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燦堂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全部書狀及證據,且原審法官也未向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於原審曾先後於民國92年3 月16日、同年月19日聲請閱卷2 次,皆無故被拒絕,明顯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權。上訴人於原審中曾書寫20次名字及入院保證書一起送鑑定,而原審判決卻載明:「無法送鑑定」,明顯與事實不合。 二、因訴外人莊春暉住院時,上訴人簽很多同意書,所以上訴人無法確定是否曾簽名於住院保證書上,但只要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給付判決命給付之金額。 三、因莊春暉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日期雖註明為89年3 月22日,因有連續住院醫療之事實,自88年10月6 日起即生效,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如下:「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因重大傷病門診,當次由同一醫師併行其他治療。因重大傷病住院需併行他科診療,或住院期間依病情需要,併行重大傷病之診療。」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就額外收費部分為說明,但被上訴人皆未為合理的說明。且被上訴人非法請求其他費用27,236元,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合理之說明。 四、對被上訴人請求項目不合理之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醫生承認莊春暉應住加護病房,因被上訴人內部問題,致莊春暉無法轉入加護病房,需每日多支付980 元。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4條及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收費項目及日期明細,惟被上訴人所提供的醫療費用明細表,僅有一個多月項目合併總額,上訴人無法一一核對。再依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15日開立之出院通知書,記載尚未繳納之醫療費用僅19,944元,事後卻要求上訴人繳納5 倍之金額。 ㈢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經上訴人向衛生署詢問後得知,衛生署僅鼓勵所有輸血者繳交該道義救濟金,並無強迫性。只要被上訴人能提出單據,且是由醫生所開立或是病歷上有記載,即不爭執該項金額,另要求由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下稱中華血液基金會)直接向上訴人收取該項道義救濟金。 ㈣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規定,辦理中醫業務者,應提供中醫診療、中藥或治療材料,而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89年1 月至4 月之中醫診療費。 五、由行政院衛生署於88年8 月25日發布之衛署藥字第88055919號公告可知,Cisapride 同時併用巨環抗生素,如Erythromycin會有致命危險,病人若有心律不整的危險因子,要避免使用Cisapride ,而被上訴人醫生知明Cisapride 及Erythromycin併用在心律不整之病患,會有危險性,竟於88年11月16日之醫囑單併用,致莊春暉心臟休克,經急救後變成植物人,且上訴人之父於被上訴人處住院時,應入住加護病房,卻因上訴人內部問題,無法及時轉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不當之處,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176,840 元(上訴人雇用外勞照顧莊春暉所生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金額(約2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金額互為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紙、重大傷病證明使用須知影本1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出院繳費通知單影本1 紙、電子報影本1 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桃衛醫字第0940001206號函影本1 紙、醫囑單影本5 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88055919號公告影本1 紙、網路新聞影本9 則、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回函影本1 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健保醫療機構依法不會拒絕服務門診、急診病患,住院病患入院接受治療前,應邀同一位住院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入院保證書,並表示選擇入住健保床或願意加費入住頭等、二等床接受治療。上訴人陪同訴外人莊春暉於於被上訴人急診室接受醫療,並辦理住院手續及簽立「住院保證書」,同意擔任莊春暉之保證人,願就莊春暉住院所發生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被上訴人服務人員核對上訴人身份證件及莊春暉之健保卡,確認無誤後,完成莊春暉之入院治療申請作業;另原審法官曾審閱「住院保證書」正本後,再轉交由上訴人辨認;且上訴人亦於93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不再爭執住院保證書簽名之真正,皆可證明上訴人有簽名於住院保證書上之情事為真實。 二、莊春暉雖持有重大傷病卡,但渠住院期間仍應由醫師以專業判斷其病情穩定變化及需要,安排在一般病床或加護病床進行治療,不因其持有重大傷病卡,而有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必要,上訴人自願將其父置於二等級病房接受治療,則需按日補繳病房差額,如住普通健保床則不需補繳病房差額。 