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台灣日壓端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鋒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日本壓著端子株式會社(下稱日壓端子會社)多年來為原告之端子零件 原料重要供應來源,原告並未製造或代理經銷其他公司之產品,然被告戊○○ 及丁○○竟共同偽造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被告戊○○及丁○○之行為業經鈞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駁回被告戊○○及丁○○之上訴,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 院審理中)後提供與日商第一電子產業株式會社(下稱第一電子會社),嗣第 一電子會社持之與日壓端子會社議價,導致日壓端子會社誤認原告有以不當之 低價銷售,混亂市場行情之情事,日壓端子會社遂指派其駐台代表古我憲治郎 對原告進行調查,日壓端子會社經查證後才確認其係受第三人指控所誤導,惟 日壓端子會社如誤認系爭統一發票為真實,將會取消原告之在台經銷之代理權 ,而原告係以代理經銷日壓端子會社之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如遭日壓端子會 社取消經銷代理權,原告勢將無法繼續營業,故被告戊○○及丁○○之不法行 為已對原告商譽產生相當損害,其二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人分別為被告宸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邑公 司)及鋒源有限公司(下稱鋒源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開 二公司亦應為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商譽及信用乃公司 於商場上憑以與他人競爭之重要依據,其價值本即難具體衡量,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險致原告面臨倒閉,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戊○○及丁○○以被告鋒源公司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進行偽造,雖與原告 請領之統一發票號碼不同,然須經管理統一發票之主管機關確認始能獲致澄清 ,而日壓端子會社依社會經驗認並無偽造統一發票之必要,故日壓端子會社向 原告詢問時,原告雖否認系爭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因日壓端子會社仍有所質疑 ,遂派員調查原告之相關帳冊等資料,以釐清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於獲致完全 澄清前,原告與日壓端子會社多年來所建立之信賴關係已因被告戊○○及丁○ ○不法行為而受到嚴重影響,因日壓端子會社在未經查證前除質疑原告有不當 低價銷售之行為外,且誤以為原告有蓄意蒙騙隱瞞該會社之情事,故日壓端子 會社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從而,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當會因而 受損,且原告與日壓端子會社間營業合作關係也因此停頓近二十日,又原告與 日壓端子會社間所簽立之經銷代理契約中並未約定產品之一定售價,自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可言,且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無關。 (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中並無慰藉金之 文字,故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侷限於慰藉金,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未明文 限制須自然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況隨經濟發展,公司法人係依商業行 為而存立,商譽及信用對於一公司具有極重要性,與自然人之名譽信用相較之 ,商譽之重要性並無較輕,再觀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顯 見最高法院對法人不能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見解已有修正,故原告雖未要求 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為賠償,然原告仍得直接訴請被告以上開金額連帶賠償原 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原告為日壓端子會社之代理商,每年營業額均有數千萬元,以九十及九十一年 度為例,其營業總額分別為七千六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及九千二百四 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九十年度之營業毛利為一千三百萬二千九百三十九 元,毛利率為百分之十七點零六,九十一年度營業毛利為一千五百一十五萬六 千一百四十五元,毛利率為百分之十六點四一。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二: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共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擁有日壓端子會社生產之SH連接器在台灣地區之專賣權,被告宸邑公司 因業務需要,長期向原告採購該材料,於九十年五月間,因急需此材料,向原 告訂貨,原告竟要求其須一併採購其他商品,否則即停止供貨,宸邑公司不得 已只得向第一電子會社訂貨,被告戊○○為減少損失,以系爭統一發票傳真與 第一電子會社做為要約使用,詎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卻輾轉流入日壓端子會社, 被告戊○○及丁○○並未向日壓端子會社為任何關於原告之指控,且系爭統一 發票影本與正本並無相同之效用,該影本之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被告戊○○及丁○○所為自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且該刑事案件仍未確定。 (二)系爭統一發票之號碼與原告領用之發票號碼不同,日壓端子會社於初次看見系 爭統一發票時或許會有疑惑,然此節業經日壓端子會社查證後釐清事實真相, 可知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名譽或信用有受損之危險。況名譽係指個人在社 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有無受損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因系爭 統一發票雖可能使日壓端子會社誤以為原告之銷售價格較低,致原告遭誤認有 違反與日壓端子會社間有關價格維持之約定,然此與社會評價無關,不宜以此 認屬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且於自由競爭之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價格由市場決 定,低價所反映者係廠商成本降低,即廠商於技術或管理等方面有所進步,且 其亦能創造出更多需求,增加廠商營業收入,故系爭統一發票雖使第三人認為 原告有低價銷售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原告自無 損害可言,至於有無混亂市場行情應由日壓端子會社之立場出發,與原告之社 會評價無關,商品價格既由市場決定,各家廠商所訂出之價格自有差異,自無 混亂市場行情之情事,更不可能因而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受評價。 (三)信用權係以個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與支付能力為內容,其有無受損應以於經 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有無受到負面評價為斷,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 害,主係因日壓端子會社就原告是否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懷疑,欲取消其經 銷代理權,然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 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 ,其約定無效」,可知下游廠商本即得自由決定商品價格,以取消代理權作為 限制商品價格之手段屬違反前開法條之限制競爭行為,日壓端子會社對原告之 負面評價,係基於此種違法之契約義務不履行而來,自不應認其屬法律所保障 之信用權範疇,故不得因日壓端子會社對原告有負面評價即認為原告之信用權 受有損害。 (四)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侵權行為之成立尚須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系爭統一發票係作為被告宸 邑公司向第一電子會社要約之使用,而日壓端子會社係因第一電子會社將系爭 統一發票出示時才知悉此事,即因果歷程中尚有他人行為介入,依一般情形, 廠商間之要約或承諾應僅於彼此間知悉,第三人無從得知,自無損害他人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不足以對原告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且原告縱有損害,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與日壓端子會社如無價格維持之 特約,於通常情形下,縱使原告有低價銷售之事實,亦不足貶損原告之評價, 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行為 犯,不以損害發生為要件,故被告之行為縱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不應即可認 定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須舉證因被告所為導致原告銷售金額下降之情事,而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係指登報道歉後尚不足以回復 名譽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故原告既未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即 不應額外要求以金錢填補之,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 意旨所示,因原告為有限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 從而,縱認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無據。 (五)新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亦未變更「非財產上損害」之定義,基於民法對 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需明文規定之限制,故民法修正後雖有擴大人格 權法益受侵害時,受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並非即表 示非財產上之損害之金錢賠償已經不限於慰撫金。 (六)原告九十一年度營業收入反較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成長約一千六百萬元,足證原 告之營業收入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減少,縱認原告之營業額有減少,此亦 屬財產上之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所指「精神上痛苦」或本於人身或營業所生 之「無形利益」無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日壓端子會社為原告之端子零件原料重要供應來源, 然被告戊○○及丁○○竟共同偽造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提供與第一電子會社, 嗣第一電子會社持之與日壓端子會社議價,因而導致日壓端子會社誤認原告有以 不當之低價銷售,及混亂市場行情之情事,日壓端子會社遂指派其駐台代表古我 憲治郎對原告進行調查,而原告係以代理經銷日壓端子會社之產品為主要營業項 目,如原告遭日壓端子會社取消經銷代理權,原告勢將無法繼續營業,故被告戊 ○○及丁○○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商譽產生相當損害,被告戊○○及丁○○所為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人分別為被告宸邑 公司及鋒源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宸邑公司及鋒源公司亦 應為其負責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商譽及信用乃公司於商場上憑 以與他人競爭之重要依據,其價值本即難具體衡量,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險致原告 面臨倒閉,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系爭統一發票逕向日壓端子會社對原告有任何之指控,日 壓端子會社亦從未取消原告之經銷代理權,且統一發票之影本與原本並無相同之 效用,被告係以統一發票影本向第一電子會社要約,則被告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且該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上訴中尚未 確定,原告之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又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名譽權與信用權 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況縱認被告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因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以現行實務見解,非財產上損害之定義仍 指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仍未能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另原告與日壓端子會社 之約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規定,故被告所為如使日壓端子會社對原告產 生負面評價,因係基於此種違法之契約義務不履行而來,自不應即可認為原告之 信用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壓端子會社為原告之端子零件原料重要供應來源,原告則負責 在台代理銷售日壓端子會社所供應之產品,被告戊○○為被告宸邑公司負責人, 因被告宸邑公司欲購買日壓端子會社所生產之SH系列連接器,而被告戊○○在 無法自原告處購得上開產品之情形下,遂轉向第一電子公司洽購,然被告戊○○ 為求減價,竟與被告丁○○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持之與第一電子會社 進行接洽,嗣因第一電子會社與日壓端子會社議價時提出系爭統一發票,導致日 壓端子會社誤認原告有以不當之低價銷售,混亂市場行情之情事,日壓端子會社 遂指派其駐台代表古我憲治郎對原告進行調查,經查證後,日壓端子會社已確認 系爭統一發票非屬原告所開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屬實,惟被告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是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 被害人因其權利之受侵害,致生非財產上價值之損失,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生氣、憂慮或身體上之痛苦,而慰撫金,即是 對於此種因權利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所支付之相當數額之金錢,次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時所憑據之修正理由第一項略以:第一項(即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十八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 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 失情法之平。...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 漏並杜浮濫。由此可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屬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 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其損害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就此點而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 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 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關於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 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從而 ,實務及學界通說均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概稱為精神慰撫金,易言之,主張人格權受到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仍須以被害人會因加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生氣、憂慮或身體上之痛苦為前提。復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 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須具備:(一)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二)係因執 行職務加損害於人。(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為憑,從而,法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前提。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日壓端子會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 之名譽權將因而受損,且原告與日壓端子會社間多年交易之信賴基礎因被告行為 受到動搖,日壓端子會社基於對原告之不信任感,特別派員前往原告處查閱帳冊 等資料,可知原告之信用權亦受到損害,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仍 屬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縱認其商譽權及信 用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營業額降低,或原告與日壓端子會社間之交易行為停頓等 損害乙節為真,因原告並無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可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即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此外,被告戊○○及丁○○既無庸對原告負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宸邑公司及鋒源公司與被告戊○○及丁○○ 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所據。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劉雪惠 ~B 法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