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戊○○、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與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佰億汽車商行戊○○之介紹而得知二00一年 份、BENZ廠牌、牌照八U-三三六五號(後改為八U-六三八三號)、引擎 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欲出售,原告承買前即向 戊○○言明欲購買由「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正廠進口 之車輛,戊○○亦提示原告前開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以博取原告信任, 被告明知前開車輛為贓車,竟與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在汽 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為代售人,再假冒訴外人丁○○之名及偽刻丁○○ 之印章用印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致使原告誤信該車經原車主許可出售而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在佰億汽車商行與戊○○、己○○達成買賣協議,以二百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付清二百萬元予戊○○,戊○○亦於同日 傍晚交車且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原告使用該車十天左右發現有車體瑕疵,遂將 車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詎該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中華賓士 公司正廠所進口之車輛,故查不到進口之文號,其後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事組警員向原告表示該車為贓車而扣押系爭車輛,嗣後,原車主所投保之太平產 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太平保險公司給付原 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由太平保險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原告仍有九十 七萬五千元之損失,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竟隱瞞上情共同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使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與戊○○、己○○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戊○○、己○○部 分已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另行判決)。 三、證據:提出佰億汽車商行之電腦查詢營利事業資料、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 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保險單影本、匯款單影本、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 養單收據影本、退車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單影本 、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賓士車為贓車,仍與戊○○、己○○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為代售人,再假冒訴外人丁○○之 名及偽刻丁○○之印章用印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致使原告誤信該車經原車主許 可出售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佰億汽車商行經由戊○○居間向己○○以二百 萬元購買系爭賓士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付清二百萬元予戊○○,迨原告 將車送至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詎該公司人員竟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並非中華 賓士公司正廠所進口之車輛,其後該車即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扣 押,嗣後系爭贓車原車主所投保之太平保險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太平保險公 司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太平保險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原告 仍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進口 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匯款單影本、中華賓士公司正廠保養單收據影本、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保管單影本、原告與太平保險公司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收 據影本二紙為證,觀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確係由被告於代售人處簽名,參酌 丁○○具狀稱:係被告假藉其名義將系爭車輛轉賣原告,被告偽造其簽名、偽刻 其私人印鑑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另同案被告己○○亦陳稱:系爭車 輛是贓車,伊不敢賣,所以託乙○○賣,伊與乙○○都知道是贓車,伊有告訴乙 ○○原價是一八0萬,只要給伊一八0萬交給李翰倫(因李翰倫當初委託時就有 說要賣一八0萬),伊不賺差價,多的部分算乙○○的。後來乙○○說丁○○要 買,但丁○○只能先給六十萬元,伊收六十萬之後就將證件交給乙○○辦過戶給 丁○○,後來過好戶,丁○○未把款付清,伊把錢退給丁○○,將車牽回來,但 還沒有再過戶回來,伊又把車子託給戊○○賣,有告訴他是贓車,情形同前,後 來戊○○把車賣給原告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 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一號偵查卷宗 ,亦核閱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前開車輛為贓車,竟在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自己 姓名為「代售人」,再偽簽丁○○之名及偽刻丁○○之印章用印於汽車買賣合約 書上,使原告誤信該車係經原車主之許可出售而支付二百萬元予戊○○、己○○ 以購買系爭贓車,足認被告亦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所購之系爭車輛 嗣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扣,雖由太平保險公司處取得款項一百零二萬五千 元,惟原告亦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仍受有九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失,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戊○○、己○○連帶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註: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