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庚○○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戊○○ 辛○○ 乙○○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渠等所負責之公司,未經財政部核准設立,不得經營證券交 易,竟出售泰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之股票,並向前來東大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應徵求職之原告庚○○、丁○○、丙○○表 明必須購買上開股票,始得成為員工。是以分別以每股四十三元,共計九千 股,總價三十八萬七千元賣給庚○○;每股四十三元,共計八千股,總價三 十四萬四千元賣給丙○○;每股四十元,共計一萬股,總價四十萬元,賣與 丁○○。惟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中時晚報刊載泰威公司之股票每股 僅為四點五元。竟由被告以每股四十三元賣出,是以被告明知該股票為無價 值之物品竟仍出賣予原告致獲不法利得。是應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又原告 另認民法之詐欺不必與刑法之詐欺同視,是以仍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起算二年內,以本書狀表明撤銷買賣行為之債權行 為與移轉價金之物權行為,從而被告應連帶返還不法利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關於被告時效抗辯之問題,究以何時點起算,係屬法律見解問題,原告主張 以判決確定時起算,祈請鈞院斟酌。另本案較特殊之情事為:原本原告所告 訴經起訴之對象為東大公司之另一被告,係該他被告於該案供陳稱全案於伊 無涉,全係被告辛○○、戊○○等人所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獲判無罪,原 告始轉由向被告戊○○等人訴追請鈞院斟酌。由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三六號刑事判決觀之,被告戊○○顯係以集團犯罪之模式,規避民事責任於 公司法人,因此就被告答辯所謂應向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訴追撤銷返還不法利得云云,原告不能認同。至於是否由三星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自原告收取高額之股款?是否由被告朋分利得之不 當得利要件?原告認此為經驗法則,無應另由原告負舉證是否流入被告帳戶 之事證。 (四)證據:提出泰威公司股票二十七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 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八十八年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 告訴。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是即令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作為具狀告訴日,則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為本件之請求,早已逾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關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部分: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故 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原告在提出告訴三年後,始為撤銷, 早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撤銷。又本件出售股票者,乃三 星公司,或東大公司,或上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或國鼎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或大陸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被告均只是代表各該公司而已,並非股票交易之相對人,即令原告欲撤銷 意思表示,亦應以相對人即前開公司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原告竟以被告個 人為對象,自屬於法不合,亦不生效力。故原告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亦有錯誤 ,其請求連帶返還不法利得,即屬無據。 (3)前揭股票業已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均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證據:無。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卷宗(內含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二號執行卷宗、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九二號卷宗、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七三號卷宗、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 二八號卷宗、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卷宗、及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一九九號卷宗、及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九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渠等所負責之公司,未經財政部核准設立,不得經 營證券交易,竟出售泰威公司之股票,並向前來東大公司應徵求職之原告庚○○ 、丁○○、丙○○表明必須購買上開股票,始得成為員工。是以分別以每股四十 三元,共計九千股,總價三十八萬七千元出售予庚○○;每股四十三元,共計八 千股,總價三十四萬四千元出售予丙○○;每股四十元,共計一萬股,總價四十 萬元,出售予丁○○。惟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中時晚報刊載泰威公司之股票 每股僅為四點五元,竟由被告以每股四十三元賣出,是以被告明知該股票為無價 值之物品仍出賣予原告致獲不法利得。被告顯然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又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於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起算二年內,以本書狀表明撤銷買賣行為之 債權行為與移轉價金之物權行為,從而被告應連帶返還不法利得等語。被告則以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八十 八年間即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為本件之 請求,早已逾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因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故得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但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其撤銷應 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原告在提出告訴三年後,始為撤銷,早已逾法定之 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自不得撤銷。又本件出售股票者,乃三星公司,或東大公 司,或上興公司,或國鼎公司,或大陸公司,被告均只是代表各該公司而已,並 非股票交易之相對人,原告誤以被告個人為對象,自不生效力。且前揭股票業已 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要旨: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戊○○係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 ○○為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為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國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各 該公司並非財政部核准設立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且該公司營業項目並 無股票買賣業務,竟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分別以三星公司、東大 公司、上興公司、國鼎公司名義,向泰威公司購買當時該公司公開發行,未聲請 上市股票,再由被告對於前來應徵者表示如欲成為各該公司職員,必須購買上開 當時未上市股票泰威公司之股票,始能成為正式員工,而被告同時並對外銷售上 開未上市股票,使前來應徵之原告庚○○、丁○○、丙○○為應徵各該公司正式 職員,分別以每股四十三元共計九千股、每股四十三元共計八千股、每股四十元 共計八千股購買泰威公司之股票,又被告前揭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 告戊○○部分)、五月(被告辛○○部分)及三月(被告己○○、乙○○、甲○ ○部分部分)確定等情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二三六號刑事判決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中 時晚報刊載泰威公司之股票每股僅為四點五元。竟由被告以每股四十三元或四十 元賣出,是以被告明知該股票為無價值之物品竟仍出賣予原告致獲不法利得。是 應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返還原告先 前給付之價金。又原告另以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前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起算 二年內,以本書狀表明撤銷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移轉價金之物權行為,請求被 告應連帶返還不法利得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起訴 主張之前揭事實,是否業已分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有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 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議(四)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表意人撤銷其因被 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定有 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參照。 ①就被告辛○○部分:經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即以八 八園法字第880095號函送有關被告辛○○罪證資料之刑事移送書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前揭刑事移送書中有本件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簽 名蓋章連署之陳情書一紙,其上載明原告陳述有關本件被告辛○○強制原告以 高於市價甚遠之價格購買泰威公司股票等情,此有陳情書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查卷宗可稽(前揭卷宗第八十九 頁以下參照),足證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前即已明知被告辛○○有原告所 稱之侵權行為及詐欺行為,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因受原告詐欺主張撤銷購買前揭股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辛○○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被告辛○○抗辯之原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超過二年之時效及因受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 間一年亦已超過等情,應屬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辛○○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及主張因受其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之不得當利返還請求權,縱認為 有理由,亦分別已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②就被告戊○○、乙○○、甲○○、己○○部分:因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知悉渠等 之侵權行為時點為何,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 卷宗,遍觀該案卷宗內容,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因證人身分受傳 喚應訊,渠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查程 序既未經傳喚,是原告主張渠等於本院前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 程序審理中始知悉被告戊○○、乙○○、甲○○、己○○等人前述違反證券商 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行為等情,堪予採信,被告戊○○、乙○○、甲○○ 、己○○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 為以及詐欺行為,本院認原告知悉被告戊○○、乙○○、甲○○、己○○之行 為時點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戊○○、乙○○、甲 ○○、己○○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得主 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2)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 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如他造訴 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 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 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不得謂該當事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 ,則被告縱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不容當事人之一方以主觀之 見解,任意指稱他方對其有侵權行為,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戊○○、乙○○、甲○○、己○○明知前揭股票為無價值之物,竟仍以高價 出售與原告,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並就原告之損失賠償 以及原告另主張渠等因被告戊○○、乙○○、甲○○、己○○之詐欺行為而為 購買前揭股票之意思表示,請求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替撤銷因被告戊○○、乙 ○○、甲○○、己○○前揭詐欺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戊○○、乙○ ○、甲○○、己○○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二者皆屬於給付之訴, 則原告應就對己有利之事實亦即主張被告戊○○、乙○○、甲○○、己○○有 侵權行為以及詐欺行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①被告乙○○、甲○○、己○○部分:經查被告己○○係國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乙○○係上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大陸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 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國鼎公司業務目前由我負責全權處理」 、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國鼎國際工程公司負責人?)是的。」(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四 二頁);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擔任職務為(上興公司 )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督導、綜理業務。」、於偵查中供稱:「(你是上 興公司負責人?)對」(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四二頁);被告甲 ○○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三星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新竹分公司(大陸公司)派我負責,以副總經理名義經營公司業務 迄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大陸公司負責人?)是。」(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己○○、乙○○、甲○○均係上述 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可堪認定。原告自承渠等為東大公司之員工,又東大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辛○○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 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內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以下),是縱認原告因購 買股票而受有損害,惟渠等係因被告辛○○所開設之東大公司之要求而進行買 賣股票之交易行為,而非被告乙○○、甲○○及被告己○○,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渠等購買股票之行為與被告乙○○、甲○○、己○○有何關連存在,是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戊○○部分:經查被告戊○○係三星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戊○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 桃園市自行成立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路一一0號十八樓 ,由我本人擔任負責人迄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三六四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否三星集團負責人?)對,但在一個月 之前已停業」、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 (三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是我。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成立時 我是負責人,後來因為經營困難,改組,負責人改成黃淑娟。在本案案發之後 才改組的,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 揭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七日筆錄)。足見被告戊○○應係三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惟原告就被告 戊○○是否與被告辛○○共同出售前揭股票與原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已難謂本件被告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詐欺行為。繼查原告庚 ○○、丁○○、丙○○前往東大公司應徵時,被告辛○○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對 前來應徵之人員即原告庚○○、丁○○、丙○○施以職前訓練後,通知原告前 來上班時,已告知原告要成為正式職員必須銷售泰威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原告 庚○○、丁○○、丙○○於告訴狀陳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三三六四號偵查卷可稽,則原告庚○○、丁○○、丙○○於職前受訓後 上班時,既經告知上情,即難謂原告係因受被告戊○○之詐欺行為而購買前揭 股票。又股票價格變動因素,有因其產業前景、公司財務狀況、市場景氣、國 際局勢變動、公司研發能力、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等種種因素,不一 而足,則顯見投資股票本有其風險性,故股價之變動乃事理之常,自難以泰威 科技公司股價,跌落至三、四元,與原告所購買之價格,已有相當之價差,即 遽認被告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泰威 科技公司股票。再查,被告戊○○並未以強迫方式,要原告購買股票,則原告 對於是否購買股票本有其自主決定之權限,衡情當無輕易陷於錯誤之理。本件 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3)縱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辛○○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縱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向被告主 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戊○○、乙○○ 、甲○○、己○○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 明被告戊○○、乙○○、甲○○、己○○確有侵權行為以及詐欺行為,是應認 其舉證責任未盡,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併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書 記 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