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乙○○即楊志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銀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由原 告將所有之「LAMP式發光LED之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授與被告實 施利用,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實 際出售予第三人之數量,以每顆零點二元計算支付授權金予原告,如有申報不 實之情形發生且經查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權利金十倍之金額作為補償。 詎料被告自簽約時起迄今,均未依約申報其實際生產或銷售數量,亦未曾支付 任何授權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方查證,發現被告已利用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 進行生產及銷售產品,每月數量約計二十五萬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誠實履行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義務,並訂三十日期限 命其支付授權金,惟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再於 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為此,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專利權期間(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八月止計 八個月)應付授權金十倍之賠償金共計四百萬元(二五○○○○×○.二×八 ×一○=0000000),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授權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雖記載「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完成,辦理授權登記 時起生效」等語,但被告於簽署後迄辦理授權登記之前,實際上已開始利用原 告之系爭專利權從事生產、製造及銷售之行為,則由簽約後雙方之主觀認知及 客觀行為以觀,可知雙方已變更原授權契約中有關以辦理授權登記為生效要件 之約定。 ⒉兩造於協商系爭授權契約之初,原欲以被告之生產製造數量作為授權金計算基 礎,嗣因考量生產製造之產品或有可能遭客戶銷貨退回,或有可能為提供客戶 之樣品,即被告實際並未銷售得利,雙方乃於授權契約第四條約定改以實際出 售予客戶之數量作為授權金計算之基礎,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授權金之依據,仍以實際出售數量為計算基準。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雙方應會同向中華民國智慧財產 局辦理專利專屬授權之登記,甲方(原告)應依乙方(被告)要求出具證明文 件及於必要之申請文件上簽署用印,直至辦理完成時止。有關規費及委任代 理人代辦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就辦理專屬授權登記一事,被告 乃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告僅基於被動配合之地位而應依被告要求出具證明文件 及於申請文件上簽署用印,是被告於簽署契約後,無正當理由拖延專屬授權登 記之申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權利金之理由。況 且,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若有「甲方(原告)違反契約 任一約定,經乙方(被告)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甲方,逾三十日仍未獲甲方善 意回應,仍未改正或停止其違約行為」之情形時,乙方即被告得暫停支付權利 金等語,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會同辦理登記,致其無法依據契 約第八條約定對侵害專利權之第三人採取法律救濟途徑,姑不論其抗辯是否合 理,被告既認原告違約,至少應遵循上開第九條約定之形式要件,先以「書面 」通知原告改善,並給予「逾三十日」之改善期限,惟自兩造簽約以來,除原 告曾要求被告會同辦理專利權登記而寄發存證信函以外,被告未曾以書面或其 他方法通知原告有違約情事,則被告以原告違約作為拒絕支付權利金之理由, 顯與契約約定相悖,不足採信。 ⒋訴外人「彩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翼公司)乃原告妻子唐依宸經營之公司 ,該公司係先以彩翼公司名義架設網站,其後再向經濟部以同音之「采邑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采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故網站上彩翼公司之電話、傳真 號碼,與采邑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電話、傳真號碼相同。而於原告將系爭專利權 授與被告期間,采邑公司亦係向被告購買該專利產品,有被告自行提出買受人 為采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可證,被告對於采邑公司乃原告以其妻名義設立之 公司一情,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抗辯稱:網站上有彩翼公司聲稱擁有類似 產品專利權之廣告,使被告無法行使系爭授權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權利,經要 求原告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等語,並以此作為拒絕給付授權金之理由,實不足 採。 ⒌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違約金之給付僅以其違反申報產品數 量之義務為前提,不以「原告無違約」為要件。況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違約情事,自無從拒絕給付權利金或違約金。 ⒍依據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之資料,其實際銷售數量應更正如下: ⑴九十二年一月份為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五顆。 ⑵九十二年二月份為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一顆。 ⑶九十二年三月份為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顆。 ⑷九十二年四月份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顆。 ⑸九十二年五月份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顆。 ⑹九十二年六月份為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顆。 ⑺九十二年七月份為七萬六千零一十五顆。 ⑻九十二年八月份為八萬零二百七十顆。 ⑼九十二年九月份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五顆。 ⑽總計: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九顆。 