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瀚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律師 被 告 晶山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十八吋LCD MONITOR(下稱 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及週邊產品共七百五十組,約定每組產品售價美金七 十二元,買賣總價金含稅為美金五萬六千七百元(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中原告除有五百一十一片之LVDS BOARD(下稱LVDS板 )尚未給付外,其餘零件產品均已全數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美金二 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尚未交付之LVDS板款項即美金三千六百七十 元(每片LVDS板之價格為美金六點八四元,則五百一十一片之價款加計百 分之五稅金,即為美金三千六百七十元,6.84×511×1.05=3670,元以下四 捨五入)後,被告尚有美金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未付,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 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准此,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惟債權人則無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是本件兩造 約定之價款為美金,原告僅得請求以美金給付。又本件被告關於金錢上之給付 既已遲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美金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給付日期並未確定,從而本件既未經被告定期 催告,原告即無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情形: ⑴依證人楊俊銘即被告公司前副總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出貨日 期之共識實為「不限定日期、原告儘量趕貨」,而非契約所載之出貨日期「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⑵又證人蔡天盛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到庭證 述:「(問:同意原告交付LVDS板再一個月期間,是否從海運出貨期間 起算?)是的」等語,準此,如以海運出貨時間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算, LVDS板之最後交貨期限應為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惟證人蔡天盛卻在原告 請其工程師儘速領取LVDS板時,片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發函表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從而該LVDS板未交付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出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然被告並未因原告 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 ⑴依被告所提出其遭國外客戶扣款之傳真文件(含A、B頁),傳真日期分別 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然兩造均不爭執雙 方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會議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之爭議,果被告確於 前開文件所載日期即收受國外客戶請求遲延賠償之傳真文件,則被告理應於 前揭同年十月三十日之會議中提出以扣款抵銷貨款之請求,始符經驗法則, 惟觀諸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會議紀錄結論,全文皆無關於「遲延扣 款」之記載,甚且作成「針對後續百分之五十晶山國際科技應付帳款部分, 瀚品科技將一併開出請款。瀚品科技十月三十一日寄出,晶山國際科技對帳 後付清」之結論,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客戶傳真文件難認為真實。況且 ,前述傳真文件A頁所載之送貨數量為「一四二套」及「五○○套」,與被 告所稱共七百五十套之送貨數量不一,且該傳真文件B頁下方之簽名及傳送 住址、電話部分,字體有毛邊,與該頁文件上半部之文書內容字跡工整顯有 不同,因此前開傳真文件顯係被告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⑵證人楊峻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到庭證稱:除LVDS板外,原告其他的零 組件都配合被告國外客戶的信用狀、日期出貨等語,顯見原告確依被告國外 客戶當時信用狀及要求日期出貨,被告與其國外客戶間事後之爭議,實與原 告出貨日期無關。從而縱認被告提出之國外客戶傳真文件為真實,亦與系爭 買賣契約無關。 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產品有任何瑕疵: ⑴依證人楊俊銘證稱:就空運部分一四二台,在出貨前之瑕疵,原告有幫忙修 理好後出貨,在出貨前發現有螢幕閃爍的現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協助調整 好才出貨,不是換零件等語,可知原告給付之零件並無瑕疵可言,而應屬被 告組裝技術應予調整事宜。再對照證人楊俊銘陳稱:「對於空運部份,沒有 客戶直接跟我講有任何問題」等語,更足證經原告協助調整組裝之空運部份 產品,均正常運作,顯無瑕疵。 ⑵證人楊俊銘另證稱:「歐洲客戶有跟我抱怨,VGA接頭的螺絲應該與面板 連在一起,所以在拔起時會有鬆脫現象」等語,惟原告出賣予被告之零組件 ,其中VGA接頭附有螺絲設計,於接頭連接面板後,尚須將螺絲拴緊以確 保連接穩定,故如有組裝技術欠佳情形,亦有鬆脫可能,從而證人前開證言 尚難逕認係產品瑕疵。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一份(為傳真文稿,附於支付命令卷第七頁), LVDS板之出貨單影本共四紙(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二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對帳單一紙(附於支付命令卷 第九頁),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天盛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寫予原告之信函(本 院卷第九三、九四頁),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本院 卷第九五頁)為證,並請求傳喚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楊俊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十八吋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及週邊 產品共七百五十組,約定每組售價美金七十二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惟原告因技術與設計能力不足,致未於當日按時全數交貨,且拖延甚 久,於同年九月間尚陸續零散交貨,迄今仍未全數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至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又有嚴重瑕疵,能夠組裝完成的只有一百四十二組。 