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新鑫汽車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汽車材料,除清償部分貨款外,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四 百零五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被告協調,經協議後原告同意其延後 分期清償,並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協議履行,經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 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單明細表、協調說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等各一份 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向原告購買 汽車材料,除清償部分貨款外,尚欠貨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經協議後原 告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協議履行,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故訴請判決如聲明等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明細表、協調說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