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丙○○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常趁其由越南經商返台之際,至原告經營之華鑫汽車零件公司,以詹俊杰之假名,數度向原告遊說投資越南之市場,且表示願與原告合夥,以降低原告所承受之風險,兩造遂共同成立越南華鑫有限公司(下稱越南華鑫公司),原告乃將價值新台幣(下同)4,838,888 元之貨品零件運往越南交予被告販售,並交付現金475,000 元予被告,供其作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創業基金。詎被告竟將系爭貨品販售所得全數侵吞入己,經原告數十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查訪得知被告使用詹俊杰之假名以騙取原告之財產,原告乃對其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被告見其事跡敗露,即與原告和解並於92年8 月8 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其積欠原告貨款5,313,888 元,並協議尚未扣除庫存貨品之金額,如被告未於一週內履行該協議,被告願全部償還5,313,888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一週內即92年8 月15日前,將剩餘之庫存貨品交付原告,亦未依約償還5,313,888 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和解契約即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13,8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遭受到任何脅迫之事實存在。又被告就其自稱遭受脅迫之事件,對訴外人邱春明提出恐嚇告訴,惟該恐嚇案件(下稱系爭恐嚇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5884 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原告否認被告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庫存貨品交付原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提出之交收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庫存貨品交付原告,原告否認前開交收紀錄右下方之「Fan 」文字係訴外人甲○○所簽。又依系爭交收紀錄內容可知係由被告負責之越南華鑫公司與越南蜆港貨物經營加工進出口公司胡志明市分公司(下稱越南蜆港貨物公司)所簽立,與原告並無關連。系爭交收紀錄第1 頁載有:「雙方統一同進行立本記錄以交收貨物如下:」等語,即表示該交收紀錄僅表明越南華鑫公司將貨物交由越南蜆港貨物公司簽收,益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庫存貨品交回原告。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被告之真意應係同意於一週內將系爭庫存貨品交回台灣,始足以扣抵尚欠原告之貨款。惟被告亦稱系爭庫存貨物目前仍在越南蜆港貨物公司存放,尚未領出,是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91年1 月10日傳真函之真正。參、證據:提出名片2件、越南華鑫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切結書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本名為詹俊杰,對外做生意向以詹俊杰或JIMMY CHAN表示自己。被告長期在越南經商,對越南之進口、報關、稅務等較為瞭解,原告遂於90年7、8月間,向被告詢問協助其至越南經營汽車零件生意事宜,嗣兩造於同年底協議合作由被告在越南設立越南華鑫公司,負責公司之管理、貨品進口、稅務等工作,原告則在台灣負責採買零件出口至越南,並至越南行銷、訓練業務人員等。在台採買零件之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在越南開辦公司、進口稅金、人事費用等,則由被告先行墊付。原告於91年初,出口一貨櫃汽車零件至越南,然銷售不佳,詎原告於同年底復執意出口報價高達4,000,000 元之汽車零件至越南,進口關稅逾3 億越盾,被告為提領該批貨物而積欠海關稅金2 億多越盾,經結算進貨成本後,竟比市價高出數倍,且該零件銷售狀況低迷,大部分貨品均未售出。嗣原告多次委由甲○○恐嚇威脅被告還貨,但該批貨物因積欠逾3 億越盾稅金未付而扣留在海關處。被告於92年6 月間返台經被告配偶告知,多次接到原告恐嚇電話,稱告欠錢不還,要被告一家小心一點等語,又被告於92 年6月26日得知被告家中車庫遭人噴漆「王八蛋、還錢來」字樣,經被告電詢原告,原告稱如被告不還貨,後果會比這嚴重幾倍。甲○○於同年月30日又至越南威脅被告還貨,稱如不還貨即馬上找公安處理。 二、原告教唆邱春明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92年8 月8日至越南胡志明市,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安全之手段脅迫被告簽下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表示如不依渠等所唸之內容立下字據,渠等已將被告家庭資料調查清楚,會發生什麼後果被告要自行負責等語,被告顧念家人安危,逼不得已而依渠等所唸之內容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當日即向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協助,並向當地公安報案。嗣被告返台後立即對邱春明提出告訴,嗣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之理由乃犯罪地點非在我國領域內,且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為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亦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為實質偵查認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被告已於92年9月18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切結書及其內容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 三、被告因擔憂在台家人安危,已於92年8 月9 日依邱春明之指示,將價值3,182,032 元之庫存貨品交付邱春明等人取回,邱春明點收後即將之交由甲○○保管,並將系爭庫存貨品寄放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因寄放貨物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故交收紀錄上仍列越南華鑫公司名義,惟甲○○於交收紀錄右下側簽有「FAN 」字樣,表明其已接收保管上開貨品,原告亦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614 號即原告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承認其委託甲○○確已接收系爭庫存貨品。 