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龍彩霞 黃光慶律師 被 告 乙○○ 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58,2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華公司)所僱用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90年4 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AW-735號曳引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西向14公里100 公尺處,因渠等均疏於保養該曳引車,致發生車輛爆胎,加以被告乙○○操作不當,本應注意於高速行駛中遇前輪爆胎時,應緊握方向盤穩住方向,不得緊急猛踩煞車,而應緩慢放鬆油門,以點煞輕踩方式逐漸降低速度,並顯示雙閃警示黃燈,至少徐行100 公尺以上,再慢慢停靠至馬路右邊外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遽將煞車踩死,致曳引車瞬間激烈向左轉向,車頭以45度反向侵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蘇春燈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HS-2147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全毀,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經緊急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至90年4 月18日出院後,當日轉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繼續治療,90年4 月24日出院,再於同年4 月27日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接受脊椎後固定手術,迄今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神經壓迫情形,仍難以回復,腰部及背部酸痛不適,需長期配戴背架矯正,無法彎腰、提抱重物,身體、精神均痛苦不堪。 (二)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 、第89條定有明文。亦即為使車輛不致於行駛中因故障而造成行車事故危害他人之安全,因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於所有之車輛於平時即負有維修保養,使車輛得正常行駛之義務。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駕駛人之行車肇事若導因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時,汽車所有人亦同負法律責任。次按「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楠華公司所有之AW-735號曳引車於行駛中,左前輪突然爆胎,被告乙○○亦疏於注意前開駕駛法規,將煞車踩死所導致;而該爆胎與鐵釘無關等情,業經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汪啟民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5 號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3 月1 日府車鑑桃字第901784號函謂:「第一階段,乙○○駕駛曳引車輪胎爆胎失控」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論為憑,並同為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於車禍前,該曳引車左前輪即已存有故障,乃被告楠華公司應能注意檢查維修,卻疏於檢查維修,猶將此一故障車輛貿然供被告乙○○駕駛於高速公路上,終引發爆胎導致車禍使原告受傷。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楠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楠華公司非被告乙○○之僱用人,由於被告楠華公司疏於對車輛維修保養亦同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亦應與被告乙○○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等應賠償之金額: ⑴醫藥費: 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219,377 元,然由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交錯規定,本件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僅就自付額部分計83,277元為請求。⑵工作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在伊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昂公司)任職,平均月薪88,750元,惟自90年4 月13日因車禍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腰部及背部酸痛不適,難以回復,迄今仍需長期配戴背架矯正,無法彎腰、提抱重物,故迄至91年12月為止,共計20個月未能工作,其工作損失為1,775,000 元。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致前述重大傷害,每天需使用背架,計支出背架費用13,500元。又原告在被告肇事後,因腰椎爆裂性骨折及神經壓迫情形,迄仍難以回復,脊柱遺存運動障礙,導致腰部及背部長期酸痛,彎腰活動受限制,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4年1 月24日九十四0405號函復鈞院謂原告「彎腰運動則有受限」之結論為憑。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檢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已符合第7 級或第9 級殘廢,蓋依該等級表附註所載:「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型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從而原告因脊柱受傷致彎腰運動受限,顯已異於一般健康人之活動能力,自對勞動之方便、多樣性有所減損,因而依該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之記載,原告共喪失53.83 %之勞動能力,以原告在90年4 月13日發生車禍,至年滿60歲為止,勞動年數為29年6 個月,平均月薪為87,5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5 %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8,765,300元(88,750元×12個月×17.62 霍夫曼29年5%單利扣除中間利息 係數=18,765,300元)之勞動損失,茲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先就其中1,000,000元為請求。 ⑷精神慰藉金: 原告自車禍後,受傷甚重,多次手術治療、看護及相關花費不貲外,尤其每日需使用背架,痛苦不堪,而日後又因彎腰運動受限,無法為常人般之活動,而被告楠華公司經營汽車貨櫃運業,資本額高達30,000,000元,有相當之資力,迄今尚未全部賠償原告之損失,致原告難以平衡自持,爰請求精神慰藉金800,000 元。 (四)以上合計3,658,27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和解書各1 件、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收據、薪資證明單、留職停薪證明書、台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獎金明細表各1 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各2 紙、楠華公司基本資料、伊昂公司基本資料、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勞工保險局92年8 月7 日函及核定通知書、各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障害殘廢診斷書、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存摺2 份(以上均影本)、9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90年4 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楠華公司所有車號AW-735號曳引大貨車,行至高速公路國道二號西向14公里100 公尺處時,其左前輪因壓過鐵釘等尖銳物體被刺破而突然爆胎,橫倒停在內側車道和外側車道上,此時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蘇春燈所駕駛在後之車號HS-2147 號自用小客車與停止在國道上之上開曳引大貨車相去甚遠,在其前方尚有訴外人林耀庭、蔡勝傳所駕駛之2 台車輛因車速正常並注意車前狀況,均安然越過被告乙○○所駛已停止之上開曳引車,然因蘇春燈喝酒駕車且時速超過115 公里以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90公里以下),又因原告與蘇春燈閒聊,使蘇春燈之注意力分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撞及停止在國道上之上開曳引車,蘇春燈所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原告因蘇春燈撞上曳引車衝力太強反彈,致使原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是本件並非已停止之張車撞及蘇車使原告受傷,是以蘇春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角,原告為配角,被告乙○○並無過失,如與有過失亦甚輕微,蘇春燈與原告之過失程度應達90%以上,原告本身與有重大過失,不知檢討,不對蘇春燈請求損害賠償,反誇大事實對被告提出無理要求,於情理法均有不合,且如認被告乙○○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不超過10%,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於90年4 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5 天至同年月18日出院,於同年4 月18日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診治6 天至同年月24日出院,於同年月27日又至中興醫院住院治療15天至同年5 月12日出院,約有1 個月不能工作,現已行動自如,此有中興醫院於91 年12 月24日以北市興歷字第09160908200 號函覆鈞院刑事庭稱原告未造成肢體癱瘓且應無後遺症一節可以證明。原告雖提出勞保局之文件主張其為7 級或9 級之殘廢云云,然該文件未遵照醫院之證明而係片面聽自原告不實之口述所作成,並不足採。而鈞院一再依原告請求向各醫院查詢原告是否為殘廢,經中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分別於93年3 月16日、18日覆稱:原告之傷勢並未達到殘廢之程度;台大醫院於93年3 月23日覆稱:經診斷為腰椎關節炎,不一定非復健不可,無法判定殘廢等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4年1 月24日覆稱:孫君至本院門診追蹤之最近日期為93年7 月20日並無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之情況;馬偕紀念醫院於94年1 月24日覆稱:原告並無神經損傷,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第8 項第7 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之規定。又原告從事廣告業務,至為輕鬆,並非擔任粗重工作,其所提出之診斷書雖記載「不宜彎腰及粗重工作」、「不宜久坐或久站」、「不宜搬提超過5 公斤之物品」等空泛之勸諭,對於原告於90年5 月12日自中興醫院治癒出院並無後遺症,仍能繼續從事輕鬆之廣告業務工作,並無影響。是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0 元,自屬無據。 (三)僱主於受僱人有特殊貢獻時,始給付獎金以資鼓勵,如無特殊貢獻僱主則不給付獎金,是以獎金時有時無,不能列作固定之薪水,如真有收到獎金,不問是否應納稅均應申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申報89年收入總額為270,200 元,每月收入金額為22,516元,此與原告教育程度及工作能力相符,原告並未申報當年有獎金之收入,有扣繳憑單存卷可稽,原告竟與伊昂公司勾串出具虛偽不實之證明單,偽列自90年1 月至同年4 月共4 個月之薪水共355,000 元,即每月之薪水為88,750元作為其主張20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1,775,000 元之依據,顯不足採。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等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每個月實際領得之薪資證明,將獎金與每個月之薪資分開,原告不願提出每月確實薪資之證明,以免對其不利,又與其服務之伊昂公司總經理田維漢勾串由田維漢出具薪資發放證明,謂因公司資金調度因素薪資發放時間不一,惟依上證明,原告服務之公司有時發薪資、有時不發薪資,是以無法提出正常發放薪資之證明,蓋以如有發放薪資,雖然慢發,亦應有憑據存卷,原告服務之公司有時不發薪資,且已於93年6 月16 日 解散,足見係一異常經營不善之公司,89年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2,516元,於90年時連每月薪資不發之公司焉有將原告每月之薪資自22,516元調高至88,750元之理。又如原告稱90年1 月至4 月領取之薪資為355,000 元,其餘8 個月未領到薪資,則其全年所得應僅為355,000 元,每個月之平均薪資亦不過為29,583元。 (四)原告自己支付之醫療費及背架費用共為74,754元,至其所提出之背架發票,其中一紙因買受人未載明為原告,不能證明係原告買受所支付。