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複代理人 丑○○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三之二號二樓 被 告 壬○○ 住高雄 庚○○ 住同右 辛○○ 住同右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住桃園 被 告 癸○○ 住桃園 承豐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複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子○○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庚○○、辛○○、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玖拾陸萬伍仟貳參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庚○○、辛○○、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原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戊○○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庚○○、辛○○、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台幣玖 拾陸萬伍仟貳參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壬○○、庚○○、辛○○、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一十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九 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一 十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起九 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庚○○、辛○○、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五百九十七萬六 千零一十三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均 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就第一、二、三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歿)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台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Q─六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豐 生及第三人陳建明執行職務,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九00號前,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竟逆向 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由被告癸○○所駕駛車號X二─0七五號營業用大貨車 煞車不及致兩車對撞,造成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 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豐生與第三人陳建明因顱內、體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 處創傷而死亡。 (二)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癸○○於前開時地肇事致原 告之被繼承人王豐生死亡,原告丙○○為王豐生之父;原告戊○○為王豐生之 母,計有如下之損失: 1、醫療費用:原告丙○○支出三百元。 2、殯葬費:原告丙○○支出二十九萬三千元。 3、扶養費:原告丙○○部分二十二萬四百七十二元,計算方式為:原告丙○○為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現年七十四歲又六月,依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九點七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為十一萬一千元 (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乘以七點00000000除以四(子女四人)等於 二十二萬四百七十二元。原告戊○○部分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計算方式 為:原告戊○○為四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年四十七歲,依 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三點三四年,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 利息為七萬四千元(民國九十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乘以一九點00000000 除以四(子女四人)等於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雖育有四名子女,但因被繼承人王豐生自幼懂事孝順,最受原 告疼愛,今英年早逝,死狀甚慘,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原告二人各五百五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 5、原告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及收到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慰問金十萬元。 (三)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藏文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癸○○受僱於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各均應負連帶賠償 。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死亡,依法概括承受前開賠 償義務。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豐通運有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原告丙○○已收到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慰問金十萬元,已自應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喪葬費合約書一紙、明細二紙、 估價單一紙及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肇事時, 確為其職員並執行出勤任務,而其係保全業者,僱用被告壬○○、庚○○、辛 ○○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時確已依保全業法第十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 用資格後始予聘任,有該送審資料可稽。其就被告壬○○、庚○○、辛○○之 被繼承人林藏文之選任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於任職後施以教育訓練,提供勤 務手冊促其了解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而被告壬○○、庚○○、辛○○之被繼 承人林藏文於任職期間亦表現良好,未有任何違規紀錄,亦可見被告施以教育 訓練之成效,是被告對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之監督 應已善盡相當注意甚明,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 (二)退一步言,如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因其已先給付十萬元,原告亦自其關係企 業第三人誼光保全公司受領相關撫恤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原告仍請求 鉅額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被告公司僅為國內一中小型企業,因國內保全業界競爭激烈,且目前仍處虧損 狀態,有被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財務報表可證,負債遠超過年度累積盈餘,故 而原告一再指稱被告公司資力雄厚云云,毫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保全人員送審資料一紙、勤務手冊節本及通告影本各一紙、林藏文考 核資料一紙、慰問金收據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紙、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財務報表 影本一紙、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一紙暨保險理賠金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壬○○、庚○○、辛○○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 場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壬○○、庚○○、辛○○年紀尚小,無能力賠償,被告之母寅○○已 與被繼承人林藏文離婚。 丁、被告癸○○、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子所乘被繼承人林藏 文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於超車時與其欲超越之車輛並行,而逆向行駛於被告癸○ ○之遵行車道內,被告癸○○發現該車時,雖立即煞車,並盡可能將車輛向路邊 閃避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但由於林藏文所駕駛之小客車既未煞車,亦未閃回其原 遵行車道,仍高速逆向行駛而來,以至兩車互撞,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全車停於 被告癸○○遵行之車道內且並無煞車痕,而被告癸○○則留下一三˙五公尺長之 煞車痕。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被告癸○○在現場遺留 一三˙五公尺長之煞車痕,換算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一公里,足見被 告癸○○當時並未超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壬○○、庚○○、辛 ○○之被繼承人林藏文違規逆向行駛,侵入來車車道所致,被告癸○○並無肇事 責任,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自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可言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中壢工務段函影本一紙、煞車距離表一紙、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影本各一紙暨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紙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宗及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歿)受僱於被告台灣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台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Q─六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豐 生及第三人陳建明執行職務,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觀音往新屋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九00號前,被繼承人林藏文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內由被告 癸○○所駕駛車號X二─0七五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煞車不及而對撞,致被告壬○ ○、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豐生及第三人陳建明 均因顱內、體腔出血、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創傷而死亡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四九三號相驗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一偵查卷宗所 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紙、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紙、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六0五號函各一紙可稽。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豐生死亡之結果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壬○○、 庚○○、辛○○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明文規定。