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國富即明富企業社 設桃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冠林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為購料營運週轉之需,持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 票)各二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分別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七十一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及同年十月八日前償還上開二筆借款,訴外人冠林公司為此開立二紙本票為憑 ,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日經原告將系爭支 票提示後竟遭退票,訴外人冠林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原告已向訴 外人冠林公司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被告因而受有免為給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及第十三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章,即 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而被告抗辯其將空白支票交付與原告一節並未舉證證 明,顯係為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並非屬實。 (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之利益, 係以訴外人冠林公司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且該統一發票二紙之金 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間有買賣之交易行為, 被告所收之貨物價值即屬被告所受之利益。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推定之效果將舉證責任 轉至對造,原告既已提出蓋有訴外人冠林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二紙 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若被告有爭執,應由被告就系爭統一發票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又中小企業漏開發票或逃漏稅者比比皆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 與是否開立發票或申報營業稅並無必然之關係。 (五)訴外人冠林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曾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一紙為擔保品(票據 號碼為AN0000000號,面額為七十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受款人為訴外人冠林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向原告申 請貸款,嗣該紙支票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兌現。可見被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確 有業務之往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支票影本三份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 原證二: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 原證四: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四六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五: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 原證六:本票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從事汽車五金工具零售批發業,而訴外人冠林公司係經營電器設備工程 等行業,被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並無生意往來,被告從未向訴外人冠林公司購 買任何貨物,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給付訴外人冠林公司貨款而簽發系爭支 票,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被告因而受有免為給付貨款之利益。 (二)一般工程款均為整數,不會有畸零數,通常是加上稅金後才會出現畸零數,然 系爭統一發票不但並非整數,還有個位數,係加上稅金金額後,並刻意捨去小 數點後之數字才湊成整數,而與系爭支票之總金額一致,故系爭統一發票顯係 經過計算拼湊而成,而無實際之交易行為,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 稽徵所之函文可證被告並未申報系爭統一發票,故被告確未向訴外人冠林公司 購買任何貨物。 (三)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其上若有本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 得推定為真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規定即明。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本件原告自 承系爭統一發票之原本已還訴外人冠林公司,不在原告持有中,而被告既否認 系爭統一發票之真正,原告對該統一發票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故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應推定為真正, 並無所據,又有無買賣關係與是否開立統一發票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原告執 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尚不足證明被告與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即訴外人冠林公司間 有買賣行為。 (四)就系爭二張統一發票之實質證據力而言,開立統一發票非謂被告必受有利益, 原告仍須證明該筆交易是否確實進行而被告受有實際具體之利益。況其上所載 項目、金額等實質內容亦有諸多疑義,故系爭統一發票應係訴外人冠林公司為 向原告貸款而開立,實際上被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間並無該統一發票所示之二 筆交易。 (五)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被告欲向原告申辦小額借款,金額約為三十萬元,而訴外 人即原告之員工林瑞菊向被告表示其可為被告爭取將借款額度提高為五十萬元 ,因金額未確定,訴外人林瑞菊要求被告簽發五張空白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 內)與伊,雙方約定每張票面金額不得逾十萬元,然訴外人林瑞菊卻將上開五 張支票交付訴外人冠林公司,被告經他人通知有一張被告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支 票跳票後才知悉此情,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受有利益。至原告提出被告名 義所簽發並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兌現之支票,應係訴外人林瑞菊所為,被告並 不知情,且該紙支票之兌現,與本件被告是否受有相當系爭二張支票之票面金 額合計三百三十萬元之利益並無關係。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冠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查系爭統一發票申報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冠林公司購買貨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二紙以供清償貨款,嗣訴外人冠林公司因營運週轉之需要,提供經其背書 之系爭支票及系爭統一發票二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七十一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月 八日清償。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到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作為給付訴外人冠林 公司貨款之用,被告因而受有免為給付貨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冠林公司間從未有買賣交易關係,系爭統一發票並非真正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支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三百三十萬元之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冠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曾提供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七十一萬元,而訴外人冠林公司並未清償上 開二筆借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到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三四六四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訴外人冠林公 司貨款之用,系爭支票因未獲得兌現,被告因而受有免為給付貨款之利益,故被 告應將因此所受之利益返還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系爭二紙支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三百三十 萬元之利益。 四、被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支票雖經提示後退票,被告並未因 而受有利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 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 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 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 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八一號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冠林公司購買貨物,遂簽發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貨款, 訴外人冠林公司並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為憑等語,惟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冠林公 司間從未有買賣關係,其否認系爭統一發票之真正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為 訴外人冠林公司辦理借款之職員張花燕到庭證稱:當時是訴外人冠林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梁秋鳳持系爭支票及系爭統一發票正本來說要辦理票貼,伊遂在系爭 統一發票上蓋章表示該統一發票已作為向原告融資之用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 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冠林公司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時,訴外人冠林公 司持系爭統一發票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等情,應堪信實。然統一發票 均係由出賣人一方所開立,其用途係作為證明有買賣交易之事實存在及稅捐機 關向出賣人課徵營業稅之依據,買受人亦得因該筆交易行為而向稅捐機關提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統一發票既係由出賣人一方所開立,並無庸買受人於其上簽 名確認,則單憑統一發票並不足以確認有無買賣交易之事實之存在或實際交易 之金額為何,且系爭統一發票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取得訴外人冠林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所 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並未提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有該所北區國稅楊梅三字 第○九二一○一一六五二號函附卷可稽,倘被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間有買賣關 係,被告並持有訴外人冠林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則被告理應會向稅捐 機關申報系爭統一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行為當無捨棄不 為之理,可知訴外人冠林公司應未將系爭統一發票交付與被告,故系爭統一發 票仍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 告與訴外人冠林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則系爭支票雖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 並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受有免為給付訴外人冠林公司貨款之利益,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一事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受有免為給付貨款之利益云云 ,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免為給付貨款所受 之利益合計三百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雪惠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