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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厚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將貨物交付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及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以國教社名義簽發之支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而被上訴人送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上訴人收到貨之三個月後才收到定金,不符一般民間商業往來習慣,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之定金,而非屬同年九月及十月份貨款之定金,然八十七年五月份之貨款請求權既經原審否決,可知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作為定金之用並不實在,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億順企業社,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且該票據背面未有上訴人背書,亦證該支票非係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定金,而係國教社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國教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投資之企業,且國教社與上訴人之組織及營業項目皆不同,國教社與上訴人係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分別向政府登記,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及獨資企業,在行政上、財務上及法律上都各自獨立,國教社並不等同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公司,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未有商業往來。
(四)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僅將模具交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為訂購貨物之意思表示。
(五)證人甘和順為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且有親屬關係,故其證言有偏頗之虞,希望可與證人甘和順再次對質,又證人甘和順於鈞院審理中已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時並未在場,關於交易內容是聽被上訴人所述,可知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
(六)證人邱其雲僅為國教社代工,並未幫上訴人代工,又證人邱其雲曾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上訴人代收貨物,然其卻在同年七月三日就收到加工款,顯與常理有違,嗣證人邱其雲有改口稱所收之加工款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貨物,故證人邱其雲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甘和順及邱其雲。
上證一: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二紙。
上證二: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
上證三:模具簽收單影本三紙。
上證四:估價單影本三紙、票據號碼為PA0000000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在民間商業往來習慣,都是以收遠期票據為主,而票據上所載日期與實際發票日期間隔三個月至四個月不等,亦屬常見,本件第一次收貨的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相差無幾,並無矛盾可言,又國教社可能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節稅而設立,然因上訴人與國教社之負責人均為丙○○,被上訴人才會受領系爭支票作為本件貨物之定金。
(二)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訂貨,則被上訴人並不可能擅自以上訴人所交付模具製作本件貨物,況本件貨物之製作方式亦係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對被上訴人為指導。
(三)億順企業社內部的決定權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所以證人甘和順負責貨物運送。他曾運送多次半成品貨物到上訴人指定的組裝工廠即邱其雲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丙○○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簽收單影本二紙。
被證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
被證四: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已將貨物全數交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貨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之貨款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有過交易行為,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及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與上訴人,而證人甘和順所知關於兩造之交易過程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故不得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至證人邱其雲之證言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外,其證言亦不實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貨款金額共計為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已將該貨物送至上訴人所委任之證人邱其雲處進行加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上訴人執前詞置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三紙估價單下方均簽有一「邱」字,且該字皆由一圓圈加以包圍,而證人邱其雲於原審時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一日估價單均由伊簽收,伊有幫上訴人代工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估價單,是否為你簽收?)是;(上訴人委託你加工是否都會通知你?)是,因為是按件計酬,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伊加工,之前上訴人都沒有委託伊加工,伊只有幫上訴人加工二次;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國教社開立之支票是伊親自簽收的,是為上訴人代工的代工費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另證人甘和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上訴人交代我要送貨至邱其雲處,我有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二十一日這二次貨物給邱其雲組裝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三紙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已由證人甘和順載至證人邱其雲處,經證人邱其雲親自簽收一節,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貨物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與本件無關,而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上所填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可知系爭支票不可能作為本件貨物之定金,系爭支票係國教社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交易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交付面額為二萬元之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貨物之定金,且被上訴人會將貨物送至證人邱其雲處係由上訴人所指定等語。經查,國教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丙○○,而被上訴人在本件交易前曾與國教社有多年交易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與國教社間之良好情誼及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才會容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本件貨物之定金等語,核與常情並無相違,又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二紙簽收單以證明系爭支票係作為國教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二紙簽收單之真正,且就該二紙簽收單之形式以肉眼加以觀察,可知均與被上訴人之前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同,上訴人對於該二紙簽收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填寫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國教社間並無如該二紙簽收單所載之交易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金額都很大,定金不可能只有二萬元等語,嗣後才又該改稱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行為,是上訴人所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惟參以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及證人邱其雲之證詞,仍可認定兩造有交易往來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兌現日期均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八十七年五月份貨款之後,即抗辯系爭支票不可能作為本件貨物之定金,及系爭支票係作為國教社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用云云,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自陳: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送模具給被上訴人時,就告訴被上訴人以後如接到上訴人之單子就送到邱其雲處組裝,而上訴人委託邱其雲加工是按件計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邱其雲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票據號碼為PA0000000,面額為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邱其雲為上訴人代工,故證人邱其雲有受領貨物之權限等情,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證人邱其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故認為其證言應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邱其雲自始即證稱其有為上訴人代為加工二次,其中一次上訴人已給付一紙面額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作為加工款等情,並提出其名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節本一份附卷為憑,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一紙互核相符,是證人邱其雲至本院歷次證述之情節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在無相關資料作為憑據之情形下,證人邱其雲無法確認所受領上訴人之款項為何次加工款,亦屬合理,故上訴人抗辯因證人邱其雲對於所受領之上開款項究係八十七年何月份之加工款有不同之說法,即逕認證人邱其雲之證詞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分別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之貨物,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依約交付完畢,上訴人尚未將貨款清償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B法官 張天民~B法官 林哲賢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