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毀損係因自高速公路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煞車不及,由 後方追撞前方行駛中不明中型廂型貨車,因而在前保險桿上方留下寬約一百公分 之擦痕,被上訴人車身並無類似追撞強烈摩擦痕跡,且被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中 間撞擊點至保險桿右側之距離為七十公分,上訴人車輛前方受損距離(由右車燈 至車輛最左側)為一百零五公分,上訴人所駕車輛前保險桿又較被上訴人車輛後 保險桿低十公分,被上訴人後保險桿確有凹陷之撞擊痕跡,上訴人前保險桿則無 凹陷,可徵兩車車損狀況不符,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第一九0七次會議研議結果,認為本案車損照片所示兩車相對車損狀況不符, 且無肇事現場,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依該鑑定報告亦可知兩車間並無發生碰撞情 形。故上訴人車輛並未撞及被上訴人車輛。 ㈡被上訴人報案時陳稱係遭一輛三菱綠色車撞擊,該車撞擊後逃逸等語,惟上訴人 所駕車輛為黑色喜美轎車,與他車相撞後,即在原地動彈不得,並無駕車逃逸之 情形,足信撞及被上訴人者另有其人。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姨丈係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始在肇事責任未明前,本 於善意搭載被上訴人夫婦前往車站並代為支付返家車資、清償拖吊費用,原審據 此推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所撞及,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車損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後,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上訴人曾承認撞到被上訴人車 輛,且車禍肇事現場附近路段無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堪認上訴人車輛確與被上訴 人車輛發生撞擊;又車禍發生時間在晚上,車禍地點路段無照明設備,上訴人車 輛顏色看起來疑似墨綠色,被上訴人方會報案稱遭三菱綠色車輛撞及,復因被上 訴人回頭未見到肇事車輛,才會以為肇事車輛逃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出車損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查詢該會鑑定意見認為本 件兩造相對車損狀況不符所指為何;及發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請其檢 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報案資料、車禍現場照片等到院,並現場勘驗兩造車輛。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六—五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路段六一點三公里處,因超速變換車道不當,自後方撞擊由訴外人甲○○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W—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車輛失控,往 前滑行數十公尺後停下,被上訴人車輛後方嚴重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又車輛待修期間,被上訴人無車代步,支出 代步費用六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三百 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車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六—五五二九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一點三公里處,因自中內車道駛入內 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一部貨車,該貨車因保險桿粗大,可能不影 響車況,待伊下車察看時,該貨車已駕離現場,被上訴人車輛並非伊所撞擊等語 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IW—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內 側車道遭後方車輛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因此呈V型凹損、右後車身凹 損、右後車燈亦有破損,同樣時、地,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G六—五五二九號自 用小客車則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致 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燈擠壓變形、引擎蓋往後凹折之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估價單及兩造各自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車損照片為證,並經原 審向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六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警訊筆錄存原審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本件 爭執要點應在於上訴人車輛究有無與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發生追撞?上訴人應否就 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依 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受損狀況固為車頭部位大範圍嚴重毀損,然其中左前 車燈部分遭擠壓破損、左引擎樑架扭曲變形,受損情形較其他部位嚴重,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車行狀況且均稱係由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始追 撞前車,可推知上訴人應係以左前車頭與前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車輛則是後方 保險桿中央偏右位置呈V型凹陷,右後車燈損壞、右後車身凹損,堪認被上訴人 車輛係遭後方車輛自右後方撞擊,兩車相對車損狀況互核大致相符。又兩造車輛 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被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距地面五十六公分,上訴人車輛前 保險桿距離地面五十一點五公分、引擎蓋最低點距地面六十公分,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照片在卷可按,以被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高度較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高約 五公分,上訴人車輛引擎蓋亦較被上訴人後保險桿高約五公分,兩造且均自承本 件車禍發生前兩造車速皆有八十至九十公里,在此高速並輔以車子本身重量,衡 諸一般人駕車於眼見緊急狀況時多會急踩煞車之常情以觀,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因 追撞前車致車身下沈,而以左前車頭保險桿以上部位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 ,核與常情相符,加之本件車禍發生時,於同一時、地,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六 刑字第0九三000一0九一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車自後方撞 擊被上訴人之車輛,應可認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 上訴人係由後正面撞擊前方車輛,被上訴人車輛則遭他車有角度由後方撞及,兩 車受損程度、撞擊接觸高度及撞擊角度所產生相對車損未盡相符云云,與兩造實 際車損及本院履勘結果不符,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報案時陳稱係遭一輛三菱綠色車撞擊,該車撞擊後逃逸等語 與實情不符,抗辯撞及被上訴人車輛者另有他人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發生車禍之路段夜間照明不甚良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三000一0 九一號函附本件車禍路段晚間八時許車道相片八紙在卷可參,且被上訴人陳稱車 禍後其所有車輛停放位置距車禍發生位置有數十公尺之距離,則以車禍當時夜間 照明不佳,參以高速公路車流量高,而一般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多會驚惶失措,被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將車停放妥當驚魂甫定之際,誤認上訴人車輛顏色、車型 ,或誤以為呼嘯而過之車輛即是肇事車輛,非無可能。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報案 時所陳述之車型、顏色與上訴人車輛些微不符及肇事後有無逃逸一節,即認本件 車禍非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抗辯屬實,揆 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抗辯為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考領駕照 並駕車於道路行駛,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恪遵上開法律規定。再依事故 發生當時雖為晚間,但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有前述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前方由訴外人李建釧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且疏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自 後方撞及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車輛 之損毀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車輛經送原廠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細 核各項修復項目,修復所需費用為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零件費用十五萬六 千二百三十四元、烤漆及工資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立估價單三紙在卷可按,被上 訴人雖主張修復費用應為二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較前開估價單多出一萬五千 元,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示,於修復費用總額之末固有記載「15000 」之數字,然該數字係以人工填寫,且未註明係為何目的所費支出,自無從計入 修復費用;又被上訴人另提出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開立估價單,所載預估修復費用雖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但被上訴 人未證明遠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較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 修復費用高出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有何必要等情,仍應以被上訴人車輛原廠V OLVO即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計修復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較為 可採。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所有之IW— 九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 執照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七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是原告車輛零件 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百分之十,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得以零件材料費 用百分之十及烤漆、工資費用合計之金額計算,依此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更新部 分經折舊後,僅餘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156234×10﹪=156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工資費用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張震武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