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七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八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 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電公司)所僱用之堆高機作 業員,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三 湖里七鄰五號綠電公司承租之工廠,駕駛堆高機至工廠門外搬運貨物之際,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將堆高機駛出工廠門口至產業道路上,堆高機之L型 鋼牙因而突出路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RPU─五五六號輕型機車沿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而來,見狀已閃避不及致碰撞堆高機之L型鋼牙,原告人車倒地, 受傷送醫救治,其後原告更因發生事故受傷遭公司解僱,且因原告迄未向勞工 保險局及其他保險公司領得任何職災賠償、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金額: 1、醫療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出支計九千一百九十元之醫藥費 用。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報告「其右踝關節喪失一半以上之活動度。依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之 規定,原告之右踝關節已有顯著障害的程度,其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級。由於原 告之右踝關節攣縮已經定型,因此,原告可能終身都無法走完全正常的步態出 來。此外,要完全恢復正常的工作能力一事,亦是困難重重」,依原告車禍受 傷前之年所得每年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依此鑑定報告計算喪失勞動能 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再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計算 式如下:353504÷00000000×00000000×0.3845)。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下班途中無端為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撞及,致右足踝 皮膚壞死,右踝雙踝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天成醫院 急診,接受鎖骨骨折開口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右足雙踝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 後住院,於同月二十八日出院;同年十月十日再住院接受傷口擴創及植皮手術 ,後於同月二十五日始出院;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入怡仁綜合醫院治療 脛腓骨骨折手術、畸型合併足踝關節創傷關節炎、右鎖骨骨折術後未癒合,進 行拔除鋼釘矯骨手術,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出院。是原告動大型手術三次,且 如前述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之右踝關節有顯著障害程度,殘廢等級已達第十一級 ,終生可能皆無法走出完全步態等情,所受痛苦不可謂不大,乃請求七十萬元 之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被告綠電公司將貨物堆放在道路旁邊, 致被告乙○○工作時之視線受到阻擋,未及時發覺原告駕車經過,被告綠電公 司對此自有過失。而原告並無超速,此於刑事判決早已認定,被告綠電公司爭 執兩造服務公司距離究竟多遠與原告超速似無關聯。且原告對車前狀況已盡注 意義務,實因貨物全堆於門口,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鋼牙又突然伸出佔據 路面六分之一,原告根本無從閃避才造成此次車禍,被告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等 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被告綠電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之工作,於道路旁上貨、 卸貨已有多年,原告上班之公司距離事發之處僅百餘公尺,對該處路邊堆有貨 物一事應知悉,只須稍加注意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該處道路並 無分隔線及邊線,事發時被告乙○○駕駛之堆高機之L型鋼牙雖突出路面六分 之一,仍有約十公尺寬路面未被阻擋,原告只要稍微遠離貨堆行駛,便可避免 車禍之發生,且原告係因喝酒之故方發生此次車禍,亦有過失。 (二)被告乙○○縱有未先將車輛暫停,確認無其他車輛經過便將堆高機駛出之情事 ,然因原告之公司距離很近,被告乙○○就算看好沒車,等上車再啟動時已完 全無法避免其他車輛之經過,是以最安全之做法,係將貨車開進大門內,卸貨 至門內空地,如此不論上貨、卸貨均不會佔到路面,被告綠電公司如能考量工 作場所之安全性,便能完全避免事故之發生。 (三)被告乙○○家境拮据,且有雙親妻兒待養,工資僅足以維生,實無力負擔任何 賠償費用,請鈞院審酌,令被告綠電公司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參、被告綠電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綠電公司於員工到職時均會發給安全衛生工作規則並向員工講解,包括堆 高機作業安全須知,已列明應遵守之工作規則,諸如行經出入或交叉路口時, 一定要暫停後再行駛;在起步及行駛時,應確認前後左右無人員或雜物;若物 品過大擋住視線時,須由專人指揮引導行駛;裝載物品下斜坡時,一定要倒退 行駛,且有專人在旁指揮引導等事項皆記載其中,被告乙○○雖為被告綠電公 司員工,於就職時業經被告綠電公司交付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可知事故之發生 係被告乙○○個人疏失,被告綠電公司就監督之事務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自 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原告無照駕駛,心虛而並未報警 處理,致未有警方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僅憑原告事後任意指述, 並無車禍肇事鑑定報告佐證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綠電公司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 (二)發生本件事故時,是在原告下班時間,依勞工保險條例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本得申請勞保職災之醫療費用,並可依同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雇主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亦得向勞工保險 局請求職災給付,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就台大醫院函復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鑑定報告,尚有質疑,原告於鑑定中稱在 工作時間八小時中,除去站著、走動之時間,與坐在辦公室等傳真,其駕駛堆 高機無需負重之時間,達四個半小時,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全部不能站立或 走動,所受勞動力之損失,根本與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相互矛盾。