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原名韓伸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 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佰億汽車商行被告戊○○之介紹而得知二0 0一年份、BENZ廠牌、牌照八U-三三六五號(後改為八U-六三八三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欲出售,原告 承買前即向被告言明欲購買由「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 )正廠進口之車輛,被告戊○○亦提示原告前開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 以博取原告信任,原告因不諳車輛文件及英文,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佰 億汽車商行與被告戊○○、乙○○(另行判決)及己○○達成買賣協議,以二 百萬元買得系爭車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付清二百萬元予被告戊○ ○,被告戊○○亦於同日傍晚交車,並由戊○○等人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原 告使用該車十天左右發現有車體瑕疵,遂將車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詎 該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中華賓士公司正廠所進口之車輛,故查不 到進口之文號,其後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向原告表示該車為贓 車而扣押系爭車輛,嗣後,原車主所投保之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 保險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太平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由 太平保險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原告仍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被 告戊○○、己○○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竟隱瞞上情共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 告,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 ㈡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時不知該車為贓車亦無任何過失 1、原告對中古車認知無多,故以現金二百萬元買受,被告己○○雖稱被告戊○ ○說有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贓車云云,絕無此事。中古車輛之買賣雖有所謂 之行情價,但仍須視車輛狀況、雙方議價情形等具體情狀而定其價格。系爭 車輛於九十年十月進口,至原告購買時已是二年之中古車;且系爭車輛交付 時已有車體瑕疵,並已開過五千多公里,另依被告當時說法為某姨太太急需 用錢,買方當可趁此機會殺價;又因當時被告要現金,故二造係以現金價二 百萬元成交,原告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並無任何過失。 2、關於牌照號碼更換之事,原告起先不知可更換號碼,是被告戊○○告知原告 如果開此車在路上不希望讓人覺得它是中古車,可以申請新的牌號,因為被 告戊○○說之前之原車主,也是有更換新的車牌號碼,故原告方授權戊○○ 全權辦理過戶手續,此乃因原告不諳車輛過戶知識、基本行情及作法使然; 且一開始原告係全權委託被告戊○○辦理車輛之所有文件,所有文件亦由被 告戊○○所交付。 三、證據:提出佰億汽車商行之電腦查詢營利事業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 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匯款單影本、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 養單收據影本、退車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單影本 、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買賣與伊沒有關係,伊不是出賣人也不是經銷商,本件買賣是由買賣雙方 自行接洽,車子是由被告己○○開到伊車行問有沒有人要買,剛好原告的弟弟 當時在場並表示原告有意要買車,遂自行打電話邀原告到伊車行看車,當時伊 有告訴雙方他們自行去談與伊無關,本件伊也沒有賺到分文的錢。另這部車的 過戶也是己○○自己去辦的。 ㈡原告交付之車款,伊扣除因被告己○○另外跟伊買一部天王星車車價金二十萬 元,故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己○○。伊若知道這是贓車就不會經過 伊修理廠來介紹買賣,原告打電話給伊時,伊立刻趕往賓士車廠,嗣後亦向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提出檢舉,足證伊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伊因後來找不到 己○○才去報警,被告己○○所言是挾怨報復。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退車同意書、剪報影本各一份 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福成。 參、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對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侵權行為之意思及行為 1、系爭贓車是訴外人李翰倫託伊賣,因伊不敢賣乃託被告戊○○出售,伊有告 訴被告戊○○該車是贓車,並向被告戊○○表示伊只要拿一百八十萬元,伊 有要求被告戊○○出售時須向對方講清楚為何以如此低價售出,被告戊○○ 回答說「好」。系爭車輛係二000年出廠之車,於二00一年五月出售予 原告時,實際使用時間不到一年,其中古行情價是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原告 係以二百萬元之低價買受,再由戊○○開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予伊,被告戊 ○○從中得利二十萬元。 2、盜贓之牙保,係對被害人(車主)為侵權行為,而盜贓之故買人,對被害人 (車主)亦屬另一侵權行為,據此,盜贓之牙保與盜贓之故買人,對被害人 而言,均係侵權行為人,故盜贓之牙保(即被告)對盜贓之故買人(即原告 )並無侵權情事。原告雖堅稱買受時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然原告買受該車 之交易價格與市價相差七十五萬元,縱被告未告知該車為贓車,按常理評估 ,原告亦應知情。原告以比市場低之價格買受系爭車輛,即有預見日後若被 察覺到係贓車時,有被索回車輛致生損害之虞,自應概括承受此損害之風險 ,今原告卻不甘受損,進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3、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復將車牌號碼八U-三三六五號改為八U-六三八三號 ,即係為逃避警察查察,詎原告竟推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顯係卸責之詞 。 