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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告
- 盛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鈞院之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因受被告之指示,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一鄰十七號工地搭鋼架屋工程時,因僱主未於架空高壓電線上加裝如「絕緣套管」等設備,事先作好防止電能及墮落危險之預防措施,致原告於施工中因感電而受到電氣燒灼,從位高五米之伸縮梯上墜落於地面貨車板上,造成頸脊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因而終身殘廢。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災成殘,至起訴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如數補償;而原告於事發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原領工資為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規定給付工資,算至九十二年五月起訴時止,共計二十八個月工資未付,扣除原告已領傷病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資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又原告業經省立桃園醫院診斷屬殘廢二等級,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且需人扶助,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可領得一千五百日之殘廢補償,以原告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扣除已領勞保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㈢又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薪資以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平均工資應為四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依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為四萬二千元,惟被告僅以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級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職災殘廢二等級一千五百日計算,原告僅領取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共短少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42000/30Ⅹ1500)-825000=0000000),所生損害依法即應由被告賠償。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函文,可徵被告於施工現場之安全設施確有不足,且未為原告準備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其於原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雖曾作成調解,然該調解內容係依照法條內容抄錄,以致原告之權利義務不明確,且依調解方案,僅有一切補償金額均依照勞動基準法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給付之約定,並無被告僅補償原告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無以三萬元作為原告原領薪資之記載,是原告請求內容於法律規定、調解筆錄約定均無違背。
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七件、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三紙、收據五紙、發票二十八紙、薪資袋九紙、信用卡存根六紙、計程車車資證明、送貨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勞工保險局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受傷後,電力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勘驗過現場均稱合乎安全距離之規定,且被告於勞工工作時,均會準備安全帽,並要求勞工如須至高處應佩載安全帽,況原告從事此類工作本應特別注意安全,竟未注意致造成損害,非全可歸責僱主。又兩造間薪資給付係依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按月給付,原告每月領取薪資金額均不相同,一般即以基本工資調高一點申報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且被告係按照投保薪資申報所得稅,原告從未異議,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就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情形。再者,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即說明將盡量補償原告二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且協議以三萬元計算其原領薪資,被告始自八十八年開始支付原告勞保給付不足額部分之工資直至九十年二月;而殘廢給付部分,兩造初於桃園縣政府協調時,協調委員即告知此部分係由勞保局給付,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另醫療費用部分,當初兩造協調時並無提及,惟被告目前無力支付。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原告是否尚在復建、復建治療內容及目的為何。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固屬訴之變更,惟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勞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受被告之指示至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一鄰十七號工地從事搭鋼架屋工程時,因於施工中感電而受到電氣燒灼,從伸縮梯上墜落於地面貨車板上,造成原告頸脊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業經省立桃園醫院診斷屬殘廢二等級,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且需人扶助;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所領薪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止,已自勞工保險局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書、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所受本件傷害,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不可全然歸責被告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又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主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特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受有業務上災害,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過失相抵。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從事受僱主指示之搭鋼架屋工程,而於施工過程中因感電受到電氣燒灼而受有頸脊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造成四肢癱瘓,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受僱提供勞務間自有因果關係,無論該事故發生原告有無未盡注意情形,當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就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其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不影響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可得向原告求償權利之行使。
四、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受傷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時止,共住院三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加計門診、醫療耗材及就診之交通費用,合計支出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車資證明及發票等為證,其中除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支出證明書費九十元、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支出證明書費三百五十元、同年七月十七日支出證明書費二百四十元、同年十一月一日支出證明書費七十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支出證明書費八百九十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六十元及同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支出證明書費二百四十七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出證明書費六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支出證明書費三十元,與醫療行為無涉,及其餘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費用支出未具原告提出單據以玆證明,應予扣除外,餘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是被告就原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範圍內,自應負補償責任。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經查:
㈠本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受傷後,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台大醫院治療,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治療終止後,脊椎前屈僅三十度,後屈僅十度,能動範圍計四十度,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則原告受傷後已不能工作至明。被告且不爭執原告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在復健醫療中,其間赴醫院門診、復健內容均為上開感電墜落事故必要之治療行為,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二桃醫字第0九二000七三三五號函存卷可佐,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計二十八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謂「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應以之前最近一個月時間內,正常工作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按月發給薪資,其於事發前八十七年十月間領取工資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共計為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39265/30)Ⅹ30Ⅹ28=0000000.99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亦有所本。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政府作成調解,已合意被告補償原告二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以三萬元計算原告原領薪資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僅記載「資方(即被告)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暨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等語,有原告提出調解紀錄在卷可按,依該調解內容,兩造僅合意依相關法條規定計算工資補償,並未如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減縮工資補償期間及原領工資數額,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內容舉證已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僅能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應按三萬元計算原領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六、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名文。又治療終止之意涵,參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旨趣,應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即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至醫院門診、治療、復健之意涵不同,故勞工雖仍在醫療期間,仍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而平均工資者,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雖經治療,仍經判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常需他人扶助,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之身體障害屬神經障害,殘廢等級二,已如前述,是其殘廢補償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計算為一千五百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如附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經核算其日平均工資應為一千四百九十三元(274686/(31+30+31+31 +30+31)=1492.85869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元(1493Ⅹ1500=0000000)。
七、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抵充而已,準此,被告抗辯殘廢補償部分勞保局業已為殘廢給付,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惟勞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仍屬勞工保險給付,自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短報月投保薪資所生損害即與前述殘廢補償重疊,則原告既已依勞工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重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傷病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殘廢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保險給付自雇主應給付補償金額中扣抵,核與本項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應為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867865),殘廢補償則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工資補償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殘廢補償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遞交本院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趙芳媞~F0~T40┌─────────────────────────┐│ 附表(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工資) │├─────────┬───────────────┤│ 月 份 │ 薪資金額(新台幣) │├─────────┼───────────────┤│ 八十七年五月 │ 三萬六千元 │├─────────┼───────────────┤│ 八十七年六月 │ 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 八十七年七月 │ 四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 │├─────────┼───────────────┤│ 八十七年八月 │ 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 │├─────────┼───────────────┤│ 八十七年九月 │ 四萬零四百七十九元 │├─────────┼───────────────┤│ 八十七年十月 │ 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 │├─────────┼───────────────┤│ 合 計 │ 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