原告既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即產品瑕疵等情形(均詳後述), 復導致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故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以之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請求抵銷之金額詳後述),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供請求,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價金。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給付遲延: ⒈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即約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此有雙方傳真 之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而因原告遲遲無法完整交付成套之產品,被告逼不得已 ,除就其中勉強湊成套之一百四十二套產品以空運出貨外,其餘則付海運,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運出。而被告固曾於原告無法依約交貨之時,與原告協商延 後出貨,同意再給原告自海運出貨日起一個月的時間給付LVDS板,但此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當然者,更非契約原先所定之交貨日期,是以原告自難推卸 遲延給付之責。 ⒉復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公司各派 代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被告公司開會,其中會議決議第三點針對尚未出 貨之LVDS板部分,雙方決定由原告先行完成LifeTesting驗證 並提供報告及樣品予被告,待被告認可方得繼續出貨予被告;惟原告就此部分 從未完成驗證,亦未提供報告及樣品予被告,故被告自無可能受領原告此部分 之遲延給付,且此遲延給付業已於被告無利益,因此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以文件表明不予使用原告公司之LVDS板。核諸上揭條文意旨,被告自 得拒絕原告之遲延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㈣原告為不完全給付(產品有瑕疵): ⒈原告給付之物存有嚴重之瑕疵,例如:①本件買賣標的即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 器之零件中,最重要者即為AD BOARD(下稱主機板)與LVDS板。 其中主機板在液晶螢幕中之地位,等同於人類之腦部,而LVDS板則為訊號 輸出中心,有如腦部之傳輸及指揮神經系統,惟原告竟以用於十五吋液晶螢幕 顯示器之主機板混裝充作十八吋液晶螢幕顯示器之主機板使用而交付被告,且 前開零件並非使用新品,而係以舊品手焊;②二百組二瓦(二W)之喇叭,竟 以一瓦(一W)之喇叭魚目混珠;③INTERFACE板上之D—SUB( 即VGA CABLE電腦螢幕連接線之接線端子),居然未用螺栓固定於P CB接頭上,而僅將十五PINS用焊錫黏於PCB接頭上,故被告於第二次 使用時即歪曲不正,無法順利連接。凡此種種瑕疵,原告並未否認,且證人楊 俊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庭訊時亦證稱「國外客戶有跟我抱怨,VGA接 頭的螺絲應該與面板連接在一起,所以在拔時會有鬆脫現象」等語,可見瑕疵 確實存在。 ⒉又被告勉強受領原告給付之物並出貨至被告之國外客戶即Archtec Computer GmbH公司(現更名為chiliGREEN Computer GmbH公司,下稱A公司)後,卻遭 大量退貨,此依證人蔡天盛證述「至今已經被退貨三百多台」等語可證。且被 告於日前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又接獲國外客戶A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 為:目前尚有九十組左右之顯示器放置於A公司之倉庫待修,一年內不良率高 達百分之十八,加以前曾由楊俊銘所修理之一百三十組,為了該批被告公司有 瑕疵的顯示器,A公司於過去六個月內係提供他牌新品予退貨之消費者更換等 語,由此益證原告給付之物存有嚴重瑕疵,其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 全給付。 ㈤因原告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 被告雖曾同意受領原告遲延之給付,惟並未拋棄瑕疵與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茲計算被告所 受損害如下: ⒈因被告遲延交貨予國外客戶A公司,致遭A公司請求扣款美金三萬一千四百二 十元(見A公司傳真文件A頁打勾處,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又因原告給付貨 物之瑕疵所衍生加工及修復之工資等部分,致被告遭A公司求償,計美金七千 五百六十元(見A公司傳真文件B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 ⒉因原告未依約定數量、品質給付LVDS板,被告另請訴外人邁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邁控公司)設計及製造LVDS板,設計及製造費共計一十四萬 七千六百七十一元。 ⒊被告派遣楊俊銘與工程師詹金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往位於奧地利之國外 客戶A公司處修理產品及組裝LVDS板,機票與出差旅費共計十二萬二千七 百十七元。 三、證據【此部分所載頁數均為本院卷之頁數】:提出原告實際交貨記錄一份(第 七八頁),被告損害明細表一份(第七九頁),原告之出貨單影本共十紙,原 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一份(第五四至五六頁),被 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傳真予原告之函文影本一份(第七五頁),兩造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第七六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通知原告之函文影本一份(第七七頁),邁控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一四六、一 四七頁),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各一份(第一四八、一 四九頁),空運、海運之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份(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海運 結關通知影本一份(結關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運日同年九月十日,第一四 五頁),被告匯款予A公司之賣匯水單影本一份(第二二五頁),A公司分別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予被告之文件各一份及中文譯本 二份(第一一五、一九五頁,第一一六、一九六頁),A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各一份及中文譯本 二份,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寄予A公司之電子郵件與中文譯本影本各 一份(第二二三、二二四頁)為證,並請求傳喚被告公司總經理蔡天盛及先前 於被告公司任職之電腦工程師詹金元。