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全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0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三元正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提供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屬略稱: ㈠被告等為運送人,於運送交付運送物之過程應負無過失之責任,自更應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 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不問 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 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供參酌,是 謂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運送人既負有無過失責任,則在運送之執行,自更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即運送人如在運送交付之過程中有過失即應負責,同 時如因此項過失,而造成損害時,並構成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⑵再查運送人運送貨物到達目的後,運送人負有交付運送物於受領人之義務,此 為運送概念所包括,無待明文而應為當然解釋,故運送人之運送義務係自受領 運送物起算,至交付完竣,始告完成,既非自始起運,亦非運送到達目的地即 告免責,有學者邱聰智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之見解為證,依此見解,運送人在運 送貨物及交付之過程中均有責任,負有注意義務,須直至交付完畢時,始能解 免責任,應甚明顯。 ㈡被告甲○○在運送交付之過程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 ⑴被告甲○○當日係初次使用掛載於曳引車之巨型槽體,不會操作,有其陳證之 筆錄為證,且經當時現場人員黃慶輝到庭,經問以:「甲○○有無告訴你,他 是初次使用這個槽體,他不太會操作?」,其回以:「有的。我也有在現場注 意。」為證。 ⑵另查,當日原告僅叫十一公噸,被告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 卻為多收利潤,而多載九公噸擬運至第三者,總計有二十公噸,已超過甲○○ 已往之經驗,蓋依甲○○所稱,其已往均僅載十一公噸,抽完即完竣,而不曾 載超過十一公噸以上,故該槽體容量比以往多近一倍,且其為初次使用該槽體 ,其不會操作,而該槽體又無壓力錶及安全閥,均有筆錄為證,故其因載有比 已往重將近一倍之物料,並因初次使用該槽體,對如何操控槽體及配合馬達之 運轉,並注意於卸放至十一公噸時,及時為停止卸放之操控,完全無經驗,如 此輕忽,而造成火災能謂無過失乎! ⑶又查本件丙烯氫輸入槽內,均係由運送之司機察看浮標全程位置之移動俾控管 流量,司機包括甲○○均知其作用及功能之重要性,此有鈞院問證人黃慶輝: 「已往的情形,是否被告公司的人會在現場看浮標?」,其答以:「會的。」 ,又再問:「有無告訴過被告公司的司機包括甲○○在內,關於馬達及浮標的 作用?」,證人答以:「我有說過,他們也知道。」之筆錄為證(參見鈞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之前十幾年間皆無問題,則被告甲○ ○亦應注意浮標之升降以防溢出之危險,係其義務,豈能辯稱應由原告人員觀 察負責安全,蓋原告係受貨人,觀察浮標僅係在被告通知交付卸料完畢,檢查 被告輸入之量是否足夠之問題,是行使權利,並非注意安全之義務應甚明顯。 ⑷甲○○不諳槽體性能,未能有效管控,更故意未在卸料現場顧守,導致丙烯氫 溢出而發生火災: ①按甲○○因掛載新槽體,未能有效操控,而撞及原告廠房門牆,與廠區人員 爭執賭氣,於輸送管裝好,開啟卸料口後,即故意逕自外出抽煙,置之不理 ,放任化學原料之流放,以致儲存槽滿溢仍未發覺,並致大量外溢,流及地 面仍渾然不知,始引燃火災,此有甲○○談話筆錄陳稱:「火災發生時我的 位置是在全巨公司大門內側‧‧‧」(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談話筆錄)為 證,而原告廠區大門內側與丙烯氫儲存槽之倉庫,尚有一段距離,故甲○○ 事發時係在倉庫外,未於卸放現場甚為明顯,且嗣後甲○○並再度陳稱:「 火災發生時我站在槽車車頭處,聽到轟的聲音及黃慶輝叫喊失火了,要我趕 快去幫忙‧‧‧」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談話筆錄),而該車體 甚為龐大,車頭已延伸至倉庫之入口處,有相片為證,故甲○○當時確係在 倉庫外面,而未在現場看守,聽到黃慶輝叫喊,其始擬進入倉庫,卻為時已 晚,連滅火器均未能及時使用,應已明顯。 ②故本件甲○○未在卸放現場注意顧守,為造成該次火災之最主要原因,蓋倘 其未故意逕自離開卸料之現場,而注意輸送之過程,即不會發生滿溢之情形 ,且如有滿溢時,亦會有時間迅即關掉其槽體之開關(亦惟有其始知如何開 關,故其應負注意義務實甚明顯),如此原料即不致溢洩無止,大量流至地 面引燃火災,該火災即可防止之。被告甲○○因過失引起火災,侵害原告至 為明顯。 ⑸另查依實際之運送交付過程,被告係使用原告之設備以達成交付卸料之目的, 更有義務注意並瞭解所有設備包括馬達、浮標、管路之性能及功用,以與其槽 體輸送運轉密切配合,俾圓滿卸料交付,乃屬當然。而本件該次之卸料,甲○ ○因賭氣,並未檢查所有卸料裝備即逕自外出置之不理,事發後竟辯稱應由原 告自行注意檢查,甚至辯稱應由原告人員自行停止卸放之操作,此有理乎!而 如另再由被告其他司機均會看浮標,均會留在卸料之處所守顧,並會與原告人 員核對卸放所需之時間,如均需原告注意,被告司機何以需為如此之核對,故 由該卸放之過程,被告司機應核對時間多久,益證卸料進行時,係被告之司機 應負注意義務,故其辯稱對於卸料之器具配備等功能作用,此些屬含於卸料交 付過程內之事宜,不負注意義務即屬無稽。