三、健保不給付之額外應自付費用包括:一般治療、中醫診療費、一般材料費、X 光片拷貝工本費、特殊處置費,均應列入病患治療自付項目,舉證責任轉換後,應由上訴人對此項債務不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四、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關管理辦法規定可知,保險對象於西醫住院期間,不得要求中醫診療及申報其中醫會診等醫療費用,因上訴人承諾負擔針灸費用,被上訴人始由門診中醫師給予47次,單價350 元,共計16,450元之中醫針灸治療。在中醫診療過程中會產生營養評估費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一併向上訴人請求。 五、中華血液基金會為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能迅速獲得道義救濟,訂定「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基金救濟要點」,期能提供確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已死亡者之繼承人,或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之配偶因而感染同一病原併經鑑定證實者,每人200 萬元為限之道義救濟金,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在案,前開道義救濟金之來源包括:用血者輸用每一單位血液及血液成分,應繳之血工本材料費1%,專款專用,由各地醫院代向健保輸血者附加收前開道義救濟基金,再經健保局轉交中華血液基金會各捐血中心彙總後專款專案辦理。詎莊春暉接受3 次輸血治療,享受有關前開道義救濟基金服務後,上訴人卻拒絕繳納前開道義救濟金。另如上訴人認其不該捐贈這筆錢予中華血液基金會,應向該基金會請求返還,因被上訴人僅代收這筆費用,且上訴人之前曾繳納這筆費用,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會同意支付這筆款項,被上訴人就此係依照醫療費用的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 六、上訴人另於91年6 月19日向鈞院提起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之損害賠償訴訟,但經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醫療費之權利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七、因健保每隔一段時間就要計費1 次,所以莊春暉住院期間之自付費用部分可分為3 個期間,分別為88年12月30日至89年2 月24日、89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8日、8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5日,自付費用分別為43,318元、40,350元、19,944元,而第3 期間因事後調減即棄式甦醒器1 只,故調降982 元,第3 階段之自付費用金額為18,962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仍不變。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皆無理由,莊春暉於住院期間之一切健保醫療費用,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僅為健保不給付之自付費用,分別為㈠病房費差額:81,340元,㈡中醫針灸費:16,450元,㈢營養評估費:400 元,㈣一般材料費:2,517 元,㈤拷貝影印費:1,574 元,㈥中醫診療費:218 元及AIDS道義救濟金:131 元,共計102,630 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法請求27,236元,經被上訴人核對其提出之單據後發現,與前開6 項自付費用額明細皆不相同,且上訴人已為給付,應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任何關連,故爰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新竹捐血中心工本材料費收據影本1 紙、同意書影本3 紙、住院保證書影本1 紙、財團法人中華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要點影本1 份、會診單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衛蜀醫字第0940018254號影本1 紙、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205074號函影本1 份、全民健康保險醫務管理法規解釋彙編第67、68頁影本1 紙、病患莊春暉老先生住院情形影本1 紙、醫囑單影本4 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 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304 號限定繼承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1年度偵字第361 號偵察卷宗,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是否由醫療機構向病患代為收取?其給付義務人為何?給付性質為何?依據何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為當事人,而以該院林口分院之負責醫師陳昱瑞為法定代理人(見本件移轉管轄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342號卷、90年度竹簡字第160 號卷),嗣於本件上訴後則聲請改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總院)之負責醫師謝燦堂為法定代理人,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縱設有分院,其與總院在法律上則屬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是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謝燦堂,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1 件為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併以民法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繼承部分之訴訟標的,上訴人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1 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關於上訴人辯稱: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因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另有他訴訟事件為訴訟代理人,因而庭期相沖不克到庭,其已向原法院請假,並請求延後開庭,原審法官卻逕自辯論終結,而於新竹地院之家庭卡確認會籍案件其雖名為代理人,然於簽約過程均係由其主談,僅於簽約日由其妻出面簽定而已,實有必要親自出席,且因案情單純極有可能一次辯論終結,故其請假實有正當理由等語。