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甲○○ 己○○ 庚○○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丙○○應將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八二之一地號、同段 三八二之二地號、同段五七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蘆資字第一六一二五0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債權範圍: 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或此日之前,約定被告丁○○所 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八二之一地號、同段三八二之二地號、同段五七三 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蘆資字第一六一二五0 號,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 額二千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丙○○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丙○○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由原告 將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五十萬股轉讓予被告丁○○,每股五點八元,合計三千 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丁○○並簽發以九十年五月一日為到期日、面額三千一百九 十萬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丁○○在清償期屆至之後,拒不付款,原告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確定,原告對被告丁○○有 三千一百九十萬之債權,被告丁○○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八二之一地號 、同段三八二之二地號、同段五七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丙○○。 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親姊姊,關係非比尋常,原告所執有被告丁○○所簽 發之本票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期,被告二人卻就系爭土地在九十年八月一日設定 抵押權登記,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 虛偽而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 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如鈞院不採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退步言之,若該抵押權存在有其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二人明知抵押權 設定會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該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回 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對被告丙○○抗辯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丁○○一事並不爭執,但由被告丙○○所提出被告丁○○於彰 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記錄可知,被告丁○○於該帳戶中有現金支出之情形,故原 告認為被告二人間有資金回流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告丙○○提出其所有金融機構自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今之所有往來明細,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 丙○○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所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 原證一: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四: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 原證五: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一紙。 原證六: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七: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被告丙○○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有陸續借款與被告丁○○,雖被告二 人為親姊弟之關係,惟被告丙○○早即出嫁,夫家收入頗豐,本件之資金來源亦 為夫家之營利所得,被告丁○○固為被告丙○○之親弟弟,被告丙○○為求能對 夫家交代及擔保,乃要求被告丁○○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丙 ○○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匯款予被告丁○○及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丙○○否認有通謀須為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情。被告丙○○業將借予被 告丁○○所有匯款之匯款單提出,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卻仍 要求利用訴訟程序調取法律上所保障屬於被告丙○○個人隱私之所有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及國稅局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有違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係無償行為,然本件涉訟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所生之債,與一般普通抵 押權之情節不同,原告所為之主張乃無理由。而本件被丙○○於設定抵押權及借 出部分款項之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丁○○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丁○ ○僅告知要創業而為借款而已,原告自不得主張詐害債權,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行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一份。。 被證二:鑑估報告書影本一份。 被證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十八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 議書」,由原告將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五十萬股轉讓予被告丁○○,每股五點 八元,合計三千一百九十萬元,被告丁○○並簽發以九十年五月一日為到期日、 面額三千一百九十萬之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丁○○在清償期屆至之後,拒不付款 ,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確定,原告 對被告丁○○有三千一百九十萬之債權,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竟於九十 年八月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丙○○,而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親姊姊,關係非比尋常,原告所執有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到期,被告二人卻就系爭土地在九十年八月一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而無效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丙 ○○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如鈞院不採原告之前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之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若該抵押權存在有其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二人明知抵押權設定會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被 告丙○○則以: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有陸續借款與被告丁○○,雖 被告二人為親姊弟之關係,惟被告丙○○早即出嫁,夫家收入頗豐,本件之資金 來源亦為夫家之營利所得,被告丁○○固為被告丙○○之親弟弟,被告丙○○為 求能對夫家交代及擔保,乃要求被告丁○○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匯款予被告丁○○及唐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丙○○否認有通謀須為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之情。被告丙○○業將 借予被告丁○○所有匯款之匯款單提出,對於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 告卻仍要求利用訴訟程序調取法律上所保障屬於被告丙○○個人隱私之所有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及國稅局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有違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之規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係無償行為,然本件涉訟之抵押權 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債務人過去、現在、未來所生之債,與 一般普通抵押權之情節不同,原告所為之主張乃無理由。另本件被丙○○於設定 抵押權及借出部分款項之時,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丁○○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丁○○僅告知要創業而為借款而已,原告自不得主張詐害債權,而撤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對伊等五人有三千一百九十萬元之債務,清償期為九十 年五月一日,而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最高 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 第三0三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 本三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丙○○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被告二 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行為究竟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撤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茲 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雙方通謀之虛偽意思表 示,應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丙○○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行使闡明權,詢以:如何舉證被告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而原告迄至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前,僅提出被告二人為親姊弟之情誼,關係 非比尋常,而認為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觀諸被告 丙○○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十五紙,足 證被告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丁○○, 共計有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被告丙○○匯入被告丁○○帳戶之款項, 雖尚未達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之額度,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該期限尚未屆滿前,被告丁○○仍 得向被告丙○○借貸其餘金額,尚難僅憑被告二人間有何親誼關係,逕予認定被 告二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二人通謀虛偽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並未為何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自無 理由。 二、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丙○○提出其所有金融機構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今 之所有往來明細,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丙○○九十年及九十 一年所有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以證明被告丙○○匯入被告丁○○帳戶之金額有 無回流一事。然而,由被告丙○○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丁○○彰化銀行中 壢分行存摺影本觀之,被告丁○○於該帳戶所支出之金額,係以現金方式支出, 其流向為何應已無從查詢,縱或被告丙○○之帳戶有資金存入之情形,然資金存 入之原因綜多,亦難遽認資金之存入即係被告丁○○返還之款項,故原告聲請查 詢被告丙○○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一節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資金回流 之情事。況且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 憲法規範保障權利綜合權衡之必要,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五三五號 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且銀行法第四十八 條亦已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若要以重大侵害隱私權之方 式取得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且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丁○○彰化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有現金支出之情事,即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金錢回流之情事, 逕行聲請本院查詢被告丙○○所有金融機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今之往來明 細,以供其檢驗,然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被告丙○○無可能或無能 力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丁○○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調取被告丙○○所有 金融機構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明細,對被告丙○○隱私權所 造成之侵害程度甚大,及真實發現目的之追求,依比例原則審查後,認為原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 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九十年八月一日所登記,而在九 十年八月一日被告間並未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具有對價關係之債權,故本件是屬於 債權未發生而設定抵押權之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登記,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而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丁○○,此有被告丙○○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十五紙附卷可憑,被告丙○○匯款予被告丁○ ○之日期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是本件被告丁○○以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應係符合上開判例意旨前段所述之有償行為,而與後段 所示之無償行為不符,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尚屬無據,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訴請撤銷被告二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部分,因 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 對於其責任財產雖非無影響,但被告丁○○亦因此取得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責任財產同時增加,被告丁○○之財產不 因而減少,難謂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且被告丙○○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八號毀損債權一案中陳明:不知丁○○與甲○○有債務 糾紛,設定登記時不知丁○○被強制執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一 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丙○○於取得抵押權設定時,如何 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致使被告丁○○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後果,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從而,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其代位被告丁○○ 訴請被告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有理,均應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先位聲明主張該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 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為有償行為 既經認定,而被告丁○○亦自被告丙○○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六百六十五萬 八千七百元,責任財產同時增加,難謂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且 原告對於被告丙○○於取得抵押權設定時,如何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致使 被告丁○○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後果,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不得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 抵押權設定行為,並無理由,其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丙○○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非有理,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張震武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