而何況被告及其司機均係運送人, 卸料交付時其流量啟閉均是由其處理,當日所載之量又比已往多,究竟量何時 會達到十一公噸,自以其應為清楚及注意之事,故運送交付之過程,本即應由 其負注意義務,此亦均屬運送人之責任,豈能再空言轉由原告注意。 ㈢被告華美公司亦欠缺運送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⑴按甲○○當日係初次使用該巨型槽體,已往亦僅有載重十一公噸丙烯氫,故當 日無法順利操控,此由其撞及原告倉庫門牆已明。而丙烯氫係屬危險之化工原 料,為被告公司及司機所明知,故被告公司初次使用該槽體,所用司機又無載 運超過十一公噸丙烯氫之經驗,此種情形顯足以妨礙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 ,依民法六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為運送人之被告公司即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例如加派有經驗之人員隨車指導,或更換為有經驗之司機,或更換為甲○○ 原慣於使用之槽體,且此種注意義務,亦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獨事後應謀 補救,並應事先為預防必要之處置,有史尚寬著債編各論一書之見解為證。 ⑵然查,被告公司均未為如上述之事先預防,則其係欠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不言 而喻,如此能謂無過失乎!再查此種情形被告公司事實上依一般之運送概念, 其既屬運送人,對運送時之各種情況本有注意缺失,而為防止之義務,此屬善 良管理人責任之本質,而其均未為之,致引發火災,難道猶亦能謂無過失乎! ㈣被告公司答辯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要理由為原告訂有工作守則,所以卸料時 有注意浮標之義務,且原告人員於發生火災後未關馬達云云,實則原告係受貨人 ,且無過失,說明如下: ⑴原告並無查看浮標,注意卸料安全之義務: ①本件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卸料交付之安全注意義務由原告負責,業有原告管 理工廠之副廠長蔡國治到庭陳證為證(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被告既為運送人,本有負運送及交付運送物之注意義務,故 交付時是否滿溢,及交付所發生之事故安危自亦係由被告所負責,此均包括 於運送之概念內,不待明文,已如前述,故在交付之過程中係被告應負注意 義務而非原告應甚明顯。基此,在交付過程中,觀察浮標,注意滿溢等危險 ,即屬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公司既由專業司機負責載運卸料,司機自亦有此 義務,故於被告公司之司機均知有觀察浮標並注意滿溢等危險之責任,且其 等亦知浮標之功能及作用,亦非有不能查知之情形下,例如有的會觀察到浮 標降至牆下,有的會踏上踏板探頭察看,業經證人黃慶輝於刑庭及本庭陳證 ,豈獨有甲○○不必察看浮標!而何況甲○○也證稱他會拿椅子墊高看浮標 ,亦有筆錄為證(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 竟稱其無觀察浮標之義務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為信。②至證人黃慶輝雖稱其有注意浮標,然此係工廠管理人員口頭要其於被告交料 卸入儲存槽完畢後,檢查量是否足夠之問題,係受貨人權利之行使,而非要 負注意安全之表示,此由原告係受貨人之地位,及原告並無明文訂定黃慶輝 於卸料時,須去注意浮標,負安全責任即為明顯,並業經證人蔡國治到庭經 問以:「有無明文規定浮標要由倉庫人員注意?」證人答以:「沒有,倉庫 人員只是看量足不足。」之筆錄為證(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故觀察浮標、注意卸料之安全責任係被告之義務,而非原告應 甚明顯。 ⑵原告訂有工作守則,係僅就原告廠內各項作業為規定,對於被告運送交付卸料 ,並未規定由原告人員負責,工作守則與被告交付卸料之注意義務無關: ①按被告為擬將卸料之注意義務模糊融入原告之工作守則,乃以誘導之方式詢 問證人黃慶輝,例如問證人黃慶輝是否要遵守工作守則,卸料是否算在工作 時間內,然後再連結成卸料是否要遵守工作守則等,惟查工作守則是原告所 訂,原告人員當然要遵守。卸料時通常是上班時間,故卸料當時之時間自是 工作之時間,但卸料交付並非原告人員,自不能以此問答而曲解為卸料係屬 於原告人員之工作,應甚明顯。由此亦足見被告係在誘導證人陷入錯誤,自 不足為取。 ②另查丙烯氫之運送卸放,係由第三人(如被告公司等)運送,並非原告廠內 之生產作業,故並無規定於工作守則,此為當然之理,故所問卸料是否要遵 守工作守則,即無意義,從而工作守則與卸料之注意義務本應由被告負責全 然無關,而何況原告之工作守則確亦未規定卸料之注意義務應由原告人員負 責;此外並經證人蔡國治依其管理工廠的經驗陳證:「應該是被告負責,我 認為外面的車來下料,並不是我們工作守則的範圍,不能用我們工作守則來 認為被告沒有責任。」(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均 足為證明。 ③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訂有工作守則,所以應負卸料注意義務即屬無稽。 ⑶至被告辯稱事發時,原告人員未關馬達,然該些馬達係被告借用原告之設備達 其交付丙烯氫之目的,有時被告人員亦會去開啟,而縱由原告人員開關,亦係 因配合被告司機卸放停收之動作所為,有證人黃慶輝陳明:「之前運輸公司來 他們自己會去操作幫浦馬達,本件的馬達是我與甲○○一起操作,然後由我按 馬達開關的,甲○○是去開他車上上面的卸料口。」為證(參見鈞院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再陳證:「等到差不多的時候,被告公司的 司機會通知我一起關閉。」(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蔡國治亦於被問以:「關馬達是否卸料完畢拔管後才能關馬達?」