又原告於90年5 月12日治癒出院,且無後遺症,原告如有支付醫藥費係原告個人原因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已告痊癒,並未造成肢體癱瘓且應無後遺症,其精神上雖受有痛苦但並不深重,其請求精神上之損失多達800,000元,實太偏高。 (六)楠華公司已同意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397,169 元,此項金額應予扣除。 (七)被告乙○○並非被告楠華公司雇用之司機,而係弘域有限公司(下稱弘域公司)雇用之司機,業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應有既判力,被告楠華公司自不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楠華公司所有上開曳引車已由弘域公司借用交予被告乙○○駕駛,而不在被告楠華公司掌管中,應由弘域公司及被告乙○○負保養維修責任。被告乙○○駕駛上開曳引車在公路上行駛中壓上鐵釘而爆胎,係公家機關未排除公路上之鐵釘所致,非被告楠華公司所能顧及,應不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楠華公司連帶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偵訊(調查)筆錄、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中興醫院函、台大醫院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告89年度扣繳憑單、原告薪資證明單、薪資發放證明各1 件、馬偕紀念醫院函2 件、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統一發票2 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基隆分公司車險課出具之證明書1 紙、收據3 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受理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認定殘廢等級之標準為何?暨函台大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中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並查詢原告迄今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及其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所定之殘廢等級?函中興醫院查詢原告因車禍就診所需休養期間、復原狀況及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並向國稅局查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財產所得。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2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8,2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楠華公司所僱用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其於90年4 月13日下午8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楠華公司所有車號AW-735號曳引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二號西向14公里100 公尺處,因被告等均疏於保養該曳引車,致發生車輛爆胎,加以被告乙○○操作不當,本應注意於高速行駛中遇前輪爆胎時,應緊握方向盤穩住方向,不得緊急猛踩煞車,而應緩慢放鬆油門,以點煞輕踩方式逐漸降低速度,並顯示雙閃警示黃燈,至少徐行100 公尺以上,再慢慢停靠至馬路右邊外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遽將煞車踩死,致曳引車瞬間激烈向左轉向,車頭以45度反向侵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蘇春燈駕駛搭載原告之車號HS-2147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658,2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並非被告楠華公司雇用之司機,且被告楠華公司將上開曳引車借予弘域公司使用而由弘域公司交予被告乙○○駕駛,該車不在被告楠華公司掌管中,自應由弘域公司及被告乙○○負保養維修責任。又本件係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輪因壓過鐵釘而突然爆胎,橫倒停在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上,此時與後方原告所搭乘由訴外人蘇春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而在該自用小客車前尚有其他車輛因車速正常並注意車前狀況,均安然越過上開曳引車,然因蘇春燈酒後駕車且時速超過115 公里以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又因原告與蘇春燈閒聊,使蘇春燈之注意力分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撞及停止在國道上之上開曳引車而肇事,被告乙○○並無過失,且被告乙○○如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不超過10%,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應負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再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合計僅74,754元,其餘則不能證明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為之支出;而原告所受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已治癒,並無殘廢情事,原告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0 元,並無依據,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亦屬偏高;又原告每月收入僅22,516元,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約1 個月,其請求2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775,000 元,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已受領楠華公司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97,169 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乙○○於90年4 月13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卸載貨櫃拖車後,駕駛車號AW-735號曳引車(未掛拖車,該車屬被告楠華公司所有)沿國道二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晚間8 