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第385 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4號、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辯稱:其因另有他件民事訴訟須至新竹地院開庭而不克於本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到場等語,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因於他法院另有訴訟事件之事由已難謂係正當理由,且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判決以原法院於92年2 月6 日即定期於同年3 月5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單並於同年2 月12日按址寄送於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妻許香蘭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6 、8 頁),而上訴人於92年3 月3 日文書傳真原法院表示因於新竹地院另有庭期,無法改期,特此請假,並延後開庭等語,有上訴人之傳真民事請假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18頁)。然查:上訴人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3 星期即收受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是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準備該次庭訊;而經原法院向新竹地院查詢結果,上訴人於92年3 月5 日係代理其妻莊許香蘭至該院審理之92年度訴字第90號確認會籍存在之民事案件為訴訟行為,且該日並未結案,有該院92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報到單1 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9頁),則上訴人於本件為訴訟當事人,竟向原法院請假而代理他人至他院開庭,原法院因而認為上訴人並無一定要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之必要;且本件早於90年4 月26日即繫屬於原法院,審理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2 年,期間經原法院分別於90年6 月11日、7 月23日、91年2 月25日、4 月17日、6 月24日、7 月24日、10月7 日、11月6 日、12月16日,已開庭9 次(尚不含92年3 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本件歷經長期審理,兩造又已提出多項證據及答辯,則上訴人應預知92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極有可能為最後期日,其竟故不到庭,而至他法院代理他人應訊1 件92年度始繫屬之民事案件,則上訴人以其另有庭期,無法到庭為請假理由云云,實屬牽強;再本件原審自91年12月16日開庭後迄92年3 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近3 個月期間,兩造均無再具狀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供原法院參酌,原法院最後判決所採之基礎及證據,亦均為91年12月16日以前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已於多次庭訊時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是即使上訴人最後未到場,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亦完全無影響。復按,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係為兩造利益正相反對之當事人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應訊,原法院於衡量上訴人請假是否有理時,亦須考慮被上訴人到庭所必須耗費之時間、精神等成本,非必完全以上訴人立場考量而已,本件上訴人置自身已繫屬多年之案件於不顧,而代理他人開庭一甫繫屬之案件,原法院於衡量上訴人請假情節、到庭困難度及全案進行情形、對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等各情,而認上訴人於92年3 月5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請假為無理由,原判決上開之判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原法院於其同年月16日、19日之聲請閱卷均無故拒絕,且未提示全部卷證而妨害其訴訟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閱卷聲請係因適原法院製作判決中而不給閱(見原審卷㈢第24、25頁),並非原法院無故拒絕其閱卷聲請,且斯時為原法院已為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法院為終局判決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事證而為判斷,已不再審酌兩造嗣所提出之書狀,自於上訴人之訴訟權無何妨害之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為採,附此敘明。