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起訴時新臺幣與美金之兌換匯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十八吋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及週邊產 品共七百五十組,約定每組售價美金七十二元,買賣價金含稅總計美金五萬六千 七百元,其中原告除有五百一十一片之LVDS板尚未給付外,其餘零件產品均 已全數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美金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原告尚未 交付之LVDS板款項即美金三千六百七十元後,被告尚有美金二萬四千六百八 十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尚 欠之買賣價金,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十八吋之液晶螢幕顯示器 及週邊產品共七百五十組,約定每組售價美金七十二元,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惟原告因技術與設計能力不足,未於當日按時全數交貨,且拖延甚 久,迄今仍未全數給付,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存有嚴重 瑕疵,能夠組裝完成的只有一百四十二組。原告既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即產品瑕疵等情形,復導致被告遭國外客戶扣款,故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價 金及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從而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十八吋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及週邊產品 共七百五十組,約定每組售價美金七十二元,買賣總價金含稅為美金五萬六千七 百元,原定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前」,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僅交付部分產品,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至同年九月中旬止 仍陸續交付產品零件,而原告所交付其中一百四十二組含有完整零件之產品,已 於同年九月九日報關而由被告以空運方式運往國外客戶A公司處,至其餘五百組 之產品(未含LVDS板)則由被告於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六日報關)另以 海運方式運往國外客戶A公司處,而總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貨 品,除尚有五百一十一片之LVDS板(僅交付二百三十九片)遲未交付以外, 其餘貨品均已交付,事後被告已支付價款美金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餘款迄未支 付,而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項開會協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影本一份(附於支付命令卷第七頁)、LVDS 板之出貨單影本共四紙(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空運與海運之出口報單影本各份 (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海運結關通知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四五頁) 及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九五頁)為證,足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即美金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一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稱:原告給付 不能一節,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是 否可採?㈢被告抗辯稱:原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一節,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稱:原告給付不能一節,不足採信: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一般而言包括:物 理上不能(如:標的物滅失)、法律上不能(如:標的物為法律禁止流通之毒品 )或經濟上不能(仍應指陷於事實上不能之情形,如:大海撈針)等情形,若仍 有給付之可能,即非屬給付不能。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並非法律上禁止 流通之物,且原告已完成一百四十二組擁有完整零件之產品並空運出貨等情,均 已如前述,從而難認原告有前述「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原告 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相關事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稱:因原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為不可採: ⒈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訂約,原先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 前」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楊俊銘(被告公司之前副總經理)於本院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結證稱:兩造約定出貨日期是暫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希望為八月三十一日,雙方的誠信是希望在該等日期交貨,但不限定該日 期,雙方都希望原告儘量趕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筆錄),此外,參酌證 人蔡天盛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於同日另證稱:原告沒有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前全部出貨給我們,後來我們同意原告在被告(空運)出貨前一個禮拜出貨,並 請原告趕快趕貨,國外客戶空運訂貨部分為一百五十套液晶螢幕顯示器,後來原 告只在被告(空運)出貨前給付一百四十二套材料,所以另外八套材料併到海運 部分,後來我們又同意再給原告一個月時間,是從海運出貨時間(經查為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起算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筆錄),是以足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已非原買賣契約所載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一節,堪予採信。 ⒉再者,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雙方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會議記錄第三項所載「針 對尚未出貨之LVDS板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完成LifeTesting 驗證並提供報告及樣品予被告,待被告認可方得繼續出貨予被告」等語,及第八 之一、八之二項分別記載「原告將儘快將已收之百分之五十發票開出予被告」、 「而針對後續百分之五十被告應付帳款部分,原告將一併開出發票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可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會議時,就原告之交貨日 期又再行協調,並約定原告必須先行完成相關驗證及提供報告及樣品,待被告認 可後方得繼續出貨予被告,而未明確訂定原告之給付期限,準此,本件原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已因兩造間之前開協調而變更為無確定期限者。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曾接獲 被告之催告履行,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難認原告於 接受催告前應負遲延之責。