時30分許途經該公路西向14公里100 公尺處(接近南桃園交流道)時,左前輪突然爆胎,曳引車瞬間激烈向左轉向,車頭以45度反向侵入內側車道,此時適有由訴外人蘇春燈所駕駛車號HS-214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同向在後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避煞不及,撞及曳引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交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辯稱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輪因壓過鐵釘而突然爆胎云云,然查該曳引車輪胎固刺入鐵釘1 顆,惟並非在輪胎裂開之處,該鐵釘與爆胎處並無關連一節,業據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汪啟民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結證在卷,並提出輪胎照片8 張附於前揭刑事案件高院卷可佐;且查輪胎倘刺入鐵釘應係逐漸洩氣,而非突然大量洩氣,但依被告乙○○在前揭刑事偵查中陳稱:在現場突然聽到「碰」的一聲,車子就左偏等語,訴外人蘇春燈亦於刑事案件警訊時稱:我有聽到爆胎聲音,而後該曳引車失控衝向內線車道等語,顯見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並非因遭鐵釘刺入而爆胎。且縱依被告所辯係因輪胎刺入鐵釘導致爆胎,然依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歷次警、偵訊時均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70餘公里,則依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觀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至少應有32.69 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煞停,即使被告所辯其於輪胎遭鐵釘刺入爆胎後,輪胎已全部洩氣、輪圈直接接觸地面屬實,然考量鐵釘刺入輪胎僅導致輪胎漸行洩氣,而非瞬間全部洩氣之(正)因素,再考量輪圈直接接觸地面可能導致煞車距離縮短之(負)因素,由於被告乙○○於輪胎刺入鐵釘爆胎起至其將車輛完全煞停為止之距離僅約28公尺(見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其曳引車左前輪滑痕為28公尺),可見被告乙○○於輪胎刺入鐵釘爆胎時,應即立刻以全力踩煞,否則斷無可能於短短28公尺之距離即將車完全煞停,此觀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亦稱:「突然碰的一聲,車子就偏左,我要轉向路肩但拉不回來,我只能讓他慢慢滑,我同時也硬踩煞車踩到底」等語甚明。則按汽車於高速行駛中遇前輪爆胎時,因方向盤會向爆胎方向偏移,此時應緊握方向盤穩住方向,且不得緊急猛踩煞車,而應緩慢放鬆油門,以點煞輕踩方式逐漸降低速度,並顯示警示黃燈,至少徐行 100 公尺以上,再慢慢停靠至馬路右邊外側,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行駛高速公路避險守則及其他爆胎處理說明資料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審諸汽車行駛當中突遇各種因素導致爆胎事所常見,而如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中突遇爆胎更屬高度危險之行車狀況,是前開爆胎時之處理方式,自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行為中所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之義務,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乙○○於左前輪爆胎車身往左偏移後,並未緊握方向盤穩住方向,復急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瞬間激烈向左轉向,車頭以45度反向侵入內側車道,造成內側車道後方由蘇春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追撞張車而肇事,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乙○○復無其他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次查,被告乙○○復辯稱在蘇春燈前方尚有由訴外人林耀庭、蔡勝傳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均安全越過被告乙○○之曳引車云云。然依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林耀庭及蔡勝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均停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及蘇春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均遭後方車輛撞及,並無被告乙○○所稱有安然越過其曳引車之情事,且據林耀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我看見張車因爆胎失控由外側車道打橫至內側車道,蘇車閃避不及直接撞上張車,我就立即將車停在內側車道上,之後被後方來車追撞等語;蔡勝傳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看到前面有事故,我逐漸將車停住離前方事故車有一小段距離,之後遭後方來車撞上等語,可見林耀庭、蔡勝傳均行駛於蘇春燈之後,否則豈能目睹事故之發生經過,並因見前方事故停車後遭後方來車追撞,且被告乙○○既行駛於所有事故車輛之最前方,又豈會知悉後方來車之順序,而駕駛人原有各自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乙○○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肇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尚不能以其他車輛未發生事故,解免自己應負之過失責任,雖訴外人蘇春燈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而同有過失(詳如後述),惟蘇春燈之過失與被告乙○○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乙○○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83,277元,又需配戴背架矯正而支出背架費用1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統一發票2 張附卷可稽,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應分別為66,254元、8,500 元,原告於91年10月3日 、8 日於中興醫院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833元、190 元(見原證24、25)均非屬本件事故之支出,另背架費用5,000 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買受人,不能證明係原告所支出,均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中興醫院於91年10月3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病人(即原告)於91年9 月26日入院,於91年9 月27日手術,行骨內固定拔除術,現於91年10月3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治療記錄單記載:「出院時間91年10月3 日,去年車禍腰椎爆裂性骨折,因欲拔釘,於9 月26日入院,9 月27日手術。