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曙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浙江省舟山市公證結婚,同年九月間 回台定居,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藉省親之名返回浙江省舟山市,原 告因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於同年八月間以書信請原告回台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但被告不念夫妻情義,迄今未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 中。被告所以願與原告結婚,實係認為原告富有,兩造定居台灣期間,被告以 接濟在大陸家人及購買門牌號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桔園新村(南區)七八幢一 0六室之房屋等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原告積蓄全數用罄,僅賴退休俸維 生,兩造婚姻基礎已失,亦無夫妻情感可言,且原告年逾七旬,體弱多病,顯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結婚證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藉口返鄉探親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查明被告於民國九 十一年六月二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後,迄今未曾入境台灣等情,有該局檢 送被告出入境查詢表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對於 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即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桔園新村(南區)七八幢一0六室 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送達,業經被告親收言詞辯論通知書等文件,亦 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海惠(法)字第00二五一六號函暨所附 送達證書及台灣快件發遞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任何書狀陳述有何不能來台同居之事由,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藉口返鄉省親,從此未歸,迄今一年 多,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B書 記 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