三、證據:提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一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各一份、 存證信函二份、采邑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資料、采邑公司之電信費帳單 共四紙、被告所開立買受人為采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以上均影本)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參照前述)及第八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原 告)完全授權乙方(被告)就侵害本專利權之他人得以乙方名義提出告訴及請 求賠償,所得賠償金額於扣除乙方所支出之一切訴訟、律師、調查、其他事務 等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分」等語,可知原告於契約簽定後即應辦理授權登記 ,惟原告一直拒不辦理登記,造成被告空有授權之名,卻未經依法登記,無法 行使系爭授權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權利。被告並陸續發現有相似之產品出現於 流通市場,於網站上復有彩翼公司聲稱就類似系爭產品有專利權之廣告,此乃 事關原告是否涉嫌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專屬授權,及被告得否依契 約第八條第一項進行取締、原告應否依第八條第二項履行排除他人侵害之義務 等事項,故原告自有出面解決之必要。被告一直急於與原告協商解決,並以電 話聯繫,惟原告一再推諉拖延,置之不理。是以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規避與被 告協商,並非被告不願給付權利金,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失所據。 ㈡原告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權利金十 倍金額作為補償一節,應以原告本身無違約情事,併被告有違反契約第三條第 三項之情事為要件。而依該條項所載「乙方(被告)有義務誠實申報每季使用 本專利生產之產品數量,若乙方有申報不實之情形發生,且經查屬實...」 等語,可知此約定乃以「被告申報不實」為前提,如非申報不實,自無適用餘 地。所謂申報不實,解釋上係指「已有申報,而就申報之內容故意為虛偽記載 」而言,如僅係遲延申報,尚非申報不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權利金十倍之賠 償一節,顯無理由。 ㈢如前所述,原告拒絕辦理專利授權登記,已明確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約定,又其涉嫌違反專屬授權之約定,而未履行積極排除他人侵害本專利權 行為之義務,有違反第二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之情,則依系爭授權契 約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被告非但得予終止合約,尚得向原告請求至少 相當於應給付權利金五倍之違約金。 ㈣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之標準」。本件被告並未違約,業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逾期申報,且 逾期申報即屬申報不實而有違約,則若被告如期申報,原告可如期取得權利金 而得為運用,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其可獲利益應 以權利金之年息百分之二十為限。惟原告竟請求權利金十倍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減。 三、證據:提出電話明細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百八十九張,采邑公司之網頁資料、 司之負責人)、林鴻志(即廣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由原告將所有之「LA MP式發光LED之結構」專利權授與被告實施利用,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出售予第三人之數量,以每顆零點二元 計算支付授權金予原告,如有申報不實之情形發生且經查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 損失權利金十倍之金額作為補償。詎料被告自簽約時起迄今,均未依約申報其實 際生產或銷售數量,亦未曾支付任何授權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方查證,發現被告 已利用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進行生產及銷售產品,每月數量約計二十五萬顆。 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誠實履行系爭授權契約所 定義務,並訂三十日期限命其支付授權金,惟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後卻 置之不理,原告遂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為此, 爰依系爭授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專利權期間(九十二年 一月起至八月止計八個月)應付之授權金十倍之賠償金共計四百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於契 約簽定後即應辦理授權登記,惟原告一直拒不辦理登記,造成被告空有授權之名 ,卻未經依法登記,無法行使系爭授權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之權利。被告並陸續發 現有相似之產品出現於流通市場,於網站上亦有聲稱就類似系爭產品有專利權之 廣告,此乃事關原告是否涉嫌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專屬授權,及被告 得否依契約第八條第一項進行取締、原告應否依第八條第二項履行排除他人侵害 之義務,故原告自有出面解決之必要。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出面協商解決,原告 竟一再推諉拖延,置之不理。是以本件實係肇因於原告規避與被告協商,並非被 告不願給付權利金,從而原告之主張,洵失所據。又原告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三 條第三項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權利金十倍金額作為補償」一節,應以 原告本身無違約情事,併被告有違反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情事為要件,惟被告僅 係遲未申報,尚非申報不實,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權利金十倍之賠償金。且原告 既有拒絕辦理專利授權登記、違反專屬授權約定,及未履行積極排除他人侵害本 專利權行為之義務等違約情事,則依系爭授權契約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約定,被 告非但得予終止合約,尚得向原告請求至少相當於應給付權利金五倍之違約金。 再者,縱認被告確有違約,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法院依法予以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由原告將所有之「LA MP式發光LED之結構」專利權授與被告實施利用,依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實際出售予第三人之數量,以每顆零點二元 計算支付授權金予原告,如有申報不實之情形發生且經查屬實,被告應賠償原告 損失權利金十倍之金額作為補償。