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 告 立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聲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泰公司)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 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確認竣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 二、陳述: (一)因訴外人竣泰公司積欠原告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之貨款債權,原告遂聲 請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一三一號支付命令要求訴外人竣泰公司給付 原告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 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嗣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竣泰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桃院祺民執全金字第一二四 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訴外人竣泰公司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詎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其對訴外人竣泰公司所 負之債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訴外人竣泰公司間達成清償之協議,然被 告向訴外人竣泰公司之清償行為已違反上開執行命令而不生效力,且被告於聲 明異議狀中已承認尚有積欠訴外人竣泰公司工程款債務,被告僅表示與訴外人 竣泰公司間有抵銷之事由存在,被告卻未為任何舉證,爰依訴外人竣泰公司對 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竣泰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應將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可知,被告承認訴外人竣泰公司所承包之工程 ,已完成之部分於扣除相關瑕疵修補等一切費用後,被告仍須給付訴外人竣泰 公司二百萬元,訴外人竣泰公司並同時拋棄一切權利或賠償補償之要求,故被 告與訴外人竣泰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立協議書時,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 告仍有工程款債權二百萬元存在,且訴外人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富章曾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口頭告知原告,竣泰公司對被告尚有二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並 交付原告一紙聲遠工地結算表以資為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 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七號執行 卷宗。 原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一三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 原證三:聲遠工地結算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竣泰公司承攬被告之新建廠房工程,施工後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無 故停工,經被告通知訴外人竣泰公司復工,訴外人竣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後 仍不復工,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終止雙方間之承攬關係,而依被告與 訴外人竣泰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五條記載,工程款分為十二期給付,並無工程 保留款,而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第一期至第八期 ,被告均已如期給付完畢,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第三人之脅迫下與訴 外人竣泰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由被告當場給付二百萬元與訴外人竣泰公司後, 訴外人竣泰公司表示願拋棄一切權利或賠償之請求,訴外人竣泰公司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該二百萬元與上開工程無關,另依被告與訴外人竣 泰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訴外人竣泰公司無故停工,被告對訴外人 竣泰公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若訴外人竣泰公司主張對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 則被告以訴外人竣泰公司對其應負賠償之損失予以抵銷。(二)被告於收受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則上開執行 命令即不生應有之效力,亦無原告所指違背執行命令之問題,原告如主張訴外 人竣泰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訴請 確認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將訴外人竣泰公司列為當 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以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上開執行命令僅屬扣押命令,並非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故原告請求被告直接 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並無所據,又原告所提出聲遠工地結算表上 並無任何人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及該結算書係由訴外人竣泰公司所交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協議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工程合約影本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六份。 被證三: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竣泰公司八十九萬三千 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交由原告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確 認竣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惟後者顯然為前者所 涵蓋,兩者間並無先後位預備之訴之關係,先此敘明。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前 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 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 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債 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否認訴外人竣泰公司 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於同年七月七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則原告對被告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被告(即第三 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又被告既對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則原告倘未為起訴之證明,其聲請就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 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訴外人竣泰公司之債權即無法受償,是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備位聲明部分,亦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訴外人竣泰公司請求給付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一三一號支付命令核准確 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竣泰公司強制執行時,因訴外人竣泰公司對 被告有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工程款債權,故本院以桃院祺民執全金字第一二 四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竣泰公司清償,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對訴外 人竣泰公司之債務,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由原告代 位受領,暨確認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等情。被告則以 其與訴外人竣泰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於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即已終止,被告應 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竣泰公司請求積欠之貨款請求權九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一三一號支付命 令核准確定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竣泰公司強制執行時,為保全原告 對訴外人竣泰公司之債權,故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桃院祺民執全金字第 一二四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訴外人竣泰公司清償,而被告即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一一三一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七號執行 命令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 抗辯其與訴外人竣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前業已結清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竣泰公司對於 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富章曾口頭告知原告,被告尚積欠訴外 人竣泰公司有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之工程款,可知在本院寄發上開執行 命令送達於被告前,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聲遠工地結算表上僅記載:項次、名稱及金額,就該結 算表之形式而言,並無從得知製作該文書者及相對人為何,又因無當事人雙方於 該結算表用印確認,則其上所記載施作之工程有無完工及驗收亦無從知悉,且在 名稱欄下有關工程部分均無細項或附表足供核對,與一般工程結算表之記載方式 迥異,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業已否認該結算表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該結 算書之內容即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曾聲請訊問訴外人蕭富章以證明 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一節,嗣原告以訴外人蕭富章不願出面 為由,而撤回訊問訴外人蕭富章之請求,倘訴外人蕭富章向原告所述訴外人竣泰 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一事屬實,則訴外人蕭富章理當會為保障訴外人竣 泰公司之權益而願主動到庭說明,縱訴外人蕭富章有事不克到庭說明,原告亦得 請求訴外人蕭富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與訴外人竣泰公司間 於承攬關係期間,雙方應會隨時紀錄該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訴外人竣泰公司已向被 告請領之款項等資料,以作為日後結算之依據,而不可能僅製作上開結算表加以 取代,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及上開結算 表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仍欠訴外人竣泰公司工程款未償。 四、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竣泰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足證被告仍積 欠訴外人竣泰公司工程款未償等語,惟被告抗辯其應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第一期 至第八期之承攬報酬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系爭協議書係在第三人脅迫下所簽立, 並非在清償積欠訴外人竣泰公司之工程款等語。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竣泰公司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今雙方認乙方(即訴外人竣泰公司 )所承包之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扣除相關瑕疵修補等一切費用後由甲方(即被 告)再支付乙方新臺幣二百萬元。乙方願拋棄一切權利或賠償補償之請求」。又 依同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今因乙方週轉困難,,..,雙方今協議為順利完成 本件工程及實際承作商之工程承包酬金有支付之保障,雙方乃訂立本協議」。由 上可知,訴外人竣泰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尚未完成,則上開工程在完工前即無 經過被告驗收之程序,何來瑕疵修補所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告 應再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二百萬元,對於計算之過程及所依憑之證據全未交代, 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又系爭協議書之用意既為使上開工程順利完成及實際承作 商之工程承包酬金有支付之保障,訴外人竣泰公司當無捨棄得向被告請求之任何 權利,且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訴外人竣泰公司之債權人代表亦不可能於系爭協 議書上簽字同意訴外人竣泰公司拋棄對被告之權利。又依被告與訴外人竣泰公司 間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各期工程款甲方(即被告)應於 以上各階段工程完工日起算,給付乙方(即訴外人竣泰公司)一定期間內支票, 而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無遲 延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工程款,反觀訴外人竣泰公司因故未能完工依約應對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訴外人竣泰公司係屬違約之一方,又如何取得對被告之賠償 請求權,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不但同意訴外人竣泰公司終止工程承攬合約 ,且被告未向訴外人竣泰公司為任何求償之行為,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而為給付,並非逕可認定被告係承認尚積欠訴外人竣泰公司工程款, 另被告抗辯其對訴外人竣泰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 之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十六份在卷可稽為證,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竣泰 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竣泰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工 程款債權等情,並非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竣泰公司八十九萬三千 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暨確認訴外人竣泰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陳清怡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