4、原告縱堅稱被告未告知該車係贓車,但原告以比市價低近三分之一價位買受 系爭車輛,衡諸常情,應可推知係贓物,惟原告竟不知有買受盜贓車之虞, 進而經警方查獲致生損害,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請鈞院審 酌原告因本身具有重大過失,應據以免除被告之責任。㈡被告戊○○雖辯稱未收取二十萬元佣金,並稱其所收取之賣車款二十萬元,係 被告己○○另向其購買乙部天王星車之車款云云,無非係想規避仲介贓車之辯 詞,其時間矛盾不合。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晚,原告及被告己○○皆受被告 戊○○之邀約至佰億汽車商行會面,由被告己○○將系爭車輛駛至佰億汽車商 行等待原告看車,並由被告戊○○向原告遊說、介紹及議價,雙方議價結果以 二百萬元成交,待原告離開時,被告戊○○於當日即開立十日後(即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方可兌現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由被告己○○收執。故被告戊 ○○代賣系爭車輛收取二十萬元佣金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而被告己 ○○向其購買天王星中古車之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八日斯日被告己○○尚未向被告戊○○購買中古車(註:被告己○○係先以車 號W二-九三00號喜美黑色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戊○○出售二十萬元,嗣後再 以換車方式向被告戊○○另購福特中古車),足見被告戊○○收取賣車款中二 十萬,係出賣贓車之佣金甚明。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李增國並聲請本院函詢系爭中古賓士車之市場價格。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透過被告戊○○之介紹而向被告己○○以 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賓士車,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即付清二百萬元予被 告戊○○,其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於被告交車十日後將車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 廠保養,詎該公司人員向其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中華賓士公司正廠所進口之車輛, 其後該車即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扣押,嗣後系爭贓車原車主所投 保之太平保險公司與其達成協議,由太平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 太平保險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原告仍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九十七 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買賣是由買賣雙方自行接洽,與伊無關,伊不知系爭車輛是 贓車,亦未賺取仲介費,被告己○○是挾怨報復等語;被告己○○則以:伊委託 戊○○出售系爭車輛時,有告訴被告戊○○該車是贓車,伊只要拿一百八十萬元 ,並要求被告戊○○向買主講清楚為何以如此低價售出,系爭車輛中古市場之行 情價約為二百七十五萬元,縱被告未告知該車為贓車,原告亦應知情,縱原告不 知情,惟其以比市價低近三分之一的價格買受系爭車輛,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請審酌原告因本身具有重大過失,應據以免除被告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賓士車為贓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係透過被告戊○○之介紹 而向被告己○○以二百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賓士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付 清二百萬元予被告戊○○,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即簽發一百八十萬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己○○,嗣因原告將車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該公司人 員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中華賓士公司正廠所進口之車輛,其後該車遭桃園縣 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扣押,另系爭車輛原車主所投保之太平保險公司與原 告達成協議,太平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由太平保險公司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單收據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 園分局保管單影本、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二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被告己○○雖辯稱:伊委 託被告戊○○出售系爭車輛時,有要求被告戊○○向買主講清楚為何以低價出售 系爭車輛,原告應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則原告主張其不知是贓物為消極事實 ,被告主張原告知是贓物屬積極事實,故被告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被告戊○○所經營之佰億汽 車商行洽談購車事宜時,被告有提出系爭車輛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 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等資料以取信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戊○○於三人洽談系爭車輛 之價格時,當場並未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是贓車,且被告己○○本人當場亦未向 原告澄清該車輛係贓車乙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 八十一頁);參以,證人洪福成亦證稱:買賣過程中或買賣之前,伊與原告均不 知系爭車輛是贓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 原告於購車十日後因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即將該車送至中華賓士公司之正廠保 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情,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其理應為避 免遭人發現購買贓車之事尤恐不及,焉可能於購車未久立即將該車送至中華賓士 公司之「正廠」保養而自招風險?