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參 加 人 己○○ 被上訴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追加被告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 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丁○○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無效票: 1.追加被告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於民國84年3 月17日向訴外人戊○○購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億2,950 萬元,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2,800 萬元,戊○○遂對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乙○○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乃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戊○○,後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予被上訴人丁○○、甲○○。惟據乙○○於92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人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填的,金額也不是我填的。我簽的時候,金額已經填上去了,但是日期是空白的」等語,可知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無發票日及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係乙○○於89年9 月至10月間簽發,另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乙○○於90年1 月簽發,此由被上訴人2 人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及核發日期得以觀之,然前開本票卻分別倒填日期為「發票日89年2 月20日、到期日89年3 月20日」及「發票日85年2 月20日,到期日87年2 月20日」,其用意無非係製作不實之利息,且乙○○對上開日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是否知悉,是否曾經授權戊○○任意填載,倘如乙○○未曾授權,戊○○除成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外,系爭二紙本票自始無效。倘如乙○○係授權戊○○倒填日期,該二人間已有通謀製作假債權之合意,其票據行為仍屬無效。 3.原審判決理由中(判決書第19頁第7 行以下)固援引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惟該條之適用前提必須執票人是善意取得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本票,應非善意取得,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無效,發票人仍得對於執票人主張無效。 ㈡系爭本票因屬發票人廣泰興公司與戊○○製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無效,票據債權不存在: 1.觀諸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6 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自承該公司僅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土地尾款本金約2,800 萬餘元,又89年間戊○○自訴乙○○之詐欺案件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案件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另廣泰興公司債權人之一即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公司)前為解決諸多債權人間債務處理方式及釐清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曾自88年初起,多次召開債權人會議,作為日後解決債務之主要參考方式,於會議中論及戊○○之債權,亦均以2,800 萬元為基礎進行協議,縱使加上利息也僅為3,000 萬元,且戊○○於該案89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自陳「實際欠款是3,400 多萬元,其餘金額是乙○○在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足見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戊○○間之債務至多僅為3 、4 千萬元,並無如系爭本票所載合計高達2 億餘元之債務關係。惟嗣後乙○○竟簽發總金額高達2 億1 千餘萬元之系爭本票,此尚不包含其另外簽發金額合計5,185 萬元之8 張本票供戊○○聲明參與分配,從而應認乙○○與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製造假債權而由乙○○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其票據權利為不存在。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與訴外人戊○○間之土地買賣糾紛及其等於90年1 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惟查該和解書應屬無效契約,蓋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倘若甲方(戊○○)之不動產不以拍賣方式處理,乙方(廣泰興公司)願以甲方所立之本票5,185 萬元整參加分配」,第6 條約定:「倘若甲方之不動產受到法院拍賣,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條所言之土地總價之兩倍參與分配,雙方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方式觀之,其第6 條之約定顯然係為使乙方即戊○○得以此通謀虛偽之較高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故系爭本票所據以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等間為利用拍賣程序而通謀虛偽約定較高之債權金額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其票據行為亦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灌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歸無效。而觀其第5 條約定,可知縱認戊○○受有違約之損害,所受損害至多亦不超過5,185 萬元,至其是否真受有違約損失,則應調查雙方所立之買賣契約及廣泰興公司所曾給付之價金實得為判斷,惟因廣泰興公司已另簽發8 紙合計面額為5,185 萬元之本票,供戊○○自行參與分配,且其已持上開金額之本票實際參與分配,則超出前述5,185 萬元金額以外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屬不存在。 3.況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戊○○並未讓步,反而是為參與法院分配而虛設債權達4 倍餘,顯與和解契約本旨不符,此乃名為和解,而其實質為不法行為。 4.退步言之,縱認此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明顯係意圖損害其他債權人,而為權利之濫用,乃違反強行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均屬無效。蓋債務人如得與任一債權人任意約定如系因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得以高於實際債權之數倍取得執行名義而任意清償,此項約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之須以執行名義即以實際債權比例受償之公平性,亦即明知不實事項(非實際債權),意圖使執行法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分配表上(雙方虛灌債權),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偽造文書罪名,對此,上訴人已另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第19817 號對被上訴人2 人及乙○○、戊○○均提起公訴在案。是以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系爭和解書第6 條約定無效。 5.