則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上訴人辯稱:原法院一造辯論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春暉即上訴人甲○○之父親因病於88年10月8 日至伊醫院接受治療,由上訴人為保證人簽署該院之「住院保證書」,同意就莊春暉住院所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而莊春暉於89年4 月15日離院,其住院之醫療費用自88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繳付,合計共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630 元,而上訴人為莊春暉之住院保證人,另莊春暉於出院後不久即死亡,被告甲○○亦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莊春暉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02,630 元,及自最初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90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抗辯另主張:因莊春暉係重大傷病之健保病患,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均係健保支出,本件所請求者均為健保不負擔之自費部分,其中因莊春暉係住二等病房,按健保規定每日須補差額980 元,共計83日81,340元;另外特殊處置費17,250元,其中16,450元係中醫針灸費用,其餘則為營養評估費100 元、飲食指導費300 元、核醫工本費400 元;另外則為一些如病歷影印費、AIDS道義基金、材料費用(紙巾、醒球)、X 光拷貝費用等等,均為自費部分,且與上訴人所稱之各項醫療、檢查行為無關,上訴人一再以伊醫療不當為由拒絕給付此部醫療費,實屬無理;另伊病房之護理人員均有依照衛生署之規定配置,但護理人員僅能依醫師指示從事與醫療有關之護理工作,若病患對日常生活必要行為如吃飯、洗澡、翻身等無法自理時,家屬即應自行設法,非謂此些行為亦由伊護理人員負責,且上訴人係在莊春暉入院前之88年5 月即僱請外勞照護莊春暉,是上訴人僱請外勞行為與伊無關,且因莊春暉行動不便,上訴人即責由外勞在病房照護,此等情事在醫院內比比皆事,上訴人以其有請外勞即拒絕給付病房差額費用,亦屬無理,上訴人所陳均無理由,且與本件無關,辯解均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其父莊春暉有於88年10月8 日至89年4 月15日間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及被上訴人請求莊春暉給付之醫療費用102,63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非莊春暉之保證人,雖然筆跡像是其所有,但不確定是否為其所簽,而且即使為其所簽,亦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及違反消費保護法,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於其父莊春暉住院期間之醫療行為不當,使莊春暉多次進出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以致病危,被上訴人無由向其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且收費收據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的,無法確認其金額,又被上訴人因病房護理人員配置不足,竟要求家屬自行設法為莊春暉從事換尿布、灌食、灌藥、翻身等護理範圍行為,其不得已始僱請外勞看護伊父,被上訴人猶請求其支付病房費用,自屬無理。且莊春暉於當時已屬病危狀態,被上訴人不應將之移出加護病房,再要其補差額。再者,因莊春暉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日期雖註明為89年3 月22日,因有連續住院醫療之事實,自88年10月6 日起即生效,應可免除自行負擔之費用。且AIDS道義基金之捐款並無強迫性,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規定,辦理中醫業務者,應提供中醫診療、中藥或治療材料,故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89年1 月至4 月之中醫診療費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莊春暉於88年10月8 日至89年4 月15日間有在伊醫院住院醫療,及莊春暉已經病故尚積欠伊醫療費用102,630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詳後述),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莊春暉之入院保證人,故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莊春暉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02,630 元,業據提出住院保證書1 份為證。雖上訴人一再否認保證書上筆跡為其所有,並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云云。惟於民事訴訟實務上,筆跡鑑定機關通常要求進行筆跡鑑定時,除當事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外,須同時提出該當事人於鑑定標的同時期之平日筆跡,例如:銀行開戶資料、日記、書信、商業往來資料等為比對參考對象,否則常以無法鑑定為由而退回法院,此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二)字第90053618號函1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75 頁),上訴人於原法院詢問可否提出其平日書寫之簽名以利鑑定時陳稱:其於外商公司上班,平日均以英文簽名,無法提供中文簽名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原法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上訴人於國內各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及開戶帳號之資料,亦因該中心之資訊尚未建置完整而無所得(見原審卷㈠第76、80-82 頁),則原法院因無法取得於上訴人於本件外之親筆簽名文件原本供比對,故無法送請鑑定。然經本院肉眼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院保證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90年5 月8 日民事異議狀之信封正本上「甲○○」之簽名後,依:㈠「莊」字草部之橫寫一劃至右方盡頭向下拉出一曲線;㈡「莊」字爿部與士部之連寫並士部末筆之右上斜拉;㈢「志」字士部右上方之連寫與心部之一筆完成之態勢;㈣「勳」字左右兩部之連接方式與下方火部之與力部相連而一筆完成並於右下方向左下轉折之走勢等觀之(見前述支付命令卷第9 頁、原審卷㈠第11頁),兩者之筆跡如出一轍,顯係出於一人之手。