四、在越南經商所賺的錢很難匯回台灣,兩造為將利潤留在台灣,遂約定出貨成本以2倍計算,此有被告於91年1月10日傳真函上載有「1.第一個貨櫃的真正成本,依照原先的明細報給我(您的進貨價*2)」等語即明,是原告出口至越南華鑫公司之汽車零件價值應僅為原告主張之一半即為2,419,444 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存證信函、付命令、交收紀錄、貨品明細表、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614 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內容譯文、訊問筆錄、傳真函、報告書各1件、掛號郵件回執2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詐欺及恐嚇案件偵查卷,並函轉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被告於92年8 月8 日向越南公安求助遭人恐嚇之相關資料及報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以詹俊杰之假名,與原告合夥成立越南華鑫公司,原告乃將價值4,838,888 元之貨品零件運往越南交予被告販售,並交付被告現金475,000 元作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創業基金,詎被告竟將販賣系爭貨品零件所得全數侵占,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即與原告和解,並於92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其積欠原告貨款5,313,888 元,並協議尚未扣除庫存貨品之金額,如被告未於一週內履行該協議,被告願全部償還5,313,888 元,惟被告並未將剩餘之庫存貨品交付原告,亦未依約償還前開金額,為此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年初出口一貨櫃汽車零件至越南之銷售情況不佳,但原告於同年底仍執意出口報價高達4,000,000 元之汽車零件至越南,進口關稅逾3 億越南盾,被告為提領該批貨物而積欠越南海關稅金2 億多越南盾,且大部分貨品均未售出,嗣原告多次委由甲○○恐嚇威脅被告還貨,但該批貨物因積欠稅金而扣留在越南海關處。被告於92年6 月間返台,經被告配偶告知曾多次接到原告恐嚇電話,稱被告欠錢不還,要被告一家小心一點等語,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得知家中車庫遭人噴漆「王八蛋、還錢來」,經被告電詢原告,原告稱如被告不還貨,後果會更嚴重幾倍,甲○○於同年月30日又至越南威脅被告還貨,稱如不還貨即馬上找公安處理,之後原告教唆邱春明及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於同年8 月8 日至越南胡志明市,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安全之手段脅迫被告依渠等所唸內容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於當日即向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協助,並向當地公安報案,被告回台後亦立即對邱春明提出刑事告訴,並於同年9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被告已於同年8 月9 日依邱春明之指示將價值3,182,032 元之庫存貨品交付邱春明取回,邱春明點收後即將之交由甲○○保管,並將系爭庫存貨品以越南華鑫公司名義寄放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再者原告出口之系爭貨品價值應僅為原告主張之一半金額2,419,444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以詹俊杰之名,與原告合夥成立越南華鑫公司,原告因此交付475,000 元現金予被告,並將價值4, 838,888元之貨品零件運往越南交予被告販售,嗣被告於92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載明:「茲欠丙○○(台灣華鑫公司,即原告)貨款NTD.5,313,888 , 但尚未扣除庫存之貨品金額。本人(即被告)願意在一週內交回曾先生庫存品以扣回尚欠台灣華鑫公司之貨款,如未履行協議,願全部償還0000000 NTD.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越南華鑫公司股東名簿、切結書各1 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兩造合夥在越南成立越南華鑫公司,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475,000 元現金及原告運往越南之二貨櫃貨品零件無誤。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出口至越南華鑫公司之系爭貨品價值應僅有2,419,444 元云云,並提出傳真函1 件,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共5,313,888 元不符,參以被告亦於系爭詐欺案件於93年4 月9 日偵查時,自承:「(問:告訴人﹙即原告﹚有無在90年11月30日及91年12月10日出貨汽車零件到你越南華鑫公司?)有。總金額是五百多萬元。但這汽車零件是屬於告訴人(即原告)委託越南華鑫公司代為轉售,將來所出售的貨款再匯給丙○○(即原告)。:::這兩批貨到越南以後只有第一批貨有賣大概賣了一百萬元,第二批貨就沒有賣出,我並且將第一批及第二批未出售的貨共三百多萬元:::::」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查對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該日訊問筆錄1 件在卷足憑,足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應屬可採。再參諸前開被告發予原告之傳真函內記載:「第一個貨櫃的真正成本,依照原先的明細報給我(你的進貨價*2)」等語,亦僅得認定被告曾要求原告按其進貨價之2 倍報列成本,尚難因此遽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價值亦係以2 倍之價值計算,是被告以系爭傳真函上有前開記載,即謂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價值應為2,419,444 元云云,並不可採,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 肆、被告又抗辯:伊乃遭原告教唆之邱春明夥同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安全之手段,被脅迫而依渠等所唸內容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應就其被脅迫之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邱春明所提之恐嚇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則被告自應就伊遭邱春明及另3 名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件以證明伊係遭邱春明等人恐嚇脅迫之情,惟被告既於系爭恐嚇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錄音譯文內容乃伊於92年8 