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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原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告
株式會社ニコン(Nikon Corporation)
被告
a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株式會社ニコンロジステイクス(甲○○○○ ○○○○○○○○○ ○○○○○○○○○○○
被告
1
法定代理人
藤原 義久
被告
丁○ ○○(T
被告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張訓嘉律師

        魏妁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株式會社ニコン (Nikon Corporation,尼康公司)、丁○○○ (Tetsuo Ishii)、戊○○○(Kenichi Sato)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仟捌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整,暨其中肆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仟伍佰玖拾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整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整,暨其中壹仟零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參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整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株式會社ニコンロジステイクス(甲○○○○ ○○○○○○○○○ ○○○○○○○○○○○,尼康後勤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伍仟捌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整,暨其中肆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壹仟伍佰玖拾伍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整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整,暨其中壹仟零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參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整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給付,被告株式會社ニコン( Nikon Corporation,尼康公司)、丁○○○、戊○○○與被告株式會社ニコンロジステイクス(甲○○○○ ○○○○○○○○○ ○○○○○○○○○○○,尼康後勤公司)、丁○○○、戊○○○間,於其中一人已就第一、二項請求為給付,其餘之人就該部分請求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拾陸期第拾肆次五年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簽訂有保險契約,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產物公司)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公司)共同承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中,明台產物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中國產物之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其後,南亞科技公司向被告株式會社ニコン(Nikon Corporation,以下簡稱尼康公司)訂購乙台Step-and-Repeat ScanningSystem NSR-S205C機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台),並由尼康公司負責機台之安裝事宜,此有南亞科技公司出具之訂單(ORDER CONFIRMATION)、買賣合約(NIKON CO RPOR ATIO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以及尼康公司出具之商業發票(Invoice)足稽。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台灣,旋即運廠進行組裝。當日雖由訴外人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泉公司)承攬設備之move in工程,然株式會社ニコンロジステイクス(甲○○○○ ○○○○○○○○○ ○○○○○○○○○○○,以下簡稱尼康後勤公司)之二名工程師,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石井)與戊○○○(以下簡稱佐藤)則實際負責現場堆高機操作之指揮事宜。詎料,因渠等之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導致系爭機台在搬運過程中因瞬間急速下墜而受損,此有保險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稽。依據保險公證公司初步理算之結果,南亞科技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受有達五千四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扣除自負額後,原告等尚須先行給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之保險金予南亞科技公司。為此,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及中國產物公司已依據承保比例,分別給付南亞科技公司四千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一千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南亞科技公司並簽立預付賠款接受書,將其就本件事故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原告因於起訴狀表明請求前述金額。本件保險事故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完成最終理算,確認南亞科技公司之損失達七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六元以上,原告明台產物公司及中國產物公司並依據承保比例,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分別給付南亞科技公司最終賠款一千五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以及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基此,總計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共給付南亞科技公司五千八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整,原告中國產物保險共給付南亞科技公司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整,爰擴張請求金額如前述訴之聲明所載。關於擴張請求部分之利息,爰自原告準備書(三)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遞交被告代理人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算。

(二)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尼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一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二項)」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訂有之買賣合約,依該買賣合約第三條,尼康公司並有監督貨品拆裝及進行產品安裝之義務,則尼康公司除依合約交付機台之義務外,尚有依合約安裝產品之義務。於履行前述義務時,如因欠缺由契約責任衍生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依前述,系爭事故南亞科技公司受有損害,且係因被告石井及佐藤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造成損害,而石井與佐藤既係依合約於安裝現場執行職務,則自屬合約第三條所指之「尼康公司人員」,而為被告尼康公司為履行其契約上義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文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就尼康公司使用人石井及佐藤因過失造成南亞科技公司之損害,尼康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南亞科技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買賣契約債務人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所造成,則尼康公司即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南亞科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南亞科技公司對全體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依前述,南亞科技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受有機台須運回日本修復相關費用之損害,該損害係因石井及佐藤二人之共同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公證報告中並未確定事故係由其中何人造成,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仍得認定該二名被告係共同侵害南亞科技公司之權利,南亞科技公司自得請求石井及佐藤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石井及佐藤二人既隸屬尼康後勤公司,就該二人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尼康後勤公司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依此,石井與佐藤雖非尼康公司之員工,但應為尼康公司事實上之受僱人,尼康公司亦應與石井及佐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保險代位取得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即債權讓與之規定。而依通說,債權讓與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準物權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因此為不要式行為。南亞科技與原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於意思合致時即已成立,本無訂立書面之必要。然原告為證明確受有債權讓與,提出原證五之預付賠款接受書再為證明。原告除主張保險代位外,尚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均有所本。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具有通知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因而產生效力,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即保險代位之規定,係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可稽。本件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之間訂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然就系爭機台是否屬該保險單所承保,該保單並未明載。然依據南亞科技公司所提供「南亞科技FAB II 2-2期擴建工程」工程概算表(原證十二),其工程項目包含製程設備及廠務系統二大項,總預算金額四十一億三千九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與前述保單之合約金額僅有八百零二元之差,顯見原證一係就前述工程全部而為承保。另參「南亞科技FAB II 2-2期擴建工程清單」(原證十三,設備類及廠務類各一頁)設備類第十三行有DUVSCANNER(深紫外線掃描器)一欄即指系爭機台,此由原證二訂單中產品項次欄亦有相同文字可稽,而依該清單第二欄,此掃描器隸屬黃光單位,比對原證十三製程設備一項中亦有黃光區生產設備可知,此機台不但列於工程清單中,亦列入工程概算表,而同為原證一之保險標的,因此該機台因受損而生之相關費用,自屬原告應理賠之範圍。基於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之間訂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而機台之損壞屬該保險應理賠事項,原告就南亞科技所受損害先行理賠後,依法受讓南亞科技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代位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賠付南亞科技公司保險金,則自該日期起即得代位行使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即南亞科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原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求償,均屬法律所規定,並無疑義。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A、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石井、佐藤之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所造成,與昱泉公司人員之操作無關:(1)依被告尼康公司南亞科技公司買賣合約第三條:「南亞科技公司完成安裝現場之準備後,即由尼康公司工程師進行安裝 (由尼康公司人員負責監督貨品之拆裝並進行產品之安裝。‧‧‧)。」(中譯文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原告陳報狀附件一)而於契約原文,括弧內尼康公司人員工作職掌係以「shall」表示,即「應」之意,亦即產品之拆裝及安裝,尼康公司人員「應」負責監督,而在場之其他人員,包含南亞科技公司及昱泉公司所派出者,就產品之拆裝及安裝依合約均應受尼康公司人員之監督。買賣合約規定機台之拆裝及安裝,既應由尼康公司人負責監督,而依原證三公證報告,事故當日係由被告石井及佐藤在場指揮、監督昱泉公司之堆高機安放機台,而因其「判斷錯誤或指揮不當,導致堆高機手向下放置主機體時,其底部之銜接腳未被準確地放置在枕木塊上,以致產生不平衡的垂直受力,導致兩塊枕木塊向外翻轉並由機台底下彈跳出去,並造成主機體瞬間急速下墜及受損」 (如原證三公證報告第十四頁)。依此說明可知,尼康公司人員應負責監督機台之安裝,亦指揮現場堆高機之操作,而由於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造成機台墜落受損,實為機台損害之主要原因。(2)被告嗣提出被告尼康公司委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出具之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依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機台落下之原因,可認定當機台放置在枕木或者在放置當中,有標示藍色箭頭方向的力量加在機台上,而造成機台之移動」(如被證二鑑定意見書中譯文第四頁),被告遂推論「該移動力量之產生,係機台靜置於枕木A、枕木B與枕木C上之後,因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時而發生;換言之,亦即可斷定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昱泉公司『堆高機手放置主機體後,堆高機手將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的操縱堆高機不當所致』,然鑑定意見書僅指出機台落下之原因,可認定「當機台放置在枕木」或者「在放置中」所造成,答辯狀卻忽略「在放置中」之情形,直接得出堆高機手「放置主機體後」,將堆高機叉抽出所致,又未說明得結論之理由,顯屬率斷。依鑑定意見書之說明,事故發生之時機,可能為機台已放置於枕木上後,再因外力所造成,或可能係機台放置過程中所造成。但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之附件七及附件八中,尼康公司於事故後所提會議紀錄及事故報告對於事故發生時機有兩種不同說法,與前述鑑定意見書所指事故可能發生時機雖然相符,惟公證報告以尼康公司說法前後矛盾,綜合其他事證得出事故係於堆高機手向下放置主機體時發生之結論 (公證報告第十四頁),被告卻認「未依憑任何具體證據而逕自任意推論」而不足採信,然被告答辯卻刻意限縮鑑定意見書所為結論之可能性,其所得結論自不可採。(3)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告石井及佐藤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事實上以手勢及簡單英文指揮堆高機手進行主機之置放,而於堆高機手向下放置機台時,因石井及佐藤判斷錯誤或指揮不當,造成機台未能置放於正確位置而墜落受損。蓋由於機台體積龐大,且當時完全以泡泡顆粒防震塑膠袋包裹,堆高機手無法以目視正確置放位置之方式操作堆高機,僅得依現場其他人員之指示操作,而依昱泉公司現場領班陳文經、堆高機手游慶輝之訪談紀錄及南亞公司之回覆,皆可明瞭堆高機之操作係由尼康技師負責指揮(如公證報告第七頁至第九頁),且石井亦表示由尼康公司人員決定機台應擺放之正確位置(公證報告第七頁),另尼康公司之機台搬運工作報告亦指出,尼康人員被迫給堆高機手作業之建議,以及停止堆高機的動作以便建議必要的調整(原證三公證報告第五頁)。因此,被告石井及佐藤實際指揮堆高機之操作,又未能指示堆高機手將機台置放於正確之位置,於機台下降時撞擊枕木使枕木翻滾,致機台墜落受損,石井與佐藤之行為與機台受損間有因果關係,並造成南亞科技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石井與佐藤是否指揮堆高機之操作,僅以相關文件佐證渠等並無負責指揮之情事,而忽略事故當時是否有實際指揮之事實,就南亞科技人員及昱泉公司人員之說法一概認係偏頗或卸責之辭,自始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所為抗辯僅空泛陳詞,實無足取。B、被告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並非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亦即並非被保險人,原告自得向其求償:(1)由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文件用語,足證渠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證二第一頁南亞科技與尼康公司間之訂單第六行明載:「We NAN YA TECHNOLOGY CORPORATION (Buyer)agree to buy and NIKON CORPORATION (Seller) agree to sell equipments /materials specified below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stated on the reverse hereof. (南亞科技公司 (買受人)同意購買,尼康公司 (出賣人)同意出售設備......) 」,明白表示該訂單係基於買賣而為,南亞科技公司為買受人,尼康公司為出賣人。原證二文件第三頁以下為被告尼康公司出具之「NIKON CORPORATIO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該文件之標題即明載為「銷售條件與條款」(銷售即為買賣之意)。由該等被告尼康公司自行出具之文件,亦可認定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間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2)由「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本質差異,對照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交易條款,亦足證渠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稱「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易言之,「買賣」與「承攬」之差異,主要在於買賣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則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另就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在買賣契約之情況,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係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擔危險。