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王鵬瑜律師 上一人 複 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日商蒂雅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提阿克株式會社) 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李昆南」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石有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