鑑定中又提及 原告無法再勝任原來之極重度負重型工作;然依原告所稱工作內容包括站著、 走動、駕駛堆高機等動作,又自稱所搬運之一般保險桿均很輕,重的數量不多 ,一年差不多叫貨十次等語,可知其工作性質與所謂之極重度負重型工作實屬 有別。再者,原告於鑑定中曾言其要扛抬之重物大概有二百五十斤(將近一百 五十公斤),然原告之體重明明僅約六十五公斤,如何能負擔此重量亦有可疑 ,原告於赴台大醫院鑑定時,是否故意扮成傷勢嚴重,導致醫師鑑定誤判病情 實不無疑問。至其中雖提及原告抬重能力損失已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工作能力 之損失亦然,惟此僅表示原告若再從事原先依賴體力負重之工作,其無法如過 去般完全勝任,但若原告從事其他性質之工作,則受有影響必較輕微,故而不 能如鑑定報告般一律依原告已喪失百分之五十之勞動能力計算所受損害。再者 ,原告車禍後曾至另二家公司上班,薪水均較少,如進一步扣除加班費與年終 獎金,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更少。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七十萬元顯屬過多,審酌原告之社會地位綜合判斷應以十萬元 為適當。 (五)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理由如下: 1、原告本為無照駕駛,本不得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明 顯亦有過失。 2、原告上班公司毗鄰被告綠電公司,每日往來必知悉該處常有車輛出入,參照楊 梅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楊梅鎮○○段地籍圖謄本所示,肇事現場原告服務之公司 與被告綠電公司C區儲存站間之距離經實測為二百二十七公尺,肇事現場道路 為一無劃中心方向線之產業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該道路係一筆直寬約 十五公尺大道,依正常駕車時速暨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原告機車時速應達六十 公里以上始符合經驗、論理法則,又據原告自承堆高機鋼牙突出路面約六分之 一,且肇事道路即無分向線且路面寬廣,倘非原告車速過快何能發生車禍,是 原告自有超速之嫌;原告駕駛機車行經工廠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此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 規定,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而與有過失。 3、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赴台大醫院復健部職能測試中心鑑定時,與鑑定醫 師之談話內容顯示原告平日有喝酒習慣,且依其稱「每次出車禍,人家都說我 一定喝酒的啦」等語判斷,原告經常出車禍應與平日喝酒有關,本件事故原告 疑似酒後駕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本身顯有重大過失。 4、原告另與鑑定醫師談話時稱:車禍發生後,伊便直接被送至天成醫院;在天成 開完刀住院出來時也沒打上石膏,且因為之前沒有將傷處之碎骨頭弄好所以在 出院二個月後,便又回天成,當時院長說原醫師已經沒作了,要不然換個醫師 開刀,伊便拒絕,所以才去怡仁醫院再次開刀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是因為天成 醫院之醫療疏失使腳傷加重擴大,且其明知天成醫院處置不當而仍任意逾二個 月未就醫開刀,以致病情惡化,其亦顯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地籍圖謄本、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各一份、鑑定過 程錄音光碟兩片、錄音譯文影本五份、現場照片四張等為證,並聲請送台大醫院 復健部鑑定。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原告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擴張為三百一十八萬五千 八百五十一元,並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三款之規定無違,應允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綠電公司所僱用之堆高機作業員,被告綠電公司 任意將貨物堆放於工廠門外道路邊,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至門外搬 運貨物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將堆高機駛出該場地門口至前方道路,堆高 機之L型鋼牙因而突出路面,適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沿該路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碰 撞堆高機之L型鋼牙,原告因此受傷送醫進行手術救治,是原告之受傷係因被告 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綠電公司為其雇主,未能善盡監督之責,亦有疏 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則以原告於車禍發 生處附近上班,只須稍加注意減速慢行並稍微遠離堆貨處行駛,便可避免事故之 發生卻未為,又原告係因喝酒之故方發生此次車禍,亦有過失,再者,伊縱有違 反工作安全規則,未先暫停確認無其他車輛經過便將堆高機駛出,然被告綠電公 司任意將上貨卸貨之地點設在門外路邊之行為,方係事故發生最主要之關鍵,況 伊家境拮据,又須養育家庭,實無力負擔任何賠償費用,故請審酌前情,令被告 綠電公司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綠電公司則以伊於被告乙○○任職時即已 交付安全衛生工作規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之個人疏失,被告綠電公 司就監督事務已盡最大注意義務,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未有警方 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僅憑原告事後任意指述且無車禍肇事鑑定報告 