在承攬契約之情況,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則係在「定作人受領後」始轉由定作人負擔。再依原證二第三頁「銷售條件與條款」第二條第四項付款條件之約定,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係約定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百分九十之價金為即期給付,百分之十於尼康公司之工程師完成受領測試後一定期限內給付。易言之,南亞科技公司係在交貨時即已支付百分之九十價金,僅在完成安裝、測試而確認標的物無瑕疵後,始給付百分之十之尾款。由此觀之,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契約顯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渠等成立之契約應屬買賣契約無疑。另由原證二第一頁南亞科技公司簽發予被告尼康公司之訂單觀之,其「DELEVERY TERMS」 (交付條件)為「FOB JAPANESE AIRPORT」,亦即賣方 (即被告尼康公司)在交易標的物於日本機場交付航空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時,即已履行契約之買賣標的交付義務,危險轉由南亞科技公司承擔。原證二第三頁「銷售條件與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標的物由日本至台灣之空運、內陸運輸保險,均由南亞科技公司負責。此等約定方式為國際貿易實務上常見之買賣條款,顯有異於一般承攬契約係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作為危險承擔移轉時點之情況。原證二之「銷售條件與條款」第三條,縱有尼康公司應完成產品安裝之文字,然其僅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不得據以認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是被告稱該契約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認承攬報酬已包含於買賣合約價金中,同時舉該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訓練為證,顯屬無合理證據之臆測。因該契約第三條安裝、第四條驗收、第六條訓練,均屬該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尤其訓練乙節更非承攬契約常見之約定,如何用以證明?且其所指承攬報酬已包含於買賣價金中,係由何證據得出?可知上述答辯並無合理證據,而為臆測之詞。被告尼康公司據此辯稱其與南亞科技公司間為承攬契約,並稱其為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主承包商」云云,顯非事實。(3)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之安裝需費時二、三個月始得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云云。惟依原證二第三頁「銷售條件與條款」第二條第四項付款條件之規定,系爭機台在交貨時即已支付百分之九十價金,其餘百分之十之價金付款期限則為「10% within 14(fourteen)daysafter Nikon acceptance test by Nikon Engineer and no later than 60 days after the B/L date」(參原證二第三頁)。若果如被告尼康公司所述,機台之安裝需耗費二、三個月之時間,係屬「一定工作之完成」,則在前述合約付款規定所載之簽發載貨證券日(B/L date)後六十天,機器安裝尚未完成(因依被告之主張,機台運抵台灣並完成通關等手續後,尚需耗費二、三個月之時間進行安裝,南亞科技公司豈有可能在未安裝完畢、未確定購買之機器無瑕疵之情況下,即給付尾款?又若所謂「安裝工作」需耗費如此長之時間與成本,南亞科技以及尼康公司豈可能約定在交貨時立即給付絕大部分之價金,而未就安裝工作所需耗費之勞務成本另行約定交易對價?由上足證被告之主張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4)另被告以原證三公證報告第七十四頁(附件十二第二頁),南亞科技公司回覆公證人信函內容中「另一方面由於機台MOVE IN、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故本公司特將廠商列為保險被保險人之一」,認尼康公司為此所稱廠商,而屬本保險單之承包商,原告自不得對其求償。惟南亞科技公司之回函僅係在說明其極為注重施工安全,故將廠商列為被保險人,並無一語表明其所稱之廠商包括被告尼康公司。且細究該段文字內容,其所謂廠商,應係指如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與南亞科技訂立有「設備MOVE IN預約工程」工程承攬書(參原證三公證報告附件四)之承包商而言,因如此方符合本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南亞科技及其主次承包商之範圍。原證三公證報告第七十三頁(附件十二第一頁)保險公證人之詢問函第二點曾明文敘及「南亞科技之工程承攬書(工程編號:*C0LZ081)之承攬商為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亦即已明白指出本件保險事故所涉之工程承攬廠商為昱泉公司。由上足認:前述往來函件中所述負責工程承攬之廠商,應係指昱泉公司,不包括被告尼康公司。而尼康公司為買賣契約之一造,於本案之身分為出賣人,雖有安裝機台之從給付義務,卻非安裝工程之承包商,自非屬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5)被告雖另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南亞科技公司,此為各方均無爭議之事項,原告且已依約理賠予南亞科技公司,至於被告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是否屬於南亞科技公司之「主、次承包商」,並不影響南亞科技公司之權益(申言之,南亞科技公司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並不因被告等是否屬於「主、次承包商」而受影響)。即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被告之主張容有誤解。C、南亞科技公司確因機台受損而受有損害,亦未就所受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1)被告辯稱南亞科技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自被告尼康公司獲得一台全新之機台,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此原告無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被告此項答辯根本忽略本案事實,蓋:被告尼康公司雖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全新之機台,以替代受損之機台,然受損之機台卻必須運回日本原廠進行修復,其包含將受損機台運回日本、將替代機台運送至南亞科技公司、及其他受損機台之拆裝、拆卸、評估作業、調整、檢查等費用,均須由南亞科技公司支付,此由尼康公司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出具維修估價單(參原證三公證報告附件十五)係開給南亞科技公司可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本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依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間所定買賣契約,事故發生當時,機台之利益及危險已歸南亞科技負擔(參原證三公證報告附件十四),機台受損須修復之相關費用自應由南亞科技公司支付,此即南亞科技公司所受損害,被告所稱南亞科技未受有損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2)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所謂爭執,係指當事人間對於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張不一致而言,和解即係以解決並戢止此項爭執而設,從而無爭執或非防止爭執所發生之和解,即為實體法上所不認。」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所揭示。今被告為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堅稱被證一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有關處理受損機台及交付更替新品之備忘錄,為兩公司間之和解契約,然依上述,和解契約必須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要件,若非以此為要件,則不論其內容或形式如何,均非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依被告歷來答辯內容,雖稱被證一為和解契約,惟對於該所謂和解契約係終止何種爭執或防止何種爭執之發生從未置一詞,且依該備忘錄內容觀之,兩公司間成立該項協議或係基於其長久合作關係、或係基於南亞科技公司生產期程之要求,惟絕無關於和解或終止或防止爭執之意思,因此,該備忘備忘錄顯非兩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南亞科技公司亦未因訂立該備忘錄而拋棄其對於尼康公司之權利,事屬至明。(3)由下列說明亦可知,南亞科技公司並未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所呈被證一之用語及當事人真意觀之,被證一顯非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之協議: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衡諸常情,若雙方當事人就特定事項有所爭議而達成和解,在簽訂書面和解契約時,均會就一方當事人取得特定權利 (例如:一定金額之和解金)、並拋棄其原有之權利 (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明文加以約定,以達終止爭執之目的。惟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文件(即被告所稱之和解證明文件),其上非但無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對於被告尼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語,甚且表明「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就受損機器之損失金額及修復費用達成協議後,南亞科技應於2002年3月31日前給付該等價額」 (見被證一第三項至第五項)。由上足證:前開文件顯非被告所稱之「和解協議」,至為明確。實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參原證一)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得以「修復」或「重置」費用認定之。對於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而言,其原購買之系爭機台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後,為求如期營運,避免因此造成延宕,始要求被告尼康公司(即系爭受損機器之原廠公司)另行提供乙台新品,但南亞科技公司仍需支付受損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替代機台之運送費用等等(參被證一第三項至第六項)。被證一之文件即係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確認系爭機台之付款進度,並初步確認受損系爭機台可能產生之維修費用項目及進度,而非和解之協議。(4)由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亦足以證明南亞科技公司並未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依原證一之保險契約「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第三章「理賠事項」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非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另依第十四條「代位求償權」之規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從未通知原告等其擬與被告尼康公司就賠償事宜洽商和解,南亞科技公司且積極檢附系爭受損機台修復費用支出憑證等資料,請求原告等給付保險金。由南亞科技公司之前開行為,對照前引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亦足證南亞科技公司從未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基此,被告援引被證一之文件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主張南亞科技公司已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文件,其上無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對於被告尼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語,甚且表明「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就受損機器之損失金額及修復費用達成協議後,南亞科技應於2002年3月31日前給付該等價額」等各點觀之,顯非被告所稱之「和解協議」。原告援引原證一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係為說明:參照原證一之保險契約「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第三章「理賠事項」第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非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另依第十四條「代位求償權」之規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南亞科技公司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若其曾與被告尼康公司洽商和解,應會依保險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等。惟南亞科技公司從未通知原告等其擬與被告尼康公司就賠償事宜洽商和解,尤有進者,南亞科技公司且積極檢附系爭受損機台修復費用支出憑證等資料,請求原告等給付保險金。由南亞科技公司前開行為,足以佐證南亞科技公司從未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被告辯稱: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不足以拘束被告云云,實有誤解。(5)末查,鈞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開庭時,傳喚南亞科技公司課長黃俊明到庭作證,其間原告代理人曾詢問證人:「請問證人在簽署文件當時是否已證實尼康公司應該對此次的損失負責任?」證人:「當時並沒有證實。」原告訴代:「若沒有證實前開情形,則與證人之前所回答似乎有矛盾(原告訴代按:指之前鈞院詢問證人:「前開文件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就是南亞公司因為這一次機台受損所希望尼康公司來賠償的內容?」證人回答:「是。」之部分)。」證人:「我說賠償是語病,因尼康公司是基於長期合作的關係,降低我們的損失,當時並沒有確認是他們的責任。」依證人之說明,被證一文件簽署之時,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之間根本未有爭議,亦未確認尼康公司有責任,若無爭議及責任,何須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又何須雙方互相讓步,更何況若尼康公司未提供新機台,南亞科技公司仍須將機台運回日本原廠檢修,其所支出者仍為前述將受損機台運回日本、將修復後之機台運送至南亞科技公司、及其他受損機台之拆裝、拆卸、評估作業、調整、檢查等費用,與實際所發生之費用並無不同,則何謂「互相」讓步?亦即兩公司間既無爭議及責任,有何簽署和解契約之必要,縱使簽有如被證一之文件,亦非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D、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為對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自南亞科技公司取得該等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本件系爭保險事故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迄至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時,已逾兩年,被告得以對於南亞科技公司之消滅時效抗辯對抗原告,拒絕給付賠償云云。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應分別就前述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依據討論之。(1)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可分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兩層面說明:在債權讓與方面,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債權之讓與,讓與人或受讓 人必須通知債務人,否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具有通知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則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機台發生損害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二年期間,原告之起訴已生中斷該消滅時效進行之效果。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於時效完成前起訴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就以債權讓與受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於其答辯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海商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及學者史尚寬教授之見解,認原告雖起訴於時效完成前,然以起訴狀繕本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後,已逾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效完成之日,因此該起訴對債務人並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當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前引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且經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志峰律師,該案已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該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對後續案件並無拘束力;另史尚寬教授之見解並非學者之通說,因遍查其他關於民法債編之著作,均未見與其相同之見解,是以得否作為學說之普遍見解,亦生疑問。最重要者乃,起訴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且其效力為絕對效力,而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所謂不生效力,係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得向讓與人即原債權人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且依前述,債權受讓人行使債權既認兼具通知之效力,則原告依法起訴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本即期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將訴狀送達於被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於外國為送達者,法院尚得囑託我駐外或其他機構為之,均較原告自行通知有效率,此亦前述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之意旨所在。