再參諸上訴人均不否認其父莊春暉於88年10月8 日係由其辦理入院等相關手續,且自全卷卷證觀之,上訴人為莊春暉之子,莊春暉於88年間起至89年4 月15日出院後死亡時止之患病期間(莊春暉於89年4 月15日出院當日即死亡,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附於原審卷㈢第23頁可稽),均由上訴人料理全部事宜,則被上訴人於莊春暉88年10月8 日入院時,應係由上訴人簽署住院保證書為莊春暉辦理入院手續,始合事理之常。綜上,洵足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述住院保證書經上訴人於保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正,而可採信。上訴人於事後空言否認住院保證書之真正而否認為莊春暉之保證人,並無可取。是依卷附住院保證書所載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既為莊春暉對被上訴人因住院其間所生一切費用之連帶保證人,復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即無為先訴抗辯之餘地(民法第746 條第1 款參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醫療費,自屬有理。至於上訴人另辯稱上開住院保證書即使為其本人所簽,亦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及違反消費保護法,應屬無效云云,因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莊春暉於88年10月8 日入院,自88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付醫療費用,計至89年4 月15日出院時止,共積欠醫療費用102,63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計算明細、收據、病歷等件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自己製作,被上訴人應提出病歷資料詳細核算其正確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之莊春暉應付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見原審卷㈠第17-19 頁),均為電腦所製作且專屬被上訴人醫院所有,含收據金額共有30項明細,及原法院於審理時再發函命被上訴人提出詳細計算表及說明,被上訴人亦於91年11月22日以(91)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覆原法院與其最初所提醫療費用收據3 紙之數額相符之詳細計算表及說明在卷,其中: ①第1 張收據係88年12月30日至89年2 月24日部分:含一般治療費/中醫診療費1 次218 元、一般材料費403 元(即棄式小紙巾、每只須自付2 元5 角,共161 只合計403 元)、病房費(入住雙床與總床之差額)34,300元(病患因入雙床,每日須自付980 元,共35日計34,300元)、特殊處置費8,150 元(含一、二月份中醫針灸費,每次需自付350 元,共23次,合計8,050 元;及營養評估費,每次需自付50元,2 次共計100 元)、其他費247 元(含病歷影印費174 元、AIDS道義基金73元)。 ②第2 張收據係89年2 月25日至89年3 月28日部分:含X 光拷貝工本費5 件1,000 元、病房費(入住雙床與總床之差額)32,340元(病患因入雙床,每日須自付980 元,共33日計32,340元)、特殊處置費7,000 元(含三月份中醫針灸費,每次需自付350 元,共18次,合計6,300 元;及營養指導費1 次300 元、核醫拷貝工本費4 件400 元)、其他費AIDS道義基金10元。 ③第3 張收據係89年3 月29日至89年4 月15日部分:含一般材料費2,114 元(即棄式小紙巾、每只須自付2 元5 角,共60只合計150 元、即棄式甦醒球2 件計1,964 元)、病房費(入住雙床與總床之差額)14,700元(病患因入雙床,每日須自付980 元,共15日計14,700元)、特殊處置費2,100 元(含中醫針灸費,每次需自付350 元,共6 次,合計2,100 元)、其他費AIDS道義基金48元。 是被上訴人對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已詳細列出,並提出病歷、護理記錄單、中醫會診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8頁、250 頁以下)。惟其中之AIDS道義基金共計131 元(計算式:73+10+48=131), 經行政院衛生署以署授疾字第0940000258號函向本院函覆稱:「…救濟金之來源包括受血者輸用每一單位血液及血液成分工本材料費的百分之一、…,目前血液工本材料費係由健保局支付給血液基金會,受血者輸用每一單位血液及血液成分時,醫院向受血者『代收』百分之一的工本材料費,該費用專款專用於因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本要點由中華血液基金會訂定,並『無強迫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可知上開AIDS道義基金係屬自願性質之捐款,僅由醫療院所向受血者代為收取,受血者應有捐款與否之決定權,故被上訴人主張莊春暉已受他人輸血救助,並受上開基金之保障(如因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即可受道義救濟),竟仍抗拒給付,並不合理等語,雖非全然無據,惟上訴人既不願給付上開AIDS道義基金(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代為繳納後向其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中應扣除AIDS道義基金131 元後,其餘之請求始屬有據(詳後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2,499 元(計算式:000000-000 =102499)。 ㈢而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雖上訴人辯稱: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係被上訴人自己記載,要核對病歷始能查明是否確實等語,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伊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莊春暉醫藥費用為102,630 元(尚未扣除AIDS道義基金部分)一節固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本件上訴人對其父莊春暉有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內在被上訴人醫院就醫且未付清醫藥費之事實已不爭執(按,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依法得否請求該等醫藥費),且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之病歷、護理記錄、會診單等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在從事醫護行為時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2條等規定將醫療、投藥、護理等醫護保健過程詳細記載之文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資料所示對莊春暉之醫護行為定期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領保險給付,而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核、監督,則依法院在審理相類案件之論理、經驗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對伊之醫護給付行為及上訴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盡證明之責。從而,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若上訴人認為上開相關文件有製作不實浮濫情形,應由上訴人等對不實浮濫情形具體主張舉證。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1年6 月4 日將莊春暉於上開入院期間之全部病歷函寄原法院,上訴人於原法院多次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除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被上訴人關於AIDS道義基金部分之請求外(詳前述),均不具體、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何部分費用不實在,僅泛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病歷供其核對每項醫療行為是否與每項支出相符,且查核每項自費項目是否均得病患或家屬同意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本院自無法再為進一步之調查。且查,依國內現今醫療環境中之醫病關係,醫院(含醫師、醫護人員)於施用自費診療項目前,都會先行詢問病患或家屬之意見,其或於掛號時為之,或於醫師問診時為之,而不論係何時為之,多係口頭詢問,得病患或家屬同意後,即施予該項自費醫療行為,多數未以書面同意書之形式為之,此為有接受國內醫療行為經驗之大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於國內醫療環境發展現狀而言,要求醫院於施予每項醫療行為前,均要求病患或家屬簽署「書面」同意後,始能為之,否則醫院將陷於不測之風險,實屬強求而不利於醫病關係之發展,且若醫院於施行醫療作為時仍念茲在茲地思量病患或家屬是否已簽署各項書面同意書,而將治病救命之使命置諸第二順位,又豈是病患之福?再者,醫療資源並非無償可得,仍有對價關係,則一般維持商場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於醫院及病患間自亦有適用餘地,是醫療院所本於誠信原則及人道主義,由具有專業之醫師為病患為各項醫療行為,除非所為具有侵入性(如手術)或不具一般通常性(如價額昂貴或實驗用藥等等)時會要求病患或家屬簽名個別確認外,醫院本於與病患間基本之互信,對所為之每項醫療行為自僅於病歷上記載而最後經由其專業人員詳加計算,再由電腦列印予義務人知悉並請款,醫院自不可能為防止欠費或預備與病患進行訴訟程序而事先對每項醫療行為採取一定程度之證據保全,尤其本件被上訴人就所請求之每項金額已詳列如上之明細,衡諸通常事理,本院認為前開單據已可推定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就所主張者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何部分主張不實,其空言辯稱單據為被上訴人自己所記載,不能認為係實在云云,自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辯稱:原法院未將上開被上訴人之91年11月22日以(91)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提示予其,故其無法指出何部分之費用不實在等語。惟查,該函僅係檢附:㈠莊春暉自付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計算表及其附加說明乙份。㈡莊春暉病歷有關之中醫會診單與部分護理記錄單等資料各參份,而其所檢附之資料並據原法院寄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妻許香蘭於91年11月29日代為收受等情,有該函及送達回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0 、279 頁),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所辯不足為採。 ㈣另關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4 月15日之出院通知書記載,尚未繳納之醫療費用共19,944元,何以於本件請求5 倍之金錢等語,並提出出院通知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因健保每隔一段時間就要計費1 次,所以莊春暉住院期間之自付費用部分可分為3 個期間,分別為88年12月30日至89年2 月24日、89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28日、89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15日,自付費用分別為43,318元、40,350元、19,944元,而第3 期間因事後調減即棄式甦醒器1 只,故調降982 元,第3 階段之自付費用金額為18,962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函附之收據及明細計算表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復且,被上訴人就莊春暉所未繳之金額業已舉證如前,是本院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出院通知單上所載之應繳金額並非莊春暉所欠之醫療費用全額,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法請求其他費用27,236元,被上訴人亦應提出合理之說明等語,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背面至86頁)。