其 答以:「是的」(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縱然甲 ○○陳稱是先關馬達才能拔管,亦均證明原告人員開關馬達僅係配合被告司機 之卸放或停止動作,並非主動為之,則當日甲○○並未在現場守顧卸料,以致 丙烯氫溢出引燃大火,已甚危險,如何能再要求原告人員逕自關馬達,故被告 辯稱原告人員於當時甚為危急之時,仍須去關馬達,顯係昧於實情,強為曲解 之詞,自屬無稽。 ㈤另關於當日丙烯氫卸料之時間,預計約三十五至四十分鐘,何以三十分即滿了之 疑點: ⑴按本件黃慶輝當時係依已往被告司機告訴他的經驗,如抽取十一公噸之原料約 需三十五至四十分鐘,並告訴甲○○,此係依已往卸料之習慣,用意係在提供 一客觀之標準,提醒被告司機應輸入足夠之時間,俾不至於不夠量,並無免除 司機注意義務,或要其離開現場之意思,反倒是在提醒司機該段時間係卸放之 作業,更應在現場注意卸放之安全,此有黃慶輝陳證:「我有告訴甲○○要輸 入三十到三十五分鐘,這是之前被告公司別的司機告訴我的,被告司機是輪流 來我們公司,當天是甲○○心情不好我特別告訴他,而且他載二家公司的貨, 我告訴甲○○時間是要他在這段時間在現場特別注意。」之筆錄為證(參見鈞 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在卸放過程中,係由司機負注意 義務實不待言。 ⑵至何以會依司機之經驗,係因卸料係被告之義務及責任,所以被告司機始會去 計算時間,且因馬達之運轉係一定的速度,故計算時間並無困難,而當日亦非 初次卸料,係已作業十數年,已形成一客觀之數據,故黃慶輝所言係依被告司 機經驗,告以卸料時間,俾司機不至於輸入不足之量,此與常理並無不符,亦 無疏失。而據甲○○稱當日大約十三時四十二分開始輸送,火災大約十四時十 分發生,故應已輸送近三十分,與黃慶輝告以較近值之三十五分所差不多,故 黃慶輝所言時間並無錯誤。 ⑶至於何以會提早數分鐘溢出?被告曾稱應係儲存槽餘量過多之故,惟按原告均 係因儲存槽內餘量已不多,剩餘空間之容積絕對高於十一公噸時,始會通知送 貨十一公噸,此有黃慶輝陳證當時量僅剩二點五公噸之筆錄為證,而該儲存槽 可容納十八公噸,有測量數據表為證(惟黃慶輝於談話筆錄誤陳為十五公噸) ,故尚有十五點五公噸之容量,擬容納所叫送之十一公噸仍綽綽有餘,依已往 輸入之時間及經驗,在三、四十分鐘內均不至會溢出,是故原告就儲存槽之餘 量,及告以輸入之時間均無誤,並馬達等設備均未有更動之下,何以仍會溢出 ,由被告等確有甚多之疏失以觀,原因已在於被告,而被告係運送人有將貨料 輸入儲存槽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責。 ㈥另原告人員曾見及甲○○在外面抽煙,何以未喚其回到卸料處,謹說明如下: ⑴就客觀之環境而言:當時甲○○撞壞門牆,曾與原告人員爭吵過,原告人員正 忙於處理門牆被撞之善後事宜,而甲○○則係心情惡劣,賭氣故意離開卸料現 場(已往均會留在現場,故該次離開顯屬故意),係正在氣頭上,局面已呈現 某種程度之緊張,要原告人員喚甲○○回卸料現場,主、客觀上均有困難。且 查甲○○係卸料人員,在卸料過程中,有其職責及專業上之尊嚴,常人均會認 為,以其專業之智識及職責,當會隨時回到卸料現場,自無須他人催促使喚, 故欲責由原告人員喚其回卸料現場,依當時情勢之特殊,及卸放此危險物質之 專業性之點,實難以期待原告人員為之。 ⑵再就法律層面而言:丙烯氫係甚危險之物料,有其特殊性,非一般之物品,運 送者須受過特殊訓練,領有執照,故極其專業,因此原告除注意量是否有交足 ,不足時有要求其交足之權利以外,在運送交料之過程中,均係被告之專業領 域,自應由其本身負注意義務,此均含於運送之概念內已如前述,亦即僅屬受 貨人之原告「自無」亦「不須」在運送交付之過程中對專業之運送人為指揮監 督,如謂受貨人須指揮監督運送人,此不僅法無明文,學理上似亦無此論證, 而何況本件雙方亦無約定被告在交料時,原告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從而在交付 卸料之過程中,被告司機應在在現場守顧本已屬其最基本之責任及義務,而其 亦「知」須在現場守顧,此由被告司機及甲○○本人以往卸料時均會在現場守 顧,直至卸料完成,司機關閉槽體卸料口並通知倉庫人員停止馬達運轉,即足 為證。故司機如有違反,而逕自離開卸料現場,未盡注意義務時,即屬有過失 ,應無反認為受貨人之原告有喚其回卸料現場之義務,應甚明顯。 ⑶另由黃慶輝曾告以須打送約三十五分至四十分,此三十五分至四十分係卸料時 間,既屬卸料時間,而槽體及物料亦屬甲○○所管控,當係指其須在現場守顧 三十五分至四十分直至卸料完畢,全無要其離開現場之意,亦如前所述,則黃 慶輝除尊重其卸料之專業能力外,亦已無預示其注意須在卸料現場守顧,而其 既「明知」須在卸料現場守顧,猶故意逕自離開,即屬違反其責任及注意義務 ,已如前述,則原告人員既有事先預示,且在卸料現場守顧本即屬其義務及責 任,原告人員自無再有喚其回卸料現場之義務,亦應明顯。 ㈦另查本件火災後,原告曾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僅獲該公司給 付理賠金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有匯入款項為證,惟縱獲有理賠金,然按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因獲有理賠而受有影響,亦不發生損害賠償金應扣除該 理賠額之問題應為明顯。 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廠房失火損失重鉅, 實係因被告華美公司及司機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等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為明顯;又被告華美公司係甲○○之僱用人,則依上開法條華美公司自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儲存槽外牆設有踏板之照片一張、撞毀牆柱之照片一張、車頭照片一 張、國稅局函影本一份、清運垃圾支出發票影本二份、庫存紀錄及損失金額清單 各一份、談話筆錄部分影本六份、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影本一份、原告廠房及儲 存槽倉庫平面圖影本一份、儲存槽容納測量數據表影本一份、匯款明細表一份、 被告甲○○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慶輝、蔡國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華美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本案係被告先經向鈞院民事庭因本事件對原告及其現場操作員工黃慶輝起訴請求 賠償,現仍在鈞院繫屬中(案號: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二二號,仲股)相關事證理 由於鈞院亦為引用,合先陳明。