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6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XO-783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行經台17線北上55公里處,曳引車因故撞擊中央分隔島造成車輛翻覆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翻車事故),上訴人因此而受有背部、頭部多處擦傷,於上訴人醫療尚未復原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發生車輛翻覆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將伊解僱,因上訴人受傷後須療養至91年2 月18日始能復原,且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時速30公里,而系爭曳引車之翻覆原因為左後外側輪胎先撞及異物爆胎造成車輛失控後再撞擊中央分隔島所致,上訴人並無違規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4 日將上訴人免職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116,244 元、90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行車安全獎金12,150元、90年度未休之9 天特休薪資11,298元、90年度之年終獎金51,245元及六年年資之資遣費282,720 元。 ㈡上訴人在90年12月5 日至91年2 月18日間,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之「豐生中醫診所」治療,該診所並函覆原審稱:「……主訴因車禍致使左手肩挫傷、肩及肩胛疼痛、頸酸痛、項強、脖子上下動困難……」。是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至91年2 月18日止。而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93年6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①頭部外傷,疑輕微腦震盪②右腰背大片挫傷,縫合共約30針,③右臉、右手挫擦傷,瘀腫痛,左大腿瘀腫痛④行動不良自90年11月21日住院,至90年12月4 日出院並傷口拆線,前後共住院14天。」,可知上訴人受傷情況嚴重,是在「90年12月4 日」傷口拆線後出院,上訴人在該日之後當然仍有在家療養之必要,蓋傷口拆線之後,仍會有疼痛、不適之情形,事所當然。上訴人之工作為駕駛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且上訴人一方面要駕駛曳引車,另一方面又要負責裝卸物料,均需良好體力。故必須有良好之生理、心理狀態,始有工作能力,不應僅憑「出院」一事,即指已恢復工作能力,是上訴人雖出院,但身體仍有不適,根本未達恢復駕駛曳引車的工作能力。又上訴人雖在90年12月5 日自行開車到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住在「新莊市○○街」,與被上訴人公司僅有10分鐘路程,上訴人雖未康復仍可緩慢駕駛小汽車,故不應以此推論上訴人已康復。從而,上訴人之醫療期間,應自90年11月16日至91年2 月18日止,始為正確。 ㈢被上訴人對於「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為錯誤的解讀,蓋上訴人所駕之系爭曳引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撞擊」中央分隔島時,曳引車即已翻覆(而後衝向農宅前停止),於「撞擊」之際,行車紀錄之時速即已為「零」,並非在「農宅前停止處」才變為「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是在農宅前翻覆,殊無可採。且論理上行車記錄紙會停止的可能性,有行車記錄紙離開行車紀錄器,本件行車記錄紙是從里程記錄器「彈出」,因此「彈出」之際,即不再記錄。又行車記錄紙之彈出地點,應為曳引車撞擊央中分隔島之地點,因此際撞擊力量最大,絕非被上訴人所稱在農宅前。除前述行車記錄紙彈出問題外,另依鑑定報告所述,行車記錄紙係於「受撞擊力道最大」之時停止記錄,即於曳引車撞擊中央分隔島時停止記錄,至農宅前,係曳引車停止地點,為衝擊力量最小的地方,故記錄紙自無在農宅前停止記錄之理,則依行車記錄紙之資料判讀,由最後停止之時間倒數觀察,時速由零至28公里為43公尺、由28公里至27公里為112 公尺,合計155 公尺,如由撞擊點(即已停止紀錄)往後算至路口50公尺處,當時車速已降至時速30公里以下;縱認行車記錄紙是在農宅前停止紀錄,上訴人亦未超速,蓋路口到農宅有116. 8公尺,上訴人應在166. 8公尺前將時速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倒數112 公尺至192 公尺處,時速已由37公里降至27公里,故上訴人在路口前50公尺處,車速已降至30公里以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翻車事故當時之時速為37公里,從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實有違誤。 ㈣在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最先是感覺系爭曳引車之左後外輪有漏氣先爆胎,之後車輛才左右失衡,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即左後外輪有碰到異物,損傷輪胎「胎面」所致。原審認「系爭翻車事故乃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擊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前端,因撞擊力道壓迫輪胎致內部胎壓反彈導致輪胎爆裂所致」,乃針對撞擊安全島時輪胎爆裂的認定,然對於「撞擊前」輪胎之情況(尤其是左後外輪),並未調查認定,而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故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事故發生時,正值下午近6 點之下班交通流量尖峰時段,許多腳踏車、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訴人顧及安全,不得已才暫時行駛內側車道,故上訴人事故發生時未能行駛外側車道,實屬不得已之事由,自不應歸責於上訴人。 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故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翻車事故乃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車至交岔路口前50公尺處未將車速減至時速30公里以下,致車輛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後曳引車之輪胎破裂造成車輛失控而翻車,是上訴人駕車違反被上訴人有關行車安全之工作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律規定,且上訴人受傷後,至90年12月4 日止已復原,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被上訴人始依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上訴人免職,均屬合法。 ㈡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挫、擦及撕裂之外傷,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經傷口縫合手術後准予當日(90年11月16日)離院,上訴人雖於90年12月4 日在新仁醫院出院,其所受之傷害應已復原,已無影響可駕駛車輛之情形。且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已能自行開車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益證上訴人業已康復。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廖仁祥課長補辦請假之同時,是告知要上班,且請被上訴人公司之調度人員魏福田安排出車,並未提出要繼續請假之請求,故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應符合實情。 ㈢系爭曳引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翻倒之地點是在路旁農宅前而非中央分隔島,且因上訴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所致,蓋: ⑴依現場圖及車輛損壞情況繪製肇事現場動態圖,系爭曳引車聯結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左前輪因強力撞擊導致胎邊鋼絲斷裂破損,並繼續擦撞中央分隔島約20公尺導致左後兩輪全部割傷破損,中央分隔島亦因擦撞而破損,車輛擦撞中央分隔島後,因失控而衝向右側路肩,因車輛右側輪胎皆未受損,左側亦有重槽車之4 條輪胎未受損,尚正常運轉中,故車輛未隨即翻倒,此時車輛係翻倒前的滑行狀態,滑行距離約42.3公尺,於車輛翻倒停止處,後方留有約10公尺刮地痕,係車輛翻倒前下方護欄擦撞地面之刮擦痕,當車輛駕駛發現即將衝撞農宅時,本能的將曳引車頭方向盤強拉往左轉,導致尾車將車頭推倒後慣性的往右翻倒。⑵被上訴人公司配備車上的里程記錄器,主要功能是截取車速、里程、時間等記錄,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紙,經製造商SCANIA公司之原廠代理商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方國際公司)鑑定報告稱:於是日17點51分左右,因電源斷電而停止所有記錄,且福方國際公司之人員丙○○到庭證稱車子翻倒後,因車輛尚在入檔中,輪胎轉動,記錄器還是有紀錄,可證行車記錄紙所記錄時速為零之地點是在路旁之農宅前,而非在中央分隔島。 ⑶系爭曳引車肇事後,於90年12月18日委託中壢萬芳公司進行車輛板金修復,該公司提供當時車損狀況系爭曳引車因右側翻覆,而「配電盤」電源線組置於右側,而導致駕駛艙儀錶電源全部中斷〔含里程記錄器〕,有萬芳公司黃統榮出庭證稱:若在時速30公里時翻導,輪胎在引擎未熄火狀態下,只會再轉動一點點,且曳引車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尚連續擦撞中央分隔島20公尺長,應已將曳引車之衝力消耗殆盡,故曳引車應翻覆及停於內車道上,不會翻倒在外側路肩農宅前。 ⑷由上述可證:該車於17點51分左右翻車撞擊地面後,因「配電盤」電線組受創,致里程記錄器無電源供應而停止或因輪胎停止轉動而停止紀錄,且翻覆的地點是在農宅前,而非中央分隔島,即行車記錄紙時速歸「零」之地點是在農宅前,依此推算,上訴人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並未減速至30公里。㈣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其所駕之系爭曳引車之時速最快時有37公里乙節,已經原審依職權將系爭曳引車當日行車記錄紙送往該記錄紙製造商訴外人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判讀無誤。又依事件發生當時所繪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比對,上訴人所駕駛聯結車衝撞中央分隔島時,擦撞痕跡約20公尺後衝向右側路肩,翻覆於路旁農宅前停止,撞擊點至停止點之距離為62.3公尺,該路口中央分隔島開放距離為54.5公尺,由路口起點至聯結車翻覆停止點之距離為116.8 公尺,而上訴人應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將車速降至30公里/時以下始合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故上訴人應在翻覆於農宅前停止點往後推算至166.8 公尺處即應降低車速至30公里/時以下始可,惟依行車記錄紙所做之判讀,系爭車輛自交岔路口前50公尺至停車前倒數112 公尺處之車速為37公里/時,顯見上訴人有違反速限之規定。 ㈤系爭翻車事故乃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擊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前端,因撞擊力道壓迫輪胎致內部胎壓反彈導致輪胎爆裂所致。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規定,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事件發生路段為雙向四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駕駛人違反此規定即屬不當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乃因系爭曳引車左後外側輪胎爆胎造成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云云,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其免職,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薪資、行車安全獎金、未休之休假代金、年終獎金等均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車輛修理費等上訴人自應賠償。原審依法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88,702元,並無違誤,故聲明請求駁回本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上訴人自84年11月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至90年12月4 日止,工作年資為6 年。 ㈡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聯結槽罐車載運乙二醇,行經台17線北上約55公里處,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因故撞擊中央分隔島致生系爭翻車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約10─20公分等傷害,上訴人因此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縫合傷處後,當日離院。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交通法規及工作規則致發生系爭翻車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免職。 ㈣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為30萬元、YX-29 乙二醇重槽罐車修理費為22萬元、輪胎3 條11,000元、鋼圈3,600 元,車輛以使用1 年2 月計算其折舊率。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11月16日受傷後至91年2 月18日止均為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於該期間內將伊解僱,且發生系爭翻車事故時,伊並未超速,而是因左後外側輪胎爆胎造成曳引車失控才發生翻車意外,伊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將伊解僱,於法無據;為此,請求職傷期間之工資、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472,799 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職傷期間應至90年12月4 日止,上訴人翌日至公司上班後,被上訴人始將之解僱,自屬合法。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道路外側,於道路交岔路口前50公尺未將車速減至時速30公里以下,因而發生系爭翻車事故,顯有過失及違反工作規則,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將其解僱,應屬合法,而上訴人遭解僱後,自不得再請求年終獎金、資遣費等,且被上訴人亦得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抵銷其請求之金額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之職傷期間至何時為止,發生系爭翻車事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翻車事故受有傷害,須至91年2 月18日始能復原工作等情,固提出新仁醫院、豐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單等為證。查: ⑴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90年11月16日19時25分,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及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於當日急診求治經傷口縫合手術,無住院,當日X光檢查後即離院,無門診追蹤,若無其他併發症,應休息數天即可痊癒,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於91年7 月16日以彰基二字第910708號函覆原審之回函在卷可參;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21日至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右腰挫裂傷、臉部挫擦傷,因病情需住院,時間為90年11月21 日 至同年12月4 日,出院後曾囑咐繼續門診治療及觀察是否腦震盪後遺症等情,有新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於91年7 月15日以新醫文字第0066號函覆原審之回函可參;嗣本院函查新仁醫院93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何以記載「右腰背大片挫傷、縫合共約30針」,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於90年11月21日至該院就診時已在他院縫合共約30針,該院並沒有再對傷口縫合,其在診斷證明書上缺失「已」縫合字樣,係有疏失,有該院93年10月20日之回函可參。而上訴人另提出該醫院93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腰背大片挫、撕裂傷《已縫合共約30針》:醫師囑言90.11.21住院、90.12.4 拆線完畢出院《分數次拆線》」,可見上訴人在新仁醫院並未再做縫合手術,且由其在新仁醫院所照攝之X光片,亦可看出並無骨折之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彰化基督教醫院既已縫合上訴人所受之挫擦、撕裂傷約10─20公分,並函稱上訴人於縫合手術後休息數天後即可痊癒,則上訴人至新仁醫院住院休養,並且分次將縫合處拆線,至90年12月4 日拆線完畢出院,可見其在新仁醫院之住院期間,已無醫療行為,應屬休養復原之期間至明。 ⑵參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調度人員魏福田到庭陳證:「(問:上訴人車禍發生後何時回公司,作什麼事?)答:90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在11月17日就回公司,有寫肇事報告,有說有擦傷要回家休息。之後課長與他聯絡,告訴他如可以就要回公司上班。叫他拿診斷證明請公傷假。之後在12月5 日拿診斷證明找課長報到,12月5 日我有看到他,也有與他聊天,他當天情況看來很好。他有說要找課長報到想回來上班。當時看來很好,行動自如,也有說有笑。(問:12月4 日是否有看到上訴人與課長談話?12月5 日有無看到他們二人談話?有無談到免職的事?)答:90年12月4 日沒有看到上訴人回到公司,但是12月5 日有看到。因為課長座位離我十多公尺,不知他們談話內容。」,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課長廖仁祥則稱:「(問:90年12月4 日上訴人是否有回公司?)答:12月4 日沒有看到他回來。是在12月5 日有看到回來。(問:當時是否知悉其身體狀況?)答:肇事後隔一、二天,他就來公司寫肇事報告,當時身體狀況很好,他當時沒有表示有嚴重受傷。他是自行走路過來的。(問:當時是否有表示繼續請假?)答:沒有。他還說想要出車(即上班),所以我就請他去找調度。他就去找調度,但是調度沒有給他排出車。(問:12月5 日當天是否算上班?是否算請假?)答:因為他拿的證明是醫院的住院證明,日期是到90年12月4 日所以請假是到當天。12月5 日就不算請假。」