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原 告 呂建緯即逢春實業行 ? 被 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楊明嘉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書面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