預約回診時間:10月8 日」等情,足見原告於91年10月3 日、8 日於中興醫院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833元、190 元均屬本車禍事故之支出;又原告提出90年5 月8 日之統一發票1 紙,記載購買長背架1 具金額為5,000 元,而參以卷附中興醫院於91年8 月9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90年4 月27日經急診入院,90年5 月2 日行脊椎後固定手術,90年5 月12日出院,宜休養並長硬背架固定至少6 個月」,病程記錄單記載:「90年5 月8 日,S :新的背架已送來,是比先前好,至少不會傷到傷口比較不痛‧‧‧O :穿著新的長硬背架坐於床緣進食,主訴較先前好,亦較不痛」等情,可知原告因施行脊椎後固定手術,而有配戴長背架之必要且有配戴之事實,上開統一發票雖未記載買受人,惟該發票既為出賣人所開立交予原告持有,堪認係原告買受,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上開費用均屬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3,277元及購買背架之費用13,500元,合計96,777元,自屬有據。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在伊昂公司任職,平均月薪88,750元,惟自90年4 月13日起,因車禍造成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迄至91年12月底止,均無法工作,而受有1,775,000 元(88,750元×20個月)之損失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台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而就上開納稅證明書及存摺以觀,原告於90年1 至4 月份自伊昂公司所受領之薪資為355,000 元,平均月薪為88,75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89年度之薪資所得僅270,200 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2,516元,且獎金不應列入薪資所得云云,原告則稱其89年僅領取1 至5 月份薪資,其後因與伊昂公司有勞資糾紛,故自90年6 月起至12月底止留職停薪,而其於89年任職伊昂公司期間每月亦約有60,000元之薪資收入,嗣因原告客戶累積及積極開發客源,至90年增加收入達每月平均薪資80,000餘元,其自80年起即進入廣告業工作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存摺、獎金發放明細表各1 份附卷。本院審酌原告進入廣告業工作已有10年,其於90年1 至4 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既有88,750元,可見其如未受傷,於通常情形下,每月即可獲致88,750元之收入,而原告於90年度之薪資所得較89年度為高,亦係其個人努力之結果,率不能以其8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計算本件損害之依據,至獎金收入固應視業績之好壞而定,惟原告如未受傷,依其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條件,於通常情況下,自有獲取此項收益之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僅22,516元云云,自無可取。又原告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於90年4 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5 天,於同年月18日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診治6 天,於同年月27日至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0年5 月2 日行第12胸椎至第2 腰椎後固定手術,90年5 月12日出院,於門診追蹤時發現骨折處已癒合,故於91年9 月26日再入院,91年9 月27日行脊椎內固定器拔除手術,91年10月3 日出院,其所需休養期間約為半年,自90年4 月27日至91年12月底應無法工作等情,有中興醫院93年3 月16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195500 號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4 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1616400 號函各1 紙存卷可參,是自原告於90年4 月13日車禍翌日起算,其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少有20個月又17天,被告辯稱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約1 個月云云,亦屬乏據可徵,要無可採。則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88,750計算,其請求20個月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775,000 元(88,750元×20個月=1,7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乙○○之過失致脊柱遺存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第7 級或第9 級殘廢,而喪失53 .83 % 之勞動能力,以原告在90年4 月13日發生車禍,算至年滿60歲為止,勞動年數為29年6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8,765,300元,茲先就其中1,000,000 元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2 年8月7 日函檢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障害殘廢診斷書各1 件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其於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認定殘廢等級之標準,經勞工保險局以92年10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210268810 