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森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森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森綠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八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台灣森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台灣森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股東,因公司股東拆夥,被告台灣森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 綠公司)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經營,原告則退出被告森綠公司,並於被告丁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就被告森綠公司與原告另行設立新公司事宜為約 定。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森綠公司原永和分公司所屬員工九十一 年九月份薪資應由被告森綠公司開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俟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全部撥薪完成無誤後原告方無條件退還該支票,復於第三條第三 項約定,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份後之刷卡營業額,被告森綠公司應依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每日撥款金額照付至原告所指定帳戶,至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森綠 公司並應先開立三百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待全部撥款完畢後無條件返 還被告該支票,雙方且均約定被告森綠公司應交付供擔保之支票先委由被告丁○ ○律師保管。 ㈡惟查,被告森綠公司並未全數支付員工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其中尚積欠原告三 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積欠訴外人王台發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積欠徐瑋志三萬 八千四百零二元,合計積欠薪資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又九十一年十月份刷 卡金額計有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扣除百分之二點五手續費,被告森綠公司尚應 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 森綠公司催告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付清上開金額,但未獲置理,又依協議 書約定,被告森綠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均由被告丁○○律師保管中, 今被告森綠公司既就薪資、刷卡營業額均有拒絕給付之違約情事,原告本得就如 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行使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起訴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森綠公司提出載有退貨字樣之請購單,原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該等請購單記 載,大部分退貨均是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的,而依被告森綠公司給付薪資方 式,如當月即有退貨該筆金額不會算入業績獎金核發薪資,且退貨部分之款項, 除九十一年九月退貨部分原告不爭執外,其餘月份之退貨兩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 份以前之薪資及兩造退夥協議中扣除,被告森綠公司於本件訴訟中重複扣款並不 合理。另關於西裝置裝費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單據真正,惟西裝製作在股 東部分係由被告森綠公司支付全部費用,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款項可於薪資中扣 除。 ㈡另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將刷卡金扣除手續費後直接給付原告,不 可扣除人事支出。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收據、催告函及回執、薪資表各一份、簽帳單二十六紙、支 票存根九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秋雨、傅俊達、華忠輝、王台發。 貳、被告台灣森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員工九十一年九月薪資應由被告森綠公司支付,九十一 年十月份後薪資才是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已依約給付員工九十一年九月份之薪 資,原告個人部分因為有退貨及訂製西裝款項,應該扣除,訴外人徐瑋志部分另 有欠款及退貨,扣抵後已無薪資,王台發則係遭被告公司開除,被告無需再給付 渠等薪資。 ㈡依兩造往常運作慣例,所謂刷卡金額應換算為佣金,故被告係將刷卡營業額扣除 本身人事支出後,再以業績獎金名義發給原告,但因兩造就此部分遲未能達成協 議,是此部分金額被告迄未發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薪資表、訴外人徐瑋志簽發本票、員工名單、律師函、管理辦法、交 貨明細表各一份、合約書二份、成本支出單據十一紙、請購單六十一紙、信用卡 簽帳單五十七份為證。 參、被告丁○○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曾為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並擔任見證人,被告森綠公司依協 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交付被告丁○○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原告擔心 被告森綠公司不依約履行而要求被告森綠公司簽發之擔保票,雖兩造事後就員工 薪資及刷卡金額產生爭執,惟就被告丁○○所知,員工薪資部分是因有薪資扣款 問題,而依兩造協議,員工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前俱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森綠公 司與員工間扣款係渠等內部問題,被告不敢逕自認定,擬視協調確定薪資如何給 付後方交付票據。至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係因原告強調被告應按每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撥款金額轉至原告戶頭所為之約定,當時僅提及應扣除手續費,並未提 到還應扣除成本費用。因被告森綠公司亦非不付全部刷卡金,無法認定其有無違 約,故未交付支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森綠公司股東之一,因公司股東拆夥,被告森綠公司交由其法定 代理人乙○○經營,原告則退出被告森綠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被告丁 ○○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就被告森綠公司與原告另行設立新公司之員工薪資、 刷卡金額等事宜為約定。