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嘉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明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模具等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91年6 月間,陸續將客戶委託生產之各式零件射出商品轉而委託被告代為加工生產,並先後交付模具共13組予被告使用兼保管,嗣被告因故退還2 組模具,僅就其餘11組模具為加工,是兩造間成立加工合約。未料,被告所代工生產之射出商品因品質不良,迭遭下單客戶抱怨且一直無法改善,終致下單客戶對原告發函通知停止委託生產計畫,並一再催告原告應立即返還其所有之產品鋼模模具,原告遂轉告被告上情,並於92年4 月25日正式發函終止兩造加工合約,並請其返還模具,以便和下單客戶了結委託事務。然被告僅交還9 組,尚短差2 組模具(即編號9102之上下蓋、9105之護蓋)未歸還,且因被告丟失而不能返還,自應賠償其重新開模製作之費用共計369,500 元;又被告所交還之其中1 組模具(即編號9201 全 新筆套)已遭損壞必須送修,其修理費為98,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另被告藉著模具在伊手上,揚言若不照其所求金額給付,即將自行銷毀所有模具,原告受此脅迫只好給付不合理之額外費用共計146,423 元(包含試模費74,625 元 、非訂單內之庫存及原料和使用過回收料費用71,798 元), 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為撤銷前開支付不合理費用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編號9102的上下蓋、9105的護蓋二組模具,現為被告占有中: (1)雙方合作之初,基於彼此間互信,關於交付模具事宜 並未建立嚴謹之制度,並非如被告所描述「每次經模 具調整修護後送交回被告公司,原告均會要求被告在 出貨單上簽收」,雙方係因91年9 月初之後所交付之 模具數量已多,為避免爭議,被告才將當時其手上所 代為保管之全部模具,統計並於91年9 月9 日製作所 謂「嘉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模具保管書」 (簡稱模具 保管書)交 付原告執存,而系爭編號9102的上下蓋、 9105的護蓋即於當時由被告出具「模具使用保管書」 給原告,足見當時被告確占有代為保管之該二組模具 。倘如被告辯稱「該二組模具於91年7 月5 日、7 月6日送回原告維修即已交還」,則伊豈有可能於91年9 月9日 統計其手上占有之全部模具時,將該二組模具 攝拍相片,將之黏附在使用保管書上,並且出具該保 管書與原告之理。 因此被告徒然提出91年7 月5 日、7 月6 日之送貨單 ,卻不能提出91年9 月9 日之後的送貨單,足徵該二 組模具確係在被告之占有中。 (2)又被告不能提出91年9 月9 日之後的送貨單證明伊已 ,姑不論被告所提諸多出貨單均係訴外人益偉鋼模有 限公司所出具,無一為原告所出具,足見其論述已和 實情不合,況且原告確實已查無所謂出貨單,然卻有 被告於91年9 月9 日出具給原告之該二組「模具使用 保管書」,足證伊於91年7 月5 日、7 月6 日之後, 確猶占有使用該二組模具,否則如果該二組模具已經 時,還出具「保管書」給原告。尤有進者,原告通知 被告終止代工合約,並請其交還所代為保管之11套模 具時,被告並未否認其猶保管有11 組 模具之事實, 嗣且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其返還,被告接到律師 函後亦未否認其保管有11組模具之事實,由此可知被 告並未歸還系爭二組模具。 2、關於編號9201之筆套模具之修理費用: 系爭編號9201之筆套模具,於92年5 月3 日載回時,已當場檢查出滑塊、模仁四穴,未經保養生銹嚴重,需重新加工進行模具維修,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於載回之初,原告即委請昇杰鋼模有限公司代為估價修復費為98,000元。因該組模具生產的「筆套」成品係與筆身套合成一件,其尺寸規格必須十分精確密合始可,否則即容易脫落而無法達到客戶之要求,因此該鋼模因生銹(腐蝕)造成各部分尺寸擴大、收縮率也變樣,表面原具有的特殊加工如壓花拋光等皆破壞,頂針孔、排氣孔生銹造成卡死或間隙過大,當製作成品時會造成阻塞或毛邊過大,機構設計部分因生銹、放滑塊、斜削卡死而無法正常運作,迴位銷也生銹無法動彈,全部無法生產,根本無法修復,祇能重新製作,此有益偉鋼模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附卷足稽,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其重新製作費用為28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98,000元係屬合理。 3、關於「原告所給付的試模費74,625元及非訂單內的庫存、原料、使用過回收料費用71,798元,兩者共計146,423 元,是否因被告脅迫而給付」乙節: 查兩造係從事塑膠射出成品加工工作,依此業界之慣例,除非委託人與受託人於委託代工契約內有明白約定關於試模具費用暨試模時之耗材,由委託人負擔或予補貼,否則一向係由受託人負擔(伊於估計代工報酬時,會將之吸收在內)。而兩造於當初委託代工時,並未約定上述試模費暨試模之耗材應由原告負擔,因此被告於嗣後要求原告支付試模費,明顯悖於業界慣例,而係不合理之要求。