(見本院93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自行駕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此與證人魏福田、廖仁祥所述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則由證人所述,上訴人至90年12月5 日時身體已復原,始會要求回復上班,而其於90年12 月5日持新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至被上訴人公司申請公傷假之期間,係自9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並未向調度人員魏福田、課長廖仁祥表示要繼續請假或其身體還未康復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勞資糾紛發生後,於90年12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所提出之申訴書上,明載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到被上訴人公司報到,被通知免職處分等語,有申訴書可按,可見90年12月5 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處報到要求上班,並無要求繼續請公傷之事,故上訴人之職傷期間應至90年12月4 日止甚明。⑶雖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5 日起至豐生中醫診所進行針灸、理筋推拿、外敷藥膏及服中藥治療,主訴因車禍致使左手肩挫傷、肩及肩胛疼痛、頸酸痛、項強、脖子上下動困難,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二件及該診所函覆原審之回函可佐,惟上訴人既先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新仁醫院治療復原後出院,且於90年12月5 日已可自行開車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並要求回復上班,上訴人在該中醫診所看診之內容大多為疼痛或酸痛,並無新仁醫院所稱因系爭事故可能引發之腦震盪後遺症之情形,且與二家醫院診斷之皮膚挫擦、撕裂傷不同,而斯時上訴人既已可執行其開車職務,該中醫診所所為之治療,即非系爭職業傷害所必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乃指醫治與療養,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不符,故上訴人自90年12月5 日起至91年2 月18日止接受豐生中醫診所之診治期間,自非勞動基準法第59 條 所稱之職業災害醫療或不能工作期間。另新仁醫院於原審之函文中表示上訴人係於90年12月5 日出院,其事後已更正,且與上訴人於91年3 月1 日向新仁醫院申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上訴人亦自承其係90年12月4 日出院,故應以90 年12 月4 日為上訴人出院之日期為正確。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須至91年2 月18日後始能執行司機職務乙節,應屬推托之詞,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17時50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曳引車,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查: ⑴系爭翻車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之行車里程記錄,經原審將當日系爭曳引車之行車記錄紙送往記錄紙製造商即訴外人樺崎公司判讀,其最後在17時50分時之資料分敘如下: 17時50分27秒,時速37公里,行駛8 秒,行走距離77公尺。17時50分35秒,時速32公里,行駛21秒,行走距離201公尺。 17時50分56秒,時速37公里,行駛9 秒,行走距離80公尺。17時51分5 秒,時速27公里,行駛9 秒,行走距離69公尺。17時51分14秒,時速28公里,行駛11秒,行走距離43公尺。此有該公司91年12月6 日樺崎分析91字第013 號函送原審之行車記錄紙分析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其停止記錄前倒數112 公尺前之車速為37公里,而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模擬圖所示,由系爭車輛翻倒處即路旁農宅前往回計算,至事故發生地之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之距離為62.3公尺,該交岔路口寬54.5公尺,二者合計為116.8 公尺,如加計路口前50公尺之距離,應為166.8 公尺,而上開行車記錄紙所示停止記錄前112 公尺至192 公尺處之車速為37公里,顯然超出被上訴人所規定在交岔路口前50公尺之速限應在30公里以下之範圍。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於撞擊中央分隔島後,車輛係以滑行方式滑至農宅前而停止,里程記錄器於撞擊後即未再記錄,故解謮上開資料,應以中央分隔島之記錄紙停止記錄之起點,往回算至112 公尺之距離,可知以交岔路口之寬度54.5公尺加上將50公尺之規定減速距離,合計為104.5 公尺計算,可見系爭曳引車在路口前50公尺,已降至時速30公里以下之28公里時速云云。查「行車記錄器會停止記錄之情況為⒈撞擊力道過大,導致汽車電池斷電,使行車記錄器沒有電力。⒉速度訊號傳輸接頭脫落,導致沒有速度訊號。⒊行車記錄完全擊碎,導致無法記錄。而依照本件解析表,17時51分14秒速度從28公里減速至17時51分25秒速度為零,使用11秒,行走43公尺,而且速度記錄針沒有跳動的痕跡。」有樺崎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函覆本院之回函在卷可參,其後本院再函查本件行車記錄紙最後11秒之行走情形及車輛翻覆後是否仍有記錄及撞及安全島是否即停止記錄等情,據該公司回函稱:「⒈速度記錄針又名瞬間速度記錄,其敏感度超強,車輛如果撞擊大型異物時,速度記錄針會產生跳動離位。⒉車輛如果翻覆,輪胎還是會轉動,速度記錄針還是有記錄。⒊行車記錄器停止記錄的原因,如前函文說明:系爭車輛是翻覆,行車記錄紙上又沒有撞擊跳動記錄,所以行車記錄器是正常記錄。」(見93年10月19日之回函),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曳引車於撞擊中央分隔島後,並不因其撞擊力大而導致行車記錄器停止記錄,且系爭曳引車撞擊後,滑行約43公尺後始翻轉而側面倒地,倒地時其輪胎仍有著地,此由照片觀之即明,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輪胎即仍著地,故其行車記錄紙仍有記錄,直至輪胎不動時始行停止歸零;且因汽車均有避震器,於輪胎駛過窟窿或壓過突起石塊時,均有避震功能而達到減震效果,此正可說明何以曳引車撞擊中央分隔島時,行車記錄紙之速度針並無明顯跳動之情形,此與樺崎公司提供本院參考另一紙其他車輛之放大的行車記錄紙所示,因該車撞擊另一輛小車又騎上該小車,圖示其速度記錄針有跳動離位,且其速度停止在時速30公里的位置上,均與本件並非瞬間停止記錄不同。