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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日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二年壢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既自認買受人係訴外人范正華,並交付買賣標的予范正華,則被上訴人於出售水泥之始,應已知悉買受人非上訴人,殊無可能於買賣時誤認買受人為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係因向范正華請求給付價金,范正華無力清償,才表示范正華代表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二)、雖訴外人范正華之名片印有上訴人公司之住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等,然並非使用該名片,即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衡諸商場交易經驗,一般人不可能因名片印有某公司之住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即認定其得代表該公司,且被上訴人與范正華交易並非一次,部分價金亦係由范正華支付,與上訴人無關,亦足證明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雖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因被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知買受人為范正華,且為符合建築規章,上訴人才會借名予范正華,被上訴人並無誤認之虞。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范正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范正華持有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等資料之名片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並未反對,又多次收取被上訴人之發票報稅,其行為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本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送貨簽單一紙、名片一張(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泥等貨品,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但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貨款,而縱如上訴人所辯前揭貨物係訴外人范正華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因上訴人自九十年初即知悉范正華多次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並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至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貨款。上訴人則以:其原承包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帝王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八三地號房屋之新建工程,並已向新竹縣政府陳報開工,因金帝王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金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鋒公司),金鋒公司另委請訴外人范正華承包前項工程,並由伊將公司名稱借予范正華向廠商購貨,以符合政府開工之規定,前揭貨物係范正華所訂購,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訴外人范正華於九十年間,持印有上訴人名稱之名片,向被上訴人訂購水泥等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惟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之貨款計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范正華並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送貨簽單、名片等為證,堪認范正華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事實為真。惟上訴人辯稱范正華僅是向伊借牌,被上訴人在與范正華交易之初,即知悉買受人是范正華,並無誤認之虞,本件是因為范正華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才轉向伊請求貨款云云。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一)訴外人范正華向被上訴人購貨之初,所提出交予被上訴人之名片上印有上訴人名稱「順泰營造有限公司」、地址「中壢市○○路一一八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名片附卷可稽;而前項工程所需之水泥等貨品,被上訴人係依范正華之指示運送至前揭工地,並由該工地主任負責簽收,有送貨簽單可參,亦據證人即負責前項工程監工之范正祥到庭證述屬實;則訴外人范正華此舉,已有使被上訴人誤認其係代表上訴人名義交易之情形。

(二)上訴人亦自承其因承包金帝王公司為起造人之房屋新建工程,而以其為承造廠商向新竹縣政府申報開工,嗣因金帝王公司將新建工地之土地轉賣予金鋒公司,金鋒公司另委請范正華承包新建,其乃將公司名稱借予范正華向廠商購貨以符合法令規定,其並多次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其之統一發票以申報稅捐,此有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為證;則上訴人將公司名稱借予范正華與被上訴人買賣貨物,並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報稅,顯已有讓被上訴人相信范正華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情形。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范正華訂購系爭貨物為其個人行為,並非代表上訴人所為,其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並舉證人范正祥為證;惟此已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稱「之前他們(指被上訴人與范正華)買賣有一、二百萬元,時間長達一年多,都很順利,也沒有來找過我,後來三、四十萬收不到錢後,才找到我公司,所以我認為日旺建材有限公司知情。」等語,僅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縱如證人所述係以范正華父親之支票支付貨款,因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不能因此即謂系爭水泥貨品為范正華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況證人范正祥所稱「范正華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是向順泰營造借牌,我就不清楚了」一節,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范正華無代理權限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送貨簽單,猶以上訴人順泰營造有限公司為客戶,而囑託運送貨品至前揭工地,益證被上訴人是以范正華為上訴人代理人,而訂立買賣契約,交付前揭貨物,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范正華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水泥等貨品,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前揭工地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系爭貨品雖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范正華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B法 官 張天民~B法 官 劉雪惠

~B  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他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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