被告森綠公司已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簽發如 附表編號一之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作為被告森綠公司支付原永和分公司所屬員 工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之擔保,並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 編號二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原告刷卡金額之擔保,該二紙支票並於簽約 當時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森綠公司除原告、訴外人王台發及徐瑋志外,已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其餘被告公司原永和分公司員工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 ,而九十一年十月份刷卡金額計有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被告森綠公司迄未將刷 卡金額給付原告,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森綠公司催告其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付清上開金額,但未獲置理,被告森綠公司所交付附表所示 二紙支票現仍由被告丁○○保管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收據、催告函及 回執、簽帳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森綠公司、丁○○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 十八條所明定。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 ㈠本件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意旨,依系爭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乃為 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承接被告森綠公司所屬永和分公司業務、人員及現場相 關裝潢設備等,而就之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協議,同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 「乙方(即被告森綠公司)同意原永和分公司所屬員工,於甲方(即原告)設立 新公司後,得全部轉任新公司,惟如原屬員工拒絕轉任者,應由乙方自行處理」 等語,兩造且不爭執九十一年九月以前原永和分公司員工仍受僱於被告森綠公司 ,薪資由被告森綠公司發放,九十一年十月份以後才受僱原告新設立之公司,薪 資由原告支付等情,則被告森綠公司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 森綠公司)原永和分公司所屬員工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應由乙方先開立一百三 十萬元支票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擔保,俟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全部撥薪完成無 誤後,甲方應無條件返還該支票。」,雖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予原告做為 支付薪資之擔保,然得對被告森綠公司請求薪資者,仍僅限於被告森綠公司原永 和分公司所屬員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內容,尚不足以認為倘被告森 綠公司未支付員工薪資,被告即有為之墊付薪資之義務,並得據系爭規定向被告 求償,則原告以被告森綠公司積欠訴外人王台發薪資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積 欠徐瑋志薪資三萬八千四百零二元未付,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支付,而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森綠公司償還,即屬無據。㈡惟就原告己身薪資部分,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拆夥以前,亦係被告森 綠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森綠公司且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八、九月薪資表為證,足堪 證明被告森綠公司確有發給原告薪資之義務。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森綠公司已匯給 原告部分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尚有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未付,其中除五千元被 告不爭執未付外,被告抗辯其中一萬零七百十六元差額係因扣除永和分公司退件 、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係因桃園分公司退件、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係因另有二十一台 遭消費者投訴應自原告薪資扣款,及原告添置西裝由公司墊款之一萬元,亦應扣 除云云,但為原告否認,主張兩造於發給薪資前曾經核對,退貨部分如非於九十 年九月份退貨者,先前即已扣款,不應再扣款,投訴部分未曾約定應扣款,西裝 墊款一萬元也不應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森綠公司對於應給付原告薪 資總額既不爭執,僅以應扣款置辯,則就應扣款項目、金額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被告森綠公司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森綠公司發 給薪資方式係依推銷臭氧機之台數業績計算,前一個月份之業績係待下一個月薪 資才發給,如有退貨固應扣款,但扣款在核對當月份薪資時即會扣除,參以被告 森綠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應發給薪資日前,與原告、訴外人王台發、徐 瑋志核對被告森綠公司應發給渠等之薪資金額,亦據證人李秋雨、華忠輝、傅俊 達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不爭執計算薪資方式,原則上被 告森綠公司因退貨應自員工薪資扣款金額於其與員工確認薪資數額時,即已預先 扣除,而被告森綠公司提出應扣款單據幾均是九十一年間六月、七月、八月份即 已退貨,如依兩造不爭執薪資計算方式,該等退貨應扣金額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 、八月、九月發給當年六月、七月、八月薪資時即已扣除,被告雖復抗辯因兩造 拆夥、公司搬遷之故,故九十一年七月、八月應扣金額係至九十一年十月待發給 九月份薪資時才一併扣除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就兩造曾經協議此 部分扣款延至發給九月份薪資方一併扣除之有異於慣常發給薪資方式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份薪資尚應扣除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之退 貨應扣款云云,即無足信,惟原告不爭執九十一年九月份退貨者每退貨一台應扣 款二百元,但如退貨一台單價三萬六千六百元者,算退貨兩台,應扣款四百元, 被告就原告陳述扣款方式亦不爭執,則核之被告提出信用卡簽帳單據,該公司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退貨者僅七件,除其中一件因金額逾三萬六千六百元應算作二台 ,扣款四百元外,餘退貨部分原告應扣款為一千二百元,是就原告九十一年九月 份薪資因退貨應扣金額僅一千六百元;至被告抗辯因遭消費者投訴二十一件,依 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亦應扣款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應扣款規定 又未能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則就被告抗辯因遭投訴應扣款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云云 ,亦無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因為原告訂製西裝,花費一萬元,亦應自薪資中扣款 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為原告訂製西裝,惟被告仍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就訂製西裝部分亦應自薪資中扣款,則被告抗 辯因訂製西裝應扣款一萬元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之 薪資於三萬零三百二十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再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乙方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所開立,作為擔保之支票,交付大千法律事務所保存,於乙方依約履行時,將 支票返還乙方,或於乙方違約時,將支票交付甲方,雙方均無異議。」