惟依上開收據及上訴人之辯詞所示,上開金額共計27,236元均非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就此已獲清償,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提出合理之說明,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所辯尚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再辯稱:被上訴人醫療行為不當,應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其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之同一理由,已另案於本院向被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經本院以91年訴字999 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有該案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16 頁),復據上訴人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另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案件進行中將本件上訴人所稱之醫療疏失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該署分別以衛署醫字第0940018254號函、第0940205074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72-181 頁),而依其鑑定意見均認:「詳查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錄,就病患之治療過程(含用藥處方、抽痰照護、急救等),林口長庚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就病患之所有診治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明確,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就被上訴人究有何醫療疏失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一再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對莊春暉之醫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該賠償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醫療費云云,不足為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病房護理人員配置不足,其不得已僱請外勞看護莊春暉,為莊春暉從事換尿布、灌食、灌藥、翻身等護理範圍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支付病房費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醫院為國內知名醫療院所,每年均受衛生署評鑑及公告為「一級教學醫院」,乃眾所周知之事,則其護理人員配置一項,在接受主管機關定期監督、評鑑下,本院自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伊之醫護人員配置均符合規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若上訴人如欲辯稱被上訴人之醫療人員不足,「致」莊春暉所受之醫療照護不足,而須自僱印尼監護工照護莊春暉等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上訴人抗辯僱請外勞看護莊春暉部分,被上訴人亦自認此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所提護理記錄在卷可憑。然在一般情形,若病患因罹病而於入院期間無自理之能力,醫院內護理人員自不可能隨侍在側照護一切。因此,就病患所需醫護範圍以外之「日常生活」,諸如洗澡、購置尿片、聯繫家屬等基本事項,由家屬僱請個別看護在院特別照料者,比比皆是。特別是病患住院期間除醫療照護外,如能有親屬之照料,不僅可貼近病患之日常需求,更可滿足病患心理上之需求,而有助於病情之改善,則本件被上訴人要求家屬一人照料莊春暉(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理由7所自陳),自屬合理。而上訴人及其家屬或因工作忙碌等事由致無法自為照護,乃自行決定由其所僱印尼監護工代而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自不得僅因醫院有醫療照護病患之義務,即將因日常生活照護所生之費用亦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外籍看護工證詞文件中(見原審卷㈠第25頁),亦可得知上訴人係自莊春暉入院前之88年5 月間即以其妻莊許香蘭名義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莊春暉,足認莊春暉於上開住院前即有受日常生活照護之必要,此部分自不應由被上訴人醫院負擔,益證上訴人僱請外勞看護莊春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配置是否不足無關。又上訴人雖再辯稱:外勞有從事餵藥、抽痰、換尿布等屬護理範圍之行為,而其於莊春暉住院期間花費外籍監護工費用共計176,840 元,應扣除此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附答辯狀),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則再主張抽痰費未向上訴人請求,且有時若外勞執行抽痰,是希望出院後家屬能自行照料,亦詳實記載於護理記錄內,至於餵藥,若家屬或外勞不願意餵食,護理人員亦會做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述尚合常情事理,蓋如前所述,醫院與病患之醫療行為雖非一般之商業交易行為可比擬,但基本之誠信原則仍有適用,病患住院治療,醫院只是提供關乎醫療直接有關之服務,至於日常生活起居之事甚煩且多,如何能清楚區分何項是護理人員應為而未為,何項係自己所應為而反請求醫院付費。