至於「非訂單內的庫存、原料,使用過回收料費」,依正常契約約定,更不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藉著所有模具在伊手上,竟趁勢要求上開不合理之額外費用,並以「原告於收文後務必照先前其要求之一切費用結清,並派員至其公司清點模具及所有相關產品一併帶走,否則伊將自行處理銷毀,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為要脅,原告唯恐伊將所有模具銷毀,將無法向下單之客戶交代,造成鉅大損害,祇得違反原告自由意思表示,在被告脅迫下支付上述不合理之費用,此亦經證人范愛珠、周穆瑞證述可佐。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桃園27支郵局第89000 號存證信函、估價單、訂單明細、訂購單、出貨單、立據、證明書各一件、模具使用保管書11件、模具保管合約登記卡4 件、支票2 件、照片2 張、送貨單2 件、傳真函2 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20 張 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范愛珠、周穆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模具部分: 1、系爭編號9102的上下蓋、9105的護蓋兩組模具,被告已於91年7 月5 日、同年月6 日返還予原告,此有經原告簽認之送貨單二紙足憑。按被告代理加工期間若模具必須維修時,會將模具送回原告,模具往返兩造間均會簽具出貨單及送貨單用以證明模具由何人占有,而非如原告所稱以模具使用保管書為憑。模具保管書之內容僅有模具之圖號及照片,並無可供紀錄模具往返兩造之時間欄位,可知該保管書主要功能在於說明被告受託加工模具之樣式、規格內容,非用以判定該組模具是由被告或原告占有。且只要原告第一次將模具交付時,被告即會將模具拍照留存,並等到兩造往來之模具達一定數量時,被告即會製作模具保管書交給原告作為核對之用。 2、原告之員工周穆瑞於92.10.17到庭證稱:「我們模具出去的時候,我們會開單子給協力廠」,可知原告將模具交付給被告時,均會要求被告簽具出貨單,給原告留存證明模具已由被告占有。又依被告整理之模具往返附表可知,原告將模具交付被告時,均會要求被告簽具出貨單證明收受模具,如果被告將模具返還原告,原告再次交付被告時亦同,與模具使用保管書無涉。且被告縱使已將模具交還原告,亦不會要求原告將模具保管書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8 、9 之模具,於92年3 月28日、3 月29日交還原告迄至雙方解約,模具均由原告占有,但該模具保管書一直仍由原告留存,被告並未要求交還模具保管書。另編號12之模具,亦係在原告持有模具使用保管書期間,於93年3 月29日才又交由被告持有,當時原告亦係要求被告簽具出貨單證明已收受該組模具,可見本件兩造確非以模具使用保管書判定由何人占有。 3、原告於91年7 月2 日交付被告系爭二組模具,被告生產後於91年7 月5 日、7 月6 日將該二組模具交還原告,有被告出具之送貨單可證,設若原告之後又將該二組模具交付被告,依上所述,原告一定會要求被告簽具出貨單,證明被告已收受該二組模具,原告自可提出出貨單證明該二組模具係被告占有。又若被告真還有模具尚未返還原告,原告之代理人周穆瑞為何會結清給付全部款項,且切結「模具經雙方確認無誤」,僅就附表編號13之模具有生鏽部分要求被告切結負起修護之責?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二組模具確已由被告於91年7 月5 日、7 月6 日交還原告,至於模具使用保管書僅係用以說明被告受託加工生產模具之樣式、規格內容,非用以證明被告仍占有該二組模具,若原告主張在91 年7月6 日以後,又已將系爭二組模具交付被告,自當提出出貨單證明之。 (二)就編號9201之筆套模具之修理費用部分: 1、系爭編號9201之筆套模具,原告於92年4 月16日交付被告生產,經生產完後至92年5 月3 日交還原告,此段期間僅約兩週,不可能有嚴重銹蝕之情形,本件送鑑定之附件三模具,已嚴重銹蝕到無法修復,依鑑定人黃一修於92年11月19 日 之證述「(請問鑑定人依照他鑑定的經驗,一般的模具是否會發生這樣銹損的情況?)如果是在一般室溫的室內保管,沒有做特別的處理,不至於發生這樣嚴動的銹損。」、「(請問鑑定人半年還在生產的模具是否有可能會銹損到這個樣子?)如果放在室內的話是不可能,如果放在室外沒有做妥善保管的話就有可能或者是它泡到水,不過如果是現在這個狀態不可能生產,補充說明這個狀況就算是把鏽處理掉也不可能生產,因為生產出來的筆套規格會跟原來的設計不符」。由此可知,送鑑定之模具絕非本件系爭模具(鑑定結論為重訂製作之價格,非修復費用)。 2、被告於原告代理人周穆瑞前來取走系爭生鏽模具時,雖應周穆瑞要求簽具切結書承諾負起修復之責並委託原告處理,但亦註明「須先報價通知明梭(即被告)」,其真意在原告如果所報價格太高時,被告得另行委託其他模具公司修護,非謂完全委託原告代為修復,況且至今原告仍未提出已修復,及修復花費多少金額之證明。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98,000元顯然過高,該組模具之生鏽處理於被告整理準備交還原告前曾委請模具廠前來被告公司看過,依其估價縱使不以拋光修復方式改以重新製作方式亦僅需5 萬元,顯見原告主張修復之費用過高。 (三)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給付費用部分: 被告於三月份即應請領之款項,原告均藉故刁難不願給付,被告不得已遂函請原告公司於三日內前來公司結清所有款項,並派員清點模具及相關產品,否則將自行處理銷毀不負保管之責,此乃不得已所為,其目的在催促原告儘速前來了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其間亦無脅迫之言詞致原告心生害怕而必為何種法律行為之情形。而原告之職員周穆瑞於92年5月3日前來被告公司清點貨品、模具、對帳時仍斤斤計較,要求被告必須退還溢請之1890元,且要求被告馬上簽發即期支票償付,被告均應其所求而為之,是原告何有受脅迫之情事。