月16日在邱春明住宿的越南環球飯店與邱春明結算時才開始錄音等語(見該案卷92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均係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所為,邱春明並於系爭恐嚇案件偵查中,一再堅詞否認其恐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自難據此事後作成之系爭錄音內容,認定邱春明於92年8 月8 日係以恐嚇之脅迫手段迫使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轉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被告於同日向越南公安報案遭人恐嚇之相關資料結果,據胡志明市新郡公安告稱該案經查證結果,係兩造在合夥營運上所發生之糾紛,因此平政縣公安建議被告逕與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聯繫處理,且華鑫公司業於91年關閉,不在胡志明市第11郡營運之情,亦有外交部93年3 月30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9304181670 號函檢送之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越文復函及其中譯文各1 件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稽諸被告之姊夫謝玉龍於系爭恐嚇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與姓邱、謝男子去找伊之時間是92年8 月31日,他們(即原告、邱、謝姓男子)也同意再找時間約出來好好談就走了,過了3 、4 天後,我們也是真的在我辦公室好好談,但被告沒出面,就沒有談成,當天他們有談到貨物放在倉庫要變更姓名的問題等語;被告之妻金壽芬亦證稱:伊只有接過姓邱的電話,邱姓男子是在92年8 月30日下午3 點多打電話給伊,要伊先生出來解決,當時伊先生人不在台灣等語(均見系爭恐嚇案件9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或原告委託之邱春明或其他人曾於92年8 月8 日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日向越南公安報案,即謂被告必係遭邱春明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抗辯伊係遭原告委託之邱春明及同行之另3 人以恐嚇被告及其家人安全之手段,在被脅迫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被告進而發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告自仍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伍、被告復辯稱:伊已於92年8 月9 日依邱春明之指示,將價值3,182,032 元之庫存貨品交付甲○○保管,甲○○並以越南華鑫公司名義,將系爭庫存貨品寄放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云云,同為原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交收紀錄無法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庫存貨品交付原告,且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被告係同意於一週內將系爭庫存貨品交回台灣,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 、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8 月12日前,已與原告委託之甲○○查點系爭庫存貨品之數量、金額,並以越南華鑫公司名義寄存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貨品明細表及交收紀錄各1 件為證,且經原告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未賣出的貨有交給甲○○,但因被告沒有開發票所以造成這批貨沒辦法運回台灣,也因欠關稅被越南沒收等語(見系爭詐欺案件卷93年4 月9 日訊問筆錄),固堪信系爭庫存貨品由甲○○點收後,已以越南華鑫公司名義寄存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原告否認甲○○點收系爭庫存貨品乙節雖無可採。惟系爭庫存貨品既係原告自台灣出口至越南交付被告,且原告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後,曾多次親自或委託甲○○或邱春明與被告洽談解決系爭貨品之債務問題乙節,已分別據兩造於系爭詐欺及恐嚇案件中陳述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詐欺及恐嚇案件全卷無誤,衡諸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兩造已經發生本件合夥及貨款糾紛,原告委託邱春明之目的乃欲取回系爭貨品金額及庫存貨品,則邱春明必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庫存品運回台灣交還原告或置於原告得自由處分之狀態,是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即被告)應於一週內交回曾先生(即原告)庫存品」等語,自應以被告已將系爭庫存貨品交付予原告或其委託之甲○○或邱春明,並處於原告或甲○○、邱春明得自由處分之狀態,始得謂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如此方符合邱春明與被告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而系爭交收紀錄既以越南華鑫公司名義寄存,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亦自承:若甲○○將寄存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之系爭庫存貨品賣出,也是由越南華鑫公司開發票給買受人等語(見同卷93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前開陳稱因被告沒有開發票,所以造成這批貨沒辦法運回台灣之情相符,足見甲○○雖點收、寄存系爭庫存貨品於越南蜆港貨物公司,仍需被告配合開立發票予原告或甲○○,原告或甲○○始能自由處分系爭庫存貨品或將之運回台灣。然迄今已逾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一週時間,被告並自承系爭庫存貨品如順利自越南蜆港貨物公司領出運回台灣時,需先繳清所有積欠之原先進口關稅、貨物增值稅及滯納金約3 億多越盾,再委託別家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手續等語(見被告於94年4 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則被告抗辯伊將系爭庫存貨品點交甲○○即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13,8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及兩造協議之爭點無涉,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