號函覆稱:「甲○○女士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據所送苗栗協和醫院神經外科專科醫師91年7 月27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致雙下肢肌力四分併腰椎移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本局綜合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第7 級,發給440 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惟原告並無至苗栗協和醫院神經外科診療之資料,則其是否已達殘廢之程度,仍有疑義,本院乃另依職權函原告曾經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中興醫院查詢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殘廢等級,經中興醫院以93年3 月16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195500 號函覆稱:「查孫君‧‧‧目前骨折處已癒合,應不需復健。目前不屬於殘廢。」;馬偕紀念醫院以93年3 月18日馬院醫復字第930835號函覆稱:「‧‧‧依病患所受傷勢經手術後,可能背部活動度有些活動限制,但雙腿活動正常,至於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殘廢級數,由於當時並未做評估,須再進一步評估,但以當時情況而言,雖有背痛及活動不便,但似乎並未達到殘廢之程度。」,及以94 年1月24日馬院醫復字第940405號函覆稱:「病患甲○○是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並無神經損傷,故不符勞保殘廢給付第8 項第7 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規定。由於第一腰椎之閉鎖性骨折,僅腰椎前屈部分受限,及主訴疼痛,並無脊柱遺存運動障礙或畸形(53至55項)。」,而均認原告之情形並未達於殘廢之程度,惟上開中興醫院之回函與原告提出由中興醫院所出具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障害殘廢診斷書,其上記載原告之脊柱遺存運動障礙之情形不符,本院復函請中興醫院說明其認定歧異之原因,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94年1 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09431034900 號函覆稱:「查孫君之病況如下:㈠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於90年4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90年5 月2 日行第12胸椎至第2 腰椎後固定手術,於門診追蹤發現骨折處已癒合,故於91年9 月26日再入院,91年9 月27日拔除脊椎內固定器。㈡91年3 月26日開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診斷書時,其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故判定為脊柱遺存運動障礙。㈢93年3 月16日回復貴院時,該骨折處已癒合,且脊椎內固定器已拔除,故判定為不屬於殘廢。㈣孫君至本院門診追蹤之最近日期為93年7 月20日,並無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之情況。」、及以94年4 月18日北市興醫字第09431616400 號函覆稱:「‧‧‧患者目前已經骨癒合,復原情況良好,工作能力應無減損。」。茲審酌原告車禍受傷後曾經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及中興醫院就診,尤其原告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於中興醫院行第12胸椎至第2 腰椎後固定手術,復於骨折處癒合後,在該院行脊椎內固定器拔除手術,為原告之主要診療醫院,則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況,自應以馬偕紀念醫院與中興醫院最為清楚而可採,則依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及中興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覆函,原告之傷勢並未達於殘廢之程度,其工作能力並無減損。至原告另提出中和明師中醫聯合診所92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不宜久坐或久站」、「不宜搬提超過5 公斤之物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彎腰及粗重工作」,僅能證明原告之日常生活受有影響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原告所從事之廣告業務工作,尚非粗重工作,亦難據此認原告有何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傷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之第7 級或第9 級殘廢,而喪失53.83 %之勞動能力云云,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於90年4 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5 天,於同年月18日轉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診治6 天,於同年月27日至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90年5 月2 日行第12胸椎至第2 腰椎後固定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惟須休養並配戴長硬背架固定至少6 個月,嗣於門診追蹤時發現骨折處已癒合,故於91年9 月26日再入院,同年月27日行脊椎內固定器拔除手術,同年10月3 日出院,其後仍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彎腰活動仍受有限制等情,有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乙○○前揭過失傷害行為,2 、3 年來多次往返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其精神及身體上必感痛苦,並造成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於90年間任職伊昂公司時每月薪資約88,75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乙○○則係高中畢業,92年度薪資所得為54,948元,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超逾部分,即無理由。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訴外人蘇春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伊在車禍發生前係行駛內側車道,在被告所駕曳引車後方約100 公尺的距離,接著聽到碰的一聲,被告的曳引車突然迴轉到內側車道,伊馬上踩煞車,還是撞上了等語。