此外,模具有生鏽,亦要求被告必須簽具切結書承諾負起修護之責任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之後又來電要求被告補寄所請領款項之發票,此均可証明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清點貨品、模具、結清帳務時並未遭到被告之脅迫,否則雙方為何尚有折衝協商之餘地,甚至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發生,足徵原告並未受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先前就被告為其生產代工、試模等所為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5件、送貨單8件、切結書2件、支票3張、報價單1件、請款明細表2份、統一發票4張、訂單明細1件、試模費明細1件、庫存品暨訂單內未使用完之原料明細1件、照片影本2張、附表暨所附出貨單及送貨單各1份、附表1件 (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工商研究所就本件為鑑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二組模具返還予原告,倘若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94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3 ,9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4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查: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1、原告係自91年7 月2 日起陸續交付如附表所載之13組模具(見本院卷第231 頁)與被告代為加工生產,但被告於代理加工期間若模具必須維修時,會將模具送回原告,而兩造間就13組模具之往返情形,亦如附表所載。 2、系爭編號9102之上下蓋、9105之護蓋等2 組模具,原告係於91年7 月2 日交付被告,而被告則係分別91年7 月5 日、6 日再返還原告。 3、附表編號1 至6 之模具係被告於91年9 月9 日一次出具6 張模具保管書給予原告,另外編號7 至12之模具則係被告於92年2 月下旬一次出具6 張模具保管書給予原告,但編號7-12之模具保管書上並未記載日期,至於編號13之模具被告則未出具模具保管書。 4、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原告係分別於92年2 月15日、92年4 月16日二次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再於92年5 月3 日交還原告.且依原告於92年5 月3 日載回時當場檢查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之銹蝕情形為:滑塊模仁四穴,未經保養生銹嚴重,需重新加工進行模具維修等情。(二)、兩造且協議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1、系爭編號9102之上下蓋、9105之護蓋等2 組模具,現在是否在被告占有中? 2、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組,其修理費用為何? 3、原告所給付的試模費74,625元及非訂單內的庫存、原料、使用過回收料費用71,798元,兩者共計新台幣146,423 元,是否因被告的脅迫而給付? 二、首先,就系爭編號9102之上下蓋、9105之護蓋等2 組模具,現在是否在被告占有中之爭點加以審究論斷之,查: (一)、原告係自91年7 月2 日起陸續交付如附表所載之13組模具與被告代為加工生產,但被告於代理加工期間若模具必須維修時,會將模具送回原告,而兩造間就13組模具之往返情形,亦如附表所載,及系爭編號9102之上下蓋、9105之護蓋等2 組模具,原告係於91年7 月2 日交付被告,而被告則係分別91年7 月5 日、6 日再返還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周穆瑞於本院92.10.17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模具出去的時候,我們會開單子給協力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及依附表編號4 、5 、6 、12、13顯示編號9109筆套 (舊模)、 9108上、下蓋、內裝件、PBT0000- 0000 、筆套 ( 新 模)等 模具均有多次往返於兩造之間,亦與被告提出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6 頁)相 互符合,且同一模具即有多份之出貨單 (例如:編號9109筆套 (舊模)之模 具,則分別有91年7 月5 日、22日、30日、8 月6 日、15日、17日、20日、9 月3 日等8 份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0 頁)等 事實及證據以觀,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往來應有作為認定現持有模具之人為何人之憑據資料,且就上開編號9109筆套 (舊模)之 模具,兩造間即有8 次之多之往來情形,且依原告就編號9109筆套 (舊模)之 同一模具,即出具上開不同日期之多張出貨單,並要求被告確認簽收,故堪認原告每次將模具交付與被告,均係以出貨單作為被告收受模具之憑據之事實為真正。 (二)、系爭編號9102上下蓋、9105護蓋兩組模具,原告係於91年7 月2 日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則係分別於91年7 月5 日、6 日再返還予原告,則若原告主張在91年7 月6 日以後,又已將系爭二組模具交付被告,自當提出出貨單證明之,但原告於本院94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陳:找不到91年7 月6 日以後系爭二組模具之出貨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 頁), 是尚難認原告有於91年7 月6 日以後,又將系爭2 組模具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於91年9 月9 日製作之模具保管書(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 作為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模具之證明等語。惟查: 1、附表編號1 至6 之模具係被告於91年9 月9 日一次出具6 張模具保管書給予原告,另外編號7 至12之模具則係被告於92 年2月下旬一次出具6 張模具保管書給予原告,但編號7-12 之 模具保管書上並未記載日期,至於編號13之模具被告則未出具模具保管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果真如原告主張係以模具保管書記載之日期,作為判斷模具現係由何人占有中之憑據,則何以編號7-12之模具保管書上竟完全未記載日期?且編號13之模具兩造間亦有92年2 月15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5 月3 日之三次往來情形,則何以被告未出具模具保管書?且被告雖於91年9 月9 日一次出具6 張保管書給予原告,但此顯與原告係自91年7 月2 日起即陸續交付13 組 模具與被告之往來情形不符合。且依上述附表編號1 至6 之模具係被告於91年9 月9 日一次出具6 張模具保管書給予原告,另外編號7 至12之模具保管書上均未記載日期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抗辯:只要原告第一次將模具交付時,其即會將模具拍照留存,並等到兩造往來之模具達一定數量時,其即會製作模具保管書交給原告作為核對之用等情,與常情較為符合。 2、再者,如附表編號8 、9 之模具,係於92 年3月28日、3 月29日交還原告迄至雙方解約,模具均由原告占有,但該模具保管書一直仍由原告留存,被告並未要求交還模具保管書。另編號12之模具,亦係在原告持有模具使用保管書期間,於93年3 月29日才又交由被告持有,當時原告亦係要求被告簽具出貨單證明已收受該組模具,蓋如保管書即得作為被告持有模具之證明,則原告豈須再重複要求被告簽具出貨單證明已收受該組模具。況且,模具保管書之內容僅有模具之圖號及照片,並無任何可供紀錄模具往返兩造之時間欄位,自無從憑以判定系爭組模具究係由被告或原告占有之中。可見本件兩造確非以模具使用保管書判定由何人占有。 3、且依原告之職員周穆瑞於92年5 月3 日受原告之指派前往被告公司處取回全部之模具時,亦簽立切結書並記明:「模具經雙方確認無誤」等語,再觀原告係於92年4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全部模具返還,其主旨已明確記載「模具11( 如附件明細表)」 ,且於附件中亦詳列各模具之品名規格或圖號及數量等,則於一星期後之92年5 月3 日原告之職員周穆瑞前去點收模具之時,豈有不依附件所詳列之各模具逐一詳加清點之理? 況且周穆瑞對於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之銹蝕情形 (詳後三、所述), 即會立刻要求被告簽立承諾須負擔修復費用責任之承諾書據,則系爭編號9102上下蓋、9105護蓋等2 組如此高價之模具 (依原告主張有36 9,500之價值), 若果真當時清點係尚未歸還且未看見之模具,則原告之職員周穆瑞豈有不當場要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損失之理?況且被告亦於92年4 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前來結清欠款及清點並帶走全部模具,否則其自行處理銷毀不負保管之責 (詳後四、所述), 則被告斷無再扣留或隱匿原告所交付之模具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編號91 02 上下蓋、9105護蓋等2 組模具返還云云,顯有違常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兩組模具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因丟失系爭2 組模具而不能返還,應賠償其重新開模製作之費用369,500 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次,就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其修理費用為何論斷之:查,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原告係分別於92年2 月15日、92年4 月16日二次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再於92年5 月3 日交還原告.