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 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原告己○○、乙○○○各負擔五十分之四,原告丙 ○○負擔五十分之十五,餘由丁○○、戊○○各負擔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零八百一十二元、乙○○ ○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五角、丁○○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 元、戊○○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丙○○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六 十五元五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亡彭雲清、彭徐芙蓉為夫妻,原告丁○○、戊○○、丙○○各為渠等子女, 原告己○○係彭雲清之父,原告乙○○○係彭徐芙蓉之母。彭雲清、彭徐芙蓉 均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五日受被告徐財旺過失駕駛汽車撞擊死亡。 (二)查被告徐財旺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起在桃園縣觀音鄉○○村○○鄰○○ 路○段十三號自宅飲用米酒、蔘茸酒後,已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狀態,竟 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五─六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 園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途經觀音鄉○○路○段九三四號前,本應注意行進中 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又欲超車應注意車道空間可否容納超車及 其他安全無虞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 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高速超車,由後追撞同行在前,由彭雲清所駕駛, 搭載彭徐芙蓉,車牌號碼LI─三一八二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因猛力撞 擊行駛不穩而翻覆,彭雲清、彭徐芙蓉因此身受重傷,雖經送醫救治仍不幸回 天乏術。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亡彭雲清、彭徐芙蓉之死亡,確因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車等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等受損害情形如下: 1、醫藥費用:彭雲清、彭徐芙蓉身受重傷,經送往大園敏盛醫院救治,原告丙○○ 因而支出醫藥費一千零六十元。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為父親彭雲清、母親彭徐芙蓉辦喪事,共花費八十九 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 3、扶養費部分:原告己○○是彭雲清之父,被害人彭雲清是三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 生,死亡時五十七歲餘,生前服務於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以 扶養原告己○○,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二年五月又二十五天,雖 原告己○○現年九十三歲,但其身體狀況除行走較緩慢外,作息有序,應足生存 至彭雲清退休之際,是以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位七十歲以上老 人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損失扶養金額三十七萬零八百十二 元。原告乙○○○則是彭徐芙蓉之母,被害人彭徐芙蓉係三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生 ,死亡時五十四歲餘,生前亦服務於開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以扶養 原告乙○○○,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五年四月六日,雖原告乙○ ○○現年已七十六歲,但因生性溫和、作息有序,身體狀況健朗,應可生存至彭 徐芙蓉退休之際,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位七十歲以上老人 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扣除彭徐芙蓉之兄徐榮智應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損失扶養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一十一元五角。 4、汽車損害:LI─三一八二號自小貨車為彭雲清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堪使 用,經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在案,原告丁○○、戊○○、丙○○本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繼承規定,繼承彭雲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 就賠償原告三人該車剩餘價值五萬元,原告每人各得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彭雲清、彭徐芙蓉生前對原告己○○、乙○○○晨昏定 省、孝順有加,天下最悲慘者,莫如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 子女,雖均已成家立業,然與被害人感情濃厚,同時失去父母,精神自是痛苦萬 分,爰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己○○、乙○○○各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丁○○、戊○○、丙○○各一百 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件、醫藥費收據四紙、殯葬費收據二十七紙、薪資證明二 件、汽車異動登記書一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伊有駕車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之安全距離, 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致被害人彭雲清、彭徐芙蓉車禍重傷死亡等情俱不爭執,惟 以伊現在監服刑,無力清償,希出獄後與原告和解、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案卷全卷,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己○○、乙○○○財產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起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路○段十三號自宅飲用米酒、蔘茸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 六毫克,已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狀態,竟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T五─六一三一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園鄉往觀音鄉方向行駛,途經觀音鄉 ○○路○段九三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超車應注 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 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高速超車,由後追撞同行在前,由彭雲清所駕駛,搭 載彭徐芙蓉,車牌號碼LI─三一八二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因猛力撞擊行 駛不穩而翻覆,彭雲清、彭徐芙蓉因此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仍回天乏術等情,有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 易字第三八七號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五 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升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法目的在使駕駛人負有法定注意義 務,避免酒醉狀態下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被告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情形下,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上路,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而應推定為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項亦有明文 。被告為合格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恪遵上開法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越前車,自後 撞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彭雲清駕駛、搭乘被害人彭徐芙蓉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 翻覆,彭雲清、彭徐芙蓉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雲清、彭徐芙蓉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此負過失責任。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藥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與殯葬費用部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被害人彭雲清、彭徐芙 蓉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送醫院急救,其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一千零六十 元,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證,經核相符,原告此部份請 求即屬有據。