而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簽約時起迄同年九月 間為止,已利用原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權陸續進行生產及銷售產品,惟於上開期間 被告未曾申報其實際銷售數量,亦未曾支付任何授權金予原告,原告遂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誠實履行系爭授權契約所定義務,並訂三 十日期限命其支付授權金,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未申報或 支付權利金,原告遂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一份、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 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再者,系爭授權契約第十七條第 一項雖記載「本契約自雙方簽署完成,辦理授權登記時起生效」等語,惟實際上 被告自簽署契約後迄辦理授權登記之前,已開始利用系爭專利權從事生產、製造 及銷售之行為,應認雙方實已變更原授權契約中有關以辦理授權登記為生效要件 之約定,且兩造對此點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足認系爭授權契約業已生效。又兩造於協商系爭授權契約之初,原欲以被告 之生產製造數量作為授權金計算基礎,嗣則協議改以實際出售予客戶之數量作為 授權金計算之基礎,此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三項之約定,應依約賠償原告所損失 權利金之十倍金額作為補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行為?㈡若有 ,則原告請求以權利金之十倍金額作為賠償金一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行為: ⒈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被告)有義務誠實申報每季使用本專 利生產之產品數量,若乙方有申報不實之情形發生,且經查屬實,乙方需賠償甲 方(原告)所損失權利金之十倍金額作為補償,不得異議」,同契約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則分別約定「採按季(三個月)結算給付,乙方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 日內提出結算報表及一個月期限內之付款支票予甲方」、「乙方應給付權利金之 產品以實際出售予第三人者為限」,等語,再參照兩造係以被告實際出售予客戶 之產品數量作為授權計算基準之情(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應按每三個月向原告 申報其實際出售產品之數量,以利結算付款,然被告迄原告起訴前均未曾申報銷 售數量,自屬違約。 ⒉至契約第三條二項之條文雖記載為「若乙方(被告)有申報不實之情形發生」,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十倍之賠償金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依前開約 定之內容,應認該條文係關於違約金約定無誤,而衡諸常情,「未為申報」較「 申報不實」之違約情節更為嚴重,然系爭授權契約中並未針對「被告未為申報」 定有相關懲罰條款,從而,應認雙方就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範圍亦包括「被 告未為申報」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未曾申報實際銷售數量、給付權利金為由, 主張被告應依前開條項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一節,即屬有據。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拒絕辦理專利授權登記、違反專屬授權、未積極排除他人侵 害系爭專利行為等違約情事等語,惟均遭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曾催告原告辦理授權登記之任何證據資料,又被告雖提出 彩翼公司之網站資料及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然彩翼公司實際上即為原 告之妻唐依宸所開設之采邑公司,業經原告提出采邑公司之登記資料一份、電信 費帳單共四紙為證,足堪採信,且依被告自行提出銷售本件產品之統一發票中, 確含有被告所開立買受人為采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七紙(見本院卷八四至八七 頁),從而采邑公司出售予他人之該項產品,尚難認係采邑公司所自行生產,從 而自亦難認原告有違約將系爭專利權授予采邑公司生產產品之情形。另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鴻志(即廣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人林鴻志 乃證稱:並未另外獲得原告之專利授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從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約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為真。況且,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須無違約情事始得請求違約金等語,從 而被告之前開抗辯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以權利金之十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並未有特別約定,是應認本件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八0七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自簽約之後即開始利用系爭專利權製造、生產及銷 售產品,惟迄原告起訴前卻未曾申報銷售數量或給付權利金,致原告受有無法按 時取得權利金及運用上開權利金款項之損害,參酌被告前開違約情節及當前社會 經濟狀況等因素,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原權利金總額之一點五 倍為適當,爰依法予以酌減。 五、再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之銷售期間內,實際出售本件產品 予他人之數量,經原告依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重新計算之結果為:一月份七萬四 千六百六十五顆、二月份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一顆、三月份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顆 、四月份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七顆、五月份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六顆、六月 份二十萬四千三百八十顆、七月份七萬六千零一十五顆、八月份八萬零二百七十 顆、九月份一萬一千二百零五顆,總計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九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原權利金應為二十五萬 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前所述,本件違約金應以原權利金 之一點五倍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三十八萬二千三百 七十一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授權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 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於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原告雖主張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惟並未陳明所憑依據或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被告復請求傳喚唐依宸(即采邑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 證,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