查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公司所有之槽體 是否滿槽及抽取幫浦為何需由被告負責注意?亦即就該等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應由 何人負擔注意義務?原告等迄今均未對此加以證明: ⑴原告等應證明依其何種規範或約定,竟應由非該等設備之設置人或管理人之不 熟悉第三人負責觀看槽體浮標是否滿槽或操作取抽之幫浦馬達?然如本件係因 槽體之丙烯氫外洩,並非由槽車外洩,兩造亦均無爭執。如非由原告等卸料之 人員負注意義務,則原告公司現場卸料人員即被告黃慶輝為何自承,其曾指示 司機甲○○三十五至四十分鐘滿槽?(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又其亦明白自認「我有注意浮標,『全巨公司有要求我要注意浮標 』」(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原告等臨訟所辯 ,不過為卸責之詞。 ⑵況且,原告辯稱原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廣泛指示廠區工作之大原則, 以維護機器設備之正常運作,但在卸貨過程難道即可不用遵守該等規範?果原 告公司卸料人員謹依該等規定而注意槽體浮標,並於滿槽時適時關閉抽取幫浦 馬達,則卸料程序即會停止,根本不須被告司機啟閉所駕槽車之開關。因該槽 車根本與僅與原告公司之輸送管路相接,本身毫無自動取抽之功能。況且如未 依原告公司卸料人員之指示擅自關閉,而該幫浦馬達依原告公司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又係禁止其他人員操作碰觸,被告司機甲○○擅自關閉而發生空轉,豈 不更加危險? ⑶依業界習慣,卸料程序確實均係由受料單位自行負責,此觀之亦由被告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月份得標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對外公 開招標之施工說明書4工作內容⑴明確記載:「自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廠灌裝場灌裝後,運送到大社廠或小港廠指定之裝卸站,『交由大社廠或小港 廠人員卸料』。」甚至,在5規定事項⑶更明白規定「灌裝液氨產品時,承運 商及其所屬司機應嚴格遵守台肥高雄廠及大社廠與小港廠有關之安全規章,並 由承運商負責教(督)導所屬司機之安全訓練,『且務必遵循下列規定:①司 機僅作灌裝前之準備及卸料後之收拾工作,台肥高雄廠的灌裝設備則由該公司 人員自行操作,大社廠與小港廠的卸料站設備由大社廠與小港廠人員自行操作 』。」,是已見僅任運輸工作之被告公司不僅在灌裝時不得操作託運人之設備 ,在卸料時亦應由卸料人自行負責操作其所屬設備,而被告確僅負責『卸料後 』之『收拾工作』,此與被告甲○○及證人宋錦澄等人在鈞院刑事庭所述完全 一致。故既須由原告之卸料人員負責整個卸料過程,則原告又何可任意狡稱未 負注意義務? ㈡是查更重要者為本案甲○○並無涉過失公共危險罪責,亦早經鈞院九十年易字第 七九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該確定判決書第四頁已明確調查相關事 證並已載明:「是本件應由全巨公司員工注意防止儲存槽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之 危險,而非由擔任司機之被告擔負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鈞院確已 詳查各項事項而明確判定本件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係在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司機 。現原告仍為巧詞卸責,而在責任歸屬明確下,率爾起訴,確僅為規避其責,殊 有可議。 ㈢進查,於原告公司卸料現場之設備,包括儲存槽、輸送管及抽取丙稀氰之幫浦馬 達設備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其管理操作。被告司機僅須將原告所有之輸送管由槽 車相接,其後即交由原告之員工即黃慶輝開始操作抽送之幫浦馬達設備輸送至儲 存槽,並非可由被告司機所操作。因該等設備均為原告所有,僅為駕駛運送之司 機實不可能擅自操作。故至原告員工黃慶輝接手卸料之時,被告即已完成所有之 運送交付義務。而該儲存槽是否滿槽,亦必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判斷,自應由其對 本身所有之儲存槽是否滿槽負注意義務。故黃慶輝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鈞院前刑 事庭中亦證稱:「當天我依我的經驗告訴被告,應該卸三十五至四十分鐘左右, 而我告訴被告後,我就在槽邊遊走,『並注意浮標』。剛好我剛走出圍牆外,在 走回槽邊時就發現有物料溢出,我就趕快出來通知被告停止卸料,可是還是發生 意外。」、「(問:來卸料的司機是否可以進入圍牆內廠房槽區觀看浮標?)他 們不可以進入圍牆內,...」;「滿槽時浮標是在槽底,而因為儲存槽外有圍 牆,所以若非司機爬上圍牆,就沒有辦法看見儲存槽是否已經浮標降到底而滿槽 。」「(問:請詢問證人黃:如何判斷被告卸料的時間是三十五至四十分鐘?有 無注意浮標?全巨公司有無要求你要注意浮標?)這是我依照已往司機卸料的經 驗。我有注意浮標,全巨公司『有要求我要注意浮標』。」。嗣原告復傳訊證人 黃慶輝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述事項,有所矛盾、偏頗不實處,更見本 件損害應屬歸責原告所致,被告方為實際被害人。