今被告認以訴狀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逾時效期間,則不論起訴是否於時效期間內為之,一概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顯非可採。(2)而就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言,是否應向被告為通知,亦有正反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稱:「而被上訴人稱於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已顯示其請求,係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發生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向上訴人為通知之問題。」,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卻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代位權之行使,仍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然不論行使法定代位權是否應通知第三人,本案原告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且於時效期間內起訴,中斷時效之進行,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取得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3)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點,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明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四號判例謂:「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案事故係發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然南亞科技公司當時並不知是否有損害發生(原證三公證報告第十四頁),雖知悉當時在場之人員,自無法確認何者有侵權行為。及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方確定機台受損,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證報告完成時方確認侵權行為人等情節可知,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依前開判例意旨,縱使依被告所稱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後方陸續送達被告,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4)最後就原告於準備書(三)狀中補充請求之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之,此由起訴狀第四頁之 (四)中載明:「‧‧‧而受有達『伍仟肆佰萬元以上』之損失,扣除自負額後,原告等『尚須先行給付』伍仟貳佰捌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之保險金予南亞科技公司」可知,原告於起訴聲明所請求者僅為先行給付之部分,亦即請求之最低金額,蓋因當時無法精確得知全部損害之金額,自必於得知後方能為請求,與所謂一部請求並不相同,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理由:「‧‧‧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事件,如亦同一般金錢給付之訴,強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應具體正確表明其請求之金額,似嫌過苛,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至於原告依本項規定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亦可得知,故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方補充請求,然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時效消滅前起訴而中斷時效,則此補充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即使依保險代位之請求權須以保險人賠付為前提,惟南亞科技公司對於被告等之全部請求權,已於簽立預付賠款接受書時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原告取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所取得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5)在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亦分別就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說明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本條但書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適用二年之 短期時效,但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則應適用本條本文,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本文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南亞科技公司簽立預付賠款接受書時,依債權讓與所取得,則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十五年,是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後陸續送達被告、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補充請求等,均於時效期間內為之,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至於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必須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方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本案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賠付南亞科技公司保險金,則自該日期起即得代位行使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證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補充請求,均符合保險法之規定。依前述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告之起訴及補充請求亦均未逾消滅時效期間,因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份,訂單、買賣合約及商業發票影本各一份,保險公證人出具之預付賠款公證報告副本一份,給付賠款證明文件影本一份,預付賠款接受書影本一份,南亞科技FAB II 2-2期擴建工程工程概算表影本一份,南亞科技FAB II 2-2期擴建工程清單影本一份,二0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尼康公司致南亞科技信函影本其附件中譯本各一份,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塑關係企業致明台產物保限公司之信函影本一份,明台產物保限公司制式賠款接受書影本一份,原告給付最終賠款之憑證影本一份,南亞科技公司出具之「確認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一之文件函詢南亞科技公司是否為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之協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與原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機台損害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予昱泉公司人員之操作不當所致,非被告等所應負責:(1)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之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致使機台急速下墜及受損云云,其所憑無非以原證三號之保險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四頁第5.8項)為依據;惟因該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之推論僅係其臆測之詞,根本無任何具體證據或合理之物理或力學法則為依據,而逕自任意推論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其『推論』自不足採信。被告尼康公司乃另委任客觀第三者具有鑑定豐富經驗機關即日本社團法人日本海事檢定協會(下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客觀分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日本海事檢定協會乃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載事故發生事實與資料、附件照片以及機台圖面等為分析基礎資料,而出具被證二號之半導體曝光機台(NSR-S205C)落下事故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鑑定意見書」)、請見鈞院第二卷第一八五頁至一九二頁)。又該被證二號之鑑定意見書,業已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送交我國駐日機構認證而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且因日本海事檢定協會其係依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詳細分析原告所提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載事故發生事實資料與照片,並依據物理力學法則等,提出鑑定意見,故具有實質證據力,足以採信而推翻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之『推論』。(2)依據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所出具被證二號之鑑定意見書,得以下鑑定結果,即:1、置於機台下枕木有三塊,如自堆高機之位置觀之,一塊較大之枕木(100mm×500mm)置於堆高機叉前側(即被證二號之鑑定意見書中之枕木A),另二塊枕木(100mm×250mm)分別置於堆高機叉根部側左方(即鑑定意見書中之枕木B)及右方(鑑定意見書中之枕木C)【又以上有關事故發生後受損之枕木A、枕木B、枕木C之彩色相片,見鈞院第一卷第一九五頁,上方相片即枕木A、中央相片即枕木B、下方相片即枕木C】。枕木的正常預定位置,如鑑定意見書中附件圖Ⅱ所示(參照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6頁、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八頁),即機台後側(即堆高機叉前側)之機台荷重,均等的放置於枕木A整體;又機台前側(堆高機叉根部側)之側面,裝有L型金屬物,自機台底面僅突出5mm(5公釐),但該金屬物並不會接觸到枕木B及枕木C之位置,並且可得到最大荷重面積(參照被證二號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2頁、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四頁)。2、機台落下時枕木的位置:機台落下後枕木的位置,依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之記載與尼康公司之陳述,機台後側枕木(堆高機叉前側)之枕木A,掉落到機台的外側(自堆高機駕駛座側所看之前側)且翻倒。機台前側左枕木(即堆高機叉根部側左枕木)之枕木B,偏到機台的內側(即自堆高機駕駛座側所看之前側)而跑到機台下方空隙處。而機台前側右枕木(即堆高機叉根部側右枕木)之枕木C,機台並未自枕木掉落(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7頁附件圖Ⅲ、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九頁)。有關機台前側左枕木(即堆高機叉根部側左枕木)之枕木B,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報告,經詳細檢驗枕木上鉤型的壓痕(參照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3頁第二段【枕木“B”】圖中紅色鉤型的壓痕、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五頁),其除非是被配置於左側外其他不會發生,故認定其是使用於自堆高機駕駛座所看到左側的同一個枕木。有關機台前側右枕木(即堆高機叉根部側右枕木)之枕木C,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報告,經詳細檢驗枕木上壓痕(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3頁後段【枕木“C”】圖中紅色壓痕、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五頁),排除Case2,3,4之情形,而認定其為Case1(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4頁前半段、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六頁)。(3)有關事故發生於何時?即其係發生於「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時發生?或者其係發生於移動主機體下降動作時發生?依原告所提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載,其一方面記載被告尼康公司主張即「尼康公司此事故報告之陳述顯示,事故發生於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時發生。」(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一頁第5.4、壹、丙項),而他方面記載訴外人昱泉公司主張即「昱泉公司訪談紀錄之陳述顯示,事故發生於堆高機手移動主機體下降之動作時發生。」(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一頁第5.4、壹、丁項),原證三號公證報告進而以「根據現有資料,尼康公司所提出的事故報告等資料,其中確有矛盾之處。」為理由,採信訴外人昱泉公司主張而謂「本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按指:出具公證報告之羅便士公證公司)」推論本案最有可能之事故原因,為、、、堆高機手向下放置主機體時,其底部之銜接腳未被準確地放置在枕木塊上,以致產生不平衡的垂直受力,導致兩塊枕木塊向外翻轉並由機台底下彈跳出去,、、、」等語(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四頁第5.8項)。惟原告所提原證三號公證報告前開所論,不但全未依憑任何具體證據而逕自任意『推論』,而且就現場之現有物證證據任意棄置不理,其『推論』自不足採信。蓋檢驗枕木A上之壓痕(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2頁、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四頁),枕木B上鉤型的壓痕(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2頁、第3頁第二段【枕木“B”】圖中紅色鉤型的壓痕、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以及枕木C上之壓痕(被證二號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2頁、第3頁後段【枕木“C”】圖中紅色壓痕、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機台確曾靜置於枕木B與枕木C上,此自現有物證證據之枕木B與枕木C上之壓痕即可得證,亦即枕木A之壓痕(有2處寬約90mm×深度約40mm壓痕,間隔約190mm)、枕木B之壓痕(一邊約30mm寬約5mm的鉤型壓痕)、枕木C上之壓痕(長度約35mm寬約10mm的直線型壓痕)與機台底部之銜接腳完全一致,即可得證機台曾靜置於枕木A、枕木B與枕木C上(而非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推論之「主機體瞬間急速下墜」)。依前所論,機台確曾靜置於枕木A、枕木B與枕木C之上,又依物理經驗法則即「機台靜置於枕木時,枕木不會有轉動的力量」,要使枕木發生轉動的力量,是當機台有外來水平方向的力量才會發生移動。依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就有關枕木B掉落到機台內側空隙處之事,認定只有往如鑑定意見書中譯本第4頁圖所示之往左水平的方向(藍色箭頭標示之水平的方向)移動時,才會產生移動枕木B的作用,亦即機台自枕木B落下的原因,「可認定當機台放置在枕木或者在放置當中,有標示藍色箭頭方向的力量加在機台上,而造成機台的移動。」(鑑定意見書第2項結論,即中譯本第4頁第2項結論、見鈞院第二卷第一九六頁)而該移動力量之產生,係機台靜置於枕木A、枕木B與枕木C上之後,因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或後退堆高機)時所發生的。【依事故當時現場,上開鑑定意見書中所指「有標示藍色箭頭力量」,除堆高機以外並無其他物理力,故可斷定係堆高機手不當的抽出堆高機前叉,或者倒退堆高機所致的】換言之,亦即可斷定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昱泉公司『堆高機手放置主機體後,堆高機手將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的操縱堆高機(或後退堆高機)不當所致』,而非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之『推論』為機台急速下墜致受損。且上開所論任一的堆高機操作,被告等從無給昱泉公司人員任何指示,亦可證本件事故的發生,確係因昱泉公司『堆高機手不當的操作堆高機所致』,而非被告等所應負責。(3)另有關公證報告中所引昱泉公司陳文經先生稱「主機台搬運是由NIKON技師親自指揮堆高機駕駛進行」(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六六頁之附件十)云云,及堆高機手游慶輝稱其「無法目視或判斷主機體下之枕木塊確實擺放位置,因此必須完全聽從現場指揮人員之協助與指揮」、「整個主機體搬運作業中,完全依照NIKON兩位技師之手勢簡單英文單字指揮」云云(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頁「5.2」「5.3」及第六七頁之附件十)。經查昱泉公司於本事故之立場,實與被告等立於相對立之地位,其所述自然會竭盡所能地撇清責任,並將責任完全推給被告等。是以,昱泉公司陳文經先生及游慶輝先生所稱種種,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依據原證二號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南亞科技公司應提供拆除包裝與安裝系統所需之所有人工與設備。實體計畫包括但不限於:樓面計畫、電纜電線需求與配置圖、空調、電力與安全需求,都由南亞科技公司負責。」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乃依據上開與被告尼康公司間所定系爭合約之約定,另與昱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二頁及第四四頁之附件四「工程承攬書」),依據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昱泉公司間所簽訂工程承攬書約定,昱泉公司本件主要施工項目包括:現場卸貨、開箱、拆包裝、無塵室內鐵板、膠布鋪設與回收、……等工作,亦即包含以堆高機、油壓拖板車或以人力搬運搬運機體及附屬設備進入無塵室之工作(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三頁與第四四頁附件四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搬運至無塵室工作之卸貨搬運時(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四頁第「3.3」項之說明),依上開相關約定,此準備階段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之昱泉公司負責,並非由被告等負責執行。而本件機台之搬運,係由昱泉公司領班陳文經先生指示堆高機手游慶輝先生向上向下移動機台,亦即領班陳文經先生是唯一下命令給堆高機手之人,而被告尼康公司人員則決定機台應擺放之正確位置。