至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九日 分別以傳真文件向原告表示不再使用原告之產品一情(見本院卷第九三、七七頁 ),惟細繹前開文件之內容,並無催告原告履行之意,而係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 契約之意思,然被告既未經催告原告履行,則其前開解約之方式並不合法(參照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生解約(或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另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十月初左右即委請訴外人邁控公司另行設計、製 作原告尚未交付之LVDS板數量,計花費新臺幣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並 派楊俊銘、詹金元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國外客戶處進行組裝,復支出 機票與出差旅費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等情,雖業據被告提出邁控公司之統一發 票多紙、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票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 四六至一四七、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惟如前所述,原告之交貨期限從「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延至「同年十月十日(自海運出貨日起一個月)」,復再變更 為無確定期限者,而被告竟在未催告原告履行、進而依法解除契約之前,即先行 委由邁控公司製作原應由原告給付之產品,復派員至國外客戶處組裝,則於原告 尚未負遲延責任之前,自不得令其負擔被告自行委外製作產品及派員至國外組裝 所支出之費用,是以被告抗辯稱:委由邁控公司製作LVDS板與派員至國外之 費用均應由原告賠償一節,與法不符,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提出載有「原告願意負擔因遲延交貨造成被告之各項損失」等情之傳真 文件一份(本院卷第七五頁),欲證明原告前已承認遲延給付及同意賠償之情, 惟查,觀諸前開文件之製作格式,可知內容係由被告製作,且該份文件上僅蓋有 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之簽名欄部分則為空白,從而自難僅憑上開由被告單 方製作之文書而認定原告曾同意該文書之內容,附此敘明。㈢被告抗辯稱:原告給付之產品有瑕疵(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一節,為不可採: 證人楊俊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復結證稱:除了LVDS板外,其他 的零組件原告都有配合被告之國外客戶信用狀、日期出貨,就其中空運部分的一 百四十二組,在出貨前發現的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協助調整好之後才出貨, 海運部分,因為是不完成品(缺LVDS板),所以無法測試有無瑕疵,後來被 告公司派我與詹金元攜帶委由邁控公司製作之LVDS板到國外客戶處組裝(裝 至原告先前海運出貨之產品上),我們組裝後,當場產品沒有問題,至於之後的 情形,因我後來已經離職,所以我不清楚,關於空運部分之產品,客戶沒有跟我 講有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筆錄);另證人詹金元(前於被 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印象中至國 外客戶處並未處理原告先前空運出貨產品的瑕疵問題,國外客戶沒有提到先前空 運出貨部分有問題,我們至國外客戶處將被告委請邁控公司製作之LVDS板組 裝至原告先前海運出貨的機器(原告出零件,由被告組成半成品,然後出貨)上 並測試後,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五、二0六頁筆錄),足見原告先 前以空運方式出貨之一百四十二組完整產品,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調整之後並無產 品瑕疵之情形,至另以海運出貨之零件部分(除LVDS板以外),於前開二位 證人組裝LVDS板及測試後既均無問題,應認亦無產品瑕疵情形。準此,被告 抗辯稱:原告給付之產品有諸多瑕疵,並遭國外客戶A公司退貨一節,尚難採信 。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給付之LVDS板中有九十七片因具有瑕疵,故無法出 貨至國外客戶處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此情,而被告自陳:九十七片未運出國之L VDS板因為有瑕疵,沒有用就擺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竟未退回或請求原告將瑕疵補正,核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舉 證此情為真,尚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另抗辯稱:因被告遲延交貨予國外客戶A公司,致被告遭A公司請求 扣款美金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又因原告給付貨物之瑕疵所衍生加工及修復之工 資等,被告復遭A公司請求扣款美金七千五百六十元等語,並提出A公司之傳真 文件二份為證(共為A、B二頁,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中文譯本附於 一九五、一九六頁),惟按,前開文件係屬由國外之A公司製作之私文書,而原 告既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正,惟被告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難 認為真正。況且,縱認前開文件為真正,然觀諸前開A公司之傳真文件內容,其 中關於記載被告遲延交貨之數量部分(A頁),乃記載一百四十二台、五百台, 核與被告所稱共出貨「七百五十台」之數量不符,從而該份文件難認與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有關。此外,被告另提出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賠償A公司美金 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賣匯水單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二五頁),惟查,上開A 公司請求扣款之傳真文件日期,分別係記載「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 月二十八日」,且二份傳真文件扣款之金額合計亦僅為美金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亦即被告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與A公司請求扣款之時間先後與金額不相符合, 從而,亦難認被告之前開匯款行為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關。據此,被告之 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六、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 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係約定以美金支付一情,為雙方 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一份可證,而本件原告以美金作為請求給付之貨幣單位 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支付價款,與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價款即美金 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