因黃員當日所證反覆,實難採 信,如先稱「(問:公司有無規定你在輸入的時候要在現場注意浮標?)沒有。 平常看浮標是看儲存槽有無料,如果料不足夠要通知公司再叫貨。」,此迥異其 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伊於鈞院刑庭所稱,故再受詢問時,伊方明確承認:「原告 公司有要求我於卸料時要注意浮標。」故於卸料時應由原告公司負注意該公司所 有槽體浮標之義務,實已明確,亦為鈞院前刑事判決所確認,實不容原告任意翻 悔。就黃員告訴甲○○三十至三十五分鐘滿槽乙事,亦與刑事庭所稱三十五到四 十分反覆,有所迴避。另就是否在卸料時原告員工亦須遵守安全工作規則時(即 其須注意浮標容量等節)伊亦稱『要』。此可證原告前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陳 報狀辯稱原告公司不須負責注意卸料過程部分,顯見所述亦為不實。復黃員亦自 承馬達為其所開,但事發時卻未去關馬達,已知本件確因其疏忽所致。黃員自承 原告公司主管人員確有對其施以訓練以瞭解機器操作,可知該公司亦知應由黃員 等負責操作卸料故方以訓練。而並非可由被告公司人員操作,故黃員亦自承未曾 對被告人員訓練或教導,則如何要求被告公司人員能操作及注意該公司之設備? 既馬達幫浦均由原告公司人員操作,自非如黃員所稱被告公司為向其所借,因斯 類槽車本即未配輸出幫浦設施,而均由受料單位自行設置操作。是根本非屬借用 之情,否則即應由被告啟動,而非由原告人員操作控管。是即由原告員工所證稱 原告亦知其負有注意義務,故要求黃員須注意浮標等情,確已可證是否滿槽必須 由原告負注意義務,並非運送司機可以判斷。 ㈣況者,由同是運送司機之證人鄭國銘於前刑事庭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亦證稱:「. ..就由該公司(按指原告公司)人員導車,並將車定位,經由該公司人員確定 車子已就定位後,『並由該公司人員將馬達推出後』,我就會將該公司供應的輸 送管在我的車子這部分接好,『就由對方公司開始接手』,我就站在旁邊觀看他 們開始運作。而若站在我的車尾是能夠看到全巨公司槽的浮標,但是因為那個桶 子有圍牆擋住,所以只能看到浮標的一半,該浮標若是越往上浮,就代表儲存槽 物料愈少,所以每次我去卸料時,就是看著浮標往下降,『一直降到圍牆高度後 ,我就看不到了』」;「....所以『都是等到全巨公司人員告訴我已經卸完 』,我才做後續處理。」;「(問:是否得進入圍牆內?)不可以,因為我們的 安全訓練就是教導我們不能進入他人的廠房內槽區,而該牆內就是槽區,所以不 能進去。」;「每家公司的儲存槽不盡相同,而每家儲存槽就標體物料是否滿槽 的標示不一,有些是用浮標,有些是用數字,有些甚至是用透明管,幾乎都沒有 辦法判斷(按是否滿槽)。」由上可知,因各受料廠商之儲存槽設備均不相同, 況原告所設置之儲存槽尚有二公尺圍牆阻擋、設置失當,並無法單由外表正常判 斷,又嚴格限制非原告操作人員根本不得進入,則單純送料之司機如何苛責其等 均應能對非屬本身之設備之操作均可熟知,進而自行判斷在何種情況下為滿槽? 此實違一般社會經驗。 ㈤甚者,本件致生火災之原因有二,即原告員工操作加壓幫浦馬達抽取槽車之丙稀 氰,並未注意伊所有之儲存槽已滿槽,致而溢流,第二亦係因原告未使用防爆型 馬達,未有安全環境,此亦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所載明災害發生原因 為「1.丙稀脛洩漏致引起燃燒爆炸。2.間接原因:不安全環境,未使有災爆 炸之虞的卸料場所電氣設施為防爆型。」「九.僱主對工作場所易引起火災及爆 炸危險之場所應設置不得有火花之發火源機械(馬達)、器具。」且該報告結論 為1.由輸送管洩漏遇火源(加壓泵浦之馬達)引火。2.丙烯氰槽體滿槽溢出 遇火源(加壓泵浦之馬達)引火。是現原告臨訴所辯稱所謂應由被告關掉機器, 已應不實。因該等抽取之加壓幫浦馬達、輸送管及儲存槽既均為原告所有,自應 由其加以專業訓練員工以操作判斷,豈係任可由非該公司之被告人員操作。本件 原告在注意滿槽即可關掉幫浦馬達,即已停止輸送丙稀脛,不會滿槽,然原告卻 違反此項義務,自屬可予歸責。況且又係因原告所有之加壓幫浦馬達沒符合安全 規範之防爆型馬達?更應由原告對本次損害事件負責。 ㈥再者,即據證人黃慶輝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於前刑事庭庭呈之原告公司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第四條規定:「作業員應每小時『監視一次液位』、溫度計或壓力錶等是 否正常。」另由該刑事庭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調閱之全巨公司對 該工作人員所頒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一再規定:「非本身經管之機器設備, 不得擅自啟動或操作。」、「機器之各種安全裝置、防護設備應按照規定實施檢 點」(第三章一般從業人員安全守則第二十四、二十五項);「壓縮機操作人員 在壓縮機運轉中須經常監視,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許任何人以手碰觸 運轉中之機器」、「在運轉中應『注意壓力表之指示』,壓力不不得過高。」( 第四章空氣壓縮機安全守則第五、六、七項);「經常注意溫度指示器之指示, 並經由『透視玻璃觀察反應槽內作用』,增減溫度,避免沸騰溢出」(第四章反 應槽安全守則第七項);「壓力容器必須依照規格之範圍內壓力操作,如壓力、 溫度、『容量』等」、「交換班之前應應檢點所有經管設備是否操作正常,『尤 其出入料管路是否堵塞、壓力計與溫度計必須留意檢查。』」、「控制儀器、『 液位計』必須留意檢查。」(壓力容器操作守則第三、四項)。是依上揭原告公 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觀,該公司之各種設備操作均應由該作業人員親自操作, 縱其他員工亦不得任意為之,況非該公司員工之被告根本禁止碰觸,何況能予操 作。又所有設備包括反應槽之狀況注意觀察,壓力容器之容量、液位之注意均為 原告公司員工所應注意操作,此與前黃慶輝及鄭國銘所證亦為相符,更明確可證 本案槽體液位浮標高低並本非被告所可注意,是其無注意義務亦彰彰可明,反見 原告等有重大之疏失。 ㈦又本件自被告送達丙稀氰至原告公司,自原告公司導正車位後,即由原告接手操 作卸料,是在此之際,已完成交付之行為。