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0四六號公示催告。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之記載為聲請人,受款人欄 之記載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有上開公示催告卷宗中所附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可按,聲請人既為發票人,其是否 為票據權利人即屬本件首應究明之點;經查,聲請人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人簽發後,送請中壢山仔頂郵局以普通掛號函件, 投遞至桃園縣中壢市○○區○○路一五號統一公司處,但因該郵局投遞人員在投 遞過程中遺失前開函件,致統一公司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業經證人即 統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陽裕證述屬實,並有中壢郵局投遞股之通知單影本一紙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揭所陳堪予採信,聲請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交付予統一 公司前,該支票尚在聲請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聲請 人自屬該支票之權利人。又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業已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自應准予除權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呂仲玉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源友企業股份有限公│上海商業銀行中壢分│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貳萬肆仟貳佰柒拾│CLA0六四0一│ │ │ │司甲○○ │行 │ │陸元 │七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