有協議草約的內容,雙方各自提出草本的代理合約 書,原告給西北公司的草本如今日庭呈的契約書內容,所以合約第三條是原 告提出來的。」「當時在談的時候,美台公司有希望產銷分開,希望他們負 責銷售,所以西北公司的草約才會有不得介入市場行銷的內容。」等語。可 証原告所提出合約草本(即被告所提出合約草本)第三條第二款記載:「由 乙方全權負責台灣地區之銷售,甲方不得介入市場行銷。」等語,係基於原 告公司之要求。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理時,自承:「原証十四(即 合約草本)的範圍太廣泛,如果西北公司做出很多原告無力行銷的物品,原 告會難以處理,所以後來合約內容才會不一樣,原告要求必須把合約內容縮 小到原告能力所及」等語,即足以証明所謂「甲方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係 基於原告公司之要求而列入契約條款。原告公司顯然有限制西北公司之競爭 或妨害公平競爭之虞,且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西北公司之事業活動為 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屬無 效之法律行為,其限制對於西北公司或被告公司自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 而被告公司於解約後所為正常之商業行為,亦不應認為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 益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徐聰振。 丙、證人徐聰振提出合作契約書草本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訴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由蔡維琴變更為甲○○,經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公司名稱由「台慶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西北臺 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與西北公司訂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其第三條約定 原告代理銷售西北公司特定產品,被告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⑵西北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無預警表示終止系爭合 約,依合約約定四十五日緩衝期,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生終止效 力;⑶經原告查明西北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係該公司洩漏原告S.R.C.產品係向 其購買之營業秘密,並介入市場行銷而與原告客戶接觸,實已明顯違約;⑷西北 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而西北公司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 六百九十四萬餘元之損害,謹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百萬元云云。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⑴西北公司與原告雖訂有系爭合約,約定西北公司不得介入 市場行銷,然該約定係出自原告之要求,其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 之規定而屬無效;⑵系爭合約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通知之日起,即發生終 止之效力;⑶西北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後,才開 始接受其他廠商之報價詢問,並無原告所稱介入市場行銷或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 密之情事,卓智等公司均係西北公司與原告公司代理銷售合約終止後,才有業務 往來,且均係卓智等公司主動向被告公司採購;⑷訴外人甲○○、蔡維琴涉有詐 欺罪嫌,本件訴訟實有逃避甲○○、蔡維琴所涉犯刑事責任之目的云云。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西北公司已因公司合併而併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嗣後並已更名;⑵原告與西北公司確實訂有系爭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西北公司 不得介入市場行銷;⑶西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確有表示要終止系爭合約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系爭合約第三條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約定,是否出自原 告之要求?其約定內容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⑵被告有無 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⑶系爭合約於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 定若屬有效,被告是否有違約之狀況?⑷被告若有違約狀況,造成原告之損害金 額為若干?⑸本件是否原告為規避訴外人甲○○、蔡維琴之刑事責任所提起之訴 訟?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合約第三條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之約定,係出自原告產銷分離之要求,經原告 與西北公司各自擬定草約後定案,該定案條文之內容,已不正當限制被告營業自 由而妨礙公平競爭,應屬無效: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包括搭 售、獨家交易安排、地域或顧客之限制、使用限制及其他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 活動。又是否不正當限制而妨礙公平競爭,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 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參照)。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三條條文內容,應係出於原告之要求,分析如下: ⑴證人徐聰振證稱:「當時在談的時候,美台公司有希望產銷分開,希望他們負 責銷售,所以西北公司的草約才會有不得介入市場行銷的內容。」,原告法定 代理人徐聰振雖陳稱,時間上是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西北公司先提出草案,然後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原告公司再提出草案,然對證人徐聰振前揭證詞則並未否 認,且強調協議的重心是產能問題與產銷分離(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產銷分離最初應係出自原告之要求。 ⑵又西北公司之草本合約書最初相關條文為「由乙方(指原告公司)全權負責台 灣地區之銷售,甲方(指西北公司)不得介入市場行銷。」,而原告之草案則 係「乙方(指原告公司)可銷售S.R.C.至所有的地方,無任何範圍的限制。甲 方(指西北公司)及甲方所屬之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均不得介入 市場行銷。」,足見系爭合約第三條不得介入市場行銷,且銷售市場由台灣地 區變成毫無範圍限制之約定,係出自原告之要求而後定案。 ㈢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西北公司基本資料內容,西北公司所營事業並不限於製造加 工,亦包括買賣在內,所謂產銷分離之要求,實際上顯然影響被告之營業活動, 而施予競業禁止之限制,雖被告業已表明同意該條文內容而簽約,然此條文是否 不正當限制被告營業自由而妨礙公平競爭,仍應就該條文內容為斷,並不因被告 之簽約,即無討論之必要。 ㈣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第三條應該是在定義什麼是S.R.C.,及銷售市場 對象的範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合約第三條 條文之內容為:「範圍:甲方同意提供S.R.C.(Small Ring Core)定義指Ring Core的外徑(OD)在10mm以下(含10mm)其材質包含錳鋅及鎳鋅Core,Core的外 形有R角(但不包括標準之T 9x3x5及T 6x3x3)之Torodial Core委託乙方代理 銷售S.R.C.至所有的地方,無任何範圍的限制,甲方及甲方所屬之分公司/子公 司/代理商/經銷商均不得介入市場行銷‧‧‧」,銷售市場對象之範圍,竟無 任何範圍限制,而及於全世界,實已全面禁止被告就其生產特定S.R.C.產品之銷 售,根本欠缺合理之地域或顧客限制,其內容已不正當限制被告營業自由而妨礙 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強制規定,亦有違公共秩序,應屬 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七十二條規定參照)。 ㈤原告雖提出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中有銷售軟性鐵粉蕊公司之資料影本共七份,主 張有多家同業,其並不具有優勢市場地位云云。然登記經營相同業務公司數量之 之多寡,並不能證明市場占有率之狀況,原告以此作為不具市場優勢地位之證明 ,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然知悉原告產品來源與成本利潤之營業秘密,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洩漏 此等營業秘密之狀況,且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請求賠償,並無深入探討之必要;又 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探究之必要: ㈠由於原告之產品來源係西北公司,西北公司又經由公司合併而併入被告公司,關 於原告之產品來源與成本利潤之相關營業秘密,被告公司理所當然有所知悉。但 另一方面,原告指稱其最大客戶卓智公司改與被告公司往來之原因,係被告公司 洩漏原告之產品來源與成本利潤,並引述證人劉基在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言為 證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顯有疑問。蓋證人劉 基在縱如其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述,曾任職西北公司,亦不代表其知悉原告之產 品來源係西北公司,反而若係由其牽線而達成被告與卓智公司之交易,反而映證 被告公司並非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原告公司交易相對人資料之營業秘密。 ㈡惟不論如何,本件原告係主張就被告違約介入市場行銷部分作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未就所謂洩漏營業秘密部分求償,則此部分實無再深入探討之必要。又關於本 件之其他爭點,例如終止契約之效力何時發生?被告是否有違反合約第三條之約 定介入市場行銷?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原告是否因應詐欺案件刑事訴訟而為 本件訴訟?由於本院已認定系爭合約第三條之條文無合理之地域限制而應屬無效 ,故上揭其他爭點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