再退而言之,縱認上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尚得代追加被告即債務人廣泰興公司主張系爭和解書第6 條「以土地款總價之兩倍參與分配」約定,其性質違反土地買賣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法院有權依民法第252 條認定其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使系爭本票因該酌減債權金額部分失所附麗,而降低系爭本票得行使參與分配之有效債權。 ㈢戊○○交付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其自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依據票據法規定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是以被上訴人自非票據權利人,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戊○○自承:「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我的意思是要作為他們的擔保,雖然我沒說,但我心裡有想等參與分配完畢後,其分配超過債權部分的款項,他們應該要還給我」等語,足認戊○○交付系爭本票僅係為擔保其自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亦即被上訴人僅係代戊○○出名持有系爭本票,並無真正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自非票據權利人,無從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被上訴人均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其前手即戊○○之本票有債權不存在之瑕疵,是以被上訴人仍不能取得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證,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5 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自稱:戊○○乃向其等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等無資力出借如此鉅款予戊○○,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一節,顯有違誤。 2.觀諸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與戊○○間之借款連利息應該有1 千多萬元,相較於受讓之附表編號二本票面額高達7,600 萬元,足證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無誤,又其所述借款金額及情形,與戊○○所述多所不同,足認其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且本院92年度重訴字88號案件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查詢被上訴人自87年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其等均無資力提供如票據所載鉅額之借款,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所函查之被上訴人2 人勞健保資料,被上訴人丁○○並無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其實係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名公務員,年收入約100 萬元左右,並無上億家產;至被上訴人甲○○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74年至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有19,200元,佐以被上訴人丁○○為戊○○之親哥哥,甲○○為戊○○之同居人生有一女,足證被上訴人與戊○○之間確實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下列資料為證: ㈠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6 月18日聲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 ㈡台灣高等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321 至345 頁)。 ㈢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346至348頁)。 ㈣廣泰興公司債權人會議函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349 至355 頁)。 ㈤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卷㈠第304 至313頁)。 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案件93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㈠第356 至361 頁)。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查詢被上訴人甲○○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21頁)。 ㈧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93年7 月9 日之訊問筆錄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 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25至27頁,借款金額載為1500萬元)。 ㈩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影本2 份(本院卷㈡第305 至313 頁及本院卷㈢第124 至137 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於84年3 月17日,訴外人戊○○因需資金週轉,將名下坐落桃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之土地,以1 億2,950 萬元出售予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㈡第71頁),依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廣泰興公司應於85年2 月20日支付5,800 萬元給戊○○,然屆期廣泰興公司非但未付款,還持該筆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 億多元。事後訴外人戊○○多次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催討價款未果,戊○○在急需資金週轉之情況下,不得不賤賣高價購入之他筆土地及向民間以高利貸款週轉,之後將部分債務移轉予廣泰興公司承受,然廣泰興公司承受債務後仍分文未償,導致拖延經過3 年後,債權人又回頭向戊○○催討。期間戊○○多次找廣泰興公司處理,時至88年7 月19日,乙○○乃立下切結書(原審卷㈡第136 頁)交差,但屆期並未付款,其後為博取戊○○之信任,乃於88年10月29日再度立下切結書(原審卷㈡第137 頁),保證於88年11月25日前付款,惟屆期仍未付款。因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一再失信、違約,造成戊○○金錢、名譽、信用受到嚴重損害,戊○○遂於89年向本院自訴乙○○詐欺,以逼乙○○付清尾款及賠償多年來之各項損害,第一審乙○○獲判無罪,戊○○提起上訴,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時,乙○○乃表明若戊○○撤回上訴,願意接受「和解」。戊○○乃開出兩個和解條件供乙○○擇一,第一,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第1 項約定:倘若甲方(廣泰興公司)不買或不履行條約中之任何一條,甲方同意乙方(戊○○)不需經通知,即沒收其已交付之款,同時本約解除。契約解除後,廣泰興公司必須拆屋還地,恢復原來土地面貌;第二:以土地買賣總價款3 倍作為和解條件。因當時房子已蓋好,依和解當時之房價約價值6 億元左右,乙○○認為拆屋還地損失太大,遂選擇第二方案,再經雙方幾番協議下,最後達成以土地買賣總價款之2 倍,即2 億5,900 萬元及附帶支票日期倒填,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以補償戊○○多年損失,其後雙方於90年1 月16日簽下系爭和解書,同時乙○○簽立不足和解金額「2 億5,900 萬元」之差額本票給戊○○。而戊○○也履行和解書約定,於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當庭撤回上訴,至此雙方多年之爭執就此落幕。 ㈡因廣泰興公司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長達7 年(由84年3 月17日至90年1 月16日止)之久,造成戊○○身心、精神、名譽、信用、財產均受創至深,損害無法計算。其雙方為終止爭執,乃簽下系爭和解書,由廣泰興公司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交付戊○○。