是蘇春燈既距離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尚有約100 公尺左右之距離猶無法將車煞停,參之前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其車速至少在時速115 公里以上,而肇事路段當時之時速限制為9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蘇春燈顯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故迨其發現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因爆胎緊急煞車而失控侵入內側車道時,即因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而追撞前方逆向阻擋於內側車道之曳引車,足見蘇春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本院刑事庭91年度交易字第660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審理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亦同此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因蘇春燈酒後駕車且與原告聊天,使蘇春燈注意力分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撞及停止在國道上之曳引車而肇事云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曾與蘇春燈聊天,並因此致蘇春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而蘇春燈固於警訊時陳稱其曾於4 月13日16時飲用啤酒1 罐等語,然距同日20時30分許事故發生時已逾4 小時,且飲用之量不多,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茲審酌蘇春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90公里之限制,而超速以115 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迨發現前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因爆胎緊急煞車而失控侵入內側車道時,因車速過快致閃煞不及追撞該曳引車而肇事,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乙○○駕駛曳引車因左前輪突然爆胎,其本應注意於高速行駛中遇前輪爆胎時,應緊握方向盤穩住方向,不得緊急煞車,而應緩慢放鬆油門,以點煞輕踩方式逐漸降低速度,並顯示警示黃燈,至少徐行100 公尺以上,再慢慢停靠至馬路右邊外側,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乃疏未注意及此,其遇左前輪爆胎車身往左偏移後,並未緊握方向盤穩住方向,復急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而瞬間激烈向左轉向,車頭以45度反向侵入內側車道,造成內側車道由蘇春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其疏失程度自較蘇春燈為高,而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因認被告乙○○與蘇春燈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搭乘蘇春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可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1,800,244 元(96,777+1,775,000+700,000 =2,571,777 ,2,571,777 ×70 %=1 ,800,2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被保險人楠華公司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受領保險金397,169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基隆分公司車險課出具之證明書1紙 、收據3 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洵屬有據。 九、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楠華公司所僱用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且該肇事曳引車為被告楠華公司所有,被告楠華公司未盡其檢查維修義務,即貿然將故障車輛供被告乙○○駕駛,終導致車輛爆胎造成車禍使原告受傷,被告楠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楠華公司則否認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辯稱係將車借予弘域公司使用,且應由弘域公司與被告乙○○負維修保養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固為被告楠華公司所有,惟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陳稱係受僱於弘域公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係弘域公司之司機,復參以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乙○○之財產所得資料,其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單位係弘益托運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雖被告楠華公司因就系爭曳引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由被告楠華公司出面與原告處理該保險理賠事宜,尚難以此遽認其與被告乙○○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爆胎之原因多端,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是否因疏於保養或外在原因(如碾壓尖銳異物、負載過重、溫度過高等)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楠華公司疏於保養維修系爭曳引車而導致車輛爆胎肇事,所為主張已難信取,且被告楠華公司既將系爭曳引車借予弘域公司使用,即應由弘域公司依民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該借用物,被告楠華公司既已脫離對該物之占有,亦難令負保養維修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楠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十、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403,075 元(1,800,244-397,169 =1,403,075),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