縱退步言之,該運送之丙稀氰亦已卸 載至原告儲存槽,是以被告亦已完成運送義務。本件僅係因原告員工以其設備自 槽車抽取過量之丙稀氰致滿槽溢出,故均無礙被告已完成運送義務。而本件之火 災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操作失當,未注意滿槽,又加以其所有之抽取之泵浦馬 達非防爆型設備,違反相關工作安全規定,自應由其對此重大過失所造成之被告 損害負起賠償責任。何得反狡稱本事件為被告所致,況原告已因火災險獲得保險 公司相當理賠,又何可再一昧卸責予被告? ㈧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公司司機負注意義務,然其自始迄今均無法明確舉證依何規定 或雙方約定得以如此主張,且以其所辯,本身之設備竟係由非受過操作該等設備 專業訓練之他人操作注意實難想像。反而如被告一貫主張依前原告公司訂定之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規定及刑事確定判決及筆錄等公文書及一般業界慣例等之事證 及相關人證證言,確已明白規範此等注意義務係由伊負責,則現原告僅空口徒言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難以採信。且縱使原告傳訊其現仍有 利害關係之員工蔡國治於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稱:「(問:安全工作守則 ,員工是否上班時間要遵守?)上班時間要遵守。」「(問:幫浦馬達由誰關? )是由黃慶輝來關。」「(問:按幫浦及儲存槽是否需要訓練?)我們裡面的員 工是有訓練過....」「(問:有無教導甲○○操作幫浦及槽體?)幫浦是原 告操作,沒有教導槽體的部分。」是更可知原告本身在受料時即有依其工作安全 規則操作其所有設備之注意義務,且該公司從未對運送司機即被告等有任何訓練 ,如何臨訟時方將其義務藉詞推卸予伊?況由甲○○在鈞院所提出之照片可知, 伊已將槽車出口關閉,惟幫浦馬達部分,黃慶輝並未負起注意義務而將之關閉, 且因該馬達又非防爆型之合乎衛生安全法令物品,方係本件火災之真正起因。 ㈨又原告為卸免責任,竟辯稱甲○○為新手司機,但查,甲○○早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領有運送該物品之專業執照,而且任職被告公司時亦曾多次駕駛同型槽 車,均無問題,而其他受料廠商,亦如此正常操作,亦符合被告公司之安全訓練 ,此有證人宋錦澄於前鈞院刑事庭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筆錄可證。洵可證被告公司 及人員實無任何過失之存在。原告指稱被告有義務「注意並瞭解原告所有設備, 包括馬達、浮標、管路之性能及功用」,實扭曲事實,更從未舉證說明其所憑依 據為何。況且原告又從未事前對被告公司司機有任何之工作訓練,又如何苛求其 負有該等注意義務,且連原告公司人員黃慶輝竟都對原告公司槽體設備及馬達性 質均稱不知道,則非該公司人員又何能知悉操作,亦見此純為卸責之詞。又其狡 稱「卸料交付時其流量啟開均是由其開啟,...究竟量何時達到十一公噸,自 以其最清楚」,然如果依原告受僱人黃慶輝所稱伊事前即知其槽體仍有二.五噸 之丙稀氰,甲○○根本無法自行判斷,則可見槽體存量之控管當係伊方知悉,故 注意該滿槽之義務更當為原告所負責,被告公司司機不可能得以掌控。 ㈩末查,本件原告既亦係以侵權行為法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槽車等損害,因本件 被告早已完成運送義務,僅因原告等重大過失而生侵權行為致被告受到損害。然 原告等卻一再誤引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有關「運送物」之損害部分,自認有所謂 通常事變責任之適用,已有未合。況者,退步言之(假設語),縱依其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第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其中亦明白述明若因「受貨人之過 失而致者」即運送人根本無庸負責,而本件所造成被告損害如前詳陳,確係因原 告過失所致,則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且按原告起訴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惟查,本件被告司 機甲○○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實已確定,反係因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已有重大過失,另外其儲存槽及非設置防爆型馬達等設備之危險環境,已有違 勞工安全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方自應對被告所生運送槽車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 、照片影本一紙、發票影本四份、收據影本四份、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份、租賃契 約影本一份、刑事案件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影本各一份、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影本二份、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影本一份、派車 單影本一份、被告甲○○戶籍謄本一份、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 工說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所受的訓練是不能隨便去動對方廠方的機器,被告是幫忙接槽口之卸料口, 對方說可以卸料,被告就打開卸料出口,然後在槽車旁邊注意槽車不要有洩料的 情況,洩完了是對方叫被告關,被告再關卸料出口。 ㈡本件槽車載有二十噸的料,原告公司需十一噸,另外九噸是要給另外的客戶,然 而本件照原告人員所告知洩載的時間,足以斷定卸料上不到十一噸就出事了;出 事當時被告的想法是一個人救火不夠,但出來卻找不到人幫忙救火,因為找人所 以並未拿滅火器。 ㈢關於槽體內之浮標,必須要拿椅子墊高才能看到,原告公司的人可以進去看;出 事時證人黃慶輝跑到原告公司內發口罩,逃到馬路上,反而是被告在關出口閥, 此有相片影本二張可證。 ㈣當天送料到原告公司時,被告確有撞到原告公司的牆柱,並有拍照存證以備將來 將柱子修補回復原狀,但撞牆柱的事與本件根本沒有關係;又應該是先關馬達才 能拔管,馬達才不會空轉。關於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之事,被告並不清楚,本件刑 事案件已認定被告並無責任。 三、證據:提出相片影本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二○號偵查卷、 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一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被告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 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被告等為運送人,於運送交付運送物之過程本應負無過失 之責任,然卻因被告甲○○未注意浮標,導致丙烯氫溢出而發生火災,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⑵原告公司為受貨人,原告公司人員並無查看浮標 及注意卸料安全之義務,雖原告訂有工作守則,係僅就原告廠內各項作業為規定 ,對於被告運送交付卸料,並未規定由原告人員負責,工作守則與被告交付卸料 之注意義務無關:⑶原告雖受有保險理賠,然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原告請求不受保險理賠之影響云云。 ㈡被告華美公司答辯意旨則以:⑴被告早已完成運送任務,法律上被告就火災須有 重大過失方應負責,原告稱被告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並非正確;⑵本件火災關鍵之 浮標注意義務應在於原告,有原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資料為證,故被告司 機甲○○並無過失,過失在於原告公司人員,故即使以通常事變責任觀察,被告 仍毋庸負責等語。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所受的訓練是不能隨便去動 對方廠方的機器,槽體內之浮標須拿椅子墊高才能看到,原告公司人員應注意; ⑵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已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㈢兩造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⑴對於系爭火災之發 生,被告應負重大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或通常事變責任?⑵對於系爭火災,應歸 責於原告人員、被告甲○○或二者均應負責?被告華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⑶原告所獲得保險理賠對於本件有何影響?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人員未盡觀察浮標等注意義務,而被告甲 ○○並無過失,被告華美公司亦毋庸連帶負責: ㈠本件原告質疑被告甲○○就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理由略以:⑴被告甲○○當日 載料二十噸,超過已往經驗,根本不太會操作;⑵關於馬達與浮標之作用,證人 黃慶輝曾告知被告甲○○,已往是被告公司的人在看浮標,故被告於卸料時負有 防止滿槽溢流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義務云云。 ㈡惟查,被告甲○○駕車至原告公司卸載丙烯氰時,證人黃慶輝曾要求被告甲○○ 卸料約需三十五至四十分鐘,而當日僅卸料二十餘分鐘即發生事故(本院九十年 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一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但證人黃慶輝於 本院作證時,雖承認當日僅卸料二十餘分鐘即發生事故,卻改稱要求被告甲○○ 卸料三十至三十五分鐘,於刑事庭稱約需三十五至四十分鐘係講錯,且對於二十 餘分鐘能洩多少料復稱不知(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顯見證人黃慶輝證言前後不一致,又無法解釋下列疑問:⑴不知卸料之數量與速 度,為何卻能告知被告甲○○卸料之時間?⑵事隔多年後,證人黃慶輝理應記憶 較為模糊,如何確定當初於刑事庭所述卸料時間不正確?由此可見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可信,即卸料十一公噸予原告公司須三十五至四十分鐘,而當日 僅卸料二十餘分鐘即發生事故,卸料尚不及十一公噸,故被告甲○○當日載料雖 有二十公噸,與事故之發生應不相干,更無不太會操作之問題。 ㈢再者,原告公司之儲存槽係設在廠區內,儲存槽外是二公尺高之圍牆,該儲存槽 若係滿槽時,槽體浮標即會降到底,故無法自圍牆外直接觀察浮標是否降到底而 判斷是否滿槽,而被告甲○○應不負趴在圍牆上觀看浮標之義務: ⑴證人即華美公司司機鄭國銘證稱:「‧‧‧,而若站在我的車尾是能夠看到全 巨公司槽體浮標,但是因為那個桶子有圍牆擋住,所以只能看到浮標的一半。 該浮標若是越往上浮,就代表該儲存槽內的儲存物料愈少,所以每次我去卸料 時,就是看著浮標往下降,一直降到圍牆高度後,我就看不見了。」;證人黃 慶輝則證稱:「滿槽時浮標是在槽底,而因為儲存槽外有圍牆,所以若非司機 爬上圍牆就沒有辦法看見該儲存槽是否已經浮標降到底而滿槽。」、「(問: 該圍牆高度如何?)約有二公尺高。」、「(問:來卸料的司機是否可以進入 圍牆內廠房槽區觀看浮標?)他們不可以進入圍牆內,但是有其他部分司機會 跳起來趴在圍牆上,注意那個浮標。」