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丁○○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丁○○係被告升銘交通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IB--0四五號營業大貨車, 沿龜山鄉○○路○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過度疲勞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0巷口前之路旁,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 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下雨天候不良,加以並無路燈照明致視線不良,更應注意 顯示停車燈光或於後方路面擺放反光標誌,俾引起來車注意,竟疏於注意,逕自 將車輛熄火停放於路旁,且僅將反光標誌貼於車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 十分許,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DE--九六六號重型機車,因被告丁○○未於適 當距離擺放反光標誌或顯示停車燈光,致原告在未見到被告所駕大貨車之情形下 ,自後方追撞該車車尾後,人車飛向內側車道,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傷口感染、右側肱骨上髀間骨折、右腳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肝臟四度撕裂傷 及胸部挫傷等重傷害。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身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卻不監 督受僱人遵守交通規則,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臚列原告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起至起訴前所支付之醫療費計四千九百九十九 元,另因醫生囑咐原告仍須追縱一年,估計尚須醫療費一萬五千元。而原告所 提出由醫院開具之醫藥費明細表總額共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⒉看護費: 原告此傷住院一年餘,不良於行且數度昏迷,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母親馬月 娥放棄工作看護,故被告應給付看護費予原告。自原告受傷至醫生預估治療期 滿(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計四百六十日之看護費, 以看護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算,計看護費共九十二萬元。⒊工作損失: 原告九十年薪資所得共計五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因此車禍事故失去工作所得 ,原告未發生事故前所領之平均日薪為二千零十八元,計治療日數為四百六十 日,故工作損失共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⒋慰撫金: 原告為二專軼業,係模具切割技術員,薪水每月約六、七萬元,有機車一部、 沒有不動產亦無存款。遭此事故而身受重傷,需母親辭去工作每日不眠不休的 照顧,由父親的薪資維持家中支出,被告自事故以來,未予原告任何補償,又 將賠償責任推給原告之保險公司,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車資證明影本、原告薪資請領狀況表影本、失業薪資所得及醫療費用概算 表、離職證明書、資格證書影本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份、敏盛醫院診 斷證明書二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當時伊見該處路面很直,應可以停車,才停車休息, 以免過於勞累造成意外。本件原告既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少其求償的金 額。 ⒉伊為高工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六至七萬。車禍當時是靠行於 升銘交通有限公司,車是伊所有,發生事故當時,車上有載貨,靠行費為每月 一千三百元,車是登記在升銘交通有限公司名下。 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意見: ⑴醫療費部分:依據原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其實際支出共計四千九百九十九 元,其餘則未附有醫療費用收據,被告無法認可。 ⑵看護費用及交通費部分:法無明文被告應負其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 過高。 ⑶工作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其日薪為二千零十八元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卷全卷(含偵查卷)、函 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提供 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所得資料、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被告升銘交通有限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並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 否需他人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丁○○係職業大貨車司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夜間駕駛IB--○ 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龜山 鄉○○路○段四一○巷口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道線、行車分向線、分道線標記之 路段,明知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影響慢車道之車輛通行,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因身體疲睏,竟疏未注意,將其所 駕駛之車號IB--○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停靠在該設有慢車道道路(白實線與路旁 人行紅磚道間寬度為三.五公尺至三.八公尺,係慢車道兼路肩)之白實線與路 旁人行紅磚道間之慢車道上後熄火,未亮後車燈,即在車內睡覺,而因IB--○ 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幾乎佔住整個慢車道,適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原告騎乘B DE--九六六號重型機車沿萬壽路二段車道由迴龍往桃園方向駛至,當時時值深 夜、該路段照明不佳且下雨致視距不良,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停在 慢車道上之IB--○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時雖立即向左閃煞,惟仍閃避不及而自後 擦撞IB--○四五號營業大貨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衝,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右側肱骨上髀間骨折、右腳皮膚缺損併骨頭外露、肝 臟四度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實在。按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停車處緊鄰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之分道線,該停車處為慢車道,雖該慢 車道兼有路肩之作用,然該慢車道兼路肩之寬度達三.五公尺至三.八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可稽),可見主要功用在供慢車通 行使用,既是慢車道,被告丁○○所駕之大貨車在該處停車,車身幾乎佔住整個 慢車道,當然顯有妨害他車通行,是本件被告丁○○顯有過失至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本條所稱之 僱用人,解釋上不以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 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職務為 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 相當。