(5)綜上,系爭受損機台損害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昱泉公司人員即搬運人員游慶輝等人之操作不當行為等所致,而非被告等所應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二)依原證二號系爭合約與其他卷宗資料,被告等並無原告所指之擁有指揮權情事,原告以此等情事為理由,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1)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依據與被告尼康公司間所締結原證二號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另與昱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書」,負責以堆高機、油壓拖板車或以人力搬運機體及附屬設備進入無塵室之工作(見公證報告第三頁與第四四頁附件四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依上開所引相關契約約定,可證本件系爭機台之拆裝與安裝所需所有人工與設備,依約均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責提供,而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將此部分工作外包昱泉公司,且現場安裝準備工作,均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責。準此,有關系爭機台搬運至無塵室之工作,亦應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責(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與昱泉公司執行搬運工作),此部分準備工作之進行與被告尼康公司無涉。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搬運至無塵室工作之卸貨搬運時(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四頁第「3.3」項之說明),依上開相關約定,此準備階段之作業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之昱泉公司負責,並非由被告等負責執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等擁有指揮權之主張,無非以原證二號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及以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為依據,惟原告據以為被告等擁有指揮權之主張與依據,均不足採信。(2)依原證二號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以下除supervise部分之外為中譯文):「在南亞科技公司完成現場安裝準備工作後,由尼康公司之工程師執行安裝工作(尼康公司需supervise產品拆箱作業及安裝本產品)。」,原告以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為依據而主張謂被告等擁有指揮權等語,無非以公證報告第「4.4」項(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九頁、及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之附件十一)所引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九十年八月回函為依據,而謂「南亞科工事課人員陳伯文與陳正邦二人之說詞應屬中立而較可靠」且進而推論「事故現場是由尼康公司人員負責指揮昱泉公司堆高機手搬運主機體」等事(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三頁第「5.4」項)。惟經檢視該南亞科技公司工事課人員回函(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十頁之附件十一)與該函所附九十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一頁之附件十一),上開公證報告之推論顯不足採信(詳如下所述)。

(3)查原告將「supervise」中譯為「監督」,並主張「... 在場之其他人員,包含南亞科技公司及昱泉... 公司所派出者,就產品之拆裝及安裝依合約均應受尼康人員之監督」,且未依據任何證據資料進而恣意推論尼康公司人員在場負責指揮云云;姑且不論「supervise」中譯為何(有關「supervise」之譯語與工作內涵,詳如下述),縱如原告將「supervise」譯為「監督」,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南亞科技公司及昱泉公司人員均應受尼康公司人員指揮監督乙事,反而依前引契約約定)及前所述「現場卸貨」、「開箱」、「拆包裝」均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昱泉公司而由其負責執行,而被告等僅協助參與上開工作。且指揮與監督係二回事,有進行監督並不表示有指揮權。故縱設尼康公司人員有監督之事實,亦不表示其有指揮權。(4)有關「supervise」之譯語與工作內涵,應以契約約定與一切證據資料為判定基準:A、依原證三號公證報告附件十一(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六八頁至七一頁)之資料,其係由三頁資料所構成,第一頁(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六九頁)係九十年八月六日該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函,第二頁(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十頁)係南亞科工務人員陳伯文(簽署日:同年月十日)與陳正邦(簽署日:同年月九日)之內部書面資料(即南亞科內部之工務部門送資材管理部函),而第三頁(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一頁)係事故發生之前即九十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B、經查陳伯文與陳正邦為南亞科工務部門人員,其乃參與事故當日相關係人員,其於事故發生後所陳述「搬運過程由NIKON原廠負責指揮」之詞顯有推卸責任之嫌,故公證報告所謂「... 二人之說詞應屬中立而較可靠」之主觀上推測之詞即不足以採。C、又就公證公司所詢事項:「... 現場指揮工作分配是否有書面規定或於會議中決定?若有,請提供相關資料。」(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六九頁、即附件十一公證公司詢問函第二、3項詢問事項)而依該詢問事項,南亞科工務部門提出第三頁之會議記錄(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七一頁)。D、綜上,南亞科工務人員於前開第二頁內部資料中(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十頁),以該第三頁會議記錄(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一頁)據以回覆謂現場搬運工作由尼康公司人員負責乙事,其說話是否可採,則自應就該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予以檢視。查該會議記錄乃係事故發生前之資料,自屬客觀中立資料;次查該會議主席為南亞科技公司人員,其會議議題為:「...Scanner S205運送和Move-in注意事項宣達」。而所謂「宣達」者,乃指南亞科技公司對於在場參與人員(包括尼康公司人員)之宣達,依事理經驗法則,所謂「宣達」者乃指「指揮者向被指揮者宣達注意事項」者也,而從無所謂「被指揮者向指揮者宣達注意事項」存在之理,顯證南亞科工務人員於事故發生後,據該會議記錄竟謂「指揮權人為尼康公司人員」之詞,顯有違事理經驗法則之謬誤;又依會議記錄內容第一項「...NTC (被告訴代按: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要求Nikon亦能提供以上設備工具... 」、第三項「Nikon同意... 將派員與機台隨行並協助指導......Nikon 亦同意先派員... 協助檢視Move-in路徑」等等所載,可知被告尼康公司於事故當日係「參與者」,而非有「指揮權」之「監督者」,被告尼康公司人員之工作,乃係從事上開會議記錄所指之「隨行」、「協助指導」、「協助檢視」等工作,亦即從事原證二號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supervise」之工作,而絕無負責指揮之情事,故南亞科工務人員上開說詞及原證三號公證報告之詞均顯不足採取。(5)是以,姑且不論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無權亦從未曾於昱泉公司人員搬運時直接給予昱泉公司操作搬運機械人員游慶輝任何指示,縱認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有給予任何意見,其亦非具有指揮之性質,此時既然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外包之昱泉公司負責執行,則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僅係依原證二號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履行契約所定義務,且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於執行該工作時亦無原告所指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情事。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於執行該工作時究竟如何有判斷錯誤或不當情事,而僅任意指稱事故當日係由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負責現場搬運指揮事宜,並以此主張被告等應對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述顯屬無稽,自不足採。綜上,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並無原告所指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尼康公司及被告尼康後勤公司確分別屬原證一號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指之主次承包商,均為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則為被保險人即被告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求償:(1)查依原證一號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該條項所稱之「安裝工程」,依原證一號系爭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如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見鈞院第一卷第十五頁)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9.0保險責任」項中亦明載:「9.3:依據南亞科提供之”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顯示,…。受損之NIKON NSR-S205C亦列名於清單內,……此次損失係發生於保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本公司(被告訴代按:指公證公司)認為,事故機台應屬本保單所承保,並且保單內未發現任何除外條款可適用於本次事故。」(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七頁)、「9.5:由於此受損之NIKON NSR S205C機台確屬本保單保險標的,且是在從事保單承保之安裝工作中受損,因此合於保單之賠償責任」(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八頁)等語在卷,且經原告認定本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而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故可證原告亦認定本件系爭機台損失事故確係符合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且認定無任何除外條款可適用於本次事故,暨確定事故時係符合所謂『保險契約所載之安裝工程』即同契約第三條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工作物、工作或…」等事,首應先敘明。(2)依原告起訴所附原證一號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本件安裝工程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其中所謂「主次承包商」之定義為何,遍觀保險單及保險單相關附件,並未予以任何解釋或定義,此時自應就整份保單及相關卷宗資料綜合判斷之。且倘如保險人即原告仍就「主次承包商」之定義有所爭執,此時即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3)第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主、次承包商」,自係指廠商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亦即第三條所稱「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畫所載明施作之……工作物、工作」者即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主、次承包商」,而所謂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依約提供工作者,亦不應僅拘限於簽訂有書面契約者、或僅簽訂有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者為限,只要該廠商確有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安裝工程之事實,亦即倘如其確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提供「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上之廠商,且有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安裝工程之事實,不論其是否有與南亞科技公司簽訂有書面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者,均屬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而依前第一項所述及同項所引公證報告中依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提供予原告之「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書面資料所載,受損之NIKON NSR --S205C亦列名於該清單內(見鈞院第一卷第三一二頁原告所提原證十三號擴建工程清單),且被告尼康公司於事故發生之當時係從事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第三條所定系爭機台Move-in之「supervise」之工作,亦不為原告所爭執,故依上所述,就「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被告尼康公司、被告尼康後勤公司確分別屬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主、次承包商。(4)有關原告於民事準備書四狀中主張:「由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往來交易文件用語,足證渠等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云云,惟查承攬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有無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為限,且有無成立承攬關係,亦不應拘束於該契約當事人所使用契約之名稱或用語,而應綜觀契約全文與相關資料事實詳為推求。故於解釋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契約時,除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外,且應綜觀契約全文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此有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歷次最高法院判例可稽。原告逕以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所定契約有「Buyer」、「Seller」、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等字,遽認雙方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其所述顯不足採。又關原告主張:「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契約顯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云云,本件被告尼康公司出售系爭機器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除應履行交付系爭機台買賣契約義務外,另負有應將系爭機台安裝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華亞科學園區二廠之義務,且該安裝並非一朝一夕所得完成,其需費二、三月始得完成且需經其之驗收。就系爭機器「交付」部分,係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固具有買賣之性質;惟就被告尼康公司需supervise,自具有民法所稱承攬之性質。原告指稱本件契約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另原告主張以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為由,主張此等約定方式有異於一般承攬契約係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作為危險承擔移轉時點之情況云云,經查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此乃係指系爭機器「交付」部分即履行買賣契約之部分;而就被告尼康公司需supervise設備產品拆箱作業及安裝機器之部分而言,係屬另一階段,即完成所謂「一定之工作」而具有民法所稱承攬契約之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縱有尼康公司應完成產品安裝之文字,然其僅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不得據以此認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如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主、次承包商」,係指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即「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依約提供工作者。是以,退萬步言之,縱使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尼康公司所從事之「安裝」僅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如上所述,只要被告等有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之事實,即屬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且原告亦自認本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安裝工程」進行之時,當時被告等正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該工作,則被告等自屬本保險契約所稱之「主次承包商」。原告主張:「被告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是否屬於南亞科技公司之『主次承包商』,並不影響南亞科技公司之權益(申言之,南亞科技公司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並不因被告等是否屬於『主次承包商』而受影響)」云云,經查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本不因被告等是否屬於「主次承包商」而受影響,此點被告並無爭執。