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王得彰即宏昌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祥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 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光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OP C塗佈工程生產線設備及夜儲區輸送系統」工程(下稱「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 程」),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再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中之「自動壓合 機之控制系統」工程(此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光華公司廠房,原 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施工完畢,並經光華公司經理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六日驗收完畢,然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尚餘之報酬六十五萬一千元。按「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 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紅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偉公司)實際上係設於同一地址之兩 家公司,原告負責工程施工部分,紅偉公司負責販賣材料部分,兩家公司之負 責人、員工雖不同,但辦公地址相同,業務代表也相同,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 都是:以紅偉公司之名義承包,然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開立支票交 予紅偉公司,所以被告知道本件工程是由原告及紅偉公司共同向其承攬,其抗 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不足採信。況由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均已收受並 持以報稅,顯無否認原告為當事人之意思。 ⒉原告所承包的是程式的設計與配線,而原告所設計之程式並無問題,是後來因 為被告的機器修改,程式才需要修改。(核與證人戊○○所述程式無問題等語 相符,但證人補充:所謂程式無問題,是指機器單機沒有問題,但連線後則有 問題,見本院卷第三0頁)。且因為機器過渡不順,光華公司與被告已另外簽 約追加費用修改工程,此部分已經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施作之第一期已經完 工,則被告與光華公司間之第二期工程,已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是承攬被告對 光華公司的部分工程而已,不需等候光華公司對被告整體完成驗收後才可請求 報酬。 ⒊對於光華公司之業務,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接洽,至於技術部分,則由 原告王得彰執行,被告是該工程之總包,原告只是下包之一,負責單機部分與 其他承包商作連接工作,被告說只要經過光華公司驗收,被告就願意付款,但 原告已請光華公司戊○○簽名驗收,表示原告公司工程已完工驗收後,被告卻 仍拒絕付款。至於戊○○驗收時尚未完成驗收之其餘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承攬 之工程範圍,被告不得以此拒絕付款。且原告未曾接獲被告表示塗佈機與烘箱 的連結程式有問題之通知。 ⒋證人戊○○所述「目前尚有問題的是:拔管機一台、輸送機二組、塗佈機與烘 箱之連結程式」,關於塗佈機與烘箱之程式連結,當初是原告與訴外人聚川公 司合作,原告負責塗佈機程式,聚川公司負責烘箱之程式,一開始有問題,但 原告已經解決,事後再出現問題,應該是被告自己造成的問題。至於證人戊○ ○所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字表示驗收通過係因尚無充分時間測試一 情,不足採信,因戊○○驗收當時機台早已經完工且運作約半年左右,而證人 戊○○於驗收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有任何問題。 三、證據:提出光華公司工程部MEMO驗收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宏 昌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傳訊光華公司戊○○到庭作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光華公司係 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而被告另與訴外人紅偉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將前開 工程之電器工程(控制系統)委由紅偉公司施作。原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其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嗣業經被告 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郵政雙掛號寄回予原告,不足以 作為原告係本件當事人之證明。 ㈡被告與光華公司約定之完工驗收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惟被告另委由紅偉公 司施作之電器工程,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才全線啟動測試運轉,運轉過程非 常不順,光華公司提出缺點要求改善,被告亦以書面轉知紅偉公司要求改善, 但紅偉公司遲未處理,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光華公司發出警告傳真,紅偉 公司(原告)始於同年八月中旬派員處理,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初步完成,由 光華公司經理戊○○作初步缺失驗收,由此可知紅偉公司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之前所作工程乃不堪使用而且具有危險。之後,紅偉公司(原告)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後就不再派人作後續處理,被告為求驗收,迫於無奈,乃於 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另外僱人處理後續程式問題,期間光華公司 亦陸續開出維修單,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然經被告如數轉告紅偉公司,均未獲 回應。惟被告無法提出轉知原告前來處理之證明,因被告均係以傳真或電話通 知,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接獲通知。 ㈢當初被告與紅偉公司(原告)有約定由光華公司負責驗收,但紅偉公司(原告 )提供之貨品與施工之工程均有瑕疵,尚未通過光華公司驗收,原告自不得請 求給付報酬。 ㈢原告負責之工程是機器之控制及與烘箱之連線,機器包括:內擦機、拔管機、 塗佈機、壓管機、熱溶機、載架回流輸送設備等之控制系統(含程式設計及控 制箱),機器本身則由被告負責。惟原告施工之瑕疵包括:機器過渡不順,該 問題不單純是機器本身的問題,也與程式的書寫、配線、穩定度有關。 ㈣紅偉公司與被告間已有多筆工程,業主驗收後均立即付款,從未耽擱,本件係 因原告工程拖延,造成被告損失,除工程尾款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元未收外,另 外僱工修繕支出人力費用之薪資、交通費有六十萬元,利息損失十三萬,計七 十三萬元。以之與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相抵,原告已無款項可得請求。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光華公司簽訂之「自動化OPC塗佈工程生產線設備及夜儲 區輸送系統」合約書影本一份,光華公司九十年十月二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光華公司工程部MEMO影本二份,被告公司所發傳真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單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六十五萬一千元,經核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原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再向被告承攬前開工程中之「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 施工地點為光華公司廠房,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即施工完畢,並經光華公司經 理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然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尚餘之報 酬六十五萬一千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光華 公司係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而被告另與訴外人紅偉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將 前開工程之電器工程(控制系統)委由紅偉公司施作,原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 人,其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且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嗣業經被告 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郵政雙掛號寄回予原告,不足以作 為原告係本件當事人之證明。又被告與光華公司約定之完工驗收日為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惟被告另委由紅偉公司施作之電器工程,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才全線 啟動測試運轉,運轉過程非常不順,光華公司提出缺點要求改善,被告亦以書面 轉知紅偉公司要求改善,但紅偉公司遲未處理,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光華公 司發出警告傳真,紅偉公司(原告)始於同年八月中旬派員處理,至同年八月二 十六日初步完成,由光華公司經理戊○○作初步缺失驗收,由此可知紅偉公司在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所作工程乃不堪使用而且具有危險。之後,紅偉公司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後就不再派人作後續處理,被告為求驗收,迫 於無奈,乃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另外僱人處理後續程式問題,期 間光華公司亦陸續開出維修單,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然經被告如數轉告紅偉公司 ,均未獲回應。惟被告無法提出轉知紅偉公司(原告)前來處理之證明,因被告 均係以傳真或電話通知,無法證明紅偉公司(原告)有無接獲通知。當初被告與 紅偉公司(原告)有約定由光華公司負責驗收,但紅偉公司(原告)提供之貨品 與施工之工程均有瑕疵,尚未通過光華公司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紅 偉公司(原告)負責之工程是機器之控制及與烘箱之連線,機器包括:內擦機、 拔管機、塗佈機、壓管機、熱溶機、載架回流輸送設備等之控制系統(含程式設 計及控制箱),機器本身則由被告負責。惟紅偉公司(原告)施工之瑕疵包括: 機器過渡不順,該問題不單純是機器本身的問題,也與程式的書寫、配線、穩定 度有關。紅偉公司(原告)與被告間已有多筆工程,業主驗收後均立即付款,從 未耽擱,本件係因紅偉公司(原告)工程拖延,造成被告損失,除工程尾款三百 五十六萬七千元未收外,另外僱工修繕支出人力費用之薪資、交通費有六十萬元 ,利息損失十三萬,計七十三萬元。以之與原告所欲請求之金額相抵,原告已無 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迄今尚未完 全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受告知訴訟人光華公司之經理即證人戊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自動化OPC塗佈工程生產線設備 及夜儲區輸送系統」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另主張 :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簽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中 之「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自動壓合機控制系 統工程業經光華公司之經理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然被告遲 未給付系爭工程尚餘之報酬六十五萬一千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承攬之系爭 「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畢?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原告為當事人適格: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光華公司關於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之會議記錄(討論主旨 載為:圖面確認及規格討論),出席人員係記載:「戊○○(光華公司經理)、 王得彰(原告)、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有前開會議記錄影本一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參以證人戊○○證稱:關於本件工程,業務上 我們多是與丙○○(紅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施工技術上的問題則與原告接 洽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係其向被告承 攬系爭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一情,尚非無據。