佐證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綠電公司有何疏失責任,況原告本得申請勞保職災之 醫療費用,雇主亦需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是否真如鑑定所言,可得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且原告無照 駕駛,更有超速、酒後駕車之嫌,加以未減速慢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明知 原開刀醫院未處置得當,仍逾二個月未另行就醫,致病情惡化,皆屬與有過失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駕駛機車行經上述被告綠電公司工廠門外,見被告乙○○駕駛 之堆高機L型鋼牙伸出路面,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共支出九千一百九十元之 醫療費用,受傷前任職時之年薪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等情,有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五紙、扣繳憑單影本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又主張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乙○○駕駛堆高機,駛出工廠門外堆放貨物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綠電公司亦未 善盡監督之責。被告乙○○、綠電公司則以右詞置辯。查:(一)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棄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 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被告綠電 公司之工廠門口外之道路上,被告綠電公司在工廠門口左側之道路旁堆放貨物 ,事發時,被告乙○○駕駛堆高機進出工廠門口上、下貨物,有照片附於刑事 案件之偵、審卷宗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乙○○、綠電公司均已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因在 道路上(含道路邊)堆放物品,除足以妨害往來車輛之交通順暢外,並足以造 成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障礙,極易造成意外事故之發生,故該項交通安全法規 ,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二人既有違反 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況被告乙○○於駕駛堆高機駛出工廠 門口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其所駕駛堆高機 之車前又裝有突出近兩公尺之L型鋼牙,駛出時,必將佔據門口外之路面而影 響道路上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四三三號偵查卷內附有被告乙○○自行繪製之現場草圖,與其在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均顯示堆高機之L型鋼牙伸出推放貨物之前緣,即佔據路面六分之一 ,堆高機之車身如完全轉上路面上下貨,所占用之道路面積更大,自應有輔助 之第三人在場指揮、監看,於確認無其他車輛經過該處後,始得將堆高機駛出 ,被告乙○○未盡此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為顯然。其稱「原告公司離事發地 點很近,就算看好沒車,等上車再啟動後也無法完全避免車輛之經過」一節, 與上揭所述應有第三人在場輔助之客觀注意義務不符,自難免除其應負過失責 任。 (二)被告乙○○另稱原告如有注意即可閃避發生車禍,而原告亦有酒後駕車與超速 之嫌疑云云。然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乙○○駕駛堆高機貿然駛上道路等情如 上所述,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否認車禍時有超速及酒醉駕車之情形,被告 乙○○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尚非可採。被告綠電公司雖以原告於台大醫院鑑 定時稱有喝酒習慣,遽為推斷本件事發時原告為酒醉駕車,顯為速斷,要無足 採。又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僅係車禍發生原因之參考之一,非以之為 唯一之認定基準,無該項資料,自可參酌其他事證認定,並不影響車禍肇事責 任之判斷,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採。又原告之受傷,確係被告乙○○之過失 行為所造成,故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綠電公司雖稱於被告乙○○任職時已發給工作安全規則以為遵循,惟工作 安全規則僅係提醒受僱人基本注意事項,受僱人實際執行職務時,僱用人仍負 有具體監督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受僱人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項目 ,皆由僱用人依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顯不能單以發給工作安全 規則,即可謂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目的 有違,況徵諸前揭照片中被告綠電公司將貨物木板堆置工廠外側路旁之現象, 被告綠電公司已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已有疏失,且未能考量所僱用之人駕駛堆 高機進出工廠在道路上作業,將有阻礙往來車輛行車安全之虞,終致其僱用之 人因過失肇禍,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甚明,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綠電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未善盡其監督之責,亦有疏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渠 等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否均應允許,略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九千一百九十元,有收據五 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自可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雖被告綠電公 司辯稱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補償及職業災害給付,故不得 另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勞動基準法中雇主應負之補償義務,並非為使加害人得 