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被 告 邱金城即祭祀公業邱道陞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書立同意書,委託訴外人邱益義處理 出售渠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二二九、二二六之二、五四四、五四六地 號土地,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立委任書,追加委任條件,其中重要之條件 如被告實得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五十萬元,佃農分回建地,由邱益義全權 協調處理。同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台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 纜公司)、邱益義及被告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台灣電纜公司承購前 述二二六之二、五四四地號土地全部、二二九地號扣除應予佃農部分之土地後 之一千八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五四六地號扣除被告所有會館所在位置外之二千 七百七十平方公尺。同年八月三日,兩造復與佃農即訴外人邱益義、邱奕文、 邱奕原、邱日可、邱日記、邱日生等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及上開訴外人等同意 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但被告應計付補償金及將二二九地號土地移轉如 該協議書附表、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右開訴外人,而上 述佃農中,因原告與邱奕原、邱奕文前有協議,由邱奕文將其權利拋棄讓予邱 奕原。詎被告於上揭各契約關係成立後,並未依約妥善履行,致原告遲遲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訴外人台灣電纜公司、邱奕原、邱日生、邱日新、邱益義等人,前已訴請被告 履行契約義務,業據鈞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准許在案,又該判 決中之F、E分屬邱日記、邱日可所有,至G部分為原告應分得之土地,茲因 分割之故,土地地號乃有變動,此部分亦蒙鈞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判決有 案。原告部分因被告仍未履行,故爰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契 約書、拋棄書、地籍圖、地籍圖謄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 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 由 一、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 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 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金城為祭祀公業邱道陞之管理人,自 得以管理人名義被訴,且此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被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且核與證人邱益義於本院所證暨庭呈之切 結書、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德民字第○九一○○二五二二八號 函、桃園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七號號、桃園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九六六號、桃 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等相符,另有在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契約書、拋棄書、地籍圖、地籍圖謄本、本院九十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等得資為憑據,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基於上述,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二二九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捌拾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可謂允當,為有理由,故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