況依上訴人所辯莊春暉住院期間之外勞費用尚且須由被上訴人醫院負擔云云,則依此邏輯推論,有病去住院者,不但可享受醫院病房之醫療服務(如護士會按時給藥及量體溫、護士醫生可隨叫隨到等等),且醫院還要出錢為病患請特別看護照顧「日常生活」,並負擔一切醫療風險,如此結論,顯與事理相違。參諸引進之外勞多未受國內正式之護理人員訓練、亦未取得相關資格乙情,是本院尚難依上訴人前開之辯稱或舉證,即認其所僱請之印尼監護工已取代被上訴人所配置護理人員之功能,而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不得請求給付。復如前述,上訴人之父莊春暉於前開住院期間係住二等病房,依健保規定,每日須給付差額980 元,共計83日,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用81,340元(980X32=81340),乃自費差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護理人員配置人數、上訴人是否有僱請外勞從事部分護理行為均無關係,上訴人以此而拒絕給付病房差額費用云云,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莊春暉於當時已屬病危狀態,被上訴人不應將之移出加護病房,再要其補差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加護病房是提供給付有需要之人使用,而是否需要則是由醫師判決,本件病患病情曾經好轉,所以有進出加護病房之情形等語。查,醫療資源有限已如前述,是病患是否有進住加護病房之必要,本即屬醫師之專業判斷,況如上訴人當時即認被上訴人不提供加護病房予莊春暉使用係有瑕疵,自可將莊春暉轉至其他醫院,以改善其醫療環境,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依此為之,其於事後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之訴訟中始提出此一抗辯,已難認有據。且本件經另案送請鑑定有無醫療過失結果,均認被上訴人醫院及其醫師、護理人員就莊春暉之所有診治並未有發現疏失之處(詳前述),其中即包含轉換病房乙節(見本院卷第175 、176 、180 、181 頁),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應將莊春暉移出加護病房,並要求補病房差額云云,不足為採。 ㈦上訴人雖另以:因莊春暉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日期雖註明為89年3 月22日,因有連續住院醫療之事實,自88年10月6 日起即生效,應可免自行負擔之費用等語為辯,並提出上開證明卡暨使用須知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該使用須知之記載,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如下:「重大傷病證明所載之傷病,或經診治醫師認定為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因重大傷病門診,當次由同一醫師併行其他治療。因重大傷病住院需併行他科診療,或住院期間依病情需要,併行重大傷病之診療。」依上可知,持有上開證明卡而得免自行部分負擔費用並非全無限制,而係限於與該證明卡所載之傷病或相關之治療為限,且其判斷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能力為之,而被上訴人醫院之收費既係依醫師之醫囑指示而轉換為收費明細之電腦資料,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相關醫療給付,已如前述,是莊春暉於前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如符合上述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之規定,自可由醫師判斷後於病歷等相關資料上為記載,而由被上訴人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即可,如此請求醫療給付之方式,顯然遠易於向病患請求,足認本件莊春暉之上開應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並不符合上述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之規定,被上訴人醫院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中何項係符合上述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之規定並證明之,本院自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另關於上訴人辯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0條規定,辦理中醫業務者,應提供中醫診療、中藥或治療材料,而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收取89年1 月至4 月之中醫診療費等語,惟查,該合約所拘束對象係簽約之當事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則本件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約定事項,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不得執之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依該合約之約定雖有提供中醫診療等服務之義務,惟亦非無償提供,是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中醫診療等服務,而不得向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云云,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莊春暉即上訴人之父親因病於88年10月8 日至89年4 月15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醫,共積欠醫療費用102,499 元,而上訴人為莊春暉之住院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2,499 元及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年虛報健保費用若干等語,因與本件之事實無涉,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