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鄭建國律師 相 對 人 卯○○ 住 亥○○ 住 未○○○ 住 丁○○ 住 寅○○ 住 丑○○ 住 甲○○ 住 酉○○ 住 申○○ 住 戌○○ 住 癸○○ 住 壬○○ 住 辰○○ 住 巳○○ 住 午○○ 住 己○○即林榮 住 庚○○即林榮 住 戊○○即林榮 住 辛 ○ 住 乙○○即林進 住 丙○○即林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全一字第三六二○號假扣押事件所命原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桃園縣 觀音鄉農會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壹 張(號碼FB五一一七0七號),准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面額之交 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榮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相對人林進祿於九十年三 月十六日死亡,分別由己○○、庚○○、戊○○及乙○○、丙○○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依法聲明相對人己○○、庚○○、戊○○及乙○○、丙○○承受訴訟,業 據提出林榮庚個人暨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件、林榮庚繼承系統表一件、己○○戶籍 謄本四件、庚○○戶籍謄本一件、戊○○戶籍謄本一件、林進祿個人暨全戶戶籍 謄本各一件、林進祿繼承系統表一件、乙○○戶籍謄本一件、丙○○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本件原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之信用部,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視同銀行,且其會計與農會之經濟、保險及農業推廣等事 務分別獨立。惟因該農會信用部擔任放款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貸款與第三人,致 生信用部逾期放款之損失,而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委員會依據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 以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銀行及聲請人召開「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二十八家農(漁)會信用部讓與銀 行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議決由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包 括本件債權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在內之二十八家經營不善之農(漁)會信用部, 故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已概 括承受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而該農會信用部亦因強制合併而消 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規定 之結果,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經聲請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假扣押債權人(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信用部)聲 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議程、 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九號函、第0九0三000一一六 號函、第0九一八0一0八0四號函等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前遵鈞院八十五 年全一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聲請假扣押,嗣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四 號准予變換為中國農民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一千萬元券壹張,並 經原聲請人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 因前開存單業已到期,急需領回前開存單俾便辦理兌息領本手續,爰依法由聲請 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 存物等語。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 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 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