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鎮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己○○之承受訴訟人) 乙○○(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5月2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承攬關係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將中山科學院製程鋼架工程(包含系爭鍍鋅工程即報價單第26項)於民國90年10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轉包予訴外人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承包,雙方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於簽約前後自90年7月24日起至90年11月21日止先後7次支付訴外人壢傑公司工程款1,197,800 元,並經該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周廷安、執行副總即訴外人彭弘助簽領在案。其後訴外人壢傑公司改組為訴外人壢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壢安公司)仍繼續施工,上訴人繼續付款,自90年11月22日起91年1 月9 日止先後4 次支付訴外人壢安公司862,540 元工程款,並由訴外人彭弘助、冼睿騏即冼國光簽領在案。且訴外人壢安公司其後於91年1 月21日尚有追加工程。整個工程進行中,訴外人周廷安、彭弘助為保證工程之順利完工,並分別簽具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以為履約之保證。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工交運單,其抬頭部分雖有「鎮江」之記載,然上開交運單之簽收人為訴外人冼睿騏、莊武龍、丁○○等人,並無上訴人之員工或工地負責人簽收,且彼等皆為訴外人壢安公司之人員。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則應由上訴人派駐工地之負責人即訴外人乙○○簽收才是。 (三)被上訴人曾提出統一發票3 紙,要求上訴人付款,惟因此非上訴人應付之款項,上訴人乃將上開統一發票交由訴外人壢安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彭弘助領回處理。顯然訴外人壢安公司亦承認系爭鍍鋅工程款之債務。 (四)揆諸常理,一般商場或各行各業,為求降低成本,本著「貨比三家不吃虧」之原則,多會四處詢問價格。是以單純詢問價格,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承攬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詢價紀錄,係其私人筆記本之記載,顯難以之作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鍍鋅工程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審認事用法,似有誤會,爰請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12紙、訴外人壢傑公司追加工程表1 紙、本票2 紙、診斷證明書2 紙(均為影本)、死亡證明書1 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冼睿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鍍鋅工程為被上訴人第二次與上訴人交易,交易之模式亦相同,第一次交易時上訴人有付款。訴外人壢傑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冼睿騏,惟上訴人所提供與訴外人壢傑公司契約中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廷安,故上訴人所提供之契約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桃園縣政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上訴人、訴外人壢安公司、壢傑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有經濟部92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21713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10月20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0169949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桃園縣政府93年9月22日府商登字第0930243447號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 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0月28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4316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8紙附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明文。經查,本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92年8 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甲○、丙○○、乙○○、庚○○為上訴人之股東,而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依職權於93年1 月28日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員工甲○於90年10月3 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伊就上訴人所承攬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房鋼構施以鍍鋅加工(下稱系爭鍍鋅工程),約定每公斤鋼構之鍍鋅價為3.8 元,詎伊依約完成系爭鍍鋅工程而欲向上訴人請領報酬465,075 元時,上訴人屢以系爭鍍鋅工程已遭其轉包予他人為由,拒不給付,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鍍鋅工程伊係委託訴外人壢傑公司施作,並非再行發包予被上訴人,且系爭鍍鋅工程應係訴外人壢傑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彭弘助向被上訴人詢價後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房鋼構工程,其中系爭鍍鋅工程之部分,係伊以每公斤鍍鋅價3.8 元之價格承作,伊並已完成系爭鍍鋅工程,總報酬則為465,075 元,並未獲給付之事實,有尚燁鍍鋅加工交運單29紙、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鍍鋅工程係上訴人之員工甲○於90年10月3 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定作,故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應負給付上開報酬義務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究有無就系爭鍍鋅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鍍鋅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之依據,係上訴人之員工甲○曾以上訴人之名義,而於90年10月3 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以每公斤3.8 元之價格定作系爭鍍鋅工程。然查,依現今社會一般交易情況觀之,以電話聯絡工程價格,以資比價而擇價格最低廉之公司交易,實係常見之事,是縱上訴人之員工甲○有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連繫詢問鍍鋅價格,並不當然得認為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次查,上訴人承攬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房鋼構工程後,已將其中系爭鍍鋅工程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壢傑公司之事實,亦有訴外人壢傑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請款單12紙、追加工程表1 紙、擔保工程進行之本票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審卷第16頁至第24頁),雖被上訴人主張此合約書中在訴外人壢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欄中簽名者,為訴外人周廷安而非公司登記上之法定代理人冼睿騏,故該合約不實等語。