如僱用人主張其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僱用人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受僱於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因執行職務而肇事一事,亦經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可信。雖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已依保全業法 第十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後始予聘任,其對被告壬○○、庚○ ○、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之選任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於任職後施以教育訓 練,提供勤務手冊促其了解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其於任職期間亦表現良好,未 有任何違規紀錄,亦可見施以教育訓練之成效,是其對被告壬○○、庚○○、辛 ○○之被繼承人林藏文之監督應已善盡相當注意,其應可免責云云,自應由被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所辯稱之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依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保全人員送審資料一紙、勤務手冊節本及通告影本各一紙,固可 證明其於僱用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時,曾送請主管機 關審核符合任用資格後始予聘任,並於任職後施以教育訓練,提供勤務手冊促其 了解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然,法律上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 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是否合於任用 資格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 曾於僱用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時,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符合任用資格後始予聘任。惟僅能證明其並未違反保全業僱用人員之行政管理辦 法,所僱用之人員均具積極之任用資格及不具不得任用之消極資格,尚難證明其 於選任受僱人時,對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其他應加注意之特質,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說明,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不能證明對其受僱人即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之選 任應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對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於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憑。原告丙○○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元乙節,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喪葬費合約書一紙、明細二紙、估價單一紙及收據一紙 為證。原告所主張前述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元顯未過高,核屬均為必要費用 。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為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現年七十四歲又六月,依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九點七年,其年逾七十四歲,復無工作,九十年雖有利 息收入一萬元,及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收入四萬一千零七十七元,但平日即 以其配偶原告戊○○之收入為生活之資,並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自有對其被繼 承人王豐生為扶養請求之必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所得資料存卷可按。原告丙○○除被繼承 人王豐生外尚有長男甲○○,六十年一月三十日生,三男丁○○,六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生及長女王碧珠,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均已成年,其配偶即原告 戊○○為四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生,正值壯年並有工作收入,應與被繼承人王豐 生共負扶養義務。衡諸原告丙○○及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受扶養期間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 寬減額逾七十歲每人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尚稱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十一萬一千元乘以(七點 00000000加(七點00000000減七點00000000)乘以 0點七)再除以五(扶養義務人五位)等於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戊○○為四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年四 十七歲尚值壯年,任職第三人桃園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二萬餘元 ,並以為平日維持生活之資,自有建物一幢(含基地),市值約二百萬元,尚 有貸款未清償,除薪資收入外,九十年亦有利息收入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所 得資料存卷可按。依原告戊○○工作、收入及現有財產等情狀,於受強制退休 之六十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年滿六十歲後, 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二一點六六年,其現有財產無法證明其於 年滿六十歲受強制退休後,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戊○○於屆滿六十 歲後對被繼承人王豐生亦有扶養請求權。惟其配偶即原告丙○○為十六年三月 十五日生,平日即以原告戊○○所得維持生活,至原告戊○○年滿六十歲時( 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時,已逾八十七歲,應無扶養戊○○之能力。原告戊 ○○除被繼承人王豐生外尚有子女三人,已如前述,至原告戊○○二人六十歲 時均已成年,應與被繼承人王豐生共負扶養義務。衡諸原告戊○○與其子女之 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受扶養期間依九十年度 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尚稱適當,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現年四十七 歲至年滿六十歲尚有十三年加計年滿六十歲之平均餘命二十一點六六年合計三 四點六六年計算之扶養費即七萬四千元乘以(一九點00000000加(一 九點00000000減一九點00000000)乘以0點六六)等於一百 四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年滿六十歲前不得請求 扶養之十三年計算之扶養費即七萬四千元乘以九點00000000等於七十 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除以四(子女四位)即十八萬四 千四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 文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豐生之生命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王豐生之父 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 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原告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已如前述,原告遭此喪子劇變,自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不言可喻。被告壬○○、庚○○、辛○○年幼,均無財產,其父母 亦已離婚,自其被繼承人林藏文死亡後,均由其家境貧困之祖母王曦瑢扶育等 情,亦有戶籍謄本一紙、其祖母王曦瑢證詞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查所得資料存卷可按。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本 總額三億之保全業,惟目前仍處虧損狀態等情,亦有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財務報表可證,另原告丙○○已自被告台灣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慰問金十萬元,關係企業第三人誼光保全公司受領相關 勞工撫恤金二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情,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二 百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三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 元、扶養費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扣除已受領之 慰問金十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於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 八元。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 五、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許 銊鋒對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 云云,已為被告癸○○、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癸○○遵行 車道,係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逆向行駛肇事,被告 癸○○並無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而被 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與被告癸○○所車輛之撞擊點係 在被告癸○○所駕車號X二─0七五號營業大貨車應遵行之車道內,被告癸○ ○所駕車輛並於現場留有右剎車痕一三點五公尺,左剎車痕八點三公尺,而左 剎車痕距分向線內側尚有0點四公尺,而被告壬○○、庚○○、辛○○之被繼 承人林藏文所駕駛之車輛則未留下任何剎車痕,全車均在對向車道內等情,有 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 被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駕車行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而未遵行行車方向,冒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遵行於對向車道由被 告癸○○所駕車輛肇事,被告癸○○駕車遵行於車道,對冒然駛入之逆向來車 無法預見,亦無得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鑑定,亦有前述鑑定機關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函為憑。被告癸○○、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所辯被告癸○○遵行車道,係被 告壬○○、庚○○、辛○○之被繼承人林藏文逆向行駛肇事,被告癸○○並無 過失一事,應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被告癸○○駕車遵行於劃有分向線路段 之車道,對冒然駛入之逆向來車無法預見,亦無得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對本件事故造成 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雖為被告癸○○之 僱用人,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庚○○、辛○○、台 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二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壬○○、庚○○、辛○○敗訴部分,併依職權酌定同前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