按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依同法第738 條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準此,戊○○乃因和解而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票據又是流通之證券,則戊○○再將此合法票據移轉予被上訴人丁○○、甲○○,並無不法。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為日期倒填,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亦屬謬論。實則,日期倒填係和解條件之一,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固係於90年1 月16日即和解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惟因乙○○給付土地價款尾款之責任,本應於85年2 月20日即已屆期,但其拖欠甚久,前後數次簽署切結書承諾還款卻全未如期履行,對訴外人戊○○產生經濟上之重大損害,為使戊○○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分別倒填發票日為「85年2 月20日」、「89年2 月20日」,倒填發票日所產生之利息,既屬發票人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願支付以彌補戊○○多年來之各種損失,屬於有處分權人(乙○○為廣泰興公司負責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故並無違法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391 號、92年度偵字第4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本院桃院民執七字第1806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 份、本院桃院丁民執全宙字第240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1 份(分配款禁止領取)等為證。 貳、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則分別係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丁○○、甲○○為被告而請求確認其等持有由廣泰興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未列廣泰興公司為被告,按系爭本票係由廣泰興公司簽發,則丁○○、甲○○就系爭本票對於發票人廣泰興公司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於丁○○、甲○○與廣泰興公司之間,即分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廣泰興公司為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等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分別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之執行財產,而上訴人亦為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一(如被上訴人可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上訴人可受公平分配之債權將會減少),是以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於84年3 月17日以總價1 億2950萬元向訴外人戊○○買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戊○○遂對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乙○○即於前開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交予戊○○,嗣後戊○○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丁○○、甲○○,丁○○、甲○○並分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各以90年度票字第608 號、89年度票字第670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原審卷㈡第71頁)及系爭本票、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2 份(原審卷㈠第55、56頁,第68至75頁)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㈡若有效,則戊○○有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丁○○、甲○○之意思?㈢若有效,且戊○○有轉讓權利的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無相當對價取得,又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㈣若有效,且戊○○有轉讓的意思,而被上訴人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戊○○對於系爭票據之權利究竟有多少?」,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論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無效票: 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並無發票日及到期日,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初係由訴外人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後,經乙○○認可後簽名等語。經查: ⑴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人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填的,金額也不是我填的。我簽的時候,金額已經填上去了,但是日期是空白的」等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94至102 頁),按乙○○並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戊○○之事實,而上訴人與戊○○同為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是衡情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⑵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至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欠缺此項記載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依乙○○之前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惟查,由乙○○上開證詞可知,其簽名時本票之金額已填好,日期為空白,則其既在他人填寫好票面金額之本票上簽名,並將之交付他人,可見其有授權他人代填發票日之意思,且廣泰興公司於接獲本院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89年度票字第6701號民事裁定時,並未提出抗告或表示任何異議,至廣泰興公司於接獲本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90年度票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時,固曾提出抗告狀,惟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且觀其抗告理由係謂「本公司與丁○○並無債務關係」等語,可知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於系爭本票事後所填載之日期並未爭執,從而,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於交付未填發票日、到期日之票據予戊○○時,已授權戊○○自行填載,則發票人(有權處分者)既有授權戊○○填寫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之行為,事後復已由戊○○填載完成,自難認系爭本票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廣泰興公司與戊○○製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無效,應屬無效票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供參考,先予敘明。 ⑵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證述:廣泰興公司尚欠戊○○2,800 萬元等語(詳參該日筆錄,附於原審卷㈡第94至102 頁),而戊○○於其自訴乙○○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在89年4 月11日審理時陳稱:實際欠款是3,400 多萬元等語(當日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88頁),其2 人對於買賣尾款金額之說詞雖然不一,但對於系爭本票是為彌補戊○○因廣泰興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所受損失一節,則屬相同,堪認屬實。