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車輛時並不知該 車係贓車乙節,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將原車牌號碼八U-三三六五號改為八U-六三 八三號,即係為逃避警察查察云云,惟衡諸常情,車輛之買主於買車後向監理機 關聲請更換車輛牌照號碼,並非罕見,且原因多端,據原告陳稱:是被告戊○○ 告知如果開此車在路上不希望讓人覺得它是中古車,可以申請新的牌號,被告戊 ○○說之前之原車主,也是有更換新的車牌號碼,故方授權戊○○全權辦理過戶 手續等語,本院斟諸原告所述上情,尚合情理;再參以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亦 因不知情而遭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丁○○亦於偵查中陳稱:「我也有 去領新牌,我是託我一朋友代驗,他有開車去驗,也是去桃園監理站,我還特別 交代我朋友要去檢驗,後來檢驗通過,他還說只要檢驗通過,車子應該沒問題」 等語(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 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更換系爭車輛 之牌照乙節,顯不足證原告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之事實。 ㈢被告己○○雖辯稱系爭賓士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之中古市場行情價為二百七十五 萬元,原告以比市價低近三分之一價格買受系爭車輛,應可推知係贓物,且原告 若不知進而經警方查獲致生損害,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惟 查,被告己○○聲請本院函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賓士車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之中古行情價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乙節,固有該公會出具之之鑑定書乙紙 附卷可稽,惟衡諸前開鑑定書之備註欄已記載:「因未看到實車,故只提供該車 種年份當時之市價」等語。又依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判斷某中古車輛之市場行 情價,除該車出廠之年份、車款為重要之參考外,另該中古車輛之現況、保養情 形、車體或零件有無瑕疵、是否曾受撞、泡水、已駕駛之里程數等均是考量之重 點,非可一概以車款及出廠年份定其交易行情。對照於被告戊○○陳稱:「(問 :依你經驗,原告所買該中車古行情如何?)約二百萬出頭」等語、及訴外人丁 ○○在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前,係以二百三十萬元向被告己○○、乙○○買 受該車之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退貨還款同意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則本件系 爭車輛依其現況是否有高達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值已非無疑。況本件交易兩造議 價之方式是以「現金價」議價,衡諸交易常情,價值二百多萬元之車輛若議價方 式係數天內交付全額現金,交易之買方自可取得較大之折扣空間。據原告陳稱: 被告己○○及戊○○於當天表示車主「急著要現金」,談到最後說最低二百萬, 被告己○○還當場打電話詢問最低二百萬元可否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而被告己○○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同上頁筆錄),再參諸被告己○○既主 張其於事前即告知被告戊○○只要拿「一百八十萬元」即可,其與被告戊○○卻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當場洽談交易價格時,向原告表示車主「急著要現 金」、並於討價還價後「當場打電話詢問」最低二百萬元可否賣等情,衡情,被 告己○○於當時應係與被告戊○○搭唱雙簧,讓原告誤認確實是因車主「急著要 現金」而願意削價求售,是依上情,顯難認原告以「二百萬元」之堪稱高額的現 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價值二百餘萬元之中古車,有何過失或違情之處。綜上,被告 己○○據此主張原告應知系爭車輛是贓物,或與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五、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初時抗辯:本件買賣與伊沒有關係,是由買賣雙方自行 接洽,車子由被告己○○開到伊車行問有沒有人要買,剛好原告的弟弟當時在場 並表示原告有意要買車,遂自行打電話邀原告到伊車行看車,當時伊有告訴雙方 他們自行去談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其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認:「己○○某天晚上十時忽然開一台賓士車來說要賣...洪福成是我朋友, 剛好告訴他有人要賣賓士車,他說他大哥(即原告)要買...」(見本院卷第 一三八頁背面)、「我翻中古車行情給洪(文芳)看」(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 面)、「當時原告共給我二百萬,我開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己○○」(見本院 卷第一三六頁)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當時主要與伊談買賣之人為被告戊○○,錢 也是交給被告戊○○乙節(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及被告己○○陳稱:伊將車託 給被告戊○○賣,被告戊○○要伊將車開到車行,並約原告到車行,後來三人都 到時,就由被告戊○○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 足認被告戊○○確有積極仲介本件買賣之情事。又被告戊○○雖另辯稱:伊不知 系爭賓士車是贓車,本件仲介伊沒有賺到分文,原告交付之車款,伊係扣除因被 告己○○另外跟伊買一部車天王星車價金二十萬元,故伊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己○○,被告己○○所言是挾怨報復云云。惟查其前開所辯基於下述理 由,亦無足採: ㈠被告戊○○從事經營中古車買賣,復提供場所媒介代售車輛,而其有積極仲介本 件買賣之情,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其豈有不收分文仲介費之理?