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良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良鑫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L-五○二號自大貨車,由桃園縣新屋 鄉台六十六線交流道口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逕行切入內 側車道,適有原告甲○○駕駛原告戊○○所有車號三P-三九六七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山東路內側車道行經該處,遭被告乙○○所駕駛 之自大貨車撞擊,致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玻璃、左右大燈均受有損壞,經送請修 復,修復費用計為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 十八元,工資費用為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又該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減少交 易損失二十二萬元,是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計受有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之損失。 ㈡原告甲○○原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因車禍毀損送請修復無法使用, 故搭乘計程車上班及就學,計支出交通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 ㈢原告二人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及其僱用人良鑫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戊○○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 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九四三號函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 字第九三○○三號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乙○○駕駛車號QL-五○二號自大貨車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之過 失,然原告甲○○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閃避不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 ㈡原告甲○○並未因系爭車禍受傷,並無搭乘計程車上班及就學之必要。 丙、被告良鑫公司方面: 被告良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已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服務廠修復 ,原告遲未取回,之後衍生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談話紀錄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七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甲○○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七千五百 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同意追加甲○○為原告,被告良鑫公司雖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 然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原告甲○○,且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者係交通費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業於起訴狀表 明,原告所為之追加僅係將請求權人由戊○○變更為甲○○,是原告此部分之追 加,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良鑫公 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良鑫公司之受僱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QL-五○二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 ○路○段與台六十六線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逕行駛入內線車道,擦撞原告戊○○所有,由原告甲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表 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坦認事發當日駕車未保持適當車距,不慎擦撞原告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 車,為有過失,則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良鑫公司自應對原告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零件費用 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合計三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有估價單一件 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被系爭自小客車係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至系爭車禍 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不足九月,以九月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十萬九千二百三十五 元(289298-〈289298*0.369*9/12〉=2092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合計原告戊○○得請求之汽車修復費用為二十五 萬七千一百十二元。 ㈡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事故前之市價約為四十六萬元,事故後之價值約為三十 萬元,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字第九三○○三號函在卷可按,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此事故,減損交易 價值十六萬元,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為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二十 五萬七千一百十二元及交易價值十六萬元,合計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二元。 四、至被告乙○○辯稱:原告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之 中山東路,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 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自小客車平日係原告戊○○交由原告甲 ○○駕駛,作為甲○○上下班及就學之交通工具,而系爭事故係於原告甲○○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自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九九六號「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班 返家途中發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甲○○並非戊○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 此充其量僅係其是否與被告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戊○○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對原告戊○○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乙○○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原告甲○○另主張其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受有交通費用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 之損失,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前揭交通費用等語。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 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切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無體財產權等,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害,然此係侵害其對原告戊○○之使用借貸物債權,屬純粹經濟漲損失,並 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權利。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 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甲○○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乙○○侵 害原告戊○○之車輛所有權,戊○○因而無法將系爭車輛交與其使用,致其受有 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損害,此尚難謂係被告乙○○肇事之必然結果,亦即上開損 害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甲○○復未提出交通費 用之支出證明,從而,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一萬七千 一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甲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