且福方國際公司鑑定報告稱:「於是日17點51分左右,因電源斷電而停止所有記錄」,該公司人員丙○○於原審證稱:「車子翻倒後,因車輛尚在入檔中,輪胎轉動,記錄器還是有紀錄」,此均足以證明行車記錄紙所記錄時速為零之地點是在路旁之農宅前,而非在中央分隔島。可見上訴人主張於撞擊中央分隔島時,撞擊力最大,行車記錄器應即停止記錄之推論,為不可採。 ⑶又系爭事故現場為交岔路口,事發後可見系爭曳引車撞擊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前端並沿道路內側車道邊之中央分隔島往前刮擦之痕跡,系爭曳引車最後往前滑行翻倒於肇事路段之外側車道致車體及輪胎嚴重毀損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而系爭曳引車之每個輪胎構造共有胎面、胎邊、胎唇及胎肩,最內一層胎體為鋼絲組成,胎面的下層再接有三層鋼絲,從外面看,胎面及胎邊為橡膠,輪胎裡面有120 磅的氣壓,輪胎的壽命是靠鋼絲,胎邊若有外力撞擊就會往輪胎裡面擠壓,但胎內的壓力會再反彈造成胎邊的破壞,由系爭曳引車翻覆後之輪胎狀態顯示,胎邊有斷裂約30公分可以看到裡面的鋼絲,因此可以確定系爭曳引車之輪胎是撞到外物致壓迫輪胎,因胎內壓力往外衝而爆出之情,已據證人即系爭曳引車輪胎製造商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其林公司)鑑定人員林益沖於原審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故障胎檢查報告書可參,而本院對系爭曳引車左前輪之胎面、胎邊破損原因是否相同?是否輪胎爆胎後撞及地上物造成?輪胎之製造日期與行駛里程及是否在使用標準範圍內等情再函查米其林公司,據其函覆本院稱:「系爭輪胎於90年11月16日發生意外,其胎面有刺傷痕跡但未破損、胎邊則遭撞擊後破損。前開胎邊之破損並非為輪胎爆胎後撞及地上物所造成,乃係輪胎遭撞擊而導致胎邊破損。上述輪胎製造日期為西元2000年第39週,至事故發生時行駛之里程為14,576公里,仍在正常使用範圍內。」有該公司於93年11月24日米93法字第2 號回函在卷可參,可見系爭翻車事故,乃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不慎撞擊事故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前端,因撞擊力道壓迫輪胎致內部胎壓反彈力道過大導致輪胎胎邊爆裂所造成,並非輪胎使用過度或其他因素自行爆胎所致。 ⑷雖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曳引車左後輪先撞到異物(於原審則是主張為右前輪先行爆胎)造成車輛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云云,惟系爭曳引車之前輪及後面外側輪胎之排列乃前後成一直線,此由照片觀之即明,而前後輪胎之距離相隔不到2.5 公尺,本件翻車事故發生地為一般柏油道路,以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公里直線行進,實難想像會有後面輪胎因撞擊地面突出物造成爆胎,而前面輪胎竟會沒有先行撞擊此突出物而爆胎之情況發生,是上訴人此種推論,顯然違反常理與物理運動原則,且上訴人均未就此種極端例外之情況舉出任何相關事證說明,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即予採信,且原審已將本件輪胎送請米其林公司鑑定敘述甚明,故無再予鑑定另一只輪胎之必要。 ⑸上訴人復稱其已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速降至28公里,故無違規云云。然縱使上訴人保持在時速30公里以下行駛系爭曳引車,只要上訴人駕駛曳引車時不慎撞上中央分隔島進而翻覆,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之過失。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規定,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本事件發生路段為雙向四車道,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交通尖峰時間,行駛機車眾多,為免發生車禍不得已才行駛內側車道,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區分交通尖峰時間與否,故駕駛人均應遵守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何不得不行駛內側車車道之情事,是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且其駕駛車輛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故其就系爭翻車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翻車事故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⑹又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30日為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宣佈自即日起所有被上訴人之車輛於交岔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如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上訴人亦於同年5 月22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五月份司機座談會而知悉上開命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90年4 月30日台貨北經字第042 號函、五月份司機座談會會議記錄、司機簽到單各一件附卷可查。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9 章行車安全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員超速駕駛致肇事,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同規則第15 條 第22款亦規定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有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予免職。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至交岔路口前50公尺之時速高達37公里,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前開車速應降至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規定。