惟有關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險契約之解釋」,並非僅限於對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之解釋,而應包含所有保險契約內容之解釋,故對於「被保險人」範圍之解釋,亦應受該條之拘束,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依原證三號公證報告附件十二之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函明白記載:「二、本公司(被告等訴訟代理人按: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於任何設備購裝過程除一方面積極要求廠商需謹慎為之,決不縱容廠商輕忽施工安全,另一方面由於機台MOVE IN、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故本公司特將廠商列為保險被保險人之一,以防範任何突發、不確定之風險」(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四頁附件十二、被證五號),可證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其為二廠2-2期擴建專案計劃向原告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且明白表示「對於任何設備購裝」、「由於機台MOVE IN、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故將「所有負責機台MOVE IN及裝機之廠商列為被保險人之一」,亦即包括被告尼康公司等均被列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之回函答覆非常明確,不容原告任意曲解其內容。是以,縱使原告為規避推卸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責任,而認「主次承包商」一詞有疑義,而為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不同解釋,但依上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仍應以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之解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定包含被告等在內之廠商皆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5)另有關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附之附件十四博正法律事務所意見(請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八二頁至八七頁),因該書面意見未審閱全卷宗資料且任為謬誤推論,其見解自不足採信,更不足為原告有利之引用。蓋依該博正法律事務所之書面發函日觀之,其發函日為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足見其不但根本未斟酌前第八項所引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即南亞科技公司書函(發函日為二0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七四頁附件十二),而忽視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之解釋;而且該博正法律事務所書面意見亦無視公證報告第「9.3」項所述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於「南亞科技FABⅡ2-2期擴建工程清單」上確將被告尼康公司列為本擴建工程廠商之事實,以致其推論顯有違誤而不足採取,故不足為原告有利之引用。又上開博正法律事務所意見書援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函為根據而出具意見謂被告等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主、次承包商」之乙事,其亦有下開所指之謬誤推論而不足採信。此蓋詳細檢視該產險公會書函,其於第三項明載有:「三、至『承包商、分包商及各次承包商』是否包含生產機器設備之『供應商』乙節,……,除非查明本案保單所承保工程項目包括該項生產機器設備,且該『供應商』與要保人間有分包商或次承包商關係,否則本案所指『承包商、分包商及各次承包商』似應不包括『供應商』。」(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八六頁、八七頁之附件十四博正法律事務所意見書附件產險公會函)而細繹該產險公會函意旨,其係謂倘若保單所承保工程項目包括該項生產機器設備,且該「供應商」與要保人間有「分包商或次承包商關係」之情況,則該供應商即屬保單之被保險人;而依前所述,本件保單所承保工程項目確實包括該項機器設備(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及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證十三號工程清單即鈞院第一卷第三一二頁),且被告等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確有主次承包商關係,有如前述,故即使依該產險公會書函,被告等亦屬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6)綜上,本件被告尼康公司確屬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主承包商,而被告尼康後勤公司則為次承包商,其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另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為被告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故本件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縱使有原告起訴所指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之過失(但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該主張),原告亦不得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保險人被告尼康公司、尼康後勤公司及被保險人受僱人石井及被告佐藤,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尼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體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屬無據:(1)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無所謂「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可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固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惟原告援引該等法律提出本件訴訟,必須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所謂「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以及「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有所謂「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始有所謂「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可言;倘若該「被保險人」或「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被告訴代按:於本件指被告等)並無所謂「損失賠償請求權」、「債權」存在,或者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或損失存在,則自無所謂「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可言。第查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除應提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業已讓與其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並應證明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確有該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損害發生,倘若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於被告等有所謂「損失賠償請求權」或「債權」存在,或者任何損害或損失存在,則自無所謂「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可言;亦即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台灣,並旋即於當日運送至南亞科技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路六六九號之晶圓二廠進行組裝,而於當日發生事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並於同年月下旬簽訂備忘錄(被證一號、見鈞院第一卷第二一二頁與二一三頁、及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八頁),雙方約定由被告尼康公司將另一台全新之S205機台運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替代受損原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運抵南亞科技公司組裝,現已進行商業生產運轉中),而該台替代之全新S205機台之價款則以受損機台之價款替代之;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表示受損之機器修復後無須再運回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見原證三號公證報告第二十一頁)。準此,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買賣標的並非該受損機台而係替代的新機台,該替代的新機台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尼康公司應依原證二號系爭合約第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2)又證人黃俊明(即代表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簽立被證一備忘錄者)於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法庭中亦證稱,簽署備忘錄是為了確認所支付貨款是替代的新機台而非受損機台。且依證人黃俊明以下證言,可證簽署備忘錄後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不再要求被告尼康公司賠償,且於簽署備忘錄時被告尼康公司未承認任何賠償責任。(見鈞院第二卷第二二一頁、與二二二頁)法官問:「前開文件簽署完後有無再要求尼康公司賠償?」證人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簽署文件當時是否已證實尼康公司應該對此次的損失負責任。」證人答:「當時並沒有證實。」(3)次查,本件雖有保險事故發生,但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自被告尼康公司獲得一台全新S205機器使用,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詳如前述。至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受損害為受損機台之評估、維修及送回日本工廠之運費等云云,經查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所以給付被告尼康公司受損機台之評估、維修及送回日本工廠運費(下合稱「修復費用」),此乃因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可適用於本次事故,爰向原告請求支付此筆修復費用,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於原告支付保險金後,再轉支付給被告尼康公司。(見被證三,會議紀錄上記載:「南亞科技公司向保險公司提出請求,以支付此修復等費用」;被證五號、見鈞院第二卷第二三七頁)亦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僅係代轉支付該筆修復費用,其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修復費用。況如上所述,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之買賣標的並非該受損機台,而係替代新機台,就該替之代新機台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如何能謂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受有受損機台修復費用等損害?原告以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支付被告尼康公司修復費用,即反推主張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此乃倒果為因之推論,自不足採。(4)綜上,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既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對於被告等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5)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等應依原證二號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對訴外人南亞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提起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惟查被告尼康後勤公司、被告石井、被告佐藤等人與訴外人南亞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即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無任何『直接』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尼康後勤公司、被告石井、被告佐藤等人前已提出『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抗辯,故就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原告究依如何之理由與根據,得向該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依法應有敘明之必要,而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尼康後勤公司、被告石井、被告佐藤等人有債務不履行云云之主張,即非可取。(6)又有關原告主張謂被告尼康後勤公司、被告石井、被告佐藤三人為被告尼康公司之事實上受僱人,故被告尼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與被告尼康後勤公司、被告石井、被告佐藤三人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因被告尼康後勤公司為法人欠缺實質行為體,而無成為被告尼康公司之受僱人而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故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餘地。

(五)又縱使認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有損害請求權存在,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1)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再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民事判決例可稽。準此,如被保險人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前,即與第三人達成和解,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援引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2)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尼康公司業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雙方並於同年月下旬簽訂備忘錄,雙方約定由被告尼康公司將另一台全新之S205機器運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替代受損原系爭機台,而該台替代之全新S205機器之價款則以受損系爭機台之價款替代之;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表示受損之機器修復後無須再運回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已如上述。依該備忘錄,被告尼康公司負有交付替代機台之義務,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則負有支付受損機器修復費用之義務,此即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既已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並自被告尼康公司取得替代機台,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於被告等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0號民事判決例意旨,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3)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文件(即被告所稱之和解證明文件),其上非但無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對於被告尼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語,甚且表明『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就受損機器之損失金額及修復費用達成協議後,南亞科技應於2002年3月31日前給付該等價額』。由上足證:前該文件顯非被告所稱之『和解協議』,至為明確」云云。惟查,倘如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未拋棄對被告尼康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南亞科技公司豈會同意自行負擔受損機器之損失金額及修復費用?又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亦即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自離開日本機場後其利益及危險即移轉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承受並負擔,故於發生事故時,該機台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承受負擔,被告尼康公司自無另行提供替代機台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義務。而依據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簽訂被證一備忘錄之協議,被告尼康公司負有交付替代機台之義務,此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經由和解所取得之權利。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透過被證一之備忘錄,拋棄原有權利而另訂明與被告尼康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原告徒以該備忘錄上無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對於被告尼康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語,即主張該備忘錄非「和解協議」,其所述顯無理由,委不足採。(4)另有關原告主張:「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得以『修復』或『重置』費用認定之。對於被保險人南亞公司而言,原購買之系爭機台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後,為求如期營運,避免造成延宕,始要求被告尼康公司另行提供乙台新品,但南亞科技公司仍需支付受損機台之修復費用、替代機台之運送費用等等。被證一之文件即係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確認機台之付款進度,並初步確認受損機台可能產生之維修費用項目及進度,而非和解之協議」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買賣條件為FOB日本機場,故於發生事故時,該機台之利益及危險均已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承受負擔。