至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共八十 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五角,固據提出收據二十五紙、光祥葬儀有限公司收據 二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經本院予以比對核計,其中文園鮮花店出 具收據中之木盛、花圈、鮮花、祭品、禮堂布置費計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旭 昌商行出具收據中之雜貨、煙、酒、毛巾、汽水計五萬八千元,上園飲食店出 具收據中之便餐費用計三萬三千元,另送葬費用中念佛機二千元、樂隊五萬元 、浴巾及毛巾六萬八千元、交通車四千元、開冥路師傅七千五百元、代辦服務 費四千元,並非殯葬費所必須,應予剔除;又大隆行出具之品名「什貨」收據 金額計八千四百元,詳細內容不明,亦無足證明該紙收據所表彰物件係葬禮所 必須,亦予剔除;又原告提出大宗郵件彙計郵資費用九十四元五角收據,依收 據所載寄件人姓名記載乃「彭世良」而非原告丙○○,原告丙○○復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以證明該等費用確係其所支出,且該等費用復非葬禮所必須,其此部 份請求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餘殯葬費用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核屬 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係被害人彭雲清之父, 民國四年十月十一日出生,原告乙○○○係被害人彭徐芙蓉之母,十四年六月 七日出生,己○○除被害人彭雲清外,尚有二女彭傳妹、彭桂妹,乙○○○除 被害人彭徐芙蓉外,尚有一子徐榮智、一女吳秀蓉,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原告己○○、乙○○○於被害人彭雲清、彭徐芙蓉死亡時年各為八十五 歲、七十五歲,並無工作,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 查原告己○○、乙○○○財產資料,除己○○有一筆一萬餘元利息所得外,查 無房屋、土地,亦無其他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桃縣資字第○九一一○一四五六七號函存卷可按,堪認 原告己○○、乙○○○非憑扶養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己○○自得請求連同被害 人彭雲清在內之三名子女扶養,被害人彭雲清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三分之一, 乙○○○亦得請求被害人彭徐芙蓉與所生另一子、一女共同扶養,被害人彭徐 芙蓉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同為三分之一,。依內政部編列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八十五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六點零二年,七十五歲之女性平 均餘命則有十點一五年,另被害人彭雲清死亡時年五十七歲(三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出生)、彭徐芙蓉死亡時年五十四歲(三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出生),平均 餘命各為二十點九年、二十六點九一年,故原告己○○可受被害人彭雲清扶養 之年數即為六點零二年、原告乙○○○可受被害人彭徐芙蓉扶養之年數為十點 一五年,惟原告就渠等可受扶養年數僅各請求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二點四八 年)及五年四月六日(五點三五年),本院自應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再依八 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十歲以上者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 元(111000Ⅹ 1.0000000 ┼ 111000Ⅹ0.48Ⅹ (2.0000000─1.0000000)═ 216714.27┼48436.85═ 265151.1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265151/3═ 88383.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乙○○○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 二元(111000Ⅹ 4.0000000 ┼ 111000Ⅹ0.35Ⅹ (5.0000000 ─ 4.0000000) ═506645.09 ┼ 31080 ═537725.0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537725/3═ 179241.6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己○○此部份請求,於八萬八千 三百八十四元範圍內,原告乙○○○之請求於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範圍內 ,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汽車損失:原告復主張被害人彭雲清所有車牌號碼LI─三一八二號自用小貨 車原有價值為五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無法使用,並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該自用小貨車僅餘價值五萬元, 已報廢無法使用等情俱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被害人彭雲清 與彭徐芙蓉為夫妻,渠二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丁○○、戊○○、丙○○, 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卷可按,則原告丁○○等三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繼承規定,繼承被害人彭雲清對於被告之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請求 被告賠償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50000/3═16666.667),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精神損害賠償部份: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彭雲清、彭徐芙蓉之生命權,原告己 ○○為被害人彭雲清之父,原告乙○○○是被害人彭徐芙蓉之母,原告丁○○ 、戊○○、丙○○係被害人二人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渠等訴 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繼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併加害人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彭雲清、彭 徐芙蓉年將近六十歲,正是子女已長、即將退休稍卸經濟重擔之際,其父、母 己○○、乙○○○本可由被害人二人常侍左右到老,子女即原告丁○○等亦可 環繞膝下、娛養雙親,遽因被告酒醉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車距而奪 走寶貴性命,原告等驟遭此劇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 酌原告己○○、乙○○○並無職業、且無工作能力、年事亦高,丁○○大專畢 業、現在華南商業銀行工作、年收入約三十六萬元,原告戊○○大專畢業、在 永光化學公司工作、年收入約四十五萬元,原告丙○○亦是大專畢業、在台灣 杜邦公司工作、年收入約六十萬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原本在電鍍工廠工作 、薪資一個月約三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及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己○○、乙○○○各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 ,丁○○、戊○○、丙○○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尚嫌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扶 養費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慰撫金六十萬元),乙○○○可得請求之賠償總 額為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扶養費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慰撫金六 十萬元),丙○○可得請求賠償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醫藥費 一千零六十元、殯葬費用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汽車損失一萬六千六百 六十六元、慰撫金五十萬元),丁○○、戊○○各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五十一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汽車損失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定有明文。又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五人中,原告丁○○、戊○○、丙○○為被害人彭雲清、彭 徐芙蓉之子女,依法均為渠二人之繼承人,理應分享可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領取彭雲清、彭徐芙蓉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計二百八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雖原告丙○○陳稱該二百八十萬元係由原告丁○○、戊○○均分,惟此 係原告丙○○與丁○○、戊○○間關於財產分配所為協議,尚與被告可將之自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權利無涉,準此,原告丁○○、戊○○、丙○○可得請求之 金額,應共同扣除渠等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故原告丁○○等三人所得請求之 部分因與保險給付相抵扣而無餘額可以請求。 五、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其中己○○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 元,乙○○○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丁○○、戊○○、 丙○○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己○○、乙○○○勝訴部份,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