其次,被告 己○○迭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告訴戊○○系爭車輛是贓車,伊只要拿一百 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一百三十八頁);伊雖向被告戊○○購買一 台天王星車,但係伊先託被告戊○○賣一台喜美車,伊才順便向被告戊○○挑購 一台天王星車,價金均為二十萬元,故伊不須另給被告戊○○二十萬元(見本院 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議價成交後,待原告離開時, 被告戊○○於「當日」即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一百八十萬元支 票交付伊,故被告戊○○代賣系爭車輛收取二十萬元佣金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 十八日,而被告己○○向其購買天王星中古車之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 戊○○所辯時間點矛盾不合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七一頁,並有被告己○○以李 洧騰名義向被告戊○○購買天王星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一 頁可稽);而被告戊○○亦自承伊是在賣車成交當天(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 即當場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己○○之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 本院斟諸被告戊○○僅為仲介,惟本件雙方之交易情形竟係由原告先將車款全數 交付予被告戊○○;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付清全部價款二百萬元, 被告戊○○竟未待原告將全部價金付清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自行簽發一百八 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己○○;再參以,被告戊○○亦未爭執有代被告己○○出售 前述喜美車,售價二十萬元之情,查被告己○○託被告戊○○出售該喜美車予訴 外人黃舜卿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 決參照,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背面),而被告戊○○就其代售喜美車予訴外人黃 舜卿後,該代售之車款究係於何時、如何交付被告己○○等情,完全未見其陳述 交待或舉證,衡諸上情,自以被告己○○所述伊事前即向被告戊○○稱只要拿一 百八十萬元,故被告戊○○於與原告談妥以現金價二百萬元成交時,即自行簽發 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己○○為可採。 ㈡被告戊○○從事汽車修理業和中古車買賣,就贓車之認知能力,衡情應較常人為 高。被告己○○陳稱:被告戊○○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前即見過系爭賓士車, 也知道鑰匙只有一副,伊事先告訴被告戊○○這是贓車,被告戊○○叫伊將車開 過去讓他看,過幾天後,被告戊○○告訴伊已有買主,要伊將車開過去(見本院 卷第一三八頁)等語,而被告戊○○亦自承:己○○於某天晚上十時忽然開一台 賓士車來說要賣,並沒有給伊看車子相關資料,訴外人洪福成為伊朋友,伊剛好 告訴洪福成有人要賣賓士車,洪福成說原告要買賓士車,伊即為仲介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核被告戊○○所述被告己○○於深夜駕駛一台賓士車委 託伊賣之情節,與一般仲介業者為避免仲介之車輛為贓車,應會先行檢查車籍資 料及車輛引擎、車身號碼之後始行仲介之常情已有不符;再觀諸卷附原告所簽訂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為「乙○○」、「賣方」為「林明劻」、「介紹 人」處則為「空白」,全無出現被告戊○○、己○○之姓名,均與本件交易實情 不符,苟係光明正大居間仲介買賣,何以只見被告戊○○收受車款,卻不見其簽 名在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足見被告二人均刻意歸避在契約書上簽名以示負責 之情;再參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問戊○○該車為何只有一 支鑰匙?)他說車子是小老婆在開,小老婆不讓賣車,所以鑰匙在小老婆那裡」 、「他(指戊○○)說他有在保養和賣賓士車,叫我儘量不要回原賓士原廠保養 ,去他廠保養較便宜」等情,則被告戊○○辯稱伊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云云,實 不足採。 ㈢被告戊○○雖辯稱本件贓車案係伊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故足證伊並不 知系爭賓士車係贓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系爭賓士車 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而知悉系爭車輛有問題,並於當日即通知被告戊○ ○前往了解向其解釋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警詢筆錄);另被告戊○○ 所經營之佰億汽車修理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即為警查獲前開被告己○○所託 售之喜美車為贓車(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記載綦詳);而 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要求退車,亦由被告戊○○居間主導,在其車廠 要求被告己○○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以茲擔保(此據原告於前開 偵查卷警詢時陳明綦詳,見該卷第一三五頁、一三八頁,被告己○○亦同此陳述 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且有退車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十八頁、十九頁);再參諸被告戊○○報警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見 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而據被告戊○○自承「當時韓( 宥勝)已跑掉,我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則被告戊○○既 非於其知贓物之第一時間即提出檢舉,而係嗣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向桃園縣 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顯有可能係事後為脫免贓物罪責之舉,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交付被告現款二百萬元,其所購之系爭車輛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扣 ,雖由太平保險公司處取得款項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惟原告亦喪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並仍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 局保管單影本、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被告己○○自九 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被告己○○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增國欲證明被告戊○○所簽發予伊之一百八十萬元 支票最後係由李增國兌現乙節,惟本院審酌該待證事項,與本件被告己○○確有 出售系爭贓車予原告之侵權行為的事實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審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B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