等語,有 該協議書存卷可按,而被告森綠公司既確有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且原告於九十年 九月以前乃被告森綠公司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 ,以被告森綠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請求為被告森綠公司與原告保管擔保支票之 被告丁○○交付用以擔保被告依約支付原永和分公司員工薪資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支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就甲方九十一年十月份後之刷卡營業 額,乙方應依中國信託公司每日撥付金額照付至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至十月三十 一日為止,乙方所支付金額,以實際刷卡金額支付,如有中途退貨刷退時,甲方 亦應返還乙方所付金額。乙方並應先開立三百萬元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 )交予甲方作擔保,乙方待全部撥款完畢後,應無條件返還該支票」,同條第四 項復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就前二項應給付甲方之刷卡金額,應扣除百分之二點 五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及百分之八之稅款」等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刷卡 營業額計有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簽帳單在卷可按 ,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及百分之八之稅款後,被告 森綠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刷卡金額應為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被告森綠公司 雖抗辯應支付原告之刷卡金額應扣除人事支出費用而依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給付原 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既曰「應依中國信託公司每日撥 付金額『照付』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未見有應扣除人事成本費用或按 業績獎金計算方式發給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即與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文意不合, 參以為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被告丁○○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第四 項擬定經過亦到庭陳稱:「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係因為兩造認定在 十月以後原告就獨立出去了,但刷卡機還沒有下來,所以刷卡的金額應歸原告所 有,但該扣的手續費等還是由被告支付,所以還是應該扣除,關於成本部分當時 並沒有提到,所以約定如第三條第三項是因那時原告有強調要按照每天中國信託 的撥款金額轉至原告戶頭裡」等語,足見兩造簽訂協議書第條第三項、第四項意 旨,被告森綠公司除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及百分之八之稅金外,餘額應按 每日刷卡營業額全額撥付原告,此外,被告未又能就兩造於協議時曾經約定還應 扣除人事成本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復不爭執刷卡金額迄未給付原告等情,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刷卡金額於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即與兩造約定未合,應予駁回。 ㈤另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內容,被告森綠公司既未依約將刷卡金額給付原 告,則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森綠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請求為被 告森綠公司與原告保管擔保支票之被告丁○○交付用以擔保被告依約支付刷卡金 額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薪資及刷卡金額, 依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並未特定給付期限,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未約定應 付利息,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森綠公司,要求被告森綠公 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支付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及刷卡金額,該函並已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森綠公司,有原告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森綠公司應支付薪資及刷卡金額之遲延利息應 自其限期被告森綠公司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合前述,被告森綠公司既尚 積欠原告薪資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刷卡金額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未付, 自有違於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森綠公司給付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丁○○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B書 記 官 趙芳媞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台灣森綠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 一百三十萬元 │BT0000000│ │ │ │ │園分行 │ │ │ │ │ ├─┼─────────┼─────────┼───────────┼────────┼─────────┼──┤ │1│台灣森綠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 三百萬元 │BT0000000│ │ │ │ │園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