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第2 審)認定「丁○○並無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丙○○、甲○○」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係以上訴人甲○○及證人丁○○間關於借款金額之供述不合,且依照上訴人丙○○、甲○○歷年資力,應無此等鉅款得貸予丁○○,故上訴人丙○○、甲○○與證人丁○○間應無相當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丁○○僅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丙○○、甲○○,以上訴人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將來分配所得款項實際上仍歸丁○○所有,故丁○○與上訴人丙○○、甲○○間並無票據權利轉讓意思之合致,上訴人自無從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為由,惟按: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受憲法保護之基本權利,人民因此享有財產不受侵害、任意處分財產等憲法保障之自由。且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顯見無記名本票亦得以現實交付為轉讓方式;藉由票據交付之行為,讓與者當然具備讓與之意思,受讓人亦當然有承諾受讓票據之意思,票據債權隨之移轉。在尊重「私法自治」原則前提下,此等票據債權之讓與依法均屬有效合法。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明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顯見執票人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轉讓者,此時執票人雖因此具有票據債權,但此等票據債權範圍不得大於讓與人(即前手)所享有者。則根據此條規定,縱執票人確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轉讓者,亦僅不過其行使權利之範圍受限而已,但執票人所受之票據債權轉讓,仍完全發生票據法上應有之效力。原審法院既已認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無效之情事,足見系爭本票乃合法簽發,又因屬無記名本票,依法無須背書轉讓,僅以交付轉讓即足,任何執票者均得持之向發票人(即原審追加被告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主張票據上權利,此乃受法律上之明文保障。是以丁○○確已依法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予上訴人,至於丁○○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數額多寡、丁○○與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或贈與或信託讓與或擔保讓與等,充其量僅涉及嗣後丁○○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以及上訴人得否享有較丁○○更大範圍之票據權利等事而已,尚不得以此遽予推論丁○○與上訴人間「無轉讓系爭票據權利之意思」。是原審判決率爾認定丁○○並無轉讓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之意思,顯有「忽略未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或「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與不當」之嚴重違背法令,依法自得作為上訴第3 審之理由;且原審法院漏未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錯誤,關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解釋,自有法律上原則重要性。 ㈡此外,原審判決理由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認為票據轉讓需要合意,否則不生移轉效力,本案丁○○與上訴人間欠缺讓與合意,因而轉讓無法生效等語。惟查,丁○○確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參與分配,而原審竟認定丁○○無轉讓系爭本票之意思,實令人疑竇叢生。況且:「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明示。票據既為流通證券、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苟票據具備應記載之事項,屬合法有效票據,且經形式上背書或交付而轉讓,即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為保障票據之合法流通,任何人即不得以背書或交付無內心真意為抗辯,此屬法之當然。本件丁○○本有轉讓系爭票據之意思,已不待言;退萬步言之,縱果如原審認定丁○○內心並無轉讓之真意,但因上訴人已收受轉讓交付,為維持系爭本票流通性,即應解為轉讓合法有效,此亦為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當然解釋。原審未經細查,竟認定系爭本票欠缺流通轉讓之真意,顯與前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所示之意旨有悖,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此等票據法上之解釋,為維護票據為文義證券、流通證券、無因證券之本質,亦有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 ㈢與本件密切相關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註:該案原告為「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屬關係企業,亦同為執行債務人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其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但1 審即遭判決敗訴,原告不服上訴2 審,仍遭2 審法院駁回上訴,目前該案原告已提起第3 審上訴)中,均明確認定「…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廣泰興公司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即丙○○、甲○○),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廣泰興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可知該案歷經兩審法院判決,均認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參與分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享有因票據轉讓之合法權利,自不待言。詎原審竟違反「判決一致性」原則,逕為不同結果之判定,徒增當事人在事實認定上之困擾,產生「不同法院就同一法律原因事實判決之結果兩相迥異」之情形,自有詢求第3 審統一解釋化解紛爭之必要,從而本案亦具法律上原則重要性。 ㈣據上,上訴人自得提起第3 審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1 、2 、3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另「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提起第3 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36 條之3 第1 至4 項所明定。再者,上訴第3 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1 字第03075 號令提高為150 萬元,該命令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之等語,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2年7 月28日判決其敗訴,嗣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准其於原審之上開請求。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固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150 萬元之額數,惟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已提出之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前述判決內詳予敘明,而其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一節,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難謂其上訴理由之主張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至丁○○與上訴人間有無轉讓票據債權之意思,乃本院綜合各項事證所得心證而認定之事實,且丁○○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支票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其間關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為本院應予審酌事項,從而,上訴意旨以:不論丁○○有無轉讓票據之真意,但上訴人既已收受持有系爭本票,即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而謂「原審判決忽略未適用票據法第14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與不當」等節,容有未洽,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36 條之3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並須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