且依原告於92年5 月3 日載回時當場檢查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之銹蝕情形為:滑塊模仁四穴,未經保養生銹嚴重,需重新加工進行模具維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於92年5 月3 日交還原告之時有銹蝕之事實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依其委請訴外人昇杰鋼模有限公司代為估價,修復費為98,000元 (即證物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 語,但被告否認之,並以:依其委請訴外人國揚企業有限公司代為估價,修復費僅為15,000元,重製費用亦僅為50,000元 (見本院卷第75頁)等 語置辯。經查,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之結果為:該模具實際銹損狀況,已無法進行修復,在無法修復下,其重新製作之平均市場價格為285,000 元,此有該院93年11月24日93中北彥字第11032 號函一份及鑑定報告書2 本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鑑定機關所鑑定之重製費用285, 000元與被告所抗辯之重製費用50,000元等情,並依兩者間之比例,作為計算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自原告於92年4 月16日交付被告生產,經生產完後至92年5 月3 日交還原告,此段期間所產生模具銹蝕情形之修復費用之基準,並依此計算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之修復費用應為85,0 00 元 (即285,000 元÷50,000元×15,000元=85,500元)。 是原告主張依據 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銹蝕之修復費用8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最後,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所給付的試模費74,625元及非訂單內的庫存、原料、使用過回收料費用71,798元,兩者共計146,42 3元,係遭被告脅迫而給付,無非係以被告於92年4 月29日所發予原告之桃園27支郵局第89000 號存證信函內容有謂:否則被告將自行處理銷毀,不負保管之責云云之要脅語句為據。惟查: (一)、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謂:「特函請貴公司 (指原告)於 收文三日內,於本公司結清上述所有款項,並派員至本公司當面清點模具及所有相關產品,一併帶走,否則本公司自行處理銷毀不負保管之責,正式結束雙方業務關係,否則,貴公司損失一概與本公司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 應認此僅係被告催促原告儘速前來了結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其間有脅迫之言詞致原告心生害怕而必為何種法律行為之情形。 (二)、次依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周穆瑞於本院92年10月17日到庭證稱:「法官問:那天去處理的情形如何?證人答:公司拿支票給我,叫我去拖模具,公司的范小姐有跟我交代說,要跟對方點清楚,要順從對方的意思,怕模具拿不回來,當天我去談多久我忘了,談的時候,對方切結書已經準備好了,模具壹組壹組打開檢查,錢是點好之後確認數量沒問題,給他支票。老闆沒有跟我說拿幾組模具回來,我是看切結書寫幾組我就點收幾組。法官問:金額的部分怎麼點?證人答:點到最後,料是不良品及料頭,我認為我在這行作這麼久了,這部分我們不應該吸收,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就說好吧,他在我反應沒有多久,就開支票給我們,我們談的時間沒有多久,去就是點模具,然後就交支票,就載走了。法官問:關於筆套的部分,銹損當場發現的?證人答:是的。法官問:當場怎麼處理?證人答:我有跟被告說這樣的情況已經不能生產了,被告怎麼回答我忘記了。法官問:提示被證六,這份文件是誰提議的?證人答:是我寫的。我有發現之後,就把它寫下來,後半段關於委託嘉毅處理、報價通知明梭等字,是被告提議的,字是我寫的,這部分也沒有談多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以 觀,足見,原告之職員周穆瑞於92年5 月3 日前去被告公司清點貨品、模具、對帳時仍斤斤計較,要求被告必須退還溢請之1890元,且要求被告馬上簽發即期支票償付,被告均應其所求而為之。此外,模具有生鏽,亦要求被告必須簽具切結書承諾負起修護之責任並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之後又來電要求被告補寄所請領款項之發票,此均可證明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清點貨品、模具、結清帳務時並未遭到被告之脅迫,否則雙方為何尚有折衝協商之餘地,甚至有不利於被告之情事發生,足徵原告並未受脅迫。是以,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先前就被告為其生產代工、試模等所為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編號9201的筆套模具1 組銹蝕之修復費用8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2年7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