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證一),委託訴外人邱益 義處理出售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二二六之二、五四四、五 四六地號土地(證二),嗣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立委任書(證三 ),追加委任條件,其中重要條件如被告實得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 十萬元,佃農分回建地由丙○○全權協調處理等。 ㈡其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由訴外人台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電線電纜公司)、丙○○、被告三方面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 四),由台灣電線電纜公司購買前述二二六之二、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 二二九地號扣除應予佃農部分土地(另詳後述)後之一千八百八十八平方 公尺、五四六地號扣除被告所有會館所在位置外之二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 。 ㈢其後,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又出面與訴外人丙○○、邱奕清、邱奕 文、邱奕原、原告甲○○、乙○○、訴外人邱日新、邱日生(以上即三七 五租約之佃農),簽立協議書(證五),由原告及上述訴外人丙○○等人 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但被告應計付補償金及將二二九地號土地移轉依該 協議書附表、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各訴外人。而上 述佃農中,邱奕原、邱奕清、邱奕文因前有協議,由邱奕文將其權利拋棄 讓予邱奕原(證六)。 ㈣未料,被告於前揭各契約關係成立之後,並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遲遲無法 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台灣電線電纜公司、邱奕原、邱日生、邱日新、邱益 義等人,前已訴請被告履行,蒙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 決在案(證七),該判決中之F、E分屬本件原告乙○○、甲○○二人所 有,因分割之故,土地地號並有變動(證八)。原告茲因被告仍未履行, 不得已爰依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五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 證一:同意書影本一件。 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 證三:委任書影本一件。 證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證五:協議書影本一件。 證六:契約書及拋棄書影本各一件。 證七: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證八: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證九:地籍圖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確為真正,被告願意將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 理 由 一、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 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 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邱金城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人,自得 以管理人名義被訴,且此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被訴,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委託訴外人丙○○處理 出售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二二六之二、五四四、五四六地號土地 ,嗣並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立委任書,追加委任條件,其中重要條件如被 告實得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佃農分回建地由丙○○全權協調處理等,其後在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由訴外人台灣電線電纜公司、丙○○、被告三方面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台灣電線電纜公司購買前述二二六之二、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 二二九地號扣除應予佃農部分土地後之一千八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五四六地號扣 除被告所有會館所在位置外之二千七百七十平方公尺,其後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被告又出面與訴外人丙○○、邱奕清、邱奕文、邱奕原、原告甲○○、乙○○ 、訴外人邱日新、邱日生(以上即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及 上述訴外人丙○○等人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但被告應計付補償金及將二二九地 號土地移轉依該協議書附表、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各訴外 人,而上述佃農中,邱奕原、邱奕清、邱奕文因前有協議,由邱奕文將其權利拋 棄讓予邱奕原,未料,被告於前揭各契約關係成立之後,並未依約履行,致原告 遲遲無法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台灣電線電纜公司、邱奕原、邱日生、邱日新、丙 ○○等人,前已訴請被告履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在 案,該判決中之F、E分屬本件原告乙○○、甲○○二人所有,因分割之故,土 地地號並有變動,原告茲因被告仍未履行,爰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如聲明等語。被告則表示: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願意將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委任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契約書、拋棄書、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 事判決、地籍圖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為認諾後, 法院應不調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或不存在,即應以認諾為基礎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 的之主張而為認諾,是本院即應以被告之認諾為基礎,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 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並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二二九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琇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