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流行小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上訴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合約書第三條有限制被上訴人採購設備及各項食品材料須向上訴人指 定之廠商為之,而其原因在於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機器設備與 其創業之用,上訴人顧念雙方之情誼乃破例不以買斷機器設備之方式無償提供 機器設備與被上訴人使用,另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廠商進貨, 上訴人再從中賺取差價以之作為攤提設備折舊之成本。又証人白佳玉於原審時 證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已可穩定正常供貨,然被上訴 人竟仍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內容另向傳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傳佳公司) 訂貨,被上訴人所為不僅違約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其所 沒收之保證金退還,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除冰箱為九成新以外 ,其皆為新品或量身定作者,依當時之市價有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上之 價值,因被上訴人使用後致使系爭設備有所折舊,加以諸多設備皆係請人為被 上訴人量身訂製,其工資及價格甚高,若被上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亦無法將 系爭設備另行轉賣,僅得以廢鐵處理,故系爭設備之折舊費用自應屬於上訴人 之損失,上訴人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之定律遞減法計算,則系爭設備折舊費用約五十六萬五千元,從而,上訴 人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四十五萬元保證金全數沒收即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和興西點器具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件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合約書係由兩造合意訂立,並無上訴人所稱破例不買斷機器之情事,而系 爭合約書第三條係載明應向上訴人指定之廠商直接進貨,而非向上訴人進貨, 因此上訴人並未直接供貨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曾表示其並未向其指定之廠商 收取任何佣金及回扣,則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二)系爭合約之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八日,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前半個月即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才以律師函表明終止契約,其目的在於免除返還保證金義務。況縱 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有效,則系爭合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前 仍屬有效,從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生之設備折舊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 上訴人既謂系爭設備係上訴人無償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則無論被上訴人有無依 系爭合約履行,系爭設備之折舊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只可向被上訴 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指定之廠商進貨,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佣金之損 害,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設備折舊之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被告之加盟店,加盟期間自八 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證金 四十五萬元(系爭保證金)以保證貨款之給付及契約之履行,上訴人於合約期滿 或終止時,如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保證金無息全部返還,詎 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合約將期滿之際,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 條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保證金,然兩造於簽約後因 上訴人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足額之商品及遲未提供其指定廠商之資料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已才向上訴人之上游供貨商傳佳公司直接進貨,故被上訴人會違反 系爭合約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從未發生 過影響生產安全及上訴人聲譽之情事,另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向傳佳公司進貨後 ,已直接向傳佳公司收取佣金,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有些部分為舊品,其 成本折舊率並不高,況系爭設備可由上訴人取回續用,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設備之折舊費用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將屆 期之際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然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四十五萬元全數沒收亦不合理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已履行 系爭合約全部義務完畢,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 爭保證金四十五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中五萬元作為違約金有理 由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及自被上訴人將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即原 訂契約屆滿日之翌日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創業,故被上訴人參與加盟時,上訴人同意 無償提供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使用,與一般加盟者須自行向上訴人購買標準之機 器設備不同,然為攤提系爭設備之成本及折舊費用,並考量產品之衛生安全及上 訴人之聲譽,因此於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指定之廠商採購 設備及各項食品材料,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被上訴人於 加盟後並未依約向上訴人訂貨,而自行向傳佳公司進貨,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違 約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爭設 備中除冰箱為九成新外,其餘均係新品,系爭設備於當時之價值約為六十萬元左 右,且多係為被上訴人請人專門訂作,上訴人無回收轉賣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應 負擔系爭設備折舊之費用,該折舊之費用已逾系爭保證金之數額,從而上訴人將 系爭保證金全數沒收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上訴人之加盟店,加盟期間自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 止陸續向傳佳公司進貨,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 約第三條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證 金全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書、律師函、傳佳公司客戶銷貨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上訴人則自承於八十八年四 月至同年六月間,其確有因供貨不穩而默許被上訴人向傳佳公司訂貨之事實,惟 上訴人抗辯: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默許被上訴人向傳佳公司訂貨,並已通知被 上訴人應依約向其或其指定之廠商訂貨,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核與證人白 佳玉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上訴 人仍有商品短缺或上訴人有默許被上訴人向傳佳公司訂貨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向其或其指定之廠商訂貨,被上訴人有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一節,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五 款之約定終止兩造之契約即屬合法。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全數 沒收並不合理應予酌減,且系爭設備之折舊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設備之折舊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系爭設備經被上訴人使用後之折舊費用,不在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亦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多半係為被上訴人所訂作,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並 無法將系爭設備再行轉賣,故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設備折舊之費用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記載:「 本合約簽訂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給甲方(即上訴人)加盟權利金新臺幣 伍萬元整及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保證金作為貨款及合約權益之保證。」「合約 期滿或終止且乙方履行全部合約義務後,保證金由甲方無息全額返還之」,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之用意在於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廠商之貨 款及確保被上訴人會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履行,倘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於合 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將系爭設備返還與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亦應無息將 系爭保證金全額返還,又兩造於訂立契約之初,均可預期到系爭設備於被上訴人 返還與上訴人時會有折舊之情形,惟上訴人仍同意被上訴人只須依約履行,被上 訴人即可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全額,足證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並不包含系爭 設備之折舊費用。次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款記載:「合約期間甲方(即上 訴人)免費提供標準設備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標準設備之所有權仍屬甲 方所有,乙方應善盡保養與正確使用各項設備之責,合約期滿乙方須無條件返還 所有標準設備予甲方」,可知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自承 僅係無償提供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使用,故於合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設 備返還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收回系爭設備後可否轉賣或有另行使用之計畫均與 本件無關,亦不因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來終止即有不同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 系爭設備已無法轉賣他人,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設備之折舊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另遍查系爭合約書之所有條款,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設備之折 舊費用,故上訴人於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返還系爭保證金與被上訴人時係 無息全額返還,雙方並未約定應將系爭設備折舊之費用扣除後才由上訴人將系爭 保證金餘額返還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由於向其購買機器設備之加 盟店並不受向其指定廠商購買食品材料之拘束,故其無法控制這些加盟店之產品 品質,可知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廠商訂購食品材料之約定,並非用以 控制被上訴人生產安全及上訴人之聲譽,否則上訴人理應會控制其他加盟店之食 品材料來源,始可維護上訴人之聲譽,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其及其所指定 之廠商訂購食品材料,係為從中賺取差價或佣金以攤提系爭設備之折舊費用,從 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設備 之折舊費用,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設備折舊費用之依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系爭保證金係作為貨款及合約權益之保證,依 該保證金之性質可認為屬於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約金,則上訴人所得沒收之保證 金數額,應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作為考量之標準之一。經查,被 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在未經上訴人許可之情形下仍陸續向 傳佳公司進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有傳佳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在卷為憑,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將被上訴人向傳佳公司之進貨總額依稅捐單位營利事業各業 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之各類商品批發淨利潤計算後,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淨利為五 千七百六十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淨利表及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節 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所沒收系爭保證 金四十五萬元並不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沒收之保證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八十八 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違約期間之情節輕重,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及範 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保證金以五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已履行系爭合約之全部義務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 第三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四十萬元部分,及自被上訴人將契約義 務履行完畢即原訂契約屆滿日之翌日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就此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志卿 ~B 法官 林哲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