再者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品乙二醇屬第九大類危險物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件可參,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更應注意安全以免翻覆導致危險物品外洩產生危害,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之中央分隔島,致系爭曳引車翻覆毀損及載運之乙二醇外洩流失,被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部分詳後述),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款規定之重大過失情形。 ㈢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翻車事故既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重大過失情事,且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將上訴人免職時,並非在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則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將上訴人予以免職,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僱傭契約因之而終止,並不因上訴人遲至91年2 月7日 簽署離職單而影響僱傭契約終止之效力。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於90年12月5 日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則分敘如下;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12月5 日起至91年2 月18日止之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之薪資116,244 元,因其職傷醫療期間至90年12月4 日為止,故上訴人此項,即屬於法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工作六年之年資計算資遣費282,720元,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0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之行車安全獎金12,150元;惟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有違規及肇事記錄,已於90年12月5 日離職,在91年1 月評核時,上訴人已不符工作規則第59條核發安全獎金之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9條規定:「⒈為獎勵駕駛員重視行車安全,若該駕駛員於評核週期,無肇事或違規(惟因車輛之機械因素造成者不計)記錄,且於核發日仍在職者,依該駕駛員當期各月份出車日數,核算應發獎金額。⒉評核週期:駕駛員行車安全每半年評核乙次,由各營運處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二次評核,即每次評核時以該駕駛員前六個月實際行車情形評定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可查,則上訴人因違反工作規則超速行駛並有重大疏失肇致系爭翻車事故,已於90年12月5 日遭被上訴人免職,參照上開工作規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行車安全獎金甚明。 ⑷上訴人又主張因其在91年2 月7 日才簽署免職單,故被上訴人應給付90年度之年終獎金51,24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發放年終獎金之日前已離職,不符年終獎金及紅利發給辦法第3 章第3 之1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有關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等語。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所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就系爭翻車事故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且依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及紅利發放辦法第3 章第3 之1 條規定,於發放日前離職或受免職處分者,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有前開辦法節本在卷可憑;再事業單位之營業年度係以國曆屆滿一年計算,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年度終了結算後,始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義務,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5 日遭免職,顯然在被上訴人於91年間發放90 年 度員工年終獎金之時已不在職,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年終獎金,要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於90年度尚有未休之9 日特別休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一件可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該90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9 日,換算代金後為11,298元,則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年度未休之9 日特別休假代金11,298元,應於上訴人離職之90年12月5 日發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事故之金錢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責任發生於90年11月16日,顯然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金之前,被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向上訴人為互為抵銷之主張,則兩造對他方債務之給付內容均屬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對已發生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工資者不同。