享利益或免除賠償之責而設,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可參,勞工保險制度之本意乃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 害人之責任而設,是縱原告可向原雇主請求補償或參加勞工保險,而得向勞工 保險局請求保險給付,其仍可向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加以請求,是被告所辯, 洵無足取,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因身體嚴重受傷,治療後已喪失原有 之勞動能力,故依原告車禍受傷前每年所得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喪失勞 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四五,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並以霍夫曼扣除利息, 故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被告則認鑑定報告有不實之 情形,原告受傷應不嚴重云云。經查: 1、據台大醫院復健部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鑑定其殘廢之等級,先後認原告右 踝關節喪失一半以上之活動度,且依據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之規定,其殘廢 等級為第十一級,又原告可能終身都無法走完全正常的步態出來。此外,要完 全恢復正常的工作能力一事,亦是困難重重,故無法再勝任原來極度負重之工 作,並建議原告將來以從事靜態型到輕度負重型之工作為佳。又原告目前在工 作能力上遺存之問題有A平衡力不佳B無法維持蹲姿超過三分鐘C無法迅速或 頻繁地變換姿勢D負重能力下降。因此無法再勝任原來之極重度負重型工作。 結論原告之抬重能力損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據所評估之工作能力損失表來 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為百分之五十。此有台大醫院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六四四四號,與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 九二)校附醫復字第九二○○○○九八○七號函復之鑑定報告存卷可查。 2、被告雖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以觀,應非極度負重工作,原告於鑑定時就此所 言似嫌誇大,且原告將來亦未必然從事極度負重型工作,其事故發生後所從事 之兩項工作收入以觀,原告之工作薪資損害計算有過高之嫌。然依鑑定報告, 係闡述原告將來將不能進行重度負重工作,其僅存過去至多百分之五十之負重 能力為認定,與原告原來工作內容、有無浮誇,工作性質應屬輕型或重型負重 等情,均與前述判斷無必然關聯;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要目的在於應負損 害賠償義務者,對權利人負回復原狀之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抬重能力 損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告當應就此負賠償責任,與原告將來可否從事輕鬆 職業,根本分屬二事,而原告受傷後所得工作收入較先前為少,適足證明原告 因能力減損之故,已難覓得與先前薪資條件相同之就業機會。如以原告受傷後 可得請求之工資,為判定勞動損失數額,勢必更加悖離損害賠償之真諦;而加 班費與年終獎金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工作從業者所展現之工作表現有息 息相關,無扣除之必要。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僅就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四五請求一次給付至六十歲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惟因 原告為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 三十歲,至其六十歲可退休之年齡時,尚有三十年之工作能力期間,以原告原 領得之年薪三十五萬三千五百零四元為基準,計算三十年以百分之三十八、四 五之薪資損失,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其可請求 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六元(計算式為353504元×18.00000000 × 0.3845=0000000元)。另原告未敘明其所憑計算之數據何來,且與本院所計 算不符,自不可採,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踝皮膚壞死,右踝雙踝骨折併開放性傷 口踝骨折等傷害,導致先後施行大型手術三次,且如前述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之 右踝關節有顯著障害程度,殘廢等級已達第十一級,終生可能皆無法走出完全 步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迄今仍難尋得妥適工作等情,本院斟酌原 告受傷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妥適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九千一百九十元、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二 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酒後駕車又超速行駛,與有過失 云云,因被告均未舉證以充其實,並無可信前已論及。又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士, 就醫院對其受傷之處置是否得當,實非其所能探究,被告主張原告在天成醫院開 刀二個月後,才去怡仁醫院再行手術,即認原告就此亦有疏失,既未提出具說服 力之任何證據,要無可採。惟原告自承其係無照駕車,但稱此僅屬行政罰之違規 行為,與民事過失之認定無關,然汽機車應取得駕駛執照者,始得駕車制度之設 計,目的即認持有駕照者始具有安全駕駛車輛參與交通運行之能力,未持有駕照 者,形式上即應認其不具有基本之安全駕車能力,原告既無駕駛執照即行騎乘機 車,縱有實質行車技術,亦難解其無照駕車之過失行為,況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乙○○所駕之堆高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節,故認被告與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從而,被告二 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上開比例減輕為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七萬 九千八百八十八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四 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