然代理公司與他人簽約者,非必為法定代理人不可,只要代理簽約者確經公司授與代理權,該公司仍須負契約上之責任,故上開合約即非必經訴外人壢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冼睿騏簽名不可;況證人冼睿騏於原審9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已到庭證稱:伊是跟上訴人承包中科院的工程,材料就送去被上訴人公司鍍鋅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再查,上訴人既已經將系爭鍍鋅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壢傑公司,則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仍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鍍鋅工程,蓋此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於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而證人冼睿騏於上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及本院93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另證稱:當時是公司業務彭先生去詢價後,材料就送原告公司去鍍鋅,幾乎每次都是彭先生在鋼材準備好後,就通知被上訴人要送去鍍鋅,伊只有在送料過去時有時會跟被上訴人談,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參與訂約,價錢都是彭先生去辦的,當初是壢傑要給付被上訴人承攬費用,可是現在付不出來;是彭弘助知道哪幾家有作鍍鋅的,找哪一家價格較好,原則上是彭弘助談好之後,回來公司回報,因為那時會請上包一起開會,甲○也在,開會決定材料在何處作等,決定大部分都是彭弘助決定,因為他比較清楚單價,請款是周廷安或是彭弘助到甲○就是上包那裡去請款,幫我們鍍鋅的人等於是我們的下包,則會來公司請款。載去鍍鋅與鍍好後載回來都是壢傑載的,會先打電話通知何時會載過去,好了之後也是我們問何時會好,去的時候都要說是哪家公司的,要確認材料有無問題就是數目要符合,才會讓我們載,我們去載的時候都講壢傑公司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本審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足見系爭鍍鋅工程均係由訴外人壢傑公司之人員與被上訴人接觸;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尚燁鍍鋅加工交運單29紙上,其抬頭雖載有「鎮江」二字,惟簽收人均為證人冼睿騏、莊武龍、丁○○等訴外人壢傑公司或壢安公司之人員,而非上訴人之員工或負責人,是難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又衡諸被上訴人亦自陳證人冼睿騏有在催貨時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過;另當時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說要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及訴外人壢安公司,上訴人才能將訴外人壢傑公司之工程款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67頁),並有蘆竹錦興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則若係上訴人定作系爭鍍鋅工程,理應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催貨;且亦足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係訴外人壢傑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而非臨訟編造,始可能在被上訴人請款當時即已談及扣訴外人壢傑公司工程款之情事。綜上足認,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鍍鋅工程者,應係訴外人壢傑公司而非上訴人無誤。 (二)另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90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之詢價紀錄,其中所依序紀錄10月3 日3 筆交易中,第2 筆確曾記載有「鎮江石先生:約一週來100$中科院@3.8出完請款」等語,雖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與上訴人訂約情形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簽發予訴外人順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鉅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明細,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戊○○於90年10月3 日分別乘坐遠東航空公司及復興航空公司來回臺北及花蓮之機票,及前揭詢價紀錄中訴外人順鋼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京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鉅旦有限公司曾分別於90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貨,而被上訴人員工亦本件訴訟代理人戊○○因花蓮海洋館屋頂造型鍍鋅之事,需搭90年10月3 日上午遠東航空公司9 時50分之飛機至花蓮,並搭乘當日復興航空下午5 時15分之飛機回臺北之記載固亦均無不合;且經原審查核該詢價紀錄原本,除與影本相符外,並無任何修改之痕跡等情雖係無誤。惟上開詢價紀錄究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之記載亦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向其訂約之意,或被上訴人認為予以寫明訴外人壢傑公司之上包即上訴人之名稱較熟悉而致,而並不一定與事實相符,仍須另以其他證據補強被上訴人主張之可採,單依上開詢價紀錄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之員工亦即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甲○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承攬系爭鍍鋅工程,於原審時初係辯稱:當時係其陪同訴外人壢傑公司之負責人冼睿騏在冼睿騏之工廠中,由冼睿騏以壢傑公司名義撥電話予原告詢價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嗣於證人冼睿騏於原審作證後,復又改稱:系爭鍍鋅工程係訴外人壢傑公司員工彭先生向原告詢價後所訂等語,其前後所指,雖有不同,然查,證人冼睿騏於本院93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證稱:伊亦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等語,是足見證人冼睿騏與訴外人彭弘助均曾經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矛盾之處;且上訴人之員工甲○即使不能正確記憶究竟係何人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惟其堅指係訴外人壢傑公司之人員則始終如一,是尚不能以其陳述稍有出入而認其所辯全不可採。 (四)末查,上訴人於系爭鍍鋅工程前即曾與被上訴人交易過一次,雖該次交易係由訴外人東昇鋼構廠運貨,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親自所為,然上訴人有親自驗貨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亦與本件運貨、交貨均由訴外人壢傑公司所為者有所不同;況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亦陳稱伊有去訴外人壢傑公司處開會過,因為訴外人壢傑公司說工期在趕,進度有落後要伊去開會,伊有說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更足認本件訴外人壢傑公司為定作人無誤,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有協同開會配合指示之舉。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鍍鋅工程係與訴外人壢傑公司間而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已堪認定。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鍍鋅工程之報酬,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46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經成立系爭鍍鋅工程之承攬契約,又尚未給付報酬為由,因而命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並依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併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