復查,原告主張:兩造先前 之交易模式都是以紅偉公司之名義承包,然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再開立 支票交予紅偉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收受 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即本院 第一、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提及原告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其迄於同年 十月二十八日雖曾具狀表示契約當事人應為紅偉公司等語(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 三六頁),惟被告仍未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針 對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業經驗收完畢或有何施工瑕疵等事項作實體抗辯,期間之 答辯狀並多次以「紅偉公司(原告)」之方式標示,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被告始具狀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否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詳參卷附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據上所述,足認 被告於發包系爭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時,雖然名義上係由紅偉公司承包, 然於被告主觀上原告亦同為契約當事人,亦即被告並無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之 意思,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一節,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另抗辯:其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已另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以郵政雙掛號寄回予原告一節,惟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係稱:關於原告提出之發票,後來因為沒有收到光華公司的工程款,所以將 原告的發票以發票折讓方式,報稅後事後扣抵,等於實際上未報稅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之前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核與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一情無關,附此敘明。 ㈡原告承攬之系爭「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業經驗收完畢: ⒈關於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主張:當初兩造有約定由光華公司之戊○ ○驗收等語,原告雖否認此情,惟原告亦不否認:事後被告有表示若通過光華公 司戊○○之驗收,被告即願意付款予原告等情,參酌系爭工程係包含於光華公司 總發包之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內,從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約定由光華 公司驗收一情,尚屬合理,亦與常情無違,是以應認被告所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應由光華公司驗收一情,堪予採信。 ⒉依原告提出之光華公司「工程部MEMO」(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戊○○ 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其上第三至十項標示「OK」(共有十二項),並 註記「經詳細確認後,第三至十二項已全部OK無誤,另第一項、第二項請儘速 解決」等語,而經本院提示上開文書資料,證人戊○○亦證稱:我寫OK部分, 是我確認該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 而足認前開光華公司工程部MEMO上所載原告承包之工程,其中第三至十二項 業經光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無誤。至前開工程部MEMO上 所載第一項、第二項「⒈拔管機中間台高度不一致造成翻轉夾不到載盤」、「⒉ 所有靠皮帶輸送進出料時,常因過渡不順而ALARM鳴叫」部分,雖未據光華 公司經理戊○○簽字驗收,惟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戊○○驗 收時,當時機台已經完工且運作約半年左右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 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九十一年初就已經陸續完工生產等語相符,按 「驗收」固係在確保工程合於契約內容,然倘承攬人承作之工作,已合於定作人 使用之目的,縱有非重要之瑕疵,亦不容一方藉詞尚未經驗收而解免付款義務之 履行,而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是以如前所述,原告施作之工程既已於九十一年初 即陸續完工並開始生產,而前述尚未記載驗收完畢之兩項項目,就系爭工程而言 核非屬重要瑕疵,故應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自負依 約付款之責。再者,被告向光華公司承攬之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與原告向被 告承攬之系爭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二者範圍不同,是被告自不得以其向 光華公司承攬之工程未經全部驗收完畢為由而拒絕付款予原告,併此敘明。 ⒊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另證稱:目前尚有問題者為 拔管機一台、輸送機二組、塗佈機與烘箱之連結程式,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 日所為驗收,因當時剛完工,沒有足夠時間測試(原告承攬之)上開程式穩定性 ,所以當時未提出此部分問題等語,然其於同日復證稱「在九十一年初就已經陸 續完工生產」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證人戊○○所述「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為通過驗收之表示時,尚未測試穩定性,故未提出問題」一節,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屢經通知均未獲置理,因原告工程拖延 ,造成被告損失,除工程尾款三百五十六萬七千元未收外,只得另行僱工修繕支 出六十萬元,利息損失十三萬元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花費 之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欲以前開所受損失與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一節, 不足憑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六十五萬一千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是以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依據工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