而戊○○與廣泰興公司間因多年之不動產買賣糾紛,使戊○○蒙受損失,且廣泰興公司多次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內容,致戊○○對廣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嗣於該案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署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交予戊○○等節,業據戊○○陳述明確,核與乙○○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和解書、自訴狀等在卷可證,衡諸戊○○與乙○○間債權債務關係糾葛,戊○○並對乙○○提起刑事自訴,雙方顯已撕破情面而處於對立局面,難認有「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⑶綜觀前情,難認系爭本票係乙○○與戊○○通謀所簽發,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 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戊○○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無轉讓票據權利意思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甲○○於92年4 月23日在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陳:與戊○○間之借款約7 、8 百萬元,連利息應該有1 千多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㈡第94至10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戊○○於該案審理中則證述:「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2 人借款10多年,陸續有還,欠丁○○多少錢我要統計一下,我並沒有真正去算它,甲○○部分大概欠了1 千萬元左右的本金,款項交付有的是現金、有的是房子拿去貸款,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見同前筆錄),另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欠丁○○約2 、3 千萬元,欠甲○○約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甲○○及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對於借款金額之供述顯不相符,又戊○○就其向被上訴人丁○○借款之金額,先是無法說明,嗣則僅能約略稱為2 、3 千萬元,從而,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已屬可疑。 2.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原審即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查詢被上訴人自80年至91年之全部報稅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甲○○自87年至91年之所得金額總計為64,549元,且多為股利或利息所得,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1,030,240 元;而被上訴人丁○○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一公務員,自87年至91年5 月間之所得資料,總計為4,753,054 元,每年平均不到100 萬元,歷年之不動產財產總額則均為23,232,011元(並未經處分變現);又經台灣高等法院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資料,查知甲○○投保單位為桃園縣針車職業工會,投保紀錄從74年到87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19,200元;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㈠第321 至345 頁)及勞工保險局書函(本院卷㈠第346 至348 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均無資力提供戊○○上千萬元,甚或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鉅額借款。況按,就上千萬元或如系爭本票所示之鉅額款項,自不可能全數以現金交付,必定透過金融機關為之,則交付借款之舉證或查證並非難事,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資料,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堪認屬實。 3.戊○○於本院94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當初將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是作為擔保,他們參與分配後,多分的錢要還給我,當初我是沒有跟他們講到要還錢給我的事,但我當然會向他們要等語(筆錄附於本院卷㈡第280 頁),其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詐欺案件中,亦多次陳稱: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詳參本院卷㈢第47至49頁之訊問筆錄),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戊○○之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戊○○自無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之理,是足認戊○○前開「交付系爭本票係供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供述不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丁○○為戊○○之胞兄(兩造對此不爭執),又甲○○則與戊○○育有一女,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案件查詢甲○○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㈢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2 人與戊○○間之關係均極為密切。按諸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面額高達1 億3,430 萬元及7,6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分別交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再持以參與分配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之執行財產,參以戊○○所自承「他們(被上訴人)參與分配後,多分的錢要還給我」等情,足見戊○○交付系爭本票僅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將來分配所得款項實際上仍歸戊○○所有,亦即其等之間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合致,準此,被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至兩造之其餘爭點,因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前述),故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無從行使票據上權利一節,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甲○○分別所持有由追加被告廣泰興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為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併繳納上訴費;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本院之本票裁定案號│持有人│ │號│ │ │ │(新台幣) │ │ │ │ ├─┼─────┼────┼────┼────────┼────┼─────────┼───┤ │一│廣泰興股份│85.02.20│87.02.20│134,300,000元 │083294號│90年度票字第608 號│丁○○│ │ │有限公司 │ │ │即1 億3430萬元 │ │ │ │ ├─┼─────┼────┼────┼────────┼────┼─────────┼───┤ │二│廣泰興股份│89.02.20│89.03.20│76,000,000元 │239746號│89年度票字第6701號│甲○○│ │ │有限公司 │ │ │即7千6百萬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