準此,縱使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得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重置」費用認定,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尼康公司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另行提供替代機台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義務。亦即不論原告對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是否得以「修復」或「重置」費用認定,或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為避免造成延宕始要求被告尼康公司另行提供替代機器(被告等否認原告此延宕損害替代說之主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既透過被證一備忘錄達成「由被告尼康公司交付替代機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負擔支付受損機器修復費用」之和解契約合意,雙方即已成立和解契約無疑。原告竟以「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及「南亞科技公司為避免造成延宕始要求被告尼康公司另行提供替代機器」云云等理由,主張被證一號之文件僅係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確認機台之付款進度而非和解契約云云,其所述殊屬無據。(5)有關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足證南亞科技公司並未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云云,更屬無稽。經查原證一號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僅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受保險契約之拘束,此乃債權相對性之法律基本原則。原證一號之系爭保險契約固有「非經保險公司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等約定,惟上開約定係拘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亦即此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以對外與被告尼康公司相抗衡。是以,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何,亦不論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是否有通知原告其擬與被告尼康公司就賠償事宜洽商和解(惟依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載,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就和解過程顯已通知原告,且證人黃俊明亦證稱有將該文件給原告看過),皆不影響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間達成和解之效力。原告逕以保險契約之約定,推論南亞科技公司未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云云,其所述顯無理由,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尼康公司提供一台全新之S205機器以代替受損機台,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則負有支付受損機器修復費用之義務,此即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自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被證一之備忘錄並非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既已同意自行負擔受損機台之修復費用,此即為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拋棄其對被告等之受損機台修復費用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等否認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權再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起訴』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係屬二事。易言之,受讓人若未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必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但若將債權讓與他人者,則不僅須自貨物受領日或應受領日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且須於一年內將此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一年內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縱受讓人已於一年內起訴,該起訴對債務人而言,因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當然無法阻斷除斥期間或時效之進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海商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可稽;另「讓與通知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不生效力」,此亦有學者見解可資參照。(2)另有關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經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此有原告自己所提出原證十號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不論係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意定債權讓與,或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法定債權讓與,於未為讓與通知之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對於債務人皆不生效力,自無法阻斷時效之進行。經查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亦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效完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陸續送達被告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均自承其前未為任何債權讓與通知而且係「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代替通知」,並記明於筆錄,依上開所引民法、保險法規定、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等,有關原告所主張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等間債權讓與乙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等以前,對於被告等並不生效力。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時,其並非被告等之債權人,其起訴對被告等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該主張)已逾消滅時效後,始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消滅時效完成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3)原告於書狀中主張其係依保險公證人九十二年六月間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始確知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故迄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債權讓與事實時,尚未逾兩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係指明知而言,惟只要權利人明知「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開始進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所謂請求權人係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而非原告。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從事搬運工作者為昱泉公司,而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則在場supervise設備產品拆箱作業,足見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顯已明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事故當時在場之人,即若非昱泉公司、即可能為被告等(但被告等否認有任何責任存在)。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既已明知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參酌上開法院判決,時效即應自損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況且製作公證報告之保險公證人係受原告之委託,並由原告付費而對本事故進行調查,如依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公證報告書完成後始開始進行,如此原告豈非可透過延緩公證報告製作之手段,延長本件時效之進行?如調查報告遲未完成,時效是否即無法進行?原告上開主張,殊屬無理,自不足採。(4)就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南亞科技公司已對被告尼康公司為請求,渠等因此做成被證一之協議,被告尼康公司並曾陸續以實際履行行為為默示之承認」云云之部分,茲答辯如下:按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明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以和解之所為,緣生於法律關係有爭執或有發生爭執之虞,亦即當事人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內容或範圍之主張相反,互生爭執,故有訂立和解契約以終止紛爭之需。至於和解所確定法律關係之內容為何,則端視當事人所為讓步之方法、形式及程度如何而定(例如因和解而確定之債權關係,有僅為數額之增減,不失原債權之同一性,亦有生債務之更改,甚而有新債務之負擔行為者,不一而足)。而和解之所為,如出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意即足,當事人願為和解協商甚或訂定和解契約,其動機或為經濟利益考量(例如避免訴訟費用之支出,時間勞務之花費)、或為防止訴訟之發生(例如訴訟上舉證困難)、或為其他情事斟酌等等,均無不可,尚不得執被告有和解協商之事及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讓步,即謂被告承認其損害賠償責任,或已拋棄(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從而,被告於和解進行中,究有無承認對造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是否曾拋棄請求權時效利益,仍應就其和解契約書或協議書予以審認,尚不得執對造曾為和解協商或曾於和解磋商過程中有讓步之事,逕自推論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已拋棄(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亦即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二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加以承認,縱使雙方於事故發生後達成和解,仍不生「承認」之效果;故須債務人於和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方會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5)原告主張稱「被告尼康公司若非承認南亞科技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何需在『本無義務』之情況下,逕行提供替代機台予南亞科技公司」云云,並逕以此恣意推論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達成被證一備忘錄之協議,即係承認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尼康公司固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簽訂被證一號之協議書,惟此僅係雙方為終止爭執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非被告尼康公司承認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其有修理費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執被告尼康公司有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和解協商之事及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讓步,即謂被告尼康公司承認其損害賠償責任,或已拋棄(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復按被告等主張原告時效消滅的對象,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所謂「修理費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亦即原告起訴所主張受讓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對於被告尼康公司上開請求權而言(但被告等始終否認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依原告在民事準備書(四)狀中主張謂:「易言之,如依被告之主張,可認: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南亞科技公司已對被告尼康公司為請求,渠等因此做成被證一之協議……,被告尼康公司並曾陸續以實際履行行為(包括交付乙台全新機器,辦理受損機台修復事宜)為默示之承認……」云云,而據為無罹於時效問題之抗辯。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此蓋細譯被證一號,就原告所謂「修理費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事,被告尼康公司不但從未有「明示」或「默示」承認該請求權存在之行為(甚至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反而約定將來取得該保險理賠金即全數給付於尼康公司),而且原告所謂「實際履行行為」云云之行為,與其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例之所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行為全然不同(亦即被告尼康公司完全無為任何『默示的承認』有關修理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準此,被告尼康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既從未向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明示或默示承認其有修理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酌上開相關最高法院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自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執被證一之和解協議,逕自推論被告尼康公司承認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存在,其主張自屬無據,委不足採。(6)退萬步言之,縱使依原告所述,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簽立被證一號之協議書,已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該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縱使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尼康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故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時效亦已完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陸續送達被告等,而有關原告所主張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等間債權讓與乙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等以前,對於被告等並不生效力,而原告於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該主張)已逾消滅時效後,始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消滅時效完成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7)又縱使依原告所述,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簽立被證一之協議書,已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被證一之協議書係由被告尼康公司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所簽立,則對被告尼康後勤公司及被告石井、被告佐藤而言,被證一協議書對渠等不生任何效力,更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陸續送達被告等,而有關原告所主張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等間債權讓與乙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前並不生效力,故被告尼康後勤公司及被告石井、被告佐藤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消滅時效完成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對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殆無疑義。(8)有關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中所追加之請求,亦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之期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事故當時,即知悉其因系爭機台毀損而受有損失,縱使本件保險事故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方完成最終理算,然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等均否認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消滅時效,仍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事故當時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此點合先敘明。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學說見解可稽。