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提供自購之車輛,登記於 該交通公司參加營業),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 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 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 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查被告丁○○自認其係靠行於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 及發生車禍時其車上有載貨之事實,在客觀上足認被告丁○○係為被告升銘交通 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所指之僱用人,不因其是否與被告丁○○訂有僱傭契約或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 而受影響,是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丁○○前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核與被告丁 ○○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傷起至起訴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所支付之醫療費計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另因醫囑須追蹤治療一年,故請求未來 一年之醫療費一萬五千元。經查自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至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二年,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住診部分之醫療費共計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三 元,其中健保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自費部分為六千五百八十四元;急 診部分醫療費共計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點八八元,其中健保給付八萬四千一百十 二點八八元,自費部分為九千八百七十元,且原告未來不需再進行手術等情,有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長庚院法字第0六四四 號函及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 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 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 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 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求權亦因而喪失。從而前開醫療費用中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依前述,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 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6584+9870=16454),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一萬六 千四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㈡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治療期間,由母親放棄工作不眠不休看護,而其傷勢預估至治 療期滿計四百六十日,故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九十二萬元。惟據本院 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需否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 何等節,據該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因下肢損傷及後胸挫傷需他人協助照顧,依 其病情評估需全天看護三個月,半日看護三個月,而該院全日看護收費二千一百 元,半日看護收費一千一百元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長庚院法字第 0五六六號函及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附卷可稽,是應認原告依其傷勢應 有全日看護三個月、半日看護三個月而聘請看護之需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就原告應受全日看護三個月之部分,原告主張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 衡之前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收費標準,尚屬合理,至於原告所需半日 看護之費用,則應以每日一千一百元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看護 費用在元二十七萬九千元((2000x30x3)+(1100x30x3) = 279000)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平均薪資為二千零十八元,估計因傷治療日數為四百六十日,故請 求工作損失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元。經查,被告丁○○對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前之日平均薪資為二千零十八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 ,據該院函覆:原告因前開傷勢影響工作能力之時間約一年,有該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六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據此 ,應認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共七十三萬六 千五百七十元(2018 X 365 =736570)即為其工作損失。從而原告所請求之無法 工作之損失在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丁○○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查原告之學歷為二專肄業、於事故 發生前其係擔任模具切割技術員,薪水約每月六、七萬元,擁有機車一部,並無 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丁○○之學歷為高工畢業、其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 約六、七萬元、擁有車子二部、房屋一間、土地二筆;被告升銘交通有公司之資 本額則為二千五百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資格證明書影本可稽,並據本院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調 兩造之財產總歸戶清冊及所得資料;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升銘交通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附卷可憑,並為原告和被告丁○○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前述傷勢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其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看護費、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等,合計共一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四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 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固有前開過失,然前開車禍路段道路尚稱寬 闊筆直,且被告丁○○斯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後斗貼有大型「反光標誌」等 情,已據處理前開車禍案件之警員張永青、龜山派出所所長連國豐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證述甚詳,且有該車輛後方照片附於該刑事偵查卷可稽,則原告於行經該處 時竟未注意被告之車停於該處,而直接自後方擦撞被告車之左後側護欄,顯見原 告亦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六二四函號送之鑑定意見書附 於前開刑事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暨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爰審酌原 告與被告丁○○就該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其二人各應負二分之一的過 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六十六萬六千零十二元( 0000000÷2=666012)。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六十六萬六千零十二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被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 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玲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