再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逾系爭11,298元,故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自有理由,是上訴人請求9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代金11,298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代金11,298元,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翻車事故既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重大過失等情節,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期間應至90年12月4 日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5 日不經預告將上訴人免職,要屬有據,兩造僱傭契約已於同日終止,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90年12月4 日以後醫療期間之薪資、系爭資遣費、行車安全獎金及年終獎金,而系爭特別休假代金,則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472,7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有過失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之中央安全島,致曳引車輪胎破裂翻車,造成系爭曳引車車頭、槽車損壞、輪胎破裂,乙二醇流失,為此反訴請求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為30萬元、槽車為22萬元、現場處理吊車費13,000元及三只輪胎11,000元、鋼圈二只費用3,600 元,另乙二醇流失價值共17,824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翻車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駕駛有過失導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受損及乙二醇流失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允許,分論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翻車故在事故現場處理支出吊車費13,000元,有宏原工程行之收據附於原審卷可參,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支付。 ㈡被上訴人主張車輛受損,系爭車頭、槽車、輪胎及鋼圈等之修復費用全額共534,600 元(未加計5%營業稅),並提出照片14張、車輪照片5 張、統一發票2 張、故障胎檢查報告書、請款明細表。惟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係於89年10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0年11月16日,計1 年1 月16日,被上訴人雖請求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車輛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共為534,600 元,有統一發票2 張、報價工程單、買賣合約書、合約資料表各1 件可按。而兩造均同意系爭車輛之零件以1 年2 月之折舊率計算,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總額241,429 元後,應為293,171 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乙二醇流失而遭南亞公司求償17,824元,此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南亞公司業務接洽便函顯示,南亞公司僅向被上訴人表達索賠之意,被上訴人尚未賠償南亞公司,且亦無南亞公司讓與賠償請求權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乙二醇之所有人,其逕向上訴人求償系爭乙二醇流失之價值17,824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翻車事故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吊車費用13,000元、必要車輛修理費293,171 元,合計共306,171 元。 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肇事駕駛員就事故之最高賠償額以10萬元為限,有系爭工作規則可稽,參照前開工作規則第58條第3 項規定:「有肇事損失由肇事駕駛員負擔淨損失額20% ,最高負擔10萬元,其餘80% 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最高僅負10萬元之損害金額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本應負擔之損害金額既逾前開最高10萬元之限額,被上訴人因系爭翻車事故可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限。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既主張與其應給付上訴人90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同額代金11,298元互為抵銷,是扣除此數額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88,702 元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應至91年2 月18日止,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將其免職,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據此請求給付90年12月4 日以後醫療期間之薪資、系爭資遣費、行車安全獎金、年終獎金及未休特別休假代金等共472,799 元,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90年12月5 日終止,而系爭特別休假代金,則因抵銷而消滅等情,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之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因其駕駛有疏失造成系爭翻車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於88,702元之範圍內,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