準此,債權人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就其債權之一部起訴,則僅就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人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追加或擴張請求其餘之債權,該追加或擴張部分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有關原告辯稱其於起訴狀第四頁(四)中載明:「而受有達『五千四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扣除自負額後,原告等『尚須先行給付』五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之保險金與南亞科技公司」,可知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為之云云,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固得於起訴時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惟查上開文字內容,只是記載原告先給付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五千二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之保險金,僅表明原告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之保險金給付關係,並無原告先向被告請求部分金額之意,原告於起訴狀中根本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表明此金額為其對被告等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本件原告追加請求之聲明自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補充聲明,而且原告於起訴時既未表明其起訴請求金額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訴訟中方追加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追加請求部分自不在起訴範圍內,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根本尚未賠付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該追加請求部分之金額,自無從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自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受讓取得該追加請求部分金額之債權;故縱使原告主張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十六日再給付最終賠款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或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受讓取得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債權受讓前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等始終否認南亞科技公司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告等受通知時亦即原告以其追加訴狀送達被告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被告等所得對抗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之消滅時效完成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間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所簽備忘錄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日本海事件檢定協會鑑定意見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份、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份、2003年12月22日外國送金計算書影本一份、2002年7月8日尼康公司請款書、2002年2月27日南亞科技公司回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俊明到院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尼康後勤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代表取締役社長原為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藤原義久,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東京法制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並經我國駐外機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認證之認證書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宗二第二八0頁),該狀並送達他造,是藤原義久以其為被告尼康後勤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最初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之訂單、買賣合約其中一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就系爭賣賣合約如有任何紛爭發生時,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之間有仲裁之約定,是被告等就本件之起訴提出訴訟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宗一第一○九頁);原告略以上揭系爭買賣合約一般條款第十四條雖載有仲裁條款,惟係南亞科技公司所出具訂單背面一般條款之記載,仍單方所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合意之仲裁條款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一七八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就此亦未再抗辯,並表示無意見,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姑不論該所謂一般條款第十四條是否為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買賣發生糾紛時應為仲裁之協議,被告既就本件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院就此不再為調查,逕為本件之審理。次應敘明。

三、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部份,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一方即被告等人均係日本國人,而原告起訴本件最主要係以其對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就保險標的「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發生保險事故,主張取得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對被告等人求償,係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被告等人既係日本國人,本件就訴訟主體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須具備之最基本要素,且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私法事件,故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其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行為地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事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條,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在我國法院提起,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法律事實行為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內)有管轄權,則本院取得該涉外事件之管轄權;而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之間訂單、買賣合約(即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文件)當中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其等意思尚非明確,二者又非同國籍,買賣行為地過程跨及兩國,但最終交付系爭機台履行地載在我國桃園縣境內,訂單之要約地亦在我國桃園縣境內,復據原告之主張,本件實係因侵權行為、或加害給付(仍以侵權行為為核心)致生之損害,而有保險人代位權或基於債權讓與而為請求,不論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或依侵權行為地法,俱在本院轄內;依上揭所引條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殆無疑義。兩造就此亦不爭執,並合(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此敘明。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訴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壹仟零伍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之依據則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二百九十四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等等;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提出民事準備狀(三),以最終保險理算已經完成並賠付被保險人南亞科技公司為由,總計原告明台產物公司給付伍仟捌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原告中國產物公司給付壹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而為被告等人(仍)應連帶給付如上綜計之金額(參本院卷宗一第二六七頁),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上開追加部分,金額未改,而將其中部分被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詳如前述本判決原告之聲明),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時,除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二百九十四條外,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語。按原告聲明所為上開金額之增加,系本諸同一保險事故所為之理賠(按原告主張此之增加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之補充聲明,本院按於此暫至不論),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實為同一;「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僅係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依據,故亦涉及被告防禦之方法之提出,惟畢竟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況上開之追加、減縮等等均不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縱然被告明示不同意云云,但基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為依法尚無不許之理,全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等與南亞科技公司八十九年間簽訂有保險契約,共同承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承保比例明台產物公司為百分之八十,中國產物公司百分之二十。嗣南亞科技公司向被告尼康公司)訂購系爭機台乙台,並約定尼康公司負責機台之安裝事宜,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台灣,旋即運送至南亞科技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路六六九號之晶圓二廠進行組裝。當日雖由昱泉公司承攬設備之move in工程,然被告尼康後勤公司之二名工程師即被告石井與佐藤則實際負責現場堆高機操作之指揮事宜。詎料,因渠等之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導致系爭機台在搬運過程中因瞬間急速下墜而受損。依據保險公證公司最終理算之結果,南亞科技公司因系爭機台受損而受有達七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百六零六元之損失,扣除自負額後,其等已經以承保比例先後給付予南亞科技公司完畢(按給付保險金額其中明台產物公司為五千八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中國產物公司為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系爭機台之安裝工程,確係其等與南亞科技公司之間「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之保險標的,而本件系爭機台之損害係由被告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石井及佐藤於安裝過程中判斷錯誤及指揮不當所致,被告尼康後勤公司為被告尼康公司債之履行之使用人石井及佐藤雖非被告尼康公司之員工,但亦屬被告尼康公司事實上之受僱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四人均有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南亞科技公司就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或原告賠付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當然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致被告所辯各項,均無理由,其述詳如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則略以:本件系爭機台受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被告尼康公司委由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分析,可以斷定非被告石井、佐藤判斷錯誤或指揮不當所造成,實係昱泉公司實際操作堆高機之工作人員(即堆高機手)「於放置系爭機台主機體後,堆高機手將堆高機前叉由主機體下抽出的操縱堆高機(或後退堆高機)不當所致」,而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台吊放之間因「為機台急速下墜」致受損,況堆高機操作,被告石井、佐藤實無從給昱泉公司任何指示,再依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合約及其他資料資料,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指揮權情事。又依原證一系爭保險契約觀之,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之系爭機台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包含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既有為南亞科技公司從事系爭保險契約鎖定安裝工程之事實,即應屬「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中「::及其主次承包商」之被保險人,換言之,被告公司係屬南亞科技公司之主承包商、被告後勤公司為次承包商,被告石井、佐藤為被告後勤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機台受損後,被告尼康公司已經代以相同全新機台一部交付南亞科技公司並完成安裝商業運轉中,南亞科技公司只是將原告所付保險金額交付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南亞科技公司實際並未之出任何修復費用,就該替代新機台既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無所謂損害之發生。縱使認南亞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請求權存在,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後,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協議,並於同年月下旬簽訂備忘錄(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雙方約定由尼康公司另行交付一台全新機台運至南亞科技公司替代受損系爭機台,價款則以受損系爭機台代之,系爭機台修復後無庸送回,南亞科技公司則負有受損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及運費等等義務,此即雙方互相讓步以防止爭端在發生之契約,原告既係受讓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債權,顯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各等語為辯。其詳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寄達本院,被告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三)提出狀所具事項之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就此為論斷。查:⑴原告與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間簽訂有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南亞科技公司業依該保險契約自原告明台產物公司獲得理賠金合計五千八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五元(含原告追加之金額),自中國產物公司獲得理賠金合計一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此有原告提出原證一號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原證四號給付理賠金證明文件、原證十八號給付理賠金之匯款單鈞可證。⑵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間,就系爭機台,簽訂有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號訂單(ORDER CONFIRMATION)、系爭合約(NIKON CORPORATION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有原告提出原證二號訂單及系爭合約可證。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南亞科技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合意,由被告尼康公司依原受損機台之所約定給付價款,另提供一台同機型全新之機器予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並將受損機台運回日本原廠即被告尼康公司修理而不再送回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間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意備忘錄及中譯本、證人黃俊明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南亞科技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民事陳述狀(本院卷宗二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⑷南亞科技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將該保險理賠金全數給付於被告尼康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四之一號外國送金計算書及其中譯本,原告就此不爭執。⑸原告給付與南亞科技公司之保險理賠金項目,為受損機台運回日本尼康公司修理之運費及維修費用。有原告提出原證三公證報告十八至二十三頁。兩造就此不爭執。⑹原告不再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向被告尼康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賠償。原告不爭執,(但本院按原告仍主張被告石井、佐藤之間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⑺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及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起訴狀(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等時,始對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無爭執。以上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如上述之書證、人證可憑、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均可堪信實。而兩造爭執之爭點亦為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㈠本件系爭機台損害之發生,究因南亞科技公司外包予昱泉公司人員之操作不當所致,或係因被告石井、佐藤錯誤判斷、指揮不當所致(被告另抗辯石井、佐藤無指揮之權限)。㈡被告尼康公司及被告尼康後勤公司是否分別屬於原證一號系爭保險契約中所指之主次承包商,均為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石井及被告佐藤則為被保險人即被告尼康後勤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等求償。㈢本件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是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訴外人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尼康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全體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屬無據。㈣南亞科技公司若對被告等有損害請求權存在,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有無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和解。㈤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消滅時效。

