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 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六十九萬一千八 百四十二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自準備書㈠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KE─八七三三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往桃園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交流 道西匝道口前之交叉路口,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貿然快速左轉,因閃煞不及,衝撞沿桃園縣大興西路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 號MNJ─二五二號機車,致原告所有之機車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面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裂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兩眼閃光等傷害,嚴重影響 原告日後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計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 ㈡喪失工作勞動能力:原告於事發前,擔任謙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億公司 )技術員乙職,工作內容及性質,需長期站立,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嚴重影 響原告工作勞動能力,導致原告六個月不能工作,若以每個月平均支領薪資至少 二萬八千元乘以六個月計算,原告因喪失工作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共計十六萬八 千元。 ㈢機車修復費用:計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㈣精神上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恐有嚴重後遺症,且需經常往返醫院進行復建 ,精神壓力極為沉重,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計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謙億公司證 明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明細資料、東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函、機車行照各乙件、機車修復費用單據、行政院衛 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五件、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十 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機車毀損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文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系爭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路段, 就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萬三千八千四十二元,應分別扣除健保負擔、非本件車禍 造成之眼科看診及證明書費用計八百六十四元,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為 職傷複診,原告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獲得醫藥費之補償, 關於此部分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另原告應證明因傷暫時無法工作,需休養半年,受有喪失工作勞動能力之損失, 且應扣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受領之職災補償。 ㈣修復車損之費用,應扣除車輛折舊及機油、齒油、電瓶等非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失之費用,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三、證據:聲請向桃園縣警察局函查系爭路段之時速限制。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醫院函詢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車禍就診支出之醫療費 用金額,是否留有後遺症,再依其所受之傷勢及其從事技術員之工作等情觀之, 原告於受傷後應休養多久始得恢復工作能力,又原告左眼結膜下出血、兩眼散光 之成因為何,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之車禍有無關連;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 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其中六十九萬一千八百四十二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部分,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KE─八七 三三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蘆竹鄉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 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交流道西匝道口前之交叉路口,正擬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貿然快速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MNJ-二五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路直行,被告因閃煞不及,衝撞原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原告所有之機車 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面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裂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另被告因此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系爭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路段,就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路段並無設置特殊速限標誌,應以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為速限標準,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桃市工字第九二○○二九八五五號函在卷可稽,系爭路段之速限既為五十公里, 則原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系爭路段,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原告駕 駛之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面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裂傷、左 眼結膜下出血及兩眼閃光等傷害,至桃園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 八百四十二元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一紙為證。然查,原告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面擦傷、雙膝挫傷、左小腿裂傷等傷害,有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車禍併生左眼結膜下出血、散光等傷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受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為微血管破裂所致,有可能為挫傷所引起 ,有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桃醫行字第九二○○○五五一六號函在 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診斷為左眼結膜下出血,距系爭 車禍發生日僅十日,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包括頭部外傷併面擦傷,足 見原告於車禍時頭部受有撞擊,堪信原告所受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系爭 車禍所生,至原告所稱之散光病症,其就診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一個月,且散光之成因甚多,原告既 未舉證該散光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散光而至桃園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七百六十四元,尚 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至其餘醫療費用二萬三千零七十八元中,其中證明 書費二百四十八元,非屬醫療費用,且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應扣除 ,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醫療費損失為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⒉再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二萬零七百零六元( 在前揭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醫療費範圍內),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 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之醫療費用二萬零 七百零六元既獲醫療保險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移轉予 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 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得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藥費損失應為二千 一百二十四元。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內容為職傷複診,顯見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獲得醫療費用之補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係規定雇主之補償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員工之基本權益,且係基 於原告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生,並非使被告得以享受該項利益,甚而免去賠 償之責,姑不論被告迄未舉證原告已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填補該部分醫療費用 之損失,縱原告已自雇主處獲得醫療費用之補償,被告亦不得執此免除損害賠 償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⒈查原告原為謙億公司技術員,有謙億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而原告 因車禍所致之傷勢為膝側副韌帶損傷,雙下肢肌呈低下狀態,不宜劇烈活動, 宜休息三至六個月,並以護木固定,足證原告因傷確有請假休養必要,又觀諸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最後一次至復健科就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五個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得請求工資補償,該部分 勞動勞力喪失之損害已經補償而填補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固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然此係規定雇主之補償義務,並非使被告得以享受該項利益,甚而免去 賠償之責,姑不論被告迄未舉證原告已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填補該部分之損失 ,縱原告已自雇主處獲得不能工作之補償,被告亦不得執此免除損害賠償之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毀損,經送請修復,支出修 復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將其所有車號MNJ-二五二號重型機車 送請宏凱機車行修復,據證人即宏凱機車行實際負責人康文龍到庭結證稱:機車 倒地後,機油、齒油可能會因漏出來而減少,但也有可能是平常使用導致之耗損 ,伊在修理時,若看到不足,即會補滿,電瓶可能是時間久了就會沒電,需要換 新,至於是否係車禍造成,伊因時間已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提出估價單所列機油一百二十元、齒油五十元 及電瓶七百五十元等修復物件純屬消耗品,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支出計九百二十元,尚屬無據,應予扣除。至其餘修復費用一 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其比率為六比四,即零件費用為八千八 百六十二元,工資費用為五千九百零八元,此經證人康文龍到庭證述屬實,並為 兩造所不爭。查前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足憑 ,則該機車自出廠時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已使用三年又六個月,參照行政院公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上開車輛 雖已超過耐用年數,惟其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材料已毫無價值 ,故依前揭說明,以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額為八百八十六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五千九百零八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 費用為六千七百九十四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迭次出入醫院返診並持續復健,有各該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足按,其肉體、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查原告任職工作為謙 億公司技術員,月薪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汽車零售 店工作,月薪大約二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保險金四千一百九十二元,為 兩造所不爭,該金額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二 百四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六 元,及其中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二元(醫療費用2124+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5970+ 精神慰撫金1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92=233902)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其餘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機車修復費用係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以準備書㈠狀所為擴張聲明)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 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書 記 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