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4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主任委員乙○○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㈡就其93年2 月26日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列聲明第1 項前段「予以拆除」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㈢請求被告拆除放大器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㈣有關「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特別約定」之住戶規約相關規定,即住戶如要收看有線電視,因須提供有線電視業者裝設放大器於共用區域並提供有線電視業者使用壁管線安裝線路,是否應透過管理委員會向有線電視者申請,而不得私自申請收視,否則違反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相關規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