三、就兩造所整理之爭點,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認定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系爭機台係受損係發生於南亞科技公司晶圓二廠(地址詳前述)於拆除機台主機體之外包裝紙箱及分離底座後,準備將機台主機體自貨物接收碼頭之地面層移動至約三公尺之月台層平台放置先前備置枕木上時,因其中枕木二塊由機台主體底彈跳而致。此段由晶圓二廠月台層至無塵室之搬運工程,應係由南亞科技公司與昱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為之,實際上亦由昱泉公司指派之工作人員以堆高機、油壓拖板車或以人力搬運操作之事實,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預付賠款報告(下稱報告書)及其內所附附件四之工程承攬書可證。就此,系爭機台從月台層至無塵室之過程有關拆卸包裝、搬運等工作實係應由昱泉公司為之,被告尼康公司或尼康後勤公司或其等指派之人若有在場從事拆卸包裝或搬運之行為,亦應僅屬協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原證二訂單之銷售條件與條款第三點安裝之條款中有系爭機台Move-in之「supervise」一語即謂被告石井、佐藤對昱泉公司之實際操作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本院所不採。惟查:依照原告所提上開原證二之訂單及附件觀之,依其中安裝之條款約定,被告尼康公司確實需負責安裝(本院按:安裝並不當然包含搬運)系爭機台並需提供拆裝與安裝系爭機台之人工與設備(如本件之被告石井、佐藤,枕木等,實際上尼康公司於本件派有三人至廠,其中一人在無塵室工作),甚且安裝系爭機台、測試、保固,訓練南亞科技公司人員後,南亞科技公司需付其餘百分之十之價金,由此可知,安裝系爭機台亦係被告尼康公司與南亞科技公司買賣契約給付義務之一部,至少屬於買賣契約中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一部。而系爭機台係屬精密之儀器,應如何搬運、應如何放置、枕木應如何擺置,衡諸常情只有尼康公司所指派之人員方能明瞭知悉;再者系爭機台運抵上開工廠在搬運過程中,所應備置之枕木三組亦係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石井、佐藤擺置,此情為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尤證諸被告雖非從事實際卸裝、搬運之工作,但為搬運過程之協力行為,仍「安裝」系爭機台所不能免,亦即在安裝系爭機台過程中之搬運工程,被告提供專業技師、工具(如本件之枕木等物)為搬運之協力行為乃係被告尼康公司對南亞科技公司履行買賣債務之一部。另依原告所提前揭報告書訪談被告石井紀錄,在系爭機台搬運之前,現場工作人員之位置,以系爭機台主機體為中,石井在主機體北側、佐藤在南側,昱泉公司操作人員(為游慶輝)之堆高機在主機體東側(見報告書第六頁),機台主機體淨重五六三○公斤、長寬高各為二二四X二九七X二五四MM,堆高機則為十噸級,主機體吊放應平穩放置在三組枕木之上(機台主積體及枕木形狀參見本院卷宗一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報告書附件十八)方不致發生系爭機台受損情形;以上開人員及機具位置之情形,堆高機操作手游慶輝於吊放系爭機台,實際上應無法看見機台主機體底部之枕木,則在吊放系爭機機台過程中,究竟機台應升、應降、是否已經置於枕木妥當堆高機之前叉可否移出、堆高機可否後退移開,應聽從現場其他工作人員之指示,方能為功,否則單憑游慶輝一人(本件現場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操作堆高機如何吊放五六三○公斤之系爭機台,此之論述並不違搬運工作之經驗法則;而報告書訪談紀錄,石井稱係由昱泉公司領班(應指陳文經)指示堆高機手向上向下移動,而尼康公司人員決定機台應擺放之正確位置;陳文經及游慶輝則稱係依日本技師(指石井、佐藤)手勢及簡單英文如yes、no、ok、stop等而操作(見報告書第七至九頁)。其等之訪談應係各為自行之利害關係脫免責任而言,固均難以盡信,但參本件被告石井、佐藤在工作現場之位置恰為機台主機體之南、北側,現場應只有其等能綜觀全場情勢,而機台應如何擺放又只有該專業技師始能決定,本院仍認對陳文經、游慶輝所為訪談紀錄較為可採。依前所述,被告尼康公司或尼康後勤公司所指派安裝系爭機台人員,對與其等毫無債之關係昱泉公司操作搬運機台人員並不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於現場實際操作搬運系爭機台時,於為債之履行協力之行為時,仍得予事實上之指示,以便完成買賣系爭機台「安裝」工作之前置行為。雖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報告書僅以「『推論』本案最有可能之事故原因,為尼康後勤技師判斷錯誤或指揮不當::」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過失之情形,似非無據,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尼康公司乃另委任日本海事檢定協會鑑定,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堆高機手不當的抽出堆高機前叉、或者倒退堆高機」所致。按日本海事檢定協會意見書(詳被證二),固據我駐外單位認證,惟此僅能證明該意見書係該會所製成,僅具形式證據力而已,其內容之實質證據力為何,仍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且該意見書之作成係由被告委託,其憑何依據、有無實地勘驗、實際詢問現場工作人員等等,均有疑問,復非經本院委託或經兩造所同意選任,其所為鑑定,本院不予採認。況縱如如被告所指係堆高機手如何不當操作云云,但本院前已述及,系爭機台放置平穩、擺放正確位置,在現場係由尼康公司人員決定(此亦為石井訪談之語,見報告書第七頁),則堆高機手抽出堆高機前叉、或者倒退堆高機,亦應在系爭機台放置平穩、擺放正確位置後始得為之,此之指示應由何人為之,衡情應係被告石井或左藤。故被告上情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另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報告書雖亦以【推論】如何云云,用以證明被告石井、佐藤有錯誤判斷、指示(本院按非指揮監督)不當致系爭機台事故之發生而受損,本院認較為可採即系爭機台於搬運過程受損肇致事由(或可歸責事由)之一應係被告石井、佐藤有錯誤判斷、指示(本院按非指揮監督)不當所致。至昱泉公司操作搬運機台人員是否同有過失,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論斷。

(二)就爭點㈢之部分:系爭機台受損後,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下旬簽署備忘錄,合意將系爭機台運回日本,再由尼康公司替以全新機台一部,已付百分之九十之價金則為全新機台之價金,全新機台完成交付後,南亞科技公司仍須付其餘百分之十之價金,但系爭機台之修復、新舊機台之運費、重置費用等均由南亞科技公司支付尼康公司,此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備忘錄及中譯本在卷足憑,其費用之範圍,亦有被告所提被證四之二估價單中譯本可按;原告依此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亦如數賠付南亞科技公司轉交尼康公司,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就南亞科技公司另由被告尼康公司交付全新替代機台一部所原所須支付百分之十之價金外,其餘新舊機台之運送成本、重置費用等等支出,若系爭機台無受損情形,原非南亞科技公司所應支付,亦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即無庸賠付南亞科技公司,是該等費用之支出,即應屬南亞科技公司因被告給付不完全而致之損害。故被告徒以南亞科技公司於事故發生後,業已自被告尼康公司獲得一台全新機台使用,南亞科技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南亞科技公司因轉交該賠付保險金額並未實際支付修復費用而認本件無損害賠償之發生云云(其詳如事實欄之陳述)。本院認其辯無從採信。

(三)就爭點㈡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二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之訂單及銷售條件與條款觀之,整個契約之意旨仍在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縱然該等文件其內有「安裝」之條款,出賣人被告尼康公司確實有安裝系爭機台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尼康公司尚有保固、訓練等等義務),惟該安裝僅為買賣契約應履行之一部分,而所謂之「安裝」或者「訓練」之條款,固然重心「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該安裝需費時二、三個月,但被告亦不否認安裝或訓練之完成,均無於買賣價金之外再另行給付報酬,依此,被告就安裝機台雖在完成一定之工作,但不能因此即將買賣契約之一部履行抽出而改變契約之性質,就該部分單獨認係承攬契約或謂上開契約係俱有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型態之混合契約。被告前辯以此安裝之工作係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以其為原告與南亞科技公司間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之一,此部分抗辯,本院不予採認;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單純買賣契約,被告係供應商等語,可以採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該單被保險人非僅南亞科技公司一人,尚含「及其主次承包商」,定作人則為南亞科技公司(參原告所提出卷附原證一之保險單),是此所謂「及其主次承包商」之該承包商是否僅限與南亞科技公司有安裝工程契約關係之承攬人,始足當之?其他從事保險標的之安裝工程之實際操作者均非該被保險人?恐非無疑。若從字面上解釋,所謂承包商者,似應僅指與南亞科技公司有安裝工程之承攬關係者,方為該被保險人,惟依上揭保險單第三條第一款名詞定義,安裝工程係指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顯然安裝工程之範圍極為龐雜,不僅包含有「工程承攬契約」、連「工程計劃所載明」之工作或臨時工程均在其內,又同條第六款所謂臨時工程係指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輔助性,並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排除或移作他用者。故臨時工程應指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等等之前置工程,而本件系爭機台之搬運工程即係該臨時工程之一部分。再者,系爭機台之安裝工程、系爭機台均為本件保險之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南亞科技FAB II2-2期擴建工程工程概算表影本一份、南亞科技FAB II2-2期擴建工程清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然系爭機台由晶圓二廠月台層至無塵室之搬運工程,係由南亞科技公司委由昱泉公司承攬為之,但實際上被告尼康公司為履行債之給付,在此搬運過程中,不僅須提供專業技師、機具,且亦實際從事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工作之協力行為,該協力行為事實上亦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外觀上類似「承攬」之性質,惟依保險單條款觀之,所謂「主次承包商」其義實屬不明;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該主次承包商應包含實際從事如保險單名詞定義為安裝工程之人。另南亞科技公司回覆公證公司時亦稱「::另一方面機台Move -in、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故本公司將廠商列為保險人之一,以防範任何突發::」等語。其中所稱之廠商,原告主張係指昱泉公司,但細究南亞科技公司之回函係明指「裝機階段係由廠商執行之」,則所謂「裝機」應即如原告所主張「安裝系爭機台」之意應由被告尼康公司為之之意,始屬前後連貫,否則何不回覆「搬運」應由廠商為之;故南亞科技公司於主觀上認廠商應係指被告尼康公司,可見保險契約訂約之一方,南亞科技公司亦認實際上為其從事安裝工程之人,亦屬本件之被保險人。綜此,被告前辯其為南亞科技公司安裝系爭機台為事實上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屬南亞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中之主次承包商亦為被保險人之一,本院認應屬可採,換言之,本件主次承包商之範圍解釋,應包含事實上從事安裝工程工作之機台供應商即被告尼康公司。末查系爭機台受損之發生,被告石井、佐藤雖有錯誤判斷、指示不當之可歸責原因存在,惟原告仍未曾舉證證明該可歸責原因係屬故意、重大過失,自非屬保險單第八條第六款之不保事項。而被告既屬被保險人之一,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賠付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自無再為求償之餘地。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

(四)就爭點㈣之部分:按依前述系爭機台受損,發生保險事故,肇因之一為被告石井、佐藤錯誤判斷、指示不當所致,則南亞科技公司得向被告尼康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等,亦得向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於包險單雖未載明南亞科技公司為受益人,但解釋上南亞科技公司為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但南亞科技公司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與對原告請求賠付之金額之範圍並不等同。於系爭機台受損後,南亞科技公司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亦為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一,並不影響其如何處分其可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然系爭保險單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等語,亦同。系爭機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搬運過程中受損,歸責原因於當時並未明確(依南亞科技公司答覆公證公司之函詢,實際上其似亦認應係被告石井、佐藤有疏失之情;但被告尼康公司之研判及石井之答覆,則認其等並無疏失,可歸責者應係昱泉公司之工作人員。詳前揭報告書第四至十頁)之下,損失之範圍如何(如不能如期商業運轉、重置費用、修費費用、運送成本、利息之負擔等等),且原告未決定是否理賠之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達成協議,同年月下旬即簽訂備忘錄(即被告所提之被證一之文件),就該系爭機台應如何汰換、往來運費成本、修復費用、剩餘價金,應由何人負擔及給付,給付之方式、日期均達成協定。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受人認為出賣人所為債之給付既為不完全(或因侵權行為所致),而買受人對該不完全給付復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買受人應俟出賣人責任確定後,一併對出賣人表示求償之意居多;而在出賣人亦認為不完全給付並非可歸責於其時,物交付後利益及危險全歸買受人負擔享有(按本件為日本機場FOB之買賣),亦應俟歸責明確才再論契約之續行或買受人加計負擔方與更換新品。但若為其他事由存在(如有商業利益存在、往來之商業信任)尚非不得互相讓步,將未來或現在之爭端予以終止或防止。本件既在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雙方主觀上認為可歸責原因未明情形下即簽訂備忘錄,備忘錄之內容雖未明示為和解,或有「拋棄」權利、「不追究」、「損害負擔」等等字眼明載,但係就系爭機台受損後原買賣契約未了事務及增加之費用、彼此應負擔之義務一一約定應為如何履行之協議,衡情顯係就系爭機台受損後彼此之歸責互相讓步而將未來之爭端予以防止,該先前之協議及依協議所簽訂備忘錄自屬和解契約。況證人即南亞科技公司工業工程部經理黃俊明亦結證陳稱,於簽署被證一備忘錄之前有先行協議,為了要確認協議內容故有備忘錄之簽署,簽署之前並未確認尼康公司對本件之損失責任,簽署之後亦從未對被告尼康公司求償(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南亞科技公司既在未確認被告尼康公司之可否歸責時,就先行協議願負擔新舊機台之運送成本及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此情即屬互相讓步情形之一;再者「(前開文件(指備忘錄)所記載內容是否就是南亞公司因為這一次機台受損希望尼康公司來賠償之內容?)是。」,「(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直接詢問證人時,證人改答:我說賠償是語病,因尼康公司是基於長期合作之關係,降底我們的損失,當時並沒有確認是他們的責任。)」(仍見同上筆錄),又依證人提出之民事陳述狀載明「::尼康公司同意基於避免本公司因欠缺系爭設備可能造成【更大產能損失】,故尼康公司同意將損壞之系爭設備運回,並另以新機台替代,俾降底【本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宗二第二二七頁)。基此,不論證人主觀意向為何,所陳是否為語病,或其民事陳述狀內容為何,總之,南亞科技公司與尼康公司於系爭機台受損後,在主觀歸責不明確下願意以快速之方式用新機台替代系爭機台,而非將系爭機台就地修復,其等之目的無非在降底南亞科技公司之商業利益上之損失,而免將糾紛或其他損失擴大,且就備忘錄之內容事後亦一一履行,別無其他糾葛發生。綜此,實足認定南亞科技公司與被告尼康公司業已達成和解。是縱認被告等非屬被保險人之一(按本院仍認本件和解之標的與本件系爭保險範圍並不相同),而屬應賠償損害第三人,為保險人之原告於保險金賠付前就保險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已經和解者,仍無從依債權讓與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為可採。

(五)就爭點㈤之部分:依本院前認原告對被告等並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請求權時效之爭執,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除前述時效之爭點不予論述外,其餘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或非兩造之爭點、或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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