、「(問:證國銘所繪之現場圖中,於 油槽邊之圍牆是否有門或通道?)沒有,沒有辦法由卸料處進入廠區。」(參 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九二號刑事一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根據上揭證言,原告公司的儲存槽邊既有高達二公尺之圍牆,且該公司儲存槽 之浮標滿槽時浮標又會降到槽底,而卸料司機又無權進入儲存槽區觀看浮標, 是載運化學原料之司機,原則上僅能聽從原告公司員工所為之指示,決定卸料 時間之長短,實無於車邊觀察儲存槽是否滿槽之可能;如司機除聽從原告公司 員工指示外,仍有心觀察浮標,僅能利用現場之踏板,趴上兩公尺高之圍牆加 以觀察,此誠如刑事判決所認定,尚難期待一般司機均需跳上高牆加以觀察浮 標高度,此由前揭黃慶輝之證言中,亦僅證稱有部分司機(非全部司機)會趴 在圍牆上注意浮標可資佐證。是本件應由原告公司員工注意防止儲存槽滿槽溢 流所可能發生之危險,而非由擔任司機之被告甲○○擔負防止上開危險發生之 注意義務。 ㈣又根據原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四條規定:「作業員應每小時『監視一次液 位』、溫度計或壓力錶等是否正常。」另由刑事庭向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 檢查所調閱之原告公司對該工作人員所頒訂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一再規定:「 非本身經管之機器設備,不得擅自啟動或操作。」、「機器之各種安全裝置、防 護設備應按照規定實施檢點」(第三章一般從業人員安全守則第二十四、二十五 項);「壓縮機操作人員在壓縮機運轉中須經常監視,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崗位」 、「不許任何人以手碰觸運轉中之機器」、「在運轉中應『注意壓力表之指示』 ,壓力不不得過高。」(第四章空氣壓縮機安全守則第五、六、七項);「經常 注意溫度指示器之指示,並經由『透視玻璃觀察反應槽內作用』,增減溫度,避 免沸騰溢出」(第四章反應槽安全守則第七項);「壓力容器必須依照規格之範 圍內壓力操作,如壓力、溫度、『容量』等」、「交換班之前應應檢點所有經管 設備是否操作正常,『尤其出入料管路是否堵塞、壓力計與溫度計必須留意檢查 。』」、「控制儀器、『液位計』必須留意檢查。」(壓力容器操作守則第三、 四項)。是依上揭原告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觀,該公司之各種設備操作均應 由該作業人員親自操作,縱其他員工亦不得任意為之,況非該公司員工之被告甲 ○○根本禁止碰觸,何況能予操作。又所有設備包括反應槽之狀況注意觀察,壓 力容器之容量、液位之注意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所應注意操作,此與前黃慶輝及鄭 國銘所證亦為相符,原告顯有重大疏失。 ㈤又原告公司員工蔡國治於本院證稱:「(問:安全工作守則,員工是否上班時間 要遵守?)上班時間要遵守。」「(問:幫浦馬達由誰關?)是由黃慶輝來關。 」「(問:按幫浦及儲存槽是否需要訓練?)我們裡面的員工是有訓練過... .」「(問:有無教導甲○○操作幫浦及槽體?)幫浦是原告操作,沒有教導槽 體的部分。」(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更可知原告 公司員工本身在受料時即有依其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操作其所有設備之注意義務, 且該公司從未對運送司機即被告等有任何訓練,豈能臨訟方將其義務藉詞推卸予 被告甲○○?根據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內容,顯然本 件證人黃慶輝未注意浮標在先,就幫浦馬達亦未負起注意義務將之關閉,且因該 馬達又非防爆型之合乎衛生安全法令物品,方係本件火災之真正起因。 ㈥綜上小結,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人員未盡觀察浮標等注意義務 ,而被告甲○○並無過失,被告華美公司亦毋庸連帶負責。三、系爭火災既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發生,被告即毋庸負責;而保險理賠問題,更 因此而與本件無關: ㈠本件原告主張,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 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則 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 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供參酌,是 謂運送人之無過失責任,故被告對本件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誠如被告華美公司所答辯稱,縱依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七一三號判例,其中亦明白述明若能證明損害係因「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運送人根本無庸負責,而本件所造成被告損害如前詳陳,確係因原告過失所致, 則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原告所主張通常事變責任尚且不能成立,則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甲○○具有過失